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式手槍罪。另被告沈榮文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 制式手槍罪(即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前開臨時起意所犯之持槍 彈擄人勒贖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人認與擄人勒贖之持槍彈行為(指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之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手槍)有連續關係,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伍、原審就被告戊○○、沈榮文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沈榮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院認定被告沈榮 文與戊○○共同持有槍彈(即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與其所犯 之擄人勒贖犯行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原審認係另行起意,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榮文於事前即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後,始再行起 意持槍擄人勒贖,故與事實未符,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認被告沈榮文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應成立連續犯,亦有未合(理由詳後述)。㈢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同 年月十六生效;及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有關擄人勒贖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 ,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被告戊○○、沈榮文二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均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擄人勒贖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沈榮文 擄人勒贖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均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不良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憑,素行 不佳,被告二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原雖係為解決買車糾紛,然知悉 原委後仍未放人,猶以強暴、脅迫方法達到勒贖之目的,手段非當,渠等持制式 手槍以達到押人之目的,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其持槍擄人後強令被 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 並使被害人身心俱嚴重受創,惶惶終日恐遭不測,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沈榮 文持有制式手槍,雖未持以犯罪,然對社會治安仍造成危害,及二人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二項、被告沈榮文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破 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依其犯罪性質,核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予諭知褫奪 公權六年,被告沈榮文所處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戊○○、 沈榮文共同持以犯罪所用扣案之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子彈五顆、被告沈榮文所持有扣案之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爰附隨其等主刑宣告 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之點三八手槍壹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雖均係違禁物,然經本院調查結果 ,該槍彈並非被告沈榮文持有之物(理由詳後述),核有留供追查之必要,爰不 諭知沒收;再被告沈榮文持有之子彈十一顆部分,其中三顆因鑑定已試射,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九二四0號檢驗通知書 在卷可憑(見八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是該三顆子彈既因鑑定 而已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被告甲○○(即沈榮文)被訴自始持有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 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公訴人認為係制式 手槍)及子彈四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文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左列各批手槍、子彈,並於不詳時間分藏左列各處:㈠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下稱民雄分局)派員,會同被告沈榮文在嘉義縣 番路鄉仁義潭竹林下,起獲該把手槍及用剩之子彈五顆。㈡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公 訴人認為係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 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以下稱朴子分局)會同被告沈榮文查獲。因認被告沈榮文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嫌、第十條第三項之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 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 七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 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 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榮文另涉犯有上開持有手槍罪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及持有彈藥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榮文自白不諱,並有右開 槍彈扣案可稽,且扣押之槍彈,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屬制式手槍,皆有殺傷力, 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三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沈榮文堅決否認
