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12號
TNHM,107,上易,51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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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傳LINE給我截圖的;(提示103 他5137卷第132 頁 ,右手邊這張貨單呢?)公司留存的黃單;(提示103 他51 37卷第133 頁,這二張貨單,日期都是103 年4 月17日,左 邊貨單金額4528元,右邊貨單2600元,左邊4528元這張貨單 如何而來?)也是李心怡提供的,傳LINE截圖下來的;(提 示103 他5137卷第133 頁,右手邊這張貨單呢?)公司留存 的黃色存查貨單;(妳提出這幾張貨單要證明什麼?)客戶 手上的單子是她們額外買本子,實際上客戶在公司拿的金額 是這樣,但是她們偽造了公司的本子,裡面入帳的金額是錯 誤的;(妳是說實際上交給客戶的單子是正確的?)是正確 客戶來店裡拿的貨;(從店面拿的貨,但是她們另外製作貨 單給客人?)對,她們自己額外買的貨單;(左邊這個不是 公司本身的貨單形式?)不是;(如果是公司的三聯單,三 張都是同樣一個編號?)一定是同樣一個編號,她們買的那 個也一樣一個編號;(所以這些左右兩邊的編號都是不同的 ?)是不同的;(妳認為左邊李心怡提供給妳的這些,並非 玄羚飾品本身的貨單?)它那個號碼已經不是在公司這個時 段應該要出現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70 頁反面),參以證人李心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將 玄羚飾品店貨單以LINE傳送給甲○○,傳與甲○○之貨單與 其實際上取得的貨品、付款金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 頁至第53頁),亦堪以佐證證人甲○○證稱李心怡以LINE傳 送之貨單為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5 頁、第130 頁左 圖、第131 頁左圖、第132 頁左圖、第133 頁左圖,應堪採 信。故依證人李心怡上開偵查中以及證人甲○○原審證述, 證人李心怡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九所載時間,親自前往玄 羚飾品店消費購物,該店店員交與李心怡收執之貨單內容如 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0 頁左圖、第135 頁、第131 頁左圖、第132 頁左圖、第133 頁左圖,即103 年1 月27日 消費金額4262元(貨單號碼0000)、同年2 月6 日1800元( 貨單號碼0000)、同年2 月13日3324元(貨單號碼0000)、 同年3 月20日3296元(貨單號碼0000)、同年4 月17日4528 元(貨單號碼0000)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依前述,證人李心怡於103 年1 月27日在玄羚飾品店消費 金額為4262元、同年2 月6 日為1800元、同年2 月13日為33 24元、同年3 月20日為3296元、同年4 月17日為4528元等情 ,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坦承李心怡上開各次消費均 係其接洽處理,而依照玄羚飾品店店員登載帳本貨單模式, 被告丙○○應在玄羚飾品店一式三聯帳本貨單上如實填載客 戶購買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其中黃色



聯留存在帳本上,藍色聯交與客戶收執,粉色聯則按日收齊 與該日收取現金併交與負責人甲○○,以供甲○○統計查核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丙○○任職玄羚飾品 店期間之帳本,上開黃色聯貨單經原審逐一核對,其中103 年1 月27日貨單號碼0000、客戶「李小姐」之消費金額為22 95元,同年2 月6 日則無李小姐李心怡消費之貨單,同年 2 月13日貨單號碼0000、客戶「李小姐」之消費金額為2140 元,同年3 月20日貨單號碼0450、客戶「李小姐」之消費金 額為1518元,同年4 月17日貨單號碼490 號、客戶「李小姐 」之消費金額為2600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及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被 告丙○○亦坦承原審勘驗之上開貨單係其開立、其上登載之 內容係李心怡消費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是 被告丙○○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玄羚飾品店帳本第一頁黃色 聯上,記載李心怡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 3 月20日、同年4 月17日之消費品項、總金額等,均與實際 情形不同而有賣多報少情形,李心怡於同年2 月6 日之消費 紀錄則完全未登載在玄羚飾品店帳本上,而依前述,玄羚飾 