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2569號偵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斗六市公公用課 課長邱忠道證稱:本工程是市民代表或重光里長向公所公 用課提出需求,公用課因此簽擬計畫呈請市長核可後陳報 雲林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案經縣政府審核通過,本工 程同意補助款為3,894,000元等情相符(見2569號偵卷㈡ 第63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6年12月13日召開本 件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其上有林益豪簽名) 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41至143頁),是王家宏證稱: 劉燕和當時對其表示該工程經費係由他們爭取乙節,應非 王家宏虛構之詞。而被告林益豪除了於劉燕和迫使本工程 之設計監造案得標者王家宏出讓該設計標承攬權或為配合 之設計規劃時在場外,於該工程之施作工程標公開招標前 ,又與有意投標承作該工程之被告林佳瑩一起在雲林縣議 員李建志服務處門口見面,被告林佳瑩向王家宏詢問該工 程如何設計、有無利潤,王家宏表示不用煩惱,有增加工 程單價,每支電線桿有不少額外之利潤,被告林益豪並表 示如果工程預算足夠,多設計幾支路燈等情,除據被告林 益豪坦承在卷(見2569號偵卷㈠第156、159頁、2569號偵 卷㈡第82頁反)外,並經王家宏、林佳瑩二人證述明確( 見2569號偵卷㈠第38、97頁、原審卷㈡第88頁)。其後劉 燕和與林佳瑩因押標金不足,由林佳瑩找林冠雄參加投標 ,林冠雄要求認識監造設計人以確認本件工程是否有利潤 及確保日後施工順利,而邀王家宏前往林冠雄住處向林冠 雄說明,以獲得林冠雄之同意加入投標並協議由林冠雄得 標,林冠雄得標須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時,被告林益豪 亦坦承其在場,並有向林冠雄表示該工程施工時,如有居 民有任何反應或不滿時,會幫忙排除地方上抗爭或民怨乙 節(見2569號偵卷㈠第157頁、2569號偵卷㈡第84反、91 至92頁),核與王家宏、林冠雄上揭㈡之⒉⒊所示之證述 情節相符。是由本件工程預算係被告林益豪爭取,嗣有意 承攬此工程並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劉燕和迫使王家宏配合 為浮報價格保留不法利潤之預算設計時,被告林益豪全程 在場,之後林佳瑩向王家宏確認該工程如何設計保留利潤 予施工廠商及找林冠雄參與投標、協議由林冠雄得標、林 冠雄於順利得標後支付一定報酬時,被告林益豪亦均在場 ,並表示會協助得標廠商使該工程施作順利等一連串事件 綜合以觀,被告林益豪與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等人確 實係要就本工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至為灼然,被告林益 豪辯稱:係做選民服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⒋參以王家宏證述其協助被告林益豪、劉燕和浮編本件工程 預算書,於該工程標開標前在林冠雄住處,承諾監造期間 不刁難林冠雄,並未獲得任何代價(見2569號偵卷㈠第30 、38頁),此為被告林佳瑩、林冠雄所不爭執;且王家宏 先前與本件工程牟取不法利潤之林佳瑩、林冠雄等人並無 特殊交情或私誼存在,如非有外力介入或如其所述,係遭 劉燕和、林益豪脅迫,豈會費時費力、平白無故地為他人 作嫁而刻意製作浮報工程單價之工程預算書?至被告林益 豪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聖隆到庭作證,欲證明劉燕和 與王家宏原本就認識,96年10月18日當天在斗六市民代表 會1 樓會客室談話時氣氛平和,劉燕和未恐嚇王家宏云云 。惟查,王家宏自始至終證述當時僅伊及劉燕和、林益豪 三人在場,而被告林益豪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均未提 及當時尚有第四人即林聖隆在場,則該位證人於事隔5年 後之101年10月24日,應被告林益豪之要求,出庭所為與 被告林益豪本人先前供述迥然相異之證詞,即有可能係維 護被告林益豪之詞,證明力不足而無法以之為被告林益豪 有利之證明。
㈥王家宏遭被告林益豪、劉燕和脅迫後所製作之本件工程預算 書,除浮編工程預算以達到保留不法利潤空間之目的外,另 為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以便讓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可安 排特定廠商參與投標並順利標得本件工程,遂設計採用特殊 式樣之路燈型式,並縮短工期(履約期限),以達到使其他 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⒈王家宏一再證稱:劉燕和給伊二個選擇,一是要伊讓他們 設計本件工程案,另一選擇是要求伊製作預算書時,必須 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做為 利潤,事後伊向麗登公司詢價,麗登公司謝淑華向伊報價 3萬餘元,伊才會浮編該路燈單價為45,100元等語(見25 69號偵卷㈠第28反至29、31、35至36、41頁、聲羈更卷第 18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52、56、62反、167頁反); 且證人謝淑華亦證稱:王家宏訪價時,伊報價每座景觀路 燈預算價為31,000至32,000元(見他字卷第77反、83頁) ,則王家宏於設計工程預算書時,每組燈具確實浮報約13 ,000元,本件工程共施作49組,合計其當時設計本件工程 之預算金額至少浮報約64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王家宏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件工程之路燈高度、照明 、盞數伊都依斗六市公所招標規範製作,但伊為了要配合 劉燕和等人之要求保留不法利潤空間,就須採用特殊型式 之路燈來綁規格標,因為每家公司之路燈型式不太一樣,
伊有參考其他廠商如臺中長原公司之路燈款式,但單價都 太高,價格約35,000至36,000左右,因麗登公司謝淑華報 價31,000至32,000最低,並表示還可以給得標廠商打85折 ,所以伊才提供單價較低之麗登公司3 款路燈款式供斗六 市○○○○○○○○○○0000號偵卷㈠第29反至30、37、 96頁及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淑華證稱:王 家宏設計本件路燈改善工程前有至麗登公司接洽路燈詳圖 與訪價,當時由伊與王家宏接洽,王家宏表示不喜歡公司 網頁及目錄上路燈之樣式,要求伊提供其他較新型之路燈 圖檔,當時伊提供約3、4種路燈圖檔給王家宏參考等語( 見他字卷第77反、83頁)相符,足見王家宏就本件路燈式 樣之規劃設計時,係故意採用報價低有折扣空間、且款式 新穎特殊之設計。
