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5年度,1153號
TNHM,105,矚上訴,1153,2017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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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 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 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 傷亡人數最多者,並因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如附表四所示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04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傷害或重傷害。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如附表三所 示賴○戎等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周○等告訴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案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賴○安、編號7楊○ 鋌、編號9鄭○元、編號10黃○叡、編號12黃○恩、編 號14張○瑄、編號15連○翔、編號16林○濱、編號1 8林○亨、編號19蔡○淣、編號22劉○安、編號23劉 ○宇、編號27陳○翔、編號30楊○逸、編號32陳○妍 、編號37陳○豪、編號52庭○庭、編號54林○筠、編 號58吳○陞、編號60王○紫、編號61吳○諄、編號6 2連○凱、編號64王○羽、編號68李○恩、編號70李 ○安、編號71謝○穎、編號72謝○璇、編號81蔡○浠 、編號91許○博、編號94吳○璟、編號95陳○蓉、編 號100賴○庭、編號101王○甯、編號102許○蕙、 編號111魏○橙、編號114王○樂等36人(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少年或兒童,且均為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1周○、編號5胡○漢、編號22胡○丞、編號48莊○姈 、編號60廖○頎、編號61廖○顥、編號67林○琴、編 號68彭○博、編號71李○桓、編號73李○華、編號7



4蔡○均、編號75蔡○霏、編號79陳○婷、編號80黃 ○翔、編號83胡○恆、編號84何○閔、編號92蔡○祐 、編號93鄭○云、編號94鄭○妤等19人(其等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少年或兒童,且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另如附表三、四 所示非少年或兒童之賴○戎、蔡○洲、李○煊、蔡○能、蔡 洪○女、黃○美、蔡○育、李○隆、楊○展、李○緜、鄭○ 昕、鄭○瑜、劉○辰、黃○峻、鄭○中、鄭○亮、王○柔、 連○汶、林○倫、林○香、蔡○靖、李○昌、李○椊、李○ 典、劉○勳、劉○冊、劉○得、張○淇、張○發、陳○月、 陳○美、杜○章、劉○嘉、劉○元、黃○玉、劉○男、陳○ 蘭、陳○祥、陳○齡、陳○芬、陳○淩、陳○賞、李○敏陳○文、陳薛○貴、陳○中、李○玉、許○玲、郭○慧、郭 ○華、陳○霞、郭○明、郭○榛、康○興、康○智、林○重 、陳○庭、林洪○麗、劉○賢、劉○珠、董○娥、吳○珂、 朱○英、方○崴、方○信、方○翔、方○萍、朱○豐、邱○ 嫻、邱○瑄、陳○政、王○賓、徐○君、賴○和、黃○惠、 徐○雪、黃○良、賴○萍、謝○彣、洪○青、謝○宏、謝○ 孝、許○儒、曹○瓴、曹○瀞、李吳○月、徐○芬、陳○華 、楊○玲、楊○幼、劉○雄、周○英、周○春、張○風、李 ○峯、賴○珊、吳○、賴○印、許○棉、洪○瑜、杜○惠、 陳○志、陳○名、陳連○花、賴○妃、王○清、高○和、高 ○欣、高○媛、許○全、許○男、魏○典、魏○章、魏陳○ 盆、王○蓁、吳○瀅、吳○珊、彭○慧、陳○惠、黃○生、 陳○娥、何○恭、張○稜、洪○梅、廖○偉、胡○順、蔡○ 融、李○婷、莊○盛、陳○鳳、李○銘、彭○榮等人,為前 述少年或兒童之親屬(或為父母、子女、祖孫等情,詳如附 表三、四所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若揭載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有揭露上揭犯罪被害人少年或兒 童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或兒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十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 。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甲黃○○、甲D○○、甲T○○、甲A○○、甲S○○5人 (下稱被告甲黃○○等五人)因後述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死亡或受有輕、重傷之結果,其 結果之發生係在一0五年二月六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 上開說明,被告甲黃○○等五人所涉犯之附表三、四所示之 業務過失致死或傷害,致重傷等罪,於一0五年二月六日始 成立,且被告甲黃○○等五人所涉犯上開罪名,其中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 二十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二月六 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四月六日提起公訴 ,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準此,被告甲S○○等人及其辯 護人所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自非可採。另犯罪事 實欄有關被告甲黃○○等人變更結構計算書等,或涉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但僅是犯罪過程之 描述,非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併此敘明 。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 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 類型上,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 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高度 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言;且因第三款所規定之文書,其 種類繁多無從預定,除以具有積極條件之特別可信性之條件 外,不以第一、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 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五五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建華於一0五年二月 八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侯信逸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偵一卷卷㈠第五五頁、第 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原審一0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一號羈押聲 請卷第六五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係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公示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被告甲黃○○、甲D○○、甲T○○、甲S○○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不得採為證據。
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室一0五年三月十日國研授震企字第 1050600775號函(詳偵一卷卷第二九頁至第三 一頁),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該研究 室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具體個案函詢 所為之函覆,不具備「公示性」、「例行性」要件,亦非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指之文書,被告甲黃○○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3被告甲黃○○辯護人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刑事程序準備狀檢 附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一0六年二月出版「震。省」第 2章節本』(本院卷㈣第463-491頁);及一0六年 三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一0六年二月出版之「震。省」一書(本院卷㈤第87-1 47頁),均非依本院或檢察官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且觀之 該書就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之探討,其所引用之資料大部 分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鑑定之相關資料,顯係針對 具體個案所為之論述,其製作過程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性,檢察官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4卷附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郭炎塗博士所著之「第一審判決書 未釐清-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本院卷㈦第 19-104頁),因非經本院或檢察官囑託就本案大樓倒 塌原因所為之鑑定,且其內容係針對原判決,及台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論述,不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性,檢察官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㈡又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 條之二所明定。再按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以,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 ,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 、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第二四九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D○○辯護人所指被告甲D○○於一0五年四月一日 十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述不符部分(即偵一卷卷㈦ 第一九四頁正面至反面倒數第五行之訊問筆錄部分),經原 審勘驗該日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編號① 所示(原審卷㈧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0八頁)。經查,被告 甲D○○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流暢具體回覆,在訊問過 程中未有身體不舒服或精神不濟之狀況,其供述難認有違背 其自由意志之情況。又經核此部分訊問筆錄所載被告甲D○ ○之供述與錄音之內容確有不符,依前揭說明,訊問筆錄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甲D○○此部分之供述,應以附件 一①勘驗之內容為據。