持有右揭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及子彈,係被告戊 ○○所有,非伊所有,伊因案為警緝獲,由民雄分局警員帶往取槍彈,並非伊告 訴警方藏槍彈地點;另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及制式子 彈四顆,亦非其所有,該槍彈是朴子分局警員將伊自台中借提回來,未返回警局 作筆錄,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點二十分許,將伊帶往嘉義縣東石鄉龍 港村墓園旁起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並非伊告知警方藏槍彈地點等語。四、經查:
㈠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 部分:
⒈扣案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及子彈(原附子彈數不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雖會同被告沈榮文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竹 林下,起獲該把手槍及用剩之子彈五顆,而該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 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九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 一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可按,惟據被告戊○ ○於警訊時供稱:「我開槍後因怕出事,我就將該九0手槍藏在嘉義仁義潭邊有 一空屋旁之竹林下,但我朋友沈榮文因擄人勒贖通緝,被警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查獲時,他已帶警方到該處將槍枝取出」等語(見警卷即編號二一號第五頁 正面);嗣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供稱:「(所開的槍為何由沈榮文交出?)是 民雄分局透過他人帶話給我,說案子我所做,要我交出槍枝,我才直接打電話到 分局去聯絡交槍事宜。(為何要沈榮文交出槍枝?)我沒有說要警員帶沈榮文去 取槍,我只告知槍枝放在何處,沈榮文取槍地點與我原先告知警方之地點不同。 (原先告知槍枝放在何處?)我告知槍枝放在大雅路靠北邊的路旁空屋」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一0四頁),準此,被告戊○○均供稱上開槍 彈係伊所藏放且由其透過友人告知警方藏槍彈地點,始由警方帶同被告沈榮文取 槍彈之地點,與其原來藏之地點不同,衡以前開槍彈既係被告戊○○持以押走被 害人丁○○,於強盜取財時並取出朝被害人丁○○開槍之行兇工具,被告戊○○ 於案發後持該槍彈逃逸,則該槍彈應為被告戊○○持有始合常情,足見被告沈榮 文辯稱上開槍彈並非其所有,亦非伊告訴警方藏槍地點等語,尚可採信。 ⒉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前開扣案之捷克製制式九MM手槍及子彈, 係被告沈榮文自始所持有之物,僅只有在被告戊○○持有上開槍彈強押被害人丁 ○○時,被告沈榮文與被告戊○○始就以上開槍彈為方法達擄人勒贖之目的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此之前被告沈榮文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沈榮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即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沈榮文罪證明確,因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沈榮文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併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
㈡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 點三八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部分:
⒈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 旁,會同朴子分局警員查獲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把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之事實,雖有被告沈榮文之警訊 筆錄可憑〔見警卷即編號十號(十七號)第一頁至第四頁、警卷即編號十一號( 十六號)第一頁至第四頁〕,復有上開扣案之槍、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四九二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 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惟被告沈榮文於原審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 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所查獲之點三八手槍一把(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均非其所有,而係警員栽贓所致。上開之 槍、彈均係警員自行取去藏放,爾後借訊其要求配合而至藏槍、彈地點,拍照、 製作筆錄,以作成係其帶同警員取出槍彈之假象等語;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供 稱:「(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顆是不是 你的?)不是我的。」、「(上開槍彈是不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會同你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點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查獲的?)對。 」「(你怎麼知道藏在那裡?)是警方帶我去的」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五頁 至第一三六頁),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復一再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辯稱前開藏槍彈地點非伊告知警方,係警方帶伊前往取槍,伊被栽 贓等語。