品店店員每日結帳方式,係將粉色聯併同該日收取之現金交 與負責人甲○○,被告丙○○在玄羚飾品店第一張黃色聯上 登載之內容,應會直接複寫至第二、三聯,則負責人甲○○ 於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九所載日期,核對該日收取之現金與 粉色聯上加總之應收取現金是否相符時,顯然係以被告丙○ ○上開登載不實之短少金額、以及完全未申報之狀況為核算 基準,負責人甲○○顯然並未收取未登載在粉色聯貨單上之 款項,上開短報、未報之金額顯係被告丙○○收取後佔為己 用,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載時間,向客戶李心 怡收取各該筆貨款後,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帳本貨單上為不 實登載,或未將消費紀錄登載在貨單上,以此方式將客戶李 心怡交付之短報、未報金額挪為己用,至堪認定。 ㈢另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李心怡消費款 項,係因為增加來客數而以拆帳之方式登載在其他貨單上, 並有將全部貨款交回公司,復主張103 年1 月27日該筆拆單 至同日客戶郭聖愛、林靜梅,同年2 月13日該筆拆單至翌日 客戶吳珮綸、同年4 月17日該筆拆單至翌日客戶陳品亨云云 。然依常情,一般商家重視之部分係營業額,來客數實非主 要考量重點,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我並沒有很明確跟 她們說妳業績達到多少、妳們有多少人數或是有業績金額多 少我要給妳多少錢,我是自己設定臺南店70萬,我就可能給 500 元或1000元,業績獎金是看營業額,來客數沒有影響,



有時候一天才來2 個客人,可是盤商隨便買就買10萬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及反面);證人林雀睜亦於原審證稱:我 們業績獎金通常是500 元,主要是看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 頁),足見玄羚飾品店負責人甲○○重視之項目為每 月銷售之營業額,來客數並非負責人所重視,實無為增加來 客數而拆單之理。參以依前述,證人李心怡取得之貨單號碼 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丙○○附表 一編號六部分並未在玄羚飾品店帳本上開立單據,其他附表 一編號五、編號七至九部分之登載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顯然被告丙○○交與客戶李心怡之貨單,與其在玄 羚飾品店帳本貨單記載李心怡消費之貨單並非同一張,而係 另行填載其他帳本貨單後交付,若其目的僅係拆單、增加來 客數,僅需將李心怡之單次消費在同一帳本上登載為不同客 人二次消費,即可形式上增加來客數,何需另使用其他帳本 將藍色聯、黃色聯分開使用?再者,被告丙○○於原審辯稱 103 年1 月27日該筆拆單至同日客戶郭聖愛、林靜梅,同年 2 月13日該筆拆單至翌日客戶吳珮綸、同年4 月17日該筆拆 單至翌日客戶陳品亨,然證人林雀睜就其任職期間填載帳本 貨單方式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期間如果客人買的很少,而且 客人不要求單據的時候才會併單,就是把二位客人買的東西 ,按照順序寫在單子上,通常是金額不到1000元而且又不要 單子才會這樣,如果客人要單子就一定會開單,如果超過10 00元也一定會開單,不會把一個客人買的東西拆成兩張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是依證人林雀睜上開 證述,其等填載貨單時若客人少量購買且不要求開立單據以 供核對時,會將二位以上客人購買之物品合併在一張貨單, 依照客人購買之順序依序在同一張貨單上填載購買之品項、 金額,然並無刻意將同一位客人購買之貨品,分拆二筆且其 中一筆與他人購物內容混同記載情形,且觀諸卷附被告丙○ ○主張拆單之客戶郭聖愛、林靜梅、吳珮綸陳品亨貨單( 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至第205 頁),其上內容完全無法看出 何筆消費屬於李心怡,且李心怡103 年1 月27日該筆消費, 何需拆單至另二位客戶之貨單上?而玄羚飾品店帳本103 年 2 月13日李心怡貨單號碼為0000號,被告丙○○主張拆單之 客戶吳珮綸消費日期為翌日、單號為0000號,被告丙○○如 何預估翌日消費狀況而事先拆單?甚至單據號碼間隔3 號? 又玄羚飾品店帳本103 年4 月17日李心怡貨單號碼為0000號 ,被告丙○○主張拆單之客戶陳品亨消費日期為翌日、單號 為0000號,被告丙○○如何預估翌日消費狀況而事先拆單? 甚至單據號碼間隔2 號?足見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其以拆