2被告甲T○○辯護人所指⑴證人周嘉玲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 下午二時二分許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 不符之處(即偵一卷卷㈥第一一八頁反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 行關於「問:維冠金龍大樓你是拿到哪個地方給建築師用印 蓋章?答:甲T○○建築師事務所,我只知道是在臺南市, 不是臺南縣,在西門路那邊。」(下稱甲部分)。⑵證人周 嘉玲一0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許之訊問筆錄,有部分 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㈥第一一九頁反面第四行 至第十五行關於「問:工地也有拿到一本A1的藍晒圖,是 何人把藍晒圖拿去工地給他們施工用?答:不清楚,不是我 。...答:沒印象。」(下稱乙部分)。⑶被告甲黃○○ 於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㈢第一三四頁反 面第八行至第十六行關於:「問:既然你有說到維冠金龍大 樓的設計問題,到底本棟大樓是何人設計?答:我確定是甲 T○○設計的...我直到法院開羈押庭看到甲T○○本人 才確定是甲T○○處理的。」。⑷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 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偵查中訊問筆錄,有部分供述與 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㈦第一五七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至 第一行關於:「問:龍殿、龍門世家與金龍建築師你都是找 甲T○○?答:我忘了,問:甲T○○是否曾經在一間日本 料理店介紹你跟甲D○○見面?答:沒有。」。⑸被告甲D ○○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偵查中訊問 筆錄,有部分供述與筆錄內容不符(即偵一卷卷㈦第一0七 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行關於:「問:維 冠的案子,你去甲T○○事務所,除了在圖說上簽名外,相 關的申請書也是在甲T○○事務所簽的?答:送照的時候,



基本上都是在他的事務所簽的。」(下稱甲部分),及偵一 卷卷㈦第一0八頁反面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四行關於:「 問:你說維冠的案件你的大小章都是放在甲T○○那裡,他 會幫你蓋章,需要簽名他會通知你過去,你也說你不曾去維 冠公司簽名,你都是到甲T○○事務所去簽維冠的案子,你 自己有無跟維冠公司的人聯繫過簽名用印的事情?答:甲黃 ○○給我的名片我就放在臺北了
...所以要辦使用執照,維冠公司才會直接聯絡我。」( 下稱乙部分)。經原審就此部分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分別如附件一②- ⑥所示。茲查:
⑴被告甲D○○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流暢具體回覆,在 訊問過程中未有身體不舒服或精神不濟之狀況,其供述尚 無證據足證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
⑵證人周嘉玲、被告甲黃○○、甲D○○等人訊問筆錄內容 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依前揭說明,不具證據能力,應以 附件所示勘驗所得之內容為依據。
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一0五年三月三 十日(105)南土技字第03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該會一0五年八月四日(105)南土技字 第0900號函(原審卷㈦第二頁至第十四頁)、該會一0 六年四月十二日(106)南土技字第0409號函(本院 卷㈥第321-330頁)均具證據能力:
1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 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 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 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 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 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 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一00年 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第六 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 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 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 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 團體鑑定者,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始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行具結(最高法 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技 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 、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 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修正發布「各科技師執 業範圍」,明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 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 、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 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 、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 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備註:於民國六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 二日以前具有36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 建築物結構高度36公尺之限制)」、「結構工程科」之執 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 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 造及養護等業務」、「大地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有 關大地工程(包含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 、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 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2依上開技師法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土木工程科 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分析」、「鑑定」本係其執業範圍 ,僅於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 高度36公尺以下,而未明定建築物結構之「鑑定」業務亦



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是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之 高度雖達49.75公尺,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 「鑑定」仍為其執業範圍,核屬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自具 有鑑定人之資格。
3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核屬機關鑑定,此與個別之土木工程科技師為鑑 定之執業範圍,並無關係;另該會上開二函文,係就系爭鑑 定報告內容再為補充說明,應屬原鑑定之範圍,依上開說明 ,該等鑑定或就鑑定內容為補充說明,即無須由實施鑑定之 人具結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囑託鑑定機關、囑託 鑑定標的、囑託鑑定要旨、鑑定依據、鑑定經過、鑑定內容 、鑑定結論等情,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D ○○及辯護人所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不適格,無證據 能力」云云;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所辯「系爭鑑定報告 數據引用錯誤,採樣鑑定標的過於侷限,且為不適格之鑑定 機構所為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另被告 甲D○○辯護人辯稱「維冠金龍大樓之建築物高度達49. 75公尺,依技師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發布之各科技 師職業範圍,明定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 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之建築物, 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之高度既已超過三十六公尺,因此土木 技師公會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不具鑑定人資格」云云。