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王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號、100年度
偵字第4568、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益豪、林佳瑩部分均撤銷。
林益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採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佳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部分(即王家宏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益豪、劉燕和(業於99年12月間死亡)知悉雲林縣政府斗 六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於民國96年 10月18日,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12元(底 價136,290元)之「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及重光路路燈改 善工程」(下稱本件路燈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案之發包採購案,本有意標得上開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 再安排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工程之工程標,藉此從中牟取不 法利潤,惟被王家宏向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借用牌照,以 遠低於底價之38,940元標得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 (王家宏此部分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沈文星及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容許借牌投標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3萬元確定),致林 益豪、劉燕和二人原先之計畫受阻,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強制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 反其本意決定及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燕 和於96年10月18日中午致電王家宏,以要瞭解施作路燈地點 為由,與王家宏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王家宏
抵達代表會1樓會客室後,劉燕和先對王家宏稱上開工程經 費係由渠等所爭取,要求王家宏將已得標之規劃、設計、監 造案交由渠等處理,王家宏表示這樣其不放心,劉燕和乃對 王家宏恫嚇稱:如果王家宏想要自己做也可以,但要配合渠 等,並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即約預算金額之15% 至20%作為不法利潤,否則就要讓王家宏難看等語,身為斗 六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林益豪則在旁走動、等候,藉此向王家 宏施壓,致王家宏心生畏懼,慮及自身安全及惟恐後續之設 計監造工作受影響,迫不得已同意配合林益豪、劉燕和之上 開要求,除於製作工程預算書時,浮報燈具價格為每盞45, 100元(麗登照明公司報價每盞約31,000、32,000元)外, 路燈樣式並設計以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麗登公司)未登 錄該公司網頁及目錄之新型景觀路燈為採購標的,及限制履 約期限為45日曆天之工程預算書,讓其他有意競爭之廠商認 無足夠時間找其他燈具廠商開模製作或認另行開模製作會增 加成本而無利可圖,而以上開限制路燈樣式及縮短履約期限 之方式,達到排除非特定廠商前來競爭投標之結果。二、劉燕和則將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業者同意配合 並預留預算金額之15%至20%給該工程之施工廠商乙情告知 林佳瑩,邀林佳瑩與其合夥參與上開工程標之投標,林佳瑩 認有利可圖,即有意與劉燕和一起投標,而與劉燕和、林益 豪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 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7年4月11日 就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工 程預算金額為3,641,155元)後,為達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之公開招標要件,推由林佳瑩出面向東隆水電工程行之 負責人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沈天送及東 隆水電行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 罰金3萬元確定),且因押標金不足,林佳瑩另出面洽商林 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合作,告以林冠雄承 攬上開工程必定可以獲取超過合理利潤之訊息,林冠雄因考 量利潤問題並未馬上答應,林益豪、林佳瑩二人遂於該工程 標開標日97年4月29日前2日左右,邀約王家宏前往林冠雄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鎮東里鎮○路000號住處,向林冠雄說明該 工程設計採用之路燈型式及單價,並由林冠雄當場撥打電話 給麗登公司人員,確認可以每盞27,000元之價格,購得施作 本件路燈改善工程所需之景觀路燈,對照本件路燈改善工程 之預算金額3,641,155元,有很大之價差,林益豪則表示於 施工期間如遇地方上抗爭會負責與地方居民協調,林益豪、