帳之方式登載在其他貨單上,並有將全部貨款交回公司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㈠客戶張以如於102 年12月23日前之當月某時,以電話向被告 乙○○訂購玄羚飾品店商品總計4640元,張以如並於102 年 12月23日將貨款4640元存入被告丙○○之子吳耀祖郵局帳戶 內,嗣後再由乙○○寄貨及填載玄羚飾品店帳本貨單乙情, 此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8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儲字第10 4002304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存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108 頁至第108 之1 頁、第112 頁)。而證人張以如 就該筆交易經過,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向台南市○○ 區○○○路000 號玄羚飾品店購買貨品?向何人接洽?)有 ,是向小君買的,之前向另一個,後來她沒做才向小君買; (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0頁告證九,是否於102 年12月23日轉吳耀祖存簿4640元?為何?)有。這個帳號是 我姊姊的,就是我傳給玄羚飾品百貨老闆娘的。以前我去都 是用現金買,這次因為我沒有辦法去,所以打電話過去,是 小君接的,我問小君你們郵局帳戶多少,她才告訴我吳耀祖 這個帳戶,金額是買貨的金額,我匯款後,她隔天才寄貨過 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9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通常到玄羚飾品百貨訂購物品,交易方式為何?)現金 居多;(妳親自到店選貨,選完之後結帳,然後付現?)對 ;…(沒有現金是什麼狀況?)就是我臨時要貨,一般做生 意的話就是現金先付款,然後貨後寄,當初我是急著要貨, 所以請她幫我寄貨,我就是先匯款;(怎麼知道妳要什麼貨 ?)我打電話跟她講,因為我之前有去現場買過貨、去看過 貨,然後再告訴她我上一次拿的是什麼貨;(妳知道貨品的 名稱?)對;(妳是在電話裡面跟她講?)對;(包括數量 ?)對;(妳直接在電話裡面跟她講?)對;(電話聯絡對 象為何人?)乙○○;(用電話訂購方式有幾次?有沒有很 多次?)電話不多次、很少;(提示103 他5137卷第112 頁 吳耀祖郵局交易明細,102 年12月23日妳有匯款4640元至吳 耀祖灣裡郵局帳戶,是否有印象?)有;(妳匯款目的為何 ?)就是當天有要她出貨,我要先付款,她才會出貨;(會 以匯款方式,是否表示妳是以電話跟她訂購?)對,就是電 話直接跟乙○○聯絡;(妳匯款的時候,貨到了嗎?)還沒 ,都是先匯款再出貨;(是乙○○跟妳講說要先匯款才出貨 ?)對;(這筆貨妳在匯款時,貨妳已經先選好,數量、金 額其實都已經確認好,確認好之後妳才去匯這筆錢?)對;



(貨品後來如何交給妳?)直接用貨運公司寄;(妳有收到 貨嗎?)有;(貨品有無短少?)沒有;(妳可以確定匯款 4640元,表示這次妳購買的貨品總額就是4640元?)對;( 妳會匯到吳耀祖的帳戶,是當時妳有要求妳一定要匯到一個 郵局帳戶嗎?)沒有,當時我只有提到我的是郵局帳號,我 如果要匯款,要匯到哪裡,就這樣而已;(妳只是告訴她妳 的是郵局帳戶?)對;(妳有要求一定要有一個郵局帳戶給 妳匯嗎?)沒有;(如果說是別的帳戶,妳可以匯嗎?)會 ,我都會匯,因為我們做生意就是對方請我們匯到哪一個帳 戶,我們就是有那個資料,都一定會匯,沒有匯的話對方不 會出貨;(妳會匯到吳耀祖灣裡郵局帳戶,是乙○○指定妳 要匯到這個帳戶嗎?)我問她帳號要給我,我要匯款,她就 直接告訴我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去想那麼多就直接匯給她了 ;(妳會在102 年12月23日匯款,就表示是要先匯錢,那妳 何時收到貨?)隔天還是當天,我也忘記了;(妳收到貨的 時候,這個貨裡面有無貨單給妳?)有,我沒有留;(所以 妳當時有比對過給妳的貨跟單子是正確的?)有,是忙完的 時候才去比對;(是否正確的?)是;(那妳可以確認那個 貨單是一張,還是拆成很多張?)一張而已,都一張;(金 額就是完整的4640元,妳匯款的金額?)對」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而證人張以如與被告兩人、告 訴人均無任何恩怨,僅係向玄羚飾品店購買商品,依照被告 乙○○提供之帳戶存入應支付之貨款,其自無虛捏事實之必 要,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疑義。則依證人張以如上開證述 ,其係以電話向被告乙○○接洽購買玄羚飾品店貨品事宜, 並依照乙○○指示先將貨款存入吳耀祖郵局帳戶內,並未要 求被告乙○○提供郵局帳戶供其匯款,嗣後寄送之貨物確實 為其所購買、價格與其支付金額相符,是證人張以如於附表 一編號十所載時間存入吳耀祖帳戶內之4640元確實係為支付 其所購買之玄羚飾品店商品無訛,則被告乙○○刻意不提供 負責人甲○○帳戶與張以如匯款,卻要求客戶張以如將貨款 存入被告丙○○之子吳耀祖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並非負責人 甲○○得以自行提領、管控之帳戶,而被告丙○○對於客戶 張以如有存入玄羚飾品店貨款至其子吳耀祖郵局帳戶乙情顯 然知悉,被告兩人要求客戶張以如將玄羚飾品店貨款4640元 存入被告丙○○管控、負責人甲○○並不知悉之帳戶內,其 動機實有可議。