⒊就王家宏如何設計履約期限以達到使其他廠商放棄前來競 標之目的乙節,王家宏係證稱:一般景觀路燈工程使用之 路燈瓦數約在250瓦,但各家路燈燈具廠商之樣式都不相 同,所以一般都會設計特定樣式,伊當初是採用麗登公司 生產之特殊型式路燈,如直接向麗登公司購買成品施作工 程,工期45天就足夠,但如果沒有成品須另行開模製作, 則本件工程之合理工期應是70天以上,否則比較不可能如 期完工,所以伊就將工期縮短為45天,使欲參與投標之其 他廠商無法有足夠時間找其他燈具廠商開模製作,及考量 另外開模製作會增加成本,而放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藉 以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價。伊有向林益豪、林佳瑩、林冠 雄表示本件工程要用麗登公司之產品才有利潤,工期設計 45日曆天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價等情(見2569號偵卷㈠第 30、31、37、39、96至98頁、原審卷㈠第49、58、60反至 61頁)。且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一致: ⑴本有意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林冠雄證稱:伊做 路燈工程差不多有3 、40年,現在路燈之造型,每一型 都不太一樣,可以說特殊,也可以說沒有什麼特殊,因 為其他廠商也有辦法做,問題在於時間之長短,如果時 間短,可能比較難在短時間內做出來,本件工程預算書 內設計之「單燈燈型景觀路燈」在麗登公司景觀照明書 冊中並無任何資料,一般伊都是要向有接觸過之照明公 司逐一詢問,否則無法知道是哪家廠商之產品,在林益 豪與林佳瑩來找伊投標本工程之前,伊有向經常詢價之 廠商詢問,除了麗登公司有生產這項產品外,其他公司 生產之樣式均不符合,其他廠商都說需要時間生產製作 ,45天來不及製作,所以林益豪、林佳瑩第二次來找伊
投標時,伊有表示這件工程之燈具比較特殊,工期只有 45天,如果沒和設計監造先講好,萬一送審時設計監造 拖延時間,就會來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142至143頁、 原審卷㈡第69、72頁)。
⑵同意借牌參與陪標且不為價格競爭之同案被告林坤杉證 稱:伊當初有購買本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從投標公告資 料,無法得知係何廠商生產,伊有詢問很多景觀路燈製 造商,沒有製造商可以提供該型錄燈組之報價,很多廠 商均表明技術上無法如設計圖說生產,該工程之設計規 格比較特殊,如要另外開模製作,履約期限45天,時間 很緊迫,且成本很高,不一定划算,因訪價後價格偏高 ,得標也是賠錢,就不會有意願投標,一般廠商也是相 同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20至21頁)。 ⑶被告林佳瑩證稱:伊有詢問王家宏本件工程是否會有其 他廠商投標,王家宏回答「應該不會,因為我拿捏的不 錯」,應該是劉燕和與王家宏事先講好,故伊詢問王家 宏時,王家宏才會據實以告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 142頁)。
復由本件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除經由被告林佳瑩之告知 而知悉內情之林冠雄參與投標外,其他廠商(包含同意借 牌予林冠雄參與陪標並不為價格競爭之林坤杉)雖亦有向 麗登公司詢價(此經證人謝淑華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7 頁),但最後並未有被告林佳瑩(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 、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坤杉(出借新安水電工 程行之牌照)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本件工程標之投標競標 乙情觀之,足證王家宏就本件工程採用特殊型式路燈、縮 短工期為45天之工程設計,確實已達到排除其他廠商前來 競標之結果。王家宏雖曾陳稱其設計之履約期限45日只是 建議,斗六市公所可以增加期限云云,惟查,斗六市公所 既然將本件路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對外發包,即表示 委由王家宏負責為本件工程之一切設計監造工作,就王家 宏之專業判斷本應予以尊重,豈有無故擅自予以更改之理 ,是王家宏上開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林益豪之辯護人雖舉其他縣市鄉鎮公所路燈標案工 程之履約期限為30日至50日(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09頁) ,主張本件工程之履約期限設計45日,尚屬合理,並非故 意縮短工期云云。惟查,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與本作工程 之設計人王家宏之證述,及就本工程設計之路燈型式有進 行實際訪價詢問之林冠雄、林坤杉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 難以憑採。況各件路燈工程案所設計之路燈型式、盞數、
施工路段、技術性並非相同,履約期限也就不相同,並無 一定之標準規範,自無法從其他路燈工程標案之履約期限 ,逕自推論本工程之工期設計合理與否,是則辯護人上開 所辯,並無法推翻卷內對被告林益豪等人不利之上揭積極 證據。
⒌綜上所述,王家宏遭林益豪、劉燕和脅迫而為上開浮報工 程預算之設計後,為配合劉燕和、林益豪之要求,排除其 他廠商前來競價,以便渠等安排自己之廠商標得此工程案 ,就路燈樣式即須設計採用報價相對較低、單一廠商出產 、無法經由一般管道詢問訪價得知之特殊樣式,使不知悉 內情之其他欲投標廠商無法輕易訪查得知,又設計較短之 履約期限,也讓其他欲投標廠商於扣掉向燈具廠商詢問訪 價之時間後,來不及開模製作燈具,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前 來競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 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 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 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 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 中第4項「合意圍標」係指二或二以上廠商間,本於自由意 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因其間相互意思 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造成假性競爭,破 