林佳瑩二人並要王家宏於監造時配合林冠雄,而與林冠雄協 議本工程標案內定由林冠雄得標,林佳瑩則不為價格之競爭 ,但約定林冠雄得標後需支付一定金額(即預算金額之1至2 成,約50至60萬元)作為代價,林冠雄思考後,即與林佳瑩 、林益豪等人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除以其實際 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外,另負責找新安水電 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參與陪標, 事先將其投標金額告知林坤杉,要林坤杉以較高之金額填寫 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標單,另林佳瑩以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 投標時,則於標封內故意未附押標金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 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發包機關即雲林縣斗 六市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且投標之東隆 水電工程行、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間確有正當 之競爭關係存在,於97年4月29日進行開標作業,審標後發 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聯和水電工程行 與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 人員依法與聯和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 再經全體廠商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 電工程行以接近底價(3,349,862元)之3,328,000元得標。 嗣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於97年4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辦理 決標公告上網,輸入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決標資料時,發現 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月8日被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斗 六市公所遂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進 行議價,林冠雄乃再向林坤杉商借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公司大 小章及證件,於97年5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和水電工程行 員工廖天崙代理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同樣以3,328, 000元得標而決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影響決 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林冠雄、林坤杉妨害投標犯行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林冠雄於97年5月15日確定 得標後,依約在其住處將58萬元交予林佳瑩(未交付之2萬 元則抵銷林佳瑩先前積欠林冠雄之債務)。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王家宏向沈文星借用其結構技 師事務所名義,標得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設計標」部分之被 告王家宏借牌投標犯行,及被告沈文星、沈文星結構技師事 務所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
罰金3萬元之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家宏、沈文星、沈文 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林益豪、劉燕和共同以脅迫方 式,強制本件路燈改善工程設計標之得標者王家宏配合渠等 要求為違反其本意之設計決定後,林益豪、劉燕和、王家宏 三人即與林佳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宏設計以浮報燈具價格及 綁特定規格、縮短履約期限之預算書,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 爭。林益豪、林佳瑩、劉燕和三人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 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除由林佳瑩向東隆水電工程行 負責人沈天送借牌投標外,再洽林冠雄合作,向林冠雄告知 上開排除非特定廠商投標且絕對有利潤之訊息,並向麗登公 司人員詢價及電請王家宏前來說明,確認可以低價購得燈具 ,但林冠雄需支付該工程標得標金額之1至2成作為代價,林 冠雄思考後,同意參與投標,並另邀請知情之新安水電工程 行負責人林坤杉參與陪標,而達成營造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 投標,及由林冠雄得標另二家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嗣 斗六市公所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於97年4月29日進 行開標,由林冠雄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以3,328,000元得 標,惟斗六市公所承辦員魏秀琴於開標當日下午輸入決標資 料時,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已於96年8月8日被公告拒絕往來 廠商,依法通知新安水電工程行進行減價,於97年5月13日 由新安水電工程行以相同之金額3,328,000元得標而決標, 林冠雄則於97年5月15日確定得標後,依約在其住處支付58 萬元現金予林佳瑩(未實際交付之2萬元係抵銷林佳瑩先前 積欠林冠雄之債務)。」