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煞車系統非其專長,其之所以為上開認定,係因本件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痕突然斷掉,所以傾向認為營業貨運曳引 車有放掉煞車不再有煞車之情形,會用「任」字係其某種程 度推論當時之情況等語(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三宗第一 三三至一三四頁)。是半聯結車之煞車系統既非鑑定人黃國 平之專長,其上開鑑定意見,復有某種程度之推論,且鑑定 意見所載半聯結車煞車系統之說明,又難認與上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煞車系統之設計及結構等情相符,再參 以前述車輛未留下煞車痕,不能即逕認駕駛人未踩煞車之說 明等情,尚難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⒉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載運鋼板,於肇事後在臺南縣安 定鄉縣公路與一三四號鄉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留有半聯結車右後煞車痕 一二.六公尺、左後煞車痕一一.五公尺、右前煞車痕一三 ,八公尺,且此三道煞車痕均由西往東北方向,朝對向車道 延伸(按即偏左朝對向車道前延伸),又於上開煞車痕前方 有一安全島(按即該交岔路口東側之安全島),於該安全島 北側(按即對向一七八號縣道公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處起, 留有朝東北方向(按即向左偏)延伸之半聯結車輪胎拖地痕 二條,各長七六公尺及八十七.六公尺,該半聯結車於肇事 後最後係逆向停在對向車道路旁;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在一三四號鄉道○路中心線往上延 伸至該交岔路口之點起算(約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後煞車痕起 約三點多至四公尺處),在三公尺及三.五公尺處,留有二 道刮地痕,而自小客車玻璃碎片散落物則分散在該二道刮地 痕東北方向約十九公尺處起,且大部分散落在一七八號縣道 公路中心線之北側(按即對向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另自小 客車則在上開玻璃碎片散落物分散起點處附近起,留有二道 大致由西往東方向略微偏北,然已在對向車道上,長各六五 公尺及七0公尺之「左」側前後輪胎滑痕,其中靠南長六五 公尺之輪胎滑痕,其起點幾已在一七八號縣道公路中心線, 嗣該自小客車則停在對向內側快車道,車頭朝東北,車尾朝 西南;又上開半聯結車於肇事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 (包括頭燈、方向燈等)、右前車門前方、右前保險桿等處 凹陷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則係左側車身及左側車頂嚴重變形 ,其左側車身正中部位並以V字型嚴重凹陷毀損,左前及右 後車輪懸吊系統變形,前車頭引擎蓋鈑金上折變形,右後輪 後方車身鈑金內縮變形,後保險桿右側脫落,然前保險桿則 僅左側前方有擦撞痕,並未變形、凹陷脫落,右前後車門尚 稱完好等情(相驗卷第四四頁上幀照片,其中右前車門尚能
打開,右前後車門間之B柱並無凹陷、變形毀損,此時尚未 以相驗卷第一二七頁下幀照片所示以油壓撐開破壞右側車身 ),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七幀、車損及營 業貨運曳引車過磅與警員林日慶嗣後於白天補照之路況等照 片四十三幀存卷可參(前揭相驗卷第一一四頁、第三三頁至 第五十一頁、第一一五至一三六頁)。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於撞擊肇事 後確實朝左偏移,並朝前方之路中安全島方向前進,而該自 小客車嗣於右後車輪、右後輪後方車身及後保險桿右側等處 擦撞安全島側邊水泥後,車身往右打轉,最後停在對向內側 快車道,且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並致該自小客車右後 車輪懸吊系統變形,右後輪後方車身鈑金內縮變形,及後保 險桿右側脫落等損害,再參以上開刮地痕起點與自小客車玻 璃碎片散落物分散起點達約十九公尺之遠,另因營業貨運曳 引車撞擊自小客車之車速甚快,故玻璃碎片等散落物於落地 前,即已飛濺出去,故兩者方相距甚遠乙情,亦據證人黃國 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原審交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 0九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有如後述之超載、超速等情,堪 認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側車頂嚴重變形,其左側車身 正中部位並以V字型嚴重凹陷毀損,左前車輪懸吊系統變形 ,前車頭引擎蓋鈑金上折變形等情,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 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所造成。是苟非右前車頭卡住該 自小客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左偏移行駛,該自小客應非僅 係擦撞該安全島側邊水泥,最後停在對向內側快車道(車頭 朝東北,車尾朝西南),而在兩車未能在安全島前確實煞停 之情況下,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勢必直接撞上該安全島,其 因此所承受之撞擊力道,自必較上開擦撞為重,該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及車內乘員因此受損及受傷之程度,顯較上開擦撞 為重。雖被告自陳於兩車撞擊時,其係先踩腳煞車,然後使 用子車(按即營業半拖車)煞車,且以子車煞車點放、點放 之方式煞車,並於子車點放煞車後放開腳煞車,又肇事半聯 結車,確於留有上揭一二.六公尺、一一.五公尺、一三. 八公尺之煞車痕後,煞車痕即中斷不再出現,惟依前述,尚 不能逕認被告此後即未再煞車,且煞車鎖死留有煞車痕,將 導致方向盤鎖死不能轉動,復據證人黃國平證述在卷(原審 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三宗第一三一頁背面),再參以該半聯 結車未裝有防鎖死煞車系統,及子車於載貨時,為避免車輛 在減速或是下坡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會被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慣性力往前方推擠,而有前揭子車煞車系統之裝置