壞政府採購機制,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是以,行為人袛須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而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者,即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縱 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或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 與投標或競價,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 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客觀上仍可相對性發生影響力, 應認行為人等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又既屬非法競 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 不當利益,故應認行為人等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041、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意圍標罪廠 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上開法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之「詐術」,係指足以使 「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 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 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 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 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 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同法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 則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形,而不及於「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 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 、並得標」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9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53、6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佳瑩、林益豪確實有找林冠雄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渠等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林冠雄同意於順利得標 後支付50至60萬之報酬予被告林佳瑩,之後林冠雄另情商 林坤杉以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填寫較高金額標價之標單 參與陪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佳瑩、林冠雄、林坤 杉等人顯係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應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且林佳瑩、林 冠雄為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除由林佳瑩借用 東隆水電工程行牌照參與陪標、林冠雄以其實際經營之聯 和水電工程行投標外,林冠雄並將「虛增陪標廠商才能順 利開標」乙事告知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坤杉,情商 林坤杉同意參與陪標,是林坤杉事前已知悉林冠雄借牌投 標以充足「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依照上開說明, 即非僅屬單純借牌投標之犯行,而應與被告林冠雄、林佳 瑩二人共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 罪。
⒉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之辯護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後段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施詐對象限於
「廠商」之解釋,顯然曲解該法條之文義,不足憑採,而 其所謂「虛增投標廠商以達開標門檻」應不構成犯罪之主 張,與上揭所述之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及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不一致,難認有理由。又被告等人實施上開詐術圍標、 合意圍標之行為,確實讓斗六市公所陷於錯誤進行開標作 業,並於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為不合格廠商予以撤銷原決 標後,林冠雄又接續先前合意圍標之犯意,再度情商林坤 杉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進行議價而以聯和水電工程行 之同一標價決標而得標,已然發生「採購機關為不正確開 標」及「由林冠雄得標,其他參與陪標廠商均不為價格競 爭」之結果,被告林佳瑩之辯護人另辯稱:斗六市公所第 一次開標之結果係撤銷原決標,本案至多僅能論以該法條 第6項之未遂罪云云,未就本件整體犯行予以觀察論罪, 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㈧林冠雄就上開「合意圍標」及「詐術圍標」犯行,雖係分別 與林佳瑩、林坤杉二人協議,林佳瑩與林坤杉未直接接洽,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林佳瑩與林坤杉仍應與林冠雄就上開犯行負共犯之責。