部分之被告沈天送、東隆水電工程 行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3 萬元之判決;被告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及被告林坤杉、 新安水電工程行所涉之妨害投標犯行,均經原審諭知有罪科 刑之判決,因被告沈天送及東隆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冠雄及 聯和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坤杉及新安水電工程行,均未對其 被判處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亦未就被告沈 天送及東隆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冠雄及聯和水電工程行、被 告林坤杉及新安水電工程行被原審諭知有罪科刑之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則被告沈天送及東隆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冠雄及 聯和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坤杉及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有罪判決 部分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審理之範圍如下: ㈠被告林益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共同強制受機關委託提供
設計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決定之犯行, 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被訴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經原 審諭知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中共同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犯 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林益豪則就其被判處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 被告林益豪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犯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
㈡被告林佳瑩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經原 審諭知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中共同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犯 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被 告林佳瑩就其被判處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部分,與起訴被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核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視為一同上訴,且檢察官亦就原審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被告林佳瑩被訴犯罪事 實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王家宏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經原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
貳、原判決撤銷(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有罪)部分: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豪、林佳瑩及渠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20、121頁 ),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林益豪矢口否認有何脅迫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監造 設計案得標人王家宏為浮報燈具價格及綁特殊規格、縮短履 約期限之工程設計犯行,辯稱:劉燕和與王家宏原本就認識 ,當天會面氣氛平和,劉燕和不可能恐嚇王家宏云云:又被 告林益豪、林佳瑩於本院審理中就借牌湊足三家廠商投標本 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標犯行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 被告林益豪於偵審中迭辯稱:該工程是伊村裡之工程,伊於 該工程之監造設計人王家宏與林佳瑩、劉燕和、林冠雄等人