㈡其次,證人張以如於102 年12月23日前以電話向被告乙○○ 訂購之玄羚飾品店貨品總價為4640元,張以如並有先匯款至 被告丙○○之子吳耀祖郵局帳戶內,此為被告乙○○、丙○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而依照玄羚飾品店 店員登載帳本貨單模式,被告乙○○、丙○○應在玄羚飾品 店一式三聯帳本貨單上如實填載客戶購買之貨物品名、數量 、單價、金額及總金額,其中黃色聯留存在帳本上,藍色聯 交與客戶收執,粉色聯則按日收齊與該日收取現金併交與負 責人甲○○,以供甲○○統計查核,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被告兩人任職玄羚飾品店期間之帳本,上開黃色聯 貨單經原審逐一核對結果,102 年年12月23日貨單號碼0000 、客戶「以如」之消費金額為3230元,被告乙○○坦承上開 貨單為其所製作、被告丙○○坦承其知悉被告乙○○就張以 如該次消費僅記載購買3230元貨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及反面),是被告乙○○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玄羚飾品店 帳本第一頁黃色聯上,記載張以如於102 年12月23日之消費 總金額為3230元,顯與實際情形不同而有賣多報少情形,而 玄羚飾品店店員每日結帳方式,係將粉色聯併同該日收取之 現金交與負責人甲○○,被告乙○○在玄羚飾品店第一張黃 色聯上登載之內容,應會直接複寫至第二、三聯,則負責人 甲○○於附表一編號十所載日期,核對該日收取之現金與粉 色聯上加總之應收取現金是否相符時,顯然係以被告乙○○ 上開登載不實之短少金額為核算基準,負責人甲○○顯然並 未收取未登載在粉色聯貨單上之款項,被告丙○○提供其子 郵局帳戶與乙○○使用,讓客戶張以如將貨款存入,顯係為 配合被告乙○○上開在貨單短報金額行為,收取張以如存入 之4640元後,僅將3230元併同不實短報之粉色聯貨單交與負 責人甲○○,而與被告乙○○共同以此方式,將短報之1410 元挪為己用,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兩人雖均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十張以如該筆交易, 為增加來客數有拆單至其他客戶貨單,該筆貨款全數均有交 與甲○○云云。然一般商家重視之部分係營業額,來客數實 非主要考量重點,實無為增加來客數而拆單之理,況被告兩 人雖於原審辯稱其餘1410元款項有拆單紀錄在其他客戶貨單 上,惟被告兩人對於短報之1410元究係記載在何處,均無法 提出任何說明,足見被告兩人上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十被告兩人共同侵占之款項應為 4640元,然依前述,被告乙○○於102 年12月23日有開立客 戶「以如」、金額「3230」元之貨單,此部分款項應有交與 告訴人甲○○,故此部分款項自應扣除,併與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丙○○均係玄羚飾品店員工,負責產品販售收 款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產品售出時並應在玄羚飾品店 一式三聯之估價複寫簿貨單上,如實填載客戶購買之貨物品 名、數量、單價、金額及總金額。故核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七至十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十、丙○○就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七至十部分,明知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 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兩人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十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乙○○附表一編號十、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五 、編號七至十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兩人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貨單上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之行為,目的係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二者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乙○○附表一編號十、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七至十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關係,自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乙○○上開附表一編號十、被告丙○○上開附表 一編號五、編號七至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然此 部分與業已起訴之業務侵占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可 