又 被告林益豪雖未直接與林冠雄商談如何虛增廠商投標及如何 協議由林冠雄得標各情,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 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其刑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72、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益 豪先與劉燕和共同強迫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業者配合渠等為 浮報工程單價及就路燈樣式、履約期限為綁標設計之目的, 即在安排特定廠商標得本件工程之施工案,以便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則其後劉燕和本於上開目的,邀林冠雄(其後再邀 林坤杉參與)虛增投標廠商及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內定由 林冠雄得標再朋分不法利潤所為之妨害投標犯行,即為被告 林益豪、劉燕和二人先前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與劉燕和 、林佳瑩、林冠雄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況被告林益豪於 本件工程標開標前,確實有前往林冠雄住處,於林佳瑩邀林 冠雄參與上開妨害投標犯行時,並有在場商談並表示於該工 程施工期間會給予地方上之協助,益徵其有與其他被告林佳
瑩、林冠雄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投標犯行之犯意聯絡,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不因其事後是否 有分得利益而解免其刑責。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共同強制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設計之王家宏,就與採購(設計監造)有關事項,為 違反其本意之設計,而達到以詐術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結果 之犯行;及被告林益豪、林佳瑩與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 等人共同為虛增投標廠商及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詐術 圍標、合意圍標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益豪就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 之妨害採購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 罪;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就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後段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圍標罪 及同法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又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就事 實犯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與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 就事實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佳瑩找林冠雄、林冠雄再找 林坤杉參與投標及如何協議由林冠雄得標之事實,僅論罪法 條漏未敘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是此部 分犯罪事實本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為該 法條罪名之權利告知後,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審理期日就 此部分犯行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20、256頁反),對被告 等人之防禦權已給予充分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益豪所為如事實、事實所示之一連串行為,及被 告林佳瑩於事實所為之妨害投標行為,均係本於從該工程 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被告林益豪先強迫設計監造 業者配合其要求,為浮報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及縮短工期 之工程設計,藉此達到以詐術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 再由劉燕和安排特定廠商即林佳瑩(東隆水電工程行)、林 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參與 投標,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其他陪標廠商則不為價格之競 爭後,著手為妨害投標之行為,最後達成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共同著 手實施強迫設計監造人王家宏為違反其本意之設計決定之同 時,即達成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即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 標)之結果,該二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係屬同一,且渠等排 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之目的,係為了安排特定三家廠商投標
達到開標門檻,及協議由某特定廠商(林冠雄)得標之結果 ,所侵害之法益同屬「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同 一社會法益,是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難以區分,可認係 屬同一,故被告林益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 第1項之妨害採購罪、第87條第3項前段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 標罪、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及被告林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林益豪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 1項之妨害採購罪,被告林佳瑩則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就事實部分詳為勾稽審究 ,遽為被告林益豪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⒉原判決 就事實部分,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予以論罪,判決被告林益豪、林佳瑩等人僅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欺圍標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⒊被告林佳瑩所為事實之妨害投標犯行,係本於從該工 程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其與林冠雄等人為虛增投 標廠商並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著手為妨害投標之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已如前述,則本工 程97年4月19日開標後被撤銷決標,直接進行減價議價後改 由林冠雄以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決標之議價決標行為,顯係 上開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而無另論 其他罪名之餘地,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林佳瑩 、林益豪等人與林冠雄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林冠雄再 次向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決標」之事實,本 為本案起訴之範圍,原判決末段告發被告林佳瑩此部分之犯 行,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有就同一事實要求檢察官重複 起訴之違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事實部分 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又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上訴指摘渠等所為事實犯行,僅構 成政府採購法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固無理由,然因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上 訴之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林益豪以脅迫方式迫使設計 監造業者配合為浮報預算價格及綁標之設計,並與被告林佳 瑩等人以協議假性競爭方式,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 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對政府採購公共利益所生之 危害非輕,被告林益豪、林佳瑩犯後雖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 情節,惟均避重就輕否認有詐術或合意圍標之犯行、被告林 益豪則全盤否認有何妨害採購之犯行,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 一再以法院宣告緩刑始願認罪之表示,欠缺悔過之誠意,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林益豪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林佳瑩加入為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後,係由被告林佳瑩 出面尋找、安排圍標本工程之廠商,就本件妨害投標犯行之 涉案情節亦非輕,兼衡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二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有 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雖均請求緩刑,惟法院 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林益豪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其身為民意 代表,本應遵守法律及為國家、全民謀取最大福祉,竟為本 件妨害採購、妨害投標之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實不 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林佳瑩前於9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1月4日判決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該徒刑之宣告仍存在),有卷附被告 林佳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合於「(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佳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佳瑩與林益豪、劉燕和等人共同使 王家宏為浮報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縮短工期之設計,讓 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排 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即事實後半段犯行),認被告林佳 瑩亦共同涉犯此部分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佳瑩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劉燕和與 王家宏談好如何增加本件工程利潤,伊沒有參與等語。而本