討論該工程之工程標投標情形之各場合在場,是做選民服務 ,並未參與劉燕和、林佳瑩、林冠雄等人借牌投標之事云云 ;被告林佳瑩於偵審中亦迭辯稱:伊僅是借牌投標,不構成 詐術圍標或合意圍標犯行云云。
㈡被告林益豪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件路燈改善工程除本 案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向麗登公司詢價外,另有兩家沒有參加 標案之廠商亦有詢價,經麗登公司業務員謝淑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是本件工程標案公告之後,有意願投標之廠 商都有機會查詢該工程之路燈規格係哪家廠商生產、出售, 並無就特定規格綁標情事;又參考其他縣市鄉鎮公所之路燈 工程標案之履約期限一般在30至50天,是本案履約期限定45 天應屬正常,難認有何就履約期限綁標之情;另燈具價格愈 高,得標廠商獲利更多,將吸引更多廠商前來投標,自不可 能以浮報價格之方式綁標,王家宏一再佯稱是受到脅迫才為 上揭綁標之設計,可能是擔心自己涉嫌貪瀆,才將其與廠商 間之圍標協議、允諾提高單價讓廠商獲取利潤等情說成是受 到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㈢被告林益豪、林佳瑩之辯護人並均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施詐對象應係「廠商 」,而非「機關」,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 正時增列第5項借牌投標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係為防範廠 商間以借牌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達開標門檻,足徵單純 之借牌行為,並不構成同條第3項之詐欺圍標罪;另依公共 工程委員會於102年1月24日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已將 現行條文第48條「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刪除「三家以上」之家數限 制,修正為「有廠商依規定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之修正理由為:「㈢實務上為達三家以上之規定 ,廠商可能借他人名義投標湊家數,並未能真正達到促進競 爭之目的…」,亦堪認廠商以借牌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 達開標門檻所觸犯之罪名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 牌投標罪,而非同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等情為被告二人置辯。
㈣被告林佳瑩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縱認被告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因斗六 市公所第一次開標後,發現聯和水電工程行不符資格而被撤 銷,即無發生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多僅能論 以該條第6項之未遂罪。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發包之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案,於96年10月18日由王家宏借用沈文星結構 技師事務所之名義,以遠低於底價(136,290元)之38,940 元得標;劉燕和於王家宏得標後之當日中午致電王家宏,以 要瞭解施作路燈地點為由,與王家宏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民 代表會見面,王家宏抵達代表會1樓會客室後,被告林益豪 、劉燕和均在場,劉燕和要求王家宏將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 委託設計案交由其處理或配合其要求,保留合理利潤以外之 價格空間,即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給工程標之得標廠商 作為不法利潤,王家宏同意配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家宏 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林益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劉燕和獲得王家宏同意配合之承諾後,即將本件路燈改善工 程之設計監造得標業者同意預留預算金額之15%至20%給該 工程之施工廠商乙情告知被告林佳瑩,邀被告林佳瑩與其合 夥參與上開工程標之投標,被告林佳瑩認有利可圖,有意與 劉燕和一起投標,但為明確知悉王家宏如何設計路燈(如燈 具材料、盞數等)以保留不法利潤空間,遂於96年12月13日 (斗六市公所辦理預算書圖審查會)至97年4月11日間某日 ,以勘查現場為由,邀約王家宏至被告林益豪(代表)與李 建志(議員)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之聯合服務處前見面 ,當時被告林佳瑩、林益豪均在場,並由被告林佳瑩再次向 王家宏確認如何浮報燈具價格,以達到獲取此工程不法利潤 之目的;其後,被告林佳瑩、劉燕和即開始進行本件路燈改 善工程之工程標投標事宜,惟因渠二人押標金不足,且為達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林佳瑩出面向東隆 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 ,並洽商林冠雄(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合作,告 以林冠雄承攬上開工程必定可以獲取超過合理利潤之訊息, 林冠雄因考量利潤問題並未馬上答應;於該工程標開標日97 年4月29日前2日左右,被告林益豪、林佳瑩與王家宏前往林 冠雄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東里鎮○路000號住處,王家宏向 林冠雄說明該工程設計採用之路燈型式及單價,林冠雄當場 撥打電話給麗登公司人員,確認可以每盞27,000元之價格, 購得施作本件路燈改善工程所需之景觀路燈,對照本件路燈 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3,641,155元,有很大之價差,林益豪 則表示於施工期間如遇地方上抗爭會負責與地方居民協調, 林益豪、林佳瑩並要王家宏於監造時配合林冠雄,而與林冠 雄協議本工程標案內定由林冠雄得標,被告林佳瑩則不為價 格之競爭,但約定林冠雄得標後需支付一定金額(即預算金 額之1至2成,約50至60萬元)作為代價,林冠雄思考後認有
利可圖,除以其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外 ,並負責找新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坤杉借用新安水電工程 行之名義參與陪標,事先將其投標金額告知林坤杉,要林坤 杉以較高之金額填寫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標單,林坤杉製作完 標單、標函後,將新安水電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交給林冠雄投 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林佳瑩供承:當時是劉燕和找伊一起承做本件路燈改 善工程,伊表示可以承作,但須有利潤,劉燕和稱要去打 點,過幾天後,劉燕和告知伊雖未標到設計標,但已經打 點好了,中間的細節劉燕和沒有說的很清楚,只說有拜託 設計標得標者王家宏將工程利潤設計好一點,之後伊與劉 燕和商討,為確認王家宏如何設計本工程及預留多少利潤 空間,就打電話約王家宏勘查工地現場,因工地剛好就在 李建志與林益豪聯合服務處附近,所以約在那邊碰面,碰 巧遇到林益豪從服務處出來,伊與王家宏、林益豪三人就 在服務處外講話,伊有向王家宏詢問本工程之預算單價及 利潤問題,林益豪則表示要王家宏多做幾盞路燈。之後伊 與劉燕和因為籌不到押標金,劉燕和要伊去找熟識之朋友 投標,伊就找聯和水電工程行之林冠雄,告知林冠雄本工 程已經與設計監造那邊談妥,裡面有些利潤,要林冠雄再 去找另一家廠商投標,得標後由伊、劉燕和與林冠雄三人 來合夥承攬施作,但是林冠雄合夥意願不高,伊就要設計 監造人王家宏一起到林冠雄住處,要王家宏監造時不要太 刁難,並提出順利得標後,由伊幫忙處理設計監造及地方 抗爭部分,也有帶市民代表林益豪至林冠雄住處,向林冠 雄表示本件工程標有利潤,且得標後可以順利施作不會有 抗爭,約定由林冠雄支付伊得標金額1成至1成5做酬勞, 經林冠雄同意後投標,因須有3家廠商投標才能開標,遂 由伊負責借用東隆水電工程行名義參標,林冠雄自行籌措 2家廠商牌照投標,後來東隆水電工程行之標封沒有放押 標金之收據遭廢標,渠等事先有將兩家陪標廠商之投標金 額寫高一點,將聯和水電工程行之投標金額寫低一點等語 (見2569號偵卷㈠第62、63、139、141頁、2569號偵卷㈡ 第34頁反、原審卷㈡第87反至92、176頁)。 ⒉同案被告王家宏證稱:伊因本件路燈改善工程遇到林益豪 共三次,第一次是設計標得標那天在斗六市民代表會,第 二次見到林益豪是在重光里李建志議員服務處門口,當時 是林益豪或林佳瑩打電話要伊過去勘查現場,當時林佳瑩 有向伊確認本工程預留之利潤空間;第三次是在本工程開 標前2日,林益豪或林佳瑩有打電話找伊至林冠雄斗六市
住處商議本件工程細節,林益豪與林佳瑩向林冠雄介紹伊 是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林冠雄向伊詢問本件工程設 計使用之路燈廠牌規格及單價,伊表示係麗登公司之產品 ,設計之路燈單價為45,100元,廠商報價為31,000至32, 000元,麗登公司謝淑華有向伊承諾如係得標廠商購買, 價格可以打85折即約27,000元,林冠雄當場向伊表示,麗 登公司之前與伊就有業務往來,有關價格部分會自己與麗 登公司協商,林益豪及林佳瑩並有向伊表示,該工程由林 冠雄得標,要伊監造時不要刁難,伊當場有給予承諾會配 合等語(見2569號偵卷㈠第30、31、38、39至40、97頁、 聲羈更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49反至51、53反至55、58反 至59頁)。
⒊共同被告林冠雄證稱:在本件工程標開標前3、4天,林佳 瑩帶斗六市民代表林益豪至伊位於斗六住處,向伊表示該 案所使用之燈具,林佳瑩可以拿到很低之價格,介紹伊投 標這件工程,但要求伊給付50至60萬元(即總工程款二成 )之工作費用,因伊太太反對,伊未明確答應,後來林益 豪、林佳瑩於開標前1、2天再來找伊,伊詢問本案係何人 設計監造,因這件工程之燈具比較特殊,工期只有45天, 如果不認識設計監造人,得標承攬以後有關資料之送審事 宜會很難處理,於是林佳瑩就帶王家宏至伊住處找伊,表 示該案是王家宏設計的,並表示這件工程王家宏不會刁難 ,送審資料也會比較方便,又因做路燈要挖路,可能會挖 壞水管、電信管等,會妨礙居民,伊也請林益豪幫忙找里 長、議長協調溝通,不要刁難,讓伊施作工程順利,林益 豪有答應,伊並打電話向麗登公司詢價並確認工期45天是 否來得及,麗登公司報價每組燈具27,000元及來得及施工 ,伊才確定要投標並作為得標廠商。因林佳瑩表示其會負 責找一家廠商借牌投標,要伊另找一家廠商陪標,伊就拜 託林坤杉陪標,林坤杉答應後,伊決定要以預算金額92至 95折之標價投標,並告知林坤杉伊標價,請林坤杉以比較 高之標價投標作陪標廠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9至 140、143頁、2569號偵卷㈠第117至118頁、聲羈卷第16頁 、原審卷㈡第68反至69、70反至71、73反至74、81至82、 171頁)。
⒋共同被告林坤杉證稱:林冠雄於本件工程公告後開標前, 曾來住所找伊詢問有無投標意願,經伊詢價並估算認沒有 利潤,本來不打算投標,但林冠雄要求伊出牌配合投標, 才能順利開標,並要伊以353 萬元作為新安水電工程行投 標標價,伊製作完成標單、標函後,將投標文件拿給林冠
