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6號
TNHM,102,上訴,236,201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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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2569號偵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斗六市公公用課 課長邱忠道證稱:本工程是市民代表或重光里長向公所公 用課提出需求,公用課因此簽擬計畫呈請市長核可後陳報 雲林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案經縣政府審核通過,本工 程同意補助款為3,894,000元等情相符(見2569號偵卷㈡ 第63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96年12月13日召開本 件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其上有林益豪簽名) 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41至143頁),是王家宏證稱: 劉燕和當時對其表示該工程經費係由他們爭取乙節,應非 王家宏虛構之詞。而被告林益豪除了於劉燕和迫使本工程 之設計監造案得標者王家宏出讓該設計標承攬權或為配合 之設計規劃時在場外,於該工程之施作工程標公開招標前 ,又與有意投標承作該工程之被告林佳瑩一起在雲林縣議 員李建志服務處門口見面,被告林佳瑩王家宏詢問該工 程如何設計、有無利潤,王家宏表示不用煩惱,有增加工 程單價,每支電線桿有不少額外之利潤,被告林益豪並表 示如果工程預算足夠,多設計幾支路燈等情,除據被告林 益豪坦承在卷(見2569號偵卷㈠第156、159頁、2569號偵 卷㈡第82頁反)外,並經王家宏林佳瑩二人證述明確( 見2569號偵卷㈠第38、97頁、原審卷㈡第88頁)。其後劉 燕和與林佳瑩因押標金不足,由林佳瑩林冠雄參加投標 ,林冠雄要求認識監造設計人以確認本件工程是否有利潤 及確保日後施工順利,而邀王家宏前往林冠雄住處向林冠 雄說明,以獲得林冠雄之同意加入投標並協議由林冠雄得 標,林冠雄得標須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時,被告林益豪 亦坦承其在場,並有向林冠雄表示該工程施工時,如有居 民有任何反應或不滿時,會幫忙排除地方上抗爭或民怨乙 節(見2569號偵卷㈠第157頁、2569號偵卷㈡第84反、91 至92頁),核與王家宏林冠雄上揭㈡之⒉⒊所示之證述 情節相符。是由本件工程預算係被告林益豪爭取,嗣有意 承攬此工程並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劉燕和迫使王家宏配合 為浮報價格保留不法利潤之預算設計時,被告林益豪全程 在場,之後林佳瑩王家宏確認該工程如何設計保留利潤 予施工廠商及找林冠雄參與投標、協議由林冠雄得標、林 冠雄於順利得標後支付一定報酬時,被告林益豪亦均在場 ,並表示會協助得標廠商使該工程施作順利等一連串事件 綜合以觀,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等人確 實係要就本工程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至為灼然,被告林益 豪辯稱:係做選民服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⒋參以王家宏證述其協助被告林益豪劉燕和浮編本件工程 預算書,於該工程標開標前在林冠雄住處,承諾監造期間 不刁難林冠雄,並未獲得任何代價(見2569號偵卷㈠第30 、38頁),此為被告林佳瑩林冠雄所不爭執;且王家宏 先前與本件工程牟取不法利潤之林佳瑩林冠雄等人並無 特殊交情或私誼存在,如非有外力介入或如其所述,係遭 劉燕和林益豪脅迫,豈會費時費力、平白無故地為他人 作嫁而刻意製作浮報工程單價之工程預算書?至被告林益 豪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聖隆到庭作證,欲證明劉燕和王家宏原本就認識,96年10月18日當天在斗六市民代表 會1 樓會客室談話時氣氛平和,劉燕和未恐嚇王家宏云云 。惟查,王家宏自始至終證述當時僅伊及劉燕和林益豪 三人在場,而被告林益豪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均未提 及當時尚有第四人即林聖隆在場,則該位證人於事隔5年 後之101年10月24日,應被告林益豪之要求,出庭所為與 被告林益豪本人先前供述迥然相異之證詞,即有可能係維 護被告林益豪之詞,證明力不足而無法以之為被告林益豪 有利之證明。
王家宏遭被告林益豪劉燕和脅迫後所製作之本件工程預算 書,除浮編工程預算以達到保留不法利潤空間之目的外,另 為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以便讓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可安 排特定廠商參與投標並順利標得本件工程,遂設計採用特殊 式樣之路燈型式,並縮短工期(履約期限),以達到使其他 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王家宏一再證稱:劉燕和給伊二個選擇,一是要伊讓他們 設計本件工程案,另一選擇是要求伊製作預算書時,必須 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做為 利潤,事後伊向麗登公司詢價,麗登公司謝淑華向伊報價 3萬餘元,伊才會浮編該路燈單價為45,100元等語(見25 69號偵卷㈠第28反至29、31、35至36、41頁、聲羈更卷第 18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52、56、62反、167頁反); 且證人謝淑華亦證稱:王家宏訪價時,伊報價每座景觀路 燈預算價為31,000至32,000元(見他字卷第77反、83頁) ,則王家宏於設計工程預算書時,每組燈具確實浮報約13 ,000元,本件工程共施作49組,合計其當時設計本件工程 之預算金額至少浮報約64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王家宏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件工程之路燈高度、照明 、盞數伊都依斗六市公所招標規範製作,但伊為了要配合 劉燕和等人之要求保留不法利潤空間,就須採用特殊型式 之路燈來綁規格標,因為每家公司之路燈型式不太一樣,



伊有參考其他廠商如臺中長原公司之路燈款式,但單價都 太高,價格約35,000至36,000左右,因麗登公司謝淑華報 價31,000至32,000最低,並表示還可以給得標廠商打85折 ,所以伊才提供單價較低之麗登公司3 款路燈款式供斗六 市○○○○○○○○○○0000號偵卷㈠第29反至30、37、 96頁及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淑華證稱:王 家宏設計本件路燈改善工程前有至麗登公司接洽路燈詳圖 與訪價,當時由伊與王家宏接洽,王家宏表示不喜歡公司 網頁及目錄上路燈之樣式,要求伊提供其他較新型之路燈 圖檔,當時伊提供約3、4種路燈圖檔給王家宏參考等語( 見他字卷第77反、83頁)相符,足見王家宏就本件路燈式 樣之規劃設計時,係故意採用報價低有折扣空間、且款式 新穎特殊之設計。
