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 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 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本件 係因溫良恭積欠他人債務糾紛而起,尚非全然無因,而被告 李信逸所犯重傷罪之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七年,難謂量刑過輕,應無違一般人 民之法律感情,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合先敘明。五、綜上所陳,被告李信逸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李信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因告訴人溫良恭 與他人之債務問題,協助催討未果,即準備電擊棒、硫酸等 物傷害告訴人,又該硫酸乃強酸性之化學物質,極具腐蝕性 ,受灼傷者不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理上相當難耐之 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顏面之灼傷更需面對容貌易引人側 目之心理負擔,甚至因而造成自信低落或其他心理傷害,此 種傷害手段之激烈,為害之大,足徵被告李信逸之惡性非輕 ,被告李信逸潑灑硫酸除造成告訴人顏面傷疤外,並致嚴重 減損2眼之視力,對溫良恭造成之傷害至深,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稱其與母親同住,擔任工人之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裝置硫酸空瓶1罐,為李信逸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而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李信逸所有,且為犯本案 預備所使用之物,均據被告李信逸陳明在卷,又前揭開山刀 非違禁物,此有嘉義縣警察局98年8月14日嘉縣警保字第098 0085697號函1份存卷堪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電擊棒2支,同 案被告蕭子棋供述:逃離現場後交予李信逸等語,李信逸則 供承:已丟棄在垃圾桶等語(見警卷第9、16頁),並帶同 警方至丟棄地點尋找未獲,因非屬違禁物,且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子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 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李信逸於97年9月4日前往溫良恭設 址嘉義縣竹崎鄉○○村○○鄰○○路36號住所,幫友人向溫良
恭催討債務時遭溫良恭辱罵且討債未果,心生不滿謀報復,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月8日許,事先購置開山刀1支、 電擊棒2支及預置硫酸瓶1罐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1256-PL號 自用小客車內後,並於同月10日11時許,至嘉義市○○路「 部落格」網咖與蕭子棋會面,告知蕭子棋一同前往溫良恭住 處殺害溫良恭,蕭子棋遂與李信逸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乘 坐由李信逸駕駛之上揭小客車一起前往溫良恭上揭住處外守 候。適溫良恭騎乘車號CNC-977號重型機車外出參與飲宴, 李信逸、蕭子棋見機則駕車尾隨在後伺機行兇,嗣於同日12 時10分許,二人跟追溫良恭至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菜堂4號 前產業道路某處,李信逸見該處人跡稀少,遂基於殺人之故 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溫良恭騎乘之機車,致使溫良恭人 車倒地,然李信逸亦不慎駕駛上揭小客車摔落路旁水溝。李 信逸、蕭子棋隨即由小客車爬出,發現未能以汽車衝撞之手 段致溫良恭於死地,遂由李信逸交付電擊棒1支予蕭子棋, 李信逸則持電擊棒1支及硫酸罐,二人先分別以電擊棒觸擊 溫良恭之身體,溫良恭雖奮力抵抗並爬上路面惟仍不支倒地 ,李信逸由後追上並以預藏之硫酸澆淋溫良恭之頭部,致使 溫良恭受有臉、頭、其他及多處之軀幹燒傷,角膜及結膜囊 之酸性化學燒傷之傷害,經受醫救治後,仍受有左上眼瞼及 左頭皮部位有傷口,右眼矯正視力為0.05,左眼為20公分處 可辨手動等之傷害,幸即時送醫,始未致死;李信逸、蕭子 棋則於案發後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並將電擊棒2支丟棄於 嘉義市○○路大同技術學院旁垃圾桶內。嗣經警方至現場調 查並扣得開刀山1支、裝硫酸空瓶1罐,李信逸、蕭子棋則於 97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主動投案 ,配合偵查,始悉上情,因認蕭子棋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 例意旨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 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 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 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子棋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蕭子棋、同案被告李信逸、告訴人溫良恭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現場採證照片 162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檢送溫良恭病歷節本1件 、扣案開山刀、裝硫酸空瓶1罐及溫良恭案發時所穿衣服1件 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蕭子棋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並無與李信逸有何犯殺人未遂或重傷罪之犯意聯絡, 溫良恭亦僅證述伊僅持電擊棒電他而已,惟溫良恭此部分並 未造成任何傷勢,伊與李信逸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四、經查:
㈠、依上開理由欄乙㈠⑴⑵⑶⑷所審酌之各項事證,應認定被告 蕭子棋與同案被告李信逸間,就使溫良恭受重傷乙事,並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難認其為殺人罪或重傷罪之共同正
犯,已如上述。
㈡、依被告李信逸供述購買電擊棒之經過,經警探訪,認許可銷 售之電擊棒電壓約15萬至20萬伏特之間,電擊時會造成局部 疼痛,但不致致死,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8年6月12 日嘉竹警偵字第0980025934號函檢送之訪查表及照片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足見電擊棒僅在電擊時會造成 局部疼痛而已,又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被電到的地方,你剛才說是手跟腳,手、腳有無因電 擊而受傷?)沒有,因為是電的,不是打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在上開時地縱曾 遭被告蕭子棋、同案被告李信逸分持電擊棒電擊,應無造成 溫良恭受傷情形,實可認定。
㈢、查依上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檢送溫良恭病歷節本1 件內容記載,除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後背灼傷之記載外, 告訴人溫良恭之手腳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受有任何傷害之 記載,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溫良恭除受上開雙眼、臉部及身體 後背灼傷,亦受有電擊棒毆打或電擊之傷害。
五、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所為上揭不利被告蕭子棋之 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 何被告蕭子棋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溫良恭所指訴被告蕭子棋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殺人或使 人受重傷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 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溫良恭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蕭 子棋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 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被告蕭子棋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蕭子棋 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蕭子棋犯 罪。
六、原審疏未詳查,因而對被告蕭子棋論罪科刑,依前所述,尚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被告蕭子棋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 蕭子棋無罪,以期適法。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