雄投標。該工程決標後數日,林冠雄來住所找伊,表示聯 和水電工程行遭停權無法決標承攬,再度要求伊出借新安 水電工程行牌照重新決標承攬該工程,伊因先前有出借牌 照給林冠雄,所以不方便推辭,才同意再次出借牌照給林 冠雄決標承攬該工程,由林冠雄負責議價事宜等語(見25 69號偵卷㈠第18反至19、21頁反)。
觀諸被告林佳瑩之供述與王家宏、林冠雄、林坤杉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益豪亦供承其於劉燕和找王家宏出讓 本件設計監造標、林佳瑩找王家宏確認本件工程如何預留不 法利潤空間、林佳瑩找林冠雄參與投標之上開時、地均在場 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林益豪確實知情,並參與劉燕和、林佳 瑩二人找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王家宏配合自本件工程牟取 利潤後,湊足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及協議由特定廠商(即林冠 雄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得標,其他參與陪標之廠商則不 為價格之競爭,並朋分不法利潤之犯行,否則即不會在被告 林佳瑩、林冠雄等人謀議為上開犯行時在場並發表意見。 ㈢本件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標於97年4月11日上綱公開招標後 ,確實由林冠雄實際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林冠雄向林坤 杉借牌之新安水電工程行、林佳瑩向沈天送借牌之東隆水電 工程行三家廠商領標及投標,於97年4月29日進行開標作業 ,斗六市公所審標後發現東隆水電工程行未附押標金為不合 格標,聯和水電工程行與新安水電工程行兩家廠商均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標價亦均超過底價,該公所開標人員遂依法與 聯和水電工程行進行優先減價後,仍超出底價,再經全體廠 商減價,新安水電工程行未到場減價,由聯和水電工程行以 低於底價(3,641,155元)之3,328,000元得標;嗣斗六市公 所承辦人員魏秀琴於97年4月29日開標當日下午,辦理決標 公告上網,輸入本件路燈改善工程決標資料時,發現聯和水 電工程行已於96年8月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報告斗六 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鋒、斗六市公所行政室主任林榮輝後, 斗六市公所決定撤銷原決標,並洽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 行進行議價,林冠雄乃再向林坤杉商借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公 司大小章及證件,於97年5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聯和水電工 程行員工廖天崙,代理新安水電工程行出面減價,同樣以 3,328,000元得標而決標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冠雄、林 坤杉、沈天送(東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及證人魏秀琴(承 辦人員)、林榮輝(行政室主任)、鄭素容(監標人)、張 富進(開標主持人)、廖天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東隆水電工程行之公 司行號基本資料(見警聲搜卷第58至60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之電子領標資料(包括領標 電子憑據序號及使用者帳號)、中華電信公司查詢IP位址及 HN帳號回覆單(見警聲搜卷第64至67頁)、聯和水電工程行 之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定製工程補充 說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減價標單(空白)、工程 估價書(標單)等投標資料影本(見警聲搜卷第23至28頁) 、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證件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 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 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單價分析表等投標資料影本( 見警聲搜卷第29至35頁)、東隆水電工程行之證件審查表、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購置定製工程補充說明書、切結書、投標 廠商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工程估價書(標單) 等投標資料影本(見警聲搜卷第36至42頁)、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97年4月29日上午9時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見他字卷第12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 商名單公告畫面(見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承辦課 員魏秀琴於97年4月30日簽請撤銷聯和水電工程行原決標, 恰次低標廠商新安水電工程行前來議價,退還聯和水電工程 行押標金之簽呈、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簽稿會核單、新安水電 