,另於緊急狀況下駕駛人究應採何種方式煞車,並無客觀標 準及規範,而係由駕駛人依車速、子車載貨重量與當時路況 自行判斷。準此,被告辯稱:其為上開方式煞車,係為使方 向盤能往左轉動,閃避路中之安全島,免已遭自小客車卡住 右前輪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推著自小客車一併撞上路中之安 全島,及後方營業半拖車上之鋼板因煞車往前衝至前方車頭 ,以避免更大之撞擊,其處置並無不當等語,核與事理無違 ,堪認被告係為避免上揭撞上路中安全島等重大危難之發生 ,而為上揭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上開半聯結車載運鋼板,於肇事後經警至地磅站過磅後, 其總聯結重量為五五六五0公斤,核定之總聯結重為三五0 00公斤,超載二0六五0公斤,即二0.六五公噸,有該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及統一企業地磅記錄單各一紙附卷足稽 (前揭相驗卷第三一頁、第一一二頁)。而一般國產自小客 車車重多在一三00公斤至一四00公斤間,本件半聯結車 與自小客車之車重,以此計算相差四十至四十二倍左右。再 者,就本件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速乙節,證人黃國平到 庭結證:本件半聯結車之車速依學理上之計算,速度V平方 等於兩倍減速率乘以煞車距離,據此計算出半聯結車之車速 為八八.八至九五.三公里間等語(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 第三宗第一三三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5 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121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存 卷足按(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是被 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速不論上述之八八.八至九五.三公 里間,或係被告自陳之五五公里(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原 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一宗第四九頁),以此等速度,再參 以被告嚴重超載,兩車之車重相差又達四十至四十二倍左右 之多,且該自小客車又係左側車身正面遭該營業貨運曳引車 後牽引營業半拖車撞擊,撞擊力量之大,實非該自小客車, 在受此一重大撞擊力量並滑行一段距離之後,嗣後如上述擦 撞安全島側邊水泥之撞擊力道所可比擬。況該自小客車左側 車身遭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後,左側車身及左側車 頂即已嚴重變形,其左側車身正中部位並以V字型嚴重凹陷 毀損,左前車輪懸吊系統變形,前車頭引擎蓋鈑金並上折變 形,再參以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曾對四位被害人偵測血壓 、脈搏、呼吸等生理狀況,除一人尚有脈搏、血壓外(但仍 於到院前死亡),其餘三人均已無血壓、脈搏、呼吸,顯見 撞擊之初,被害人四人已受有嚴重之傷害,而足生死亡之結 果。
⒌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陳
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卡 住該自小客車,被告為使兩車分離,遂決意讓右前車頭卡住 自小客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路中安全島方向行駛,以讓該 自小客車撞擊安全島之力量,使兩車分離。然本件被告駕駛 半聯結車超載、超速,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兩車發 生猛烈撞擊,該自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前述左側車身及左側車 頂嚴重變形等損害,被告遇此緊急交通事故,慌亂下見路中 有一安全島在前阻擋去路,本能反應往左偏閃,藉以避免已 遭自小客車卡住右前輪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推著自小客車一 併撞上路中之安全島,應屬合理。然於此一緊張狀況下,被 告實難確信於此一強力撞擊後,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右前車頭卡住該自小客車,如往前行駛撞擊路中之安全島者 ,兩車便必能分離,且己身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亦能不 撞上路中安全島,而安然逆向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且亦乏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使兩車分離,遂決意讓右前車 頭卡住自小客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路中安全島方向行駛。 再者,本件公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如未將腳煞車放掉 而能煞車一路踩或扳動子車煞車到底,縮短由撞擊到兩車完 全停止之距離,四位被害人一定僅生重傷害之結果,再予以 適度救護,即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如未將腳煞車放掉而能煞車一路踩或扳動子車煞車到底,營 業貨運曳引車即必定能煞住,而不致卡住該自小客車並致該 自小客車擦撞安全島側邊水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上開聯結車與拖車之總聯結重量為五五 六五0公斤,而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000公斤,被告 車輛當時已超重二0六五0公斤(即二0‧六五公噸),而 被告當時之車速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函示,推算已達 時速八八‧五至九五‧三公里,被告於發車前已明知其駕駛 之聯結車與拖車載運重量重約三之二,於行經本件肇事路段 ,又以逾時速約三分之二至一倍之速度超速行速,在此情形 下,極可能發生重大車禍,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對車禍肇事 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危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存在而認原審此部分判決尚待商榷而請求就此部分撤銷 改判云云。然姑不論,上訴意旨就被告殺人之犯意起迄時間 已與原追加起訴所認定之時點已有不同(即追加起訴係認被 告於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後因眼見無法煞停,乃另萌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將拖車煞車放掉,產生曳引車與拖車之重力加速 ,而生殺人之結果,參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察官九十四年 度蒞字第九六三號補充理由書及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追加起訴 書第一頁),致生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
事實混淆不明,且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不符,自無足採 。另就被告雖有上開超載及超速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於行駛上揭聯結車上路之初即具有因此而撞死 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自無憑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是本 件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證明,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 公訴人所指訴殺人之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殺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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