案依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述,王家宏始終證稱其係因遭劉燕 和、林益豪脅迫,惟恐其人身安全遭危害及日後監造工作受 影響,始同意配合劉燕和、林益豪之要求,為違反其本意之 上開工程預算書之設計,且被告林佳瑩是其設計完成交付斗 六市公所之預算書、斗六市公所辦理審圖會(即96年12月13 日)後之某日,邀其前往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前勘查設計現場 時,向其確認本工程設計保留利潤空間乙事,及該工程97年 4月29日開標日前2日,林佳瑩、林益豪找其至林冠雄住處介 紹給林冠雄認識,由林冠雄向王家宏詢問本工程設計使用之 路燈規格、廠牌及單價,林佳瑩及林益豪並向其表示,該工 程由林冠雄得標後,要其監造時不要刁難,其當場有承諾會 配合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30反、38至40、97頁、原審卷 ㈡第50、54反至55、61反至62頁),並未證述其依林益豪、 劉燕和等人之要求,製作完成本件浮報預算價格、綁標設計 之預算書設計圖說之前,被告林佳瑩有就上開設計規劃與其 磋商、商討之情事,是依王家宏之上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 林佳瑩涉有此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益豪、林冠雄二人如上 揭理由所陳之供證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林佳瑩有參與事 實部分之妨害投標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 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瑩亦涉有事實後半段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其上揭經論罪之事實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即被告王家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宏與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為浮報 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縮短工期之設計,讓有意競爭之廠 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 之競爭(即事實後半段犯行)。嗣林益豪、林佳瑩、劉燕 和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遂 洽林冠雄合作,林冠雄再洽林坤杉參與陪標,被告王家宏即 與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所載 之妨害投標犯行,認被告王家宏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前、後段之詐術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家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家宏配合 林益豪、劉燕和之要求,為上開浮報工程預算及綁路燈型式 、縮短工期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之設計,並應林益豪、林佳 瑩等人之要求,於欲圍標該工程案之林佳瑩、林冠雄向其確 認本件工程設計是否有預留不法利潤空間,及向其詢問該工 程設計使用之燈具型式、廠商、單價時,配合告知林佳瑩、 林冠雄等人,並允諾會於監造時配合不刁難,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王家宏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遭劉燕 和、林益豪恫嚇威脅,才為上開浮報路燈單價、限制技術規 格之工程設計,且自設計、施工過程中之監工至工程竣工, 被告王家宏為名義上之設計監造人,與劉燕和、林益豪見面 之機會仍屬頻繁,在考量自身之人身安全,自由意志受到壓 制脅迫之情況下,只能遵造劉燕和、林益豪等人之要求,於 渠等安排特定廠商即林佳瑩、林冠雄等人投標及內定由林冠 雄得標之過程中,配合到場說明其如何設計路燈型式、單價 等事項,其並無與林益豪、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林坤 杉等人共同犯上開事實後段、事實所載妨害投標犯行之 意思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家宏係遭林益豪、劉燕和之脅迫,致其心生畏懼,才 為上揭事實後半段所載浮報路燈單價及限制路燈型式、縮 短工期之工程設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之㈤㈥所述 ,則被告王家宏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益豪、劉 燕和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彼此間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 ;又其之後於本工程開標前,於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等 人商討如何虛增投標廠商投標及合意由林冠雄得標之二次場 合會在場,係應林益豪或林佳瑩之要求,到場就其所為之本 件工程設計做說明並允諾於監造時不刁難,顯係延續其先前 遭林益豪、劉燕和脅迫,自由意志遭壓抑之心理狀態下所為 之迫不得已行為,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就事實 所載之詐術及合意圍標犯行,有意思相合致之犯意聯絡存在 ,況其僅就本件工程之設計提供說明及接受詢問,亦無任何 安排特定廠商投標或協議由某特定廠商得標等客觀行為之參 與或提供協助,亦難認其有何行為之分擔可言。是被告王家 宏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難以共犯之責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王家宏為何不報警或找其他有力人士與 林益豪等人進行協商或放棄本件設計監造標,應認與林益豪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被告王家宏已明確供稱:「(問 :林益豪及不知名男子脅迫你,為何你要配合?有無將此情 形向他人或斗六市公所人員報告?)因為該名男子很兇,就 像是流氓,他表示如果我不配合,以後遇到,我會很難看等 等的話,使我感到人身及性命安全有受到威脅,而且我標到 之後,除了設計還要監造,他們很容易找到我,所以我不得 不配合。」(見2569號偵卷㈠第97頁)、「當時我不敢報警 ,因整個工程從設計、開始施工到完工,我都要去工地巡查 現場,伊怕會遇到劉燕和,也擔心生命會有危險。」(見原 審卷㈠第62頁反面)等語,合於一般人被恐嚇後、意思自由 遭壓抑而為之想法及作為,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論斷,顯係 要求被告王家宏為「無期待可能性」之作為,不得憑藉資為 被告王家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均已證明被告王家宏係遭脅迫,始同意配合同案被告林益 豪等人行事之被害人,則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即屬處於 相互對立之狀態,而無意思相互合致之可能,自無適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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