工程行減價標單(見警聲搜卷第19頁反面)、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97年5月13日上午9時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見他字卷第125頁)、97年5月13日決標公告(見警聲搜卷 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㈣共同被告林冠雄於97年5 月15日確定得標後,依約在其住處 將58萬元交予林佳瑩,未交付之2 萬元則抵銷林佳瑩先前積 欠林冠雄之債務乙情,業據林冠雄於偵查中證稱:林佳瑩於 伊得標後,自己1人至伊住處拿錢,伊從標價扣除成本,估 算該工程利潤約80萬元左右,扣除伊應得之利潤20萬元,剩 餘之60萬元應給付予林佳瑩,但因林佳瑩積欠伊2、3萬元, 互相抵銷後,伊請伊太太廖秀杏從戶名聯和水電工程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8萬元現金交予林佳瑩等語綦詳 (見368號他卷第140頁、2569號偵卷㈠第120頁),並有第 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6月12日一斗六字第00139號函檢送 戶名聯和水電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 54頁)。且林佳瑩亦證述其於林冠雄順利得標後,有至林冠 雄住處向其收取60萬元,並將之轉交予劉燕和,劉燕和再拿 10至20萬元交予林佳瑩等情明確(見2569號偵卷㈠第140、 144頁、2569號偵卷㈠第36反、38頁、原審卷㈡第176頁反)
,則被告林佳瑩確實基於劉燕和之授意,與林冠雄達成由林 冠雄得標,林冠雄並於得標後給付一定金額之報酬予林佳瑩 、劉燕和之協議,且為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被 告林佳瑩、林冠雄又合意由林佳瑩向沈天送借用東隆水電工 程行牌照參與陪標、林冠雄另徵得林坤杉之同意後,由林坤 杉出借新安水電工程行牌照參與投標,林佳瑩(東隆水電工 程行)、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並各自以「未附押標金 收據」、「填寫較高金額標價」之方式達到不為價格競爭之 實質結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同案被告王家宏確係因受脅迫始同意配合被告劉燕和、林益 豪二人之要求,而製作浮報燈具價格、限定路燈樣式、縮短 履約期限之工程預算書圖,以達到排除非特定廠商前來競標 之目的,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王家宏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得標設計監造標案後,當 天中午有一名男子(即劉燕和)打電話詢問伊上午是否有 得標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回答有,該男子向伊表示 要瞭解施作路燈之地點,要伊前往斗六市民代表會見面, 因為是約在代表會,伊認為與業務有關遂依約前往,在斗 六市民代表會1 樓會客室遇見市民代表林益豪及該名男子 ,【該男子向伊表示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他們預定 得標之標案,且經費係由他們爭取】,為何伊前往競標並 得標,伊表示係上網得知前述標案,不清楚該標案他們已 經事先講好,林益豪在場,有時會走來走去,但沒有講話 ,該男子表示要伊將該設計監造案交給他們處理,伊向該 男子表示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係向沈文星借牌,如果交給他 們處理,伊不放心,【該男子表示伊要自己做也可以,但 要配合他們,如果沒有配合,會讓伊很難看,該男子口氣 不好,且林益豪代表也在旁邊,伊因恐懼會有人身安全, 就答應配合。】該男子給伊二個選擇,一是要伊讓他們設 計本件工程案,另一選擇是要求伊製作預算書時,必須保 留合理利潤以外之價格空間約預算金額之15%至20%做為利 潤,事後伊向麗登公司詢價,麗登公司謝淑華向伊報價3 萬餘元,伊才會浮編該路燈單價為45,100元等語綦詳(見 2569號偵卷㈠第28反至29、31、35至36、41頁、聲羈更卷 第18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52、56、62反、167頁反) 。
⒉被告林益豪亦自承係因劉燕和欲與林佳瑩共同承作上開工 程,打電話拜託伊於上開會面場合在旁幫忙講話,故於劉 燕和要求王家宏將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讓給劉燕和承作 或保留一定利潤空間給施工廠商時,伊才會在場乙情(見
2569號偵卷㈠第155至156頁、2569號偵卷㈡第82反至83、 85反、87頁),足見被告林益豪當時會全程在場或在旁走 動顯有特定目的,並非是偶然或巧合,依當時談話地點係 在市民代表會1樓會客室、劉燕和威脅稱要讓王家宏難看 時,身為市民代表之被告林益豪在旁走動、加以劉燕和當 時係向林佳瑩表示「經費是由他們爭取」等情觀之,自會 讓處於此情境之王家宏認為劉燕和上揭談話之目的,係在 表明該工程之預算經費係被告林益豪與劉燕和等人爭取而 來,該工程也預計由劉燕和、林益豪等人得標,王家宏以 低價標得該工程設計標已損害渠等之權益,如不將其標得 之設計標讓出或配合劉燕和、林益豪等人之要求,以被告 林益豪市民代表之身分,可能會影響其日後設計監造工作 之進行,亦擔心劉燕和口頭上之威脅會付諸實現,亦即日 後危及其人身安全,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王家宏之情況 ,應會心生畏懼而迫不得已同意配合劉燕和、林益豪等人 之要求。
⒊本件重光北路路燈改善工程係由重光里里長朱登茂透過市 民代表被告林益豪及縣議員李建志爭取經費施作,因此斗 六市公所通知朱登茂與林益豪代表重光里參與該工程之預 算書及設計圖說審查會乙情,業經證人朱登茂證述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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