區分,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 告丙○○所犯上開3 次共同業務侵占、7 次單獨業務侵占犯 行,犯罪時間已有差異,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丙○○所犯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於提起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其中被告乙○○已給付和解金額完 畢,另被告丙○○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尚餘和解金額30萬 元,應於108 年7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 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乙○○ 、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 所示部分;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均 撤銷改判。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四至十(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 附麗,均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就 讀小學之女兒,現與女兒、弟弟及父母同住,目前受僱販賣 皮包之生活狀況,月入約2 萬多元;被告丙○○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因配偶無業家中經 濟仰賴丙○○之生活狀況;被告兩人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 ,侵占客戶支付之貨款,並且在貨單上為不實之填載或根本 不製作貨單,造成告訴人難以掌握店內銷售產品之狀況與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等各次侵占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 害程度,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 編號一、四、十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190元,被告丙○○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907 元。而被告乙○○ 、丙○○均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其中被告乙○○已 給付和解金額26萬元完畢,另被告丙○○已給付部分和解金 額10萬元完畢(總計和解金額為40萬元,尚餘30萬元應於 108 年7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被告兩人賠償之金額遠 高於其等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就侵占上開告訴人甲○○金 額部分,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兩人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乙○○、丙○○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既屬告訴人管領之文書,自非被告兩人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兩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 告乙○○、丙○○均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其中被告 乙○○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另被告丙○○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尚餘和解金額30萬元,應於108 年7 月10日前一次給 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兩人均已具悔意,而告訴人 甲○○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兩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而被告兩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乙○○部 分宣告緩刑2 年。另因被告丙○○僅先給付10萬元,其餘30 萬元尚須於108 年7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丙 ○○確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內容支付金額(尚未 給付之30萬元,應於108 年7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 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行為人 │業務登載│侵占金額(│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不實文書│新臺幣) │ │ │