⒊就王家宏如何設計履約期限以達到使其他廠商放棄前來競 標之目的乙節,王家宏係證稱:一般景觀路燈工程使用之 路燈瓦數約在250瓦,但各家路燈燈具廠商之樣式都不相 同,所以一般都會設計特定樣式,伊當初是採用麗登公司 生產之特殊型式路燈,如直接向麗登公司購買成品施作工 程,工期45天就足夠,但如果沒有成品須另行開模製作, 則本件工程之合理工期應是70天以上,否則比較不可能如 期完工,所以伊就將工期縮短為45天,使欲參與投標之其 他廠商無法有足夠時間找其他燈具廠商開模製作,及考量 另外開模製作會增加成本,而放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藉 以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價。伊有向林益豪林佳瑩、林冠 雄表示本件工程要用麗登公司之產品才有利潤,工期設計 45日曆天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價等情(見2569號偵卷㈠第 30、31、37、39、96至98頁、原審卷㈠第49、58、60反至 61頁)。且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一致: ⑴本有意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林冠雄證稱:伊做 路燈工程差不多有3 、40年,現在路燈之造型,每一型 都不太一樣,可以說特殊,也可以說沒有什麼特殊,因 為其他廠商也有辦法做,問題在於時間之長短,如果時 間短,可能比較難在短時間內做出來,本件工程預算書 內設計之「單燈燈型景觀路燈」在麗登公司景觀照明書 冊中並無任何資料,一般伊都是要向有接觸過之照明公 司逐一詢問,否則無法知道是哪家廠商之產品,在林益 豪與林佳瑩來找伊投標本工程之前,伊有向經常詢價之 廠商詢問,除了麗登公司有生產這項產品外,其他公司 生產之樣式均不符合,其他廠商都說需要時間生產製作 ,45天來不及製作,所以林益豪林佳瑩第二次來找伊



投標時,伊有表示這件工程之燈具比較特殊,工期只有 45天,如果沒和設計監造先講好,萬一送審時設計監造 拖延時間,就會來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142至143頁、 原審卷㈡第69、72頁)。
⑵同意借牌參與陪標且不為價格競爭之同案被告林坤杉證 稱:伊當初有購買本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從投標公告資 料,無法得知係何廠商生產,伊有詢問很多景觀路燈製 造商,沒有製造商可以提供該型錄燈組之報價,很多廠 商均表明技術上無法如設計圖說生產,該工程之設計規 格比較特殊,如要另外開模製作,履約期限45天,時間 很緊迫,且成本很高,不一定划算,因訪價後價格偏高 ,得標也是賠錢,就不會有意願投標,一般廠商也是相 同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20至21頁)。 ⑶被告林佳瑩證稱:伊有詢問王家宏本件工程是否會有其 他廠商投標,王家宏回答「應該不會,因為我拿捏的不 錯」,應該是劉燕和王家宏事先講好,故伊詢問王家 宏時,王家宏才會據實以告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 142頁)。
復由本件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除經由被告林佳瑩之告知 而知悉內情之林冠雄參與投標外,其他廠商(包含同意借 牌予林冠雄參與陪標並不為價格競爭之林坤杉)雖亦有向 麗登公司詢價(此經證人謝淑華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7 頁),但最後並未有被告林佳瑩(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 、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坤杉(出借新安水電工 程行之牌照)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本件工程標之投標競標 乙情觀之,足證王家宏就本件工程採用特殊型式路燈、縮 短工期為45天之工程設計,確實已達到排除其他廠商前來 競標之結果。王家宏雖曾陳稱其設計之履約期限45日只是 建議,斗六市公所可以增加期限云云,惟查,斗六市公所 既然將本件路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對外發包,即表示 委由王家宏負責為本件工程之一切設計監造工作,就王家 宏之專業判斷本應予以尊重,豈有無故擅自予以更改之理 ,是王家宏上開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林益豪之辯護人雖舉其他縣市鄉鎮公所路燈標案工 程之履約期限為30日至50日(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09頁) ,主張本件工程之履約期限設計45日,尚屬合理,並非故 意縮短工期云云。惟查,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與本作工程 之設計人王家宏之證述,及就本工程設計之路燈型式有進 行實際訪價詢問之林冠雄林坤杉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 難以憑採。況各件路燈工程案所設計之路燈型式、盞數、



施工路段、技術性並非相同,履約期限也就不相同,並無 一定之標準規範,自無法從其他路燈工程標案之履約期限 ,逕自推論本工程之工期設計合理與否,是則辯護人上開 所辯,並無法推翻卷內對被告林益豪等人不利之上揭積極 證據。
⒌綜上所述,王家宏林益豪劉燕和脅迫而為上開浮報工 程預算之設計後,為配合劉燕和林益豪之要求,排除其 他廠商前來競價,以便渠等安排自己之廠商標得此工程案 ,就路燈樣式即須設計採用報價相對較低、單一廠商出產 、無法經由一般管道詢問訪價得知之特殊樣式,使不知悉 內情之其他欲投標廠商無法輕易訪查得知,又設計較短之 履約期限,也讓其他欲投標廠商於扣掉向燈具廠商詢問訪 價之時間後,來不及開模製作燈具,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前 來競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 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 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 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 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 中第4項「合意圍標」係指二或二以上廠商間,本於自由意 