然依上開說說明,土木技師公會 就「維冠金龍大樓」大樓倒塌原因之鑑定,仍具鑑定之資格 ,被告甲D○○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在原審羈 押庭訊問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被告甲S○○及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先前之審判 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 ⑴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⑵除附隨 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 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⑶應單從供述 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 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 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T○○於一0五年二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之供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然參酌被 告甲T○○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前,業已藉由LINE傳送「 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有關之結構地震力設計、大樓倒塌主因 、被告甲D○○應係受維冠公司聘請擔任該大樓建案之專任 建築師等訊息予被告甲D○○(詳後述),且經檢察事務官 告知其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得選任辯護人等 訴訟上之權利,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顯見被告甲T○○ 於為前揭供述前,不但知其因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 而可能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且應已就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方 向、可能訊問之相關內容有所準備;另衡諸其與被告甲黃○ ○並無嫌怨,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知 悉不利於己之證據較少,且所受外力之干涉亦較少,佐以其 供述時思路尚屬井然有序,未有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 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之內容 (詳如後述),又為證明被告甲黃○○、甲D○○是否涉犯 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甲黃○○、甲D○ ○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應予排除云云,尚無可採。 ㈥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 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 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黃○○於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 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所為不利己及不利被告甲D○ ○、甲T○○、甲A○○等人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部分不符,且均未經被告甲黃○○具結。但查 被告甲黃○○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之訊問,衡諸其與被告甲D○○、甲T○○、甲A○○ 等人並無怨隙,相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甲黃 ○○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後未久,所受外力干涉較少, 並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詳偵一卷卷㈢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 五頁正面、偵一卷卷㈥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偵一卷卷㈦第 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復無證據足證其有受不正方法取 得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被告甲D○○、甲T○ ○、甲A○○等人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 之證據,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之上開說明,被 告甲黃○○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詞,均具證據能 力。被告甲D○○、甲T○○、甲A○○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係屬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D○○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二 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偵查中不利被告甲 T○○、甲黃○○之供述,均未經被告甲D○○具結,且核 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不符;衡諸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其與 被告甲黃○○並無嫌怨;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後未久, 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供述時思路尚屬井然有序;又被告甲D ○○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偵查時,雖無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 ,然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之 權利;於該次訊問中,經檢察官詢及「精神意識是否清楚? 可否接受訊問」,及「知道是什麼案件到該署接受訊問」時 ,亦供稱「可以」、「知道」(偵一卷卷㈢第五十一頁); 另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之訊問,被告甲D○○均 有選任辯護人王冠霖律師陪同在場,同年四月一日訊問時, 則有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陪同在場(偵一卷卷㈢第五一頁 至第五三頁、偵一卷卷㈤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偵一卷卷㈦ 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反面、偵一卷卷㈦第一九四頁至第 一九五頁正面之訊問筆錄),及未有證據足證其有受不正方 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



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被告甲黃○○、甲T○ ○是否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共同被告甲T○○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十 日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甲黃○○、甲D○○之供述,雖未經 具結,但被告甲T○○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衡諸 其與被告甲黃○○並無嫌怨,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後 未久,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供述時思路尚屬井然有序。且被 告甲T○○於一0五年二月九日之供述,雖無選任辯護人陪 同在場,然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得保 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訴 訟上之權利;同年三月十日訊問時則有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 師、曾劍虹律師2人陪同在場(偵一卷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 七頁、偵一卷卷㈦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正面);復未有證據 足證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係遭檢察官不正取供之情 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之內容 (詳如後述),復為證明被告甲黃○○、甲D○○是否涉犯 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黃○○、甲D○○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此部分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 採。
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 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00號、第三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林志聰、李宗沛、李茂村、胡家禎、陳明興、潘懋樹、徐業 銘(原名徐世雄)、林良明、楊榮洲、黃志賢、陳德裕、鄭 阿粉、周士琮、陳霖錄、吳連耿、葉作飛、李順雄、蘇金安 、周嘉玲、甲Y○○、李祈榮吳文進、洪振生、林昭正、 林昭輝、周福嚴、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甲L○○、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黃○○、甲D○○、甲A○○、甲S○○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等具結,被告甲黃○○等人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即得作 為證據。
㈧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 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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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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