│ │ │ │ │出處 │ │ │ │
├─┼──────┼────┼────┼────┼─────┼─────────────────┼─────────────────┤
│一│103年4月15日│陳巧文 │乙○○、│(未開立│9900元 │陳巧文於103年4月9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丙○○ │玄羚飾品│ │LINE,向乙○○訂購玄羚飾品店商品總│捌月。 │




│原│ │ │ │店貨單)│ │計9900元(原價9910元,乙○○給予客│ │
│起│ │ │ │ │ │戶折扣僅收費9900元),因陳巧文暫居│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訴│ │ │ │ │ │金門而無法前往玄羚飾品店取貨及付款│捌月。 │
│書│ │ │ │ │ │,遂委託乙○○代為寄送,乙○○先在│ │
│附│ │ │ │ │ │自備貨單上如實填載陳巧文購買之商品│ │
│表│ │ │ │ │ │資料,並於103年4月11日將陳巧文購買│ │
│二│ │ │ │ │ │之玄羚飾品店商品併同該自備貨單寄與│ │
│編│ │ │ │ │ │陳巧文,而乙○○、丙○○均明知玄羚│ │
│號│ │ │ │ │ │飾品店負責人甲○○有提供其自身帳戶│ │
│1 │ │ │ │ │ │可供客戶匯款,亦知悉貨物售出時應填│ │
│︶│ │ │ │ │ │載玄羚飾品店帳本,使甲○○得以依照│ │
│ │ │ │ │ │ │帳本內容查核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賴香│ │
│ │ │ │ │ │ │君於同年4月14日將丙○○之子吳耀祖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耀│ │
│ │ │ │ │ │ │祖帳號)告知陳巧文陳巧文於同年4 │ │
│ │ │ │ │ │ │月15日將貨款9900元存入吳耀祖帳戶後│ │
│ │ │ │ │ │ │,乙○○、丙○○均未在玄羚飾品店帳│ │
│ │ │ │ │ │ │本記載陳巧文該次消費購買貨品內容,│ │
│ │ │ │ │ │ │亦未將款項陳巧文支付之貨款9900元交│ │
│ │ │ │ │ │ │與甲○○,而共同將之侵占入己。 │ │
├─┼──────┼────┼────┼────┼─────┼─────────────────┼─────────────────┤
│二│103年4月26日│陳巧文 │丙○○ │(未開立│16000元 │陳巧文於103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玄羚飾品│ │,再度以通訊軟體LINE訂購玄羚飾品店│。 │
│原│ │ │ │店貨單)│ │價值4220元、12690元之商品,而陳巧 │ │
│起│ │ │ │ │ │文雖係傳送LINE與乙○○,然實際上回│ │
│訴│ │ │ │ │ │覆內容之人為丙○○,丙○○在自備貨│ │
│書│ │ │ │ │ │單上如實填載陳巧文各次購買之商品資│ │
│附│ │ │ │ │ │料,並將自備貨單併同貨品寄送與陳巧│ │
│表│ │ │ │ │ │文。丙○○明知玄羚飾品店負責人許嘉│ │
│二│ │ │ │ │ │玲有提供其自身帳戶可供客戶匯款,亦│ │
│編│ │ │ │ │ │知悉貨物售出時應填載玄羚飾品店帳本│ │
│號│ │ │ │ │ │,使甲○○得以查核款項,竟基於意圖│ │
│2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再度提供│ │
│︶│ │ │ │ │ │其子吳耀祖郵局帳戶與陳巧文陳巧文│ │
│ │ │ │ │ │ │於103年4月26日匯入16000元用已支付 │ │
│ │ │ │ │ │ │上開4220元、12690元貨款(惟不足900│ │
│ │ │ │ │ │ │元,丙○○有給予10元折扣),丙○○│ │
│ │ │ │ │ │ │未在玄羚飾品店帳本記載陳巧文上開消│ │
│ │ │ │ │ │ │費購買貨品內容,亦未將陳巧文支付貨│ │




│ │ │ │ │ │ │款16000元交與甲○○,而將之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三│103年5月8日 │陳巧文 │丙○○ │(未開立│7060元 │陳巧文於103年5月7日,再度以通訊軟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玄羚飾品│ │體LINE訂購玄羚飾品店價值6180元之商│。 │
│原│ │ │ │店貨單)│ │品,而陳巧文雖係傳送LINE與乙○○,│ │
│起│ │ │ │ │ │然實際上回覆內容之人為丙○○,陳巧│ │
│訴│ │ │ │ │ │文並委託代為向亮亮飾品店購買價值12│ │
│書│ │ │ │ │ │040元商品,經丙○○轉請不知情之賴 │ │
│附│ │ │ │ │ │香君前往購買並代墊款項後,再由蘇景│ │
│表│ │ │ │ │ │瑜負責將陳巧文所購買之玄羚飾品店、│ │