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因其間相互意思 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造成假性競爭,破 壞政府採購機制,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是以,行為人袛須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而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者,即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縱 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或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 與投標或競價,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 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客觀上仍可相對性發生影響力, 應認行為人等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又既屬非法競 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 不當利益,故應認行為人等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041、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意圍標罪廠 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上開法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之「詐術」,係指足以使 「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 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 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 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 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 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同法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 則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形,而不及於「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 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 、並得標」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9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53、6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佳瑩林益豪確實有找林冠雄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渠等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林冠雄同意於順利得標 後支付50至60萬之報酬予被告林佳瑩,之後林冠雄另情商 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填寫較高金額標價之標單 參與陪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佳瑩林冠雄、林坤 杉等人顯係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應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且林佳瑩、林 冠雄為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除由林佳瑩借用 東隆水電工程行牌照參與陪標、林冠雄以其實際經營之聯 和水電工程行投標外,林冠雄並將「虛增陪標廠商才能順 利開標」乙事告知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坤杉,情商 林坤杉同意參與陪標,是林坤杉事前已知悉林冠雄借牌投 標以充足「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依照上開說明, 即非僅屬單純借牌投標之犯行,而應與被告林冠雄、林佳 瑩二人共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 罪。
⒉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之辯護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後段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施詐對象限於



「廠商」之解釋,顯然曲解該法條之文義,不足憑採,而 其所謂「虛增投標廠商以達開標門檻」應不構成犯罪之主 張,與上揭所述之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及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不一致,難認有理由。又被告等人實施上開詐術圍標、 合意圍標之行為,確實讓斗六市公所陷於錯誤進行開標作 業,並於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為不合格廠商予以撤銷原決 標後,林冠雄又接續先前合意圍標之犯意,再度情商林坤 杉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進行議價而以聯和水電工程行 之同一標價決標而得標,已然發生「採購機關為不正確開 標」及「由林冠雄得標,其他參與陪標廠商均不為價格競 爭」之結果,被告林佳瑩之辯護人另辯稱:斗六市公所第 一次開標之結果係撤銷原決標,本案至多僅能論以該法條 第6項之未遂罪云云,未就本件整體犯行予以觀察論罪, 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林冠雄就上開「合意圍標」及「詐術圍標」犯行,雖係分別 與林佳瑩林坤杉二人協議,林佳瑩林坤杉未直接接洽,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林佳瑩林坤杉仍應與林冠雄就上開犯行負共犯之責。又 被告林益豪雖未直接與林冠雄商談如何虛增廠商投標及如何 協議由林冠雄得標各情,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 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其刑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72、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益 豪先與劉燕和共同強迫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業者配合渠等為 浮報工程單價及就路燈樣式、履約期限為綁標設計之目的, 即在安排特定廠商標得本件工程之施工案,以便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則其後劉燕和本於上開目的,邀林冠雄(其後再邀 林坤杉參與)虛增投標廠商及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內定由 林冠雄得標再朋分不法利潤所為之妨害投標犯行,即為被告 林益豪劉燕和二人先前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與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況被告林益豪於 本件工程標開標前,確實有前往林冠雄住處,於林佳瑩邀林 冠雄參與上開妨害投標犯行時,並有在場商談並表示於該工 程施工期間會給予地方上之協助,益徵其有與其他被告林佳



瑩、林冠雄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投標犯行之犯意聯絡,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不因其事後是否 有分得利益而解免其刑責。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林益豪劉燕和共同強制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設計之王家宏,就與採購(設計監造)有關事項,為 違反其本意之設計,而達到以詐術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結果 之犯行;及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 等人共同為虛增投標廠商及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詐術 圍標、合意圍標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益豪就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 之妨害採購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 罪;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就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後段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圍標罪 及同法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又被告林益豪劉燕和就事 實犯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 就事實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佳瑩林冠雄林冠雄再找 林坤杉參與投標及如何協議由林冠雄得標之事實,僅論罪法 條漏未敘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是此部 分犯罪事實本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為該 法條罪名之權利告知後,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審理期日就 此部分犯行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20、256頁反),對被告 等人之防禦權已給予充分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益豪所為如事實、事實所示之一連串行為,及被 告林佳瑩於事實所為之妨害投標行為,均係本於從該工程 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被告林益豪先強迫設計監造 業者配合其要求,為浮報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及縮短工期 之工程設計,藉此達到以詐術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 再由劉燕和安排特定廠商即林佳瑩東隆水電工程行)、林 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參與 投標,並協議由林冠雄得標,其他陪標廠商則不為價格之競 爭後,著手為妨害投標之行為,最後達成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林益豪劉燕和共同著 手實施強迫設計監造人王家宏為違反其本意之設計決定之同 時,即達成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即排除其他廠商前來競 標)之結果,該二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係屬同一,且渠等排 除其他廠商前來競標之目的,係為了安排特定三家廠商投標



達到開標門檻,及協議由某特定廠商(林冠雄)得標之結果 ,所侵害之法益同屬「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同 一社會法益,是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難以區分,可認係 屬同一,故被告林益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90條 第1項之妨害採購罪、第87條第3項前段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 標罪、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及被告林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林益豪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 1項之妨害採購罪,被告林佳瑩則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後段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就事實部分詳為勾稽審究 ,遽為被告林益豪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⒉原判決 就事實部分,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予以論罪,判決被告林益豪林佳瑩等人僅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之詐欺圍標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⒊被告林佳瑩所為事實之妨害投標犯行,係本於從該工 程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其與林冠雄等人為虛增投 標廠商並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著手為妨害投標之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已如前述,則本工 程97年4月19日開標後被撤銷決標,直接進行減價議價後改 由林冠雄新安水電工程行名義決標之議價決標行為,顯係 上開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而無另論 其他罪名之餘地,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林佳瑩林益豪等人與林冠雄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林冠雄再 次向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議價決標」之事實,本 為本案起訴之範圍,原判決末段告發被告林佳瑩此部分之犯 行,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有就同一事實要求檢察官重複 起訴之違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事實部分 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又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上訴指摘渠等所為事實犯行,僅構 成政府採購法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固無理由,然因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上 訴之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林益豪以脅迫方式迫使設計 監造業者配合為浮報預算價格及綁標之設計,並與被告林佳 瑩等人以協議假性競爭方式,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 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對政府採購公共利益所生之 危害非輕,被告林益豪林佳瑩犯後雖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 情節,惟均避重就輕否認有詐術或合意圍標之犯行、被告林 益豪則全盤否認有何妨害採購之犯行,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 一再以法院宣告緩刑始願認罪之表示,欠缺悔過之誠意,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林益豪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林佳瑩加入為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後,係由被告林佳瑩 出面尋找、安排圍標本工程之廠商,就本件妨害投標犯行之 涉案情節亦非輕,兼衡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二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有 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雖均請求緩刑,惟法院 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林益豪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其身為民意 代表,本應遵守法律及為國家、全民謀取最大福祉,竟為本 件妨害採購、妨害投標之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實不 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林佳瑩前於9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1月4日判決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該徒刑之宣告仍存在),有卷附被告 林佳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合於「(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佳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佳瑩林益豪劉燕和等人共同使 王家宏為浮報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縮短工期之設計,讓 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排 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即事實後半段犯行),認被告林佳 瑩亦共同涉犯此部分之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佳瑩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劉燕和王家宏談好如何增加本件工程利潤,伊沒有參與等語。而本