│二│ │ │ │ │ │亮亮飾品店商品寄送與陳巧文,丙○○│ │
│編│ │ │ │ │ │並在自備貨單上如實記載陳巧文本次購│ │
│號│ │ │ │ │ │買貨品名稱併寄與陳巧文收執核對。蘇│ │
│3 │ │ │ │ │ │景瑜明知玄羚飾品店負責人甲○○有提│ │
│︶│ │ │ │ │ │供其自身帳戶可供客戶匯款,亦知悉貨│ │
│ │ │ │ │ │ │物售出時應填載玄羚飾品店帳本,使許│ │
│ │ │ │ │ │ │嘉玲得以查核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再度提供其子吳│ │
│ │ │ │ │ │ │耀祖郵局帳戶與陳巧文陳巧文於103 │ │
│ │ │ │ │ │ │年5月8日匯入19100元用已支付上開亮 │ │
│ │ │ │ │ │ │亮飾品店代墊款項12040元,以及前所 │ │
│ │ │ │ │ │ │積欠之貨款900元、本次貨款6160元( │ │
│ │ │ │ │ │ │本次貨款原係6180,不足20元應係蘇景│ │
│ │ │ │ │ │ │瑜給予陳巧文之折扣),丙○○未在玄│ │
│ │ │ │ │ │ │羚飾品店帳本記載陳巧文上開消費購買│ │
│ │ │ │ │ │ │貨品內容,亦未將陳巧文支付之貨款70│ │
│ │ │ │ │ │ │60元交與甲○○,而將之侵占入己。 │ │
├─┼──────┼────┼────┼────┼─────┼─────────────────┼─────────────────┤
│四│103年6月13日│李明思 │乙○○、│(未開立│1070元 │李明思於103年6月11日前之當月某時,│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丙○○ │玄羚飾品│ │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乙○○訂購價值1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原│ │ │ │店貨單)│ │70元之玄羚飾品店商品,因李明思無法│算壹日。 │
│起│ │ │ │ │ │前往玄羚飾品店取貨、付款,遂詢問賴│ │
│訴│ │ │ │ │ │香君可否寄送後由宅配人員收款(即宅│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書│ │ │ │ │ │配貨到付款),而乙○○明知玄羚飾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 │ │ │ │ │店付款方式包含宅配貨到付款,竟與蘇│算壹日。 │
│表│ │ │ │ │ │景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 │
│五│ │ │ │ │ │之犯意聯絡,向李明思佯稱玄羚飾品店│ │
│編│ │ │ │ │ │無法寄送後由宅配人員收款,僅可將款│ │
│號│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並告知李明思應將款│ │




│1 │ │ │ │ │ │項匯入丙○○之子吳耀祖前述帳戶內,│ │
│︶│ │ │ │ │ │李明思取得所購買價值1070元之玄羚飾│ │
│ │ │ │ │ │ │品店商品後,旋於同年6月13日將貨款 │ │
│ │ │ │ │ │ │1070元匯入上開吳耀祖帳戶,乙○○、│ │
│ │ │ │ │ │ │丙○○均未在玄羚飾品店帳本記載李明│ │
│ │ │ │ │ │ │思該次消費購買貨品內容,亦未將李明│ │
│ │ │ │ │ │ │思給付之貨款1070元交與甲○○,而共│ │
│ │ │ │ │ │ │同將之侵占入己。 │ │
├─┼──────┼────┼────┼────┼─────┼─────────────────┼─────────────────┤
│五│103年1月27日│李心怡 │丙○○ │103年度 │1967元 │李心怡於左揭日期前往玄羚飾品店,向│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他字第51│ │丙○○購買價值4262元之該店商品,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原│ │ │ │37號卷第│ │景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日。 │
│起│ │ │ │130頁 │ │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
│訴│ │ │ │ │ │在其自備貨單上如實填載李心怡所購買│ │
│書│ │ │ │ │ │之4262元商品資料交與李心怡收執,並│ │
│附│ │ │ │ │ │向李心怡收取上開貨款後,在其業務上│ │
│表│ │ │ │ │ │所作成、用以計算當日實際售出貨品及│ │
│六│ │ │ │ │ │金額、一式三聯之玄羚飾品帳本貨單上│ │
│編│ │ │ │ │ │,記載李心怡該日購買之商品資料為總│ │
│號│ │ │ │ │ │額2295元之商品,並將粉色聯貨單與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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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