案依同案被告王家宏之證述,王家宏始終證稱其係因遭劉燕 和、林益豪脅迫,惟恐其人身安全遭危害及日後監造工作受 影響,始同意配合劉燕和林益豪之要求,為違反其本意之 上開工程預算書之設計,且被告林佳瑩是其設計完成交付斗 六市公所之預算書、斗六市公所辦理審圖會(即96年12月13 日)後之某日,邀其前往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前勘查設計現場 時,向其確認本工程設計保留利潤空間乙事,及該工程97年 4月29日開標日前2日,林佳瑩林益豪找其至林冠雄住處介 紹給林冠雄認識,由林冠雄王家宏詢問本工程設計使用之 路燈規格、廠牌及單價,林佳瑩林益豪並向其表示,該工 程由林冠雄得標後,要其監造時不要刁難,其當場有承諾會 配合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30反、38至40、97頁、原審卷 ㈡第50、54反至55、61反至62頁),並未證述其依林益豪劉燕和等人之要求,製作完成本件浮報預算價格、綁標設計 之預算書設計圖說之前,被告林佳瑩有就上開設計規劃與其 磋商、商討之情事,是依王家宏之上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 林佳瑩涉有此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益豪林冠雄二人如上 揭理由所陳之供證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林佳瑩有參與事 實部分之妨害投標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 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瑩亦涉有事實後半段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其上揭經論罪之事實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即被告王家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宏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為浮報 工程預算、綁特殊樣式、縮短工期之設計,讓有意競爭之廠 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 之競爭(即事實後半段犯行)。嗣林益豪林佳瑩、劉燕 和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遂 洽林冠雄合作,林冠雄再洽林坤杉參與陪標,被告王家宏即 與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林坤杉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所載 之妨害投標犯行,認被告王家宏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前、後段之詐術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家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家宏配合 林益豪劉燕和之要求,為上開浮報工程預算及綁路燈型式 、縮短工期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之設計,並應林益豪、林佳 瑩等人之要求,於欲圍標該工程案之林佳瑩林冠雄向其確 認本件工程設計是否有預留不法利潤空間,及向其詢問該工 程設計使用之燈具型式、廠商、單價時,配合告知林佳瑩林冠雄等人,並允諾會於監造時配合不刁難,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王家宏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遭劉燕 和、林益豪恫嚇威脅,才為上開浮報路燈單價、限制技術規 格之工程設計,且自設計、施工過程中之監工至工程竣工, 被告王家宏為名義上之設計監造人,與劉燕和林益豪見面 之機會仍屬頻繁,在考量自身之人身安全,自由意志受到壓 制脅迫之情況下,只能遵造劉燕和林益豪等人之要求,於 渠等安排特定廠商即林佳瑩林冠雄等人投標及內定由林冠 雄得標之過程中,配合到場說明其如何設計路燈型式、單價 等事項,其並無與林益豪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林坤 杉等人共同犯上開事實後段、事實所載妨害投標犯行之 意思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家宏係遭林益豪劉燕和之脅迫,致其心生畏懼,才 為上揭事實後半段所載浮報路燈單價及限制路燈型式、縮 短工期之工程設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之㈤㈥所述 ,則被告王家宏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益豪、劉 燕和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彼此間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 ;又其之後於本工程開標前,於林益豪林佳瑩林冠雄等 人商討如何虛增投標廠商投標及合意由林冠雄得標之二次場 合會在場,係應林益豪林佳瑩之要求,到場就其所為之本 件工程設計做說明並允諾於監造時不刁難,顯係延續其先前 遭林益豪劉燕和脅迫,自由意志遭壓抑之心理狀態下所為 之迫不得已行為,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就事實 所載之詐術及合意圍標犯行,有意思相合致之犯意聯絡存在 ,況其僅就本件工程之設計提供說明及接受詢問,亦無任何 安排特定廠商投標或協議由某特定廠商得標等客觀行為之參 與或提供協助,亦難認其有何行為之分擔可言。是被告王家 宏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難以共犯之責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王家宏為何不報警或找其他有力人士與 林益豪等人進行協商或放棄本件設計監造標,應認與林益豪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被告王家宏已明確供稱:「(問 :林益豪及不知名男子脅迫你,為何你要配合?有無將此情 形向他人或斗六市公所人員報告?)因為該名男子很兇,就 像是流氓,他表示如果我不配合,以後遇到,我會很難看等 等的話,使我感到人身及性命安全有受到威脅,而且我標到 之後,除了設計還要監造,他們很容易找到我,所以我不得 不配合。」(見2569號偵卷㈠第97頁)、「當時我不敢報警 ,因整個工程從設計、開始施工到完工,我都要去工地巡查 現場,伊怕會遇到劉燕和,也擔心生命會有危險。」(見原 審卷㈠第62頁反面)等語,合於一般人被恐嚇後、意思自由 遭壓抑而為之想法及作為,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論斷,顯係 要求被告王家宏為「無期待可能性」之作為,不得憑藉資為 被告王家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均已證明被告王家宏係遭脅迫,始同意配合同案被告林益 豪等人行事之被害人,則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豪等人即屬處於 相互對立之狀態,而無意思相互合致之可能,自無適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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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