⒉參諸原審當庭勘驗朴子分局所提供會同被告沈榮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查獲槍 枝所拍攝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記載為:「朴子分局警員會同沈榮文到公墓附近查 獲槍枝,該藏槍地點偏僻,沈榮文帶警員到一座墓旁邊,由沈榮文自己翻開樹葉 挖開沙土後,出現一包東西,朴子分局警員打開塑膠袋報紙,內有槍一支(把) 、子彈數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一九頁背面)。原 判決認定上開槍彈係被告沈榮文所持有,其理由係謂「該錄影帶拍攝之時間,亦 不過幾分鐘,顯見被告沈榮文至現場時,並不經一番找尋。然若被告沈榮文之上 開警訊所言係『翁登川、莊新長二人自將槍支(枝)藏放後,再以電話告知伊藏 放之地點,伊並未持有過上開槍、彈』係真實。則被告沈榮文根本不知上開槍、 彈確切之藏放地點。則依常理,被告沈榮文必須花一番功夫始能查出正確之藏槍 、彈地點。其何能帶同警員一到現場即能立即分辨正確之藏槍、彈位置,順利取 出槍彈(取出槍彈),而不須一番找尋之理?」(原審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起) ,然據被告沈榮文於原審勘驗該錄影帶後供稱:「(意見?)查獲槍枝不是我的 ,也不是我放的。」、「(為何今去那裡找槍?)是他們帶我到現場叫我挖出」 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正面)。按被告沈榮文「何能帶同警員一到現場 即能立即分辨正確之藏槍、彈位置,順利取出槍彈,而不須一番找尋」乙節,並 不表示該槍彈必係被告沈榮文所藏放,亦可能如被告所辯「是他們帶我到現場叫 我挖出」,蓋如警方事先將槍彈藏放上開地點,再帶同被告沈榮文前往取槍,則 因警方早已知悉藏放地點,自無庸多費時間找尋藏放地點,其理至明;再者,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勘驗前開錄影帶後稱:「(意見?)該藏放槍枝之土質鬆 軟,且塑膠袋乾淨,並無青苔或破損,應非已藏放二年之久,顯然是才放入不久
」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亦認「依錄影帶所示,雖 包藏槍支(枝)之紙袋似無埋藏多年之跡象,...」(原審判決第十頁末一行 至第十一頁第一行),倘如被告沈榮文於警訊所供稱上開槍彈係其友莊新長二年 多前死亡之前二天藏放在該處乙節為真〔見警卷即編號十一號(十六號)第一頁 背面、第二頁〕,則距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挖出之時間,已相隔二年多,該 藏放槍枝之土質仍鬆軟,且塑膠袋乾淨,並無青苔或破損,有悖常情甚明,故雖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榮文所辯係警員栽贓所致,上開之槍、彈均係警員自行取 去藏放,爾後借訊其要求配合而至藏槍、彈地點,拍照、製作筆錄,以作成係其 帶同警員取出槍彈之假象等情為真,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理由所認定「被 告沈榮文亦可能於近日自行藏放後,為脫免刑責,始而供稱係已故友人於多年前 所自行藏放,亦不無可能」乙情屬實,是由上開警方帶同被告沈榮文前往取出前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所拍攝之錄影帶,既有上述多處可疑之處,即難遽以作 為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補強證據。
⒊況被告沈榮文另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借訊後,警察有帶其到蔡 連卿(原判決誤載為葉連卿)之住處,商談由警員提供槍枝,作為係其所供出之 情事,且當日在蔡連卿家時,蔡連卿及王金堂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其,之後有買 檳榔,回台中看守所時有存入約九千元或一萬元等語。雖證人蔡連卿於原審到庭 證稱:與被告沈榮文不太熟,在村子有看過,沈榮文未曾被朴子分局人員押到我 家,我亦無拿五千元予沈榮文」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六七背面、第四六八頁 正面)。惟證人蔡連卿證稱與被告沈榮文不熟,何以被告沈榮文對於其住家位置 、家中擺設及子女生活情形,均極為熟稔(見原審卷被告提出之陳述狀及所繪之 位置圖、及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如非被告沈榮文經常出入證人蔡連 卿住處,當無以致之;本院更一審雖曾傳喚姓名為王金堂者,該證人稱不認識沈 榮文,惟該證人並非被告沈榮文所指綽號「雞蛋」之王金堂,經被告沈榮文於本 院更二審查明後,始傳喚證人即綽號「雞蛋」之王金堂到庭結證稱:「(八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及七月十九日有無見過甲○○?)我印象中有拿錢給他,是在何時 間及地點給他我忘記了。(拿多少錢給他?)忘記了。(為何拿錢給他)當時聽 說他要去關,基於朋友一場,所以才拿錢給他。...(那天除你拿錢外,尚有 何人拿錢給他?)有一位綽號『斜大』(台語音)有拿錢給他,拿多少錢我不清 楚。...(拿錢的地點是否在『斜大』處)是的」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 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證人王金堂證稱於本件查獲當時,確有在綽號「斜大 」之人家中,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且綽號「斜大」之人亦有拿錢給被告沈榮文, 雖證人王金堂對於係何時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供稱忘記了,然由其避重就輕供稱「 聽說他要去關」一語觀之,足見證人王金堂知悉被告沈榮文因案被收押乙事,又 證人王金堂雖供稱拿錢給被告沈榮文時沒有警察在場,且不是因為被告要頂替持 有槍械罪才給被告沈榮文錢云云,惟因頂替槍械罪係違法情事,又涉及朴子分局 相關警員,證人避重就輕為上開情事,要屬情理之常;再證人蔡連卿於本院更二 審時到庭證稱伊綽號確為「斜大」(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則被告沈 榮文辯稱:當日在蔡連卿家時,蔡連卿及王金堂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伊,作為頂 替前開槍彈罪一節,即非無據,雖證人蔡連卿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仍否認與被
告沈榮文認識,及警員有帶沈榮文到其住處,並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之情事,惟因 事涉證人蔡連卿是否與警員共謀由被告沈榮文頂替槍械罪之違法情事,自難期證 人蔡連卿供出實情,亦理所至明。據此,由證人王金堂及蔡連卿之供述,亦足以 勾稽出被告沈榮文有頂替上開槍彈罪責之大部分事實,是被告沈榮文辯稱遭栽贓 乙節,尚非子虛。
⒋嗣經本院更一審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借提 出入所之情形,該所函覆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借 提本所前押被告沈榮文乙節,經查當日被告沈榮文借提時並未准予攜帶現金,且 依規定予以檢身,...」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所正戒字第○ 九一○○○一五七號函及所附被告沈榮文借提檢身紀錄、金錢保管系統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惟依前開被告沈榮 文金錢保管系統及該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所奕總字第○○六二號函所附被告沈 榮文之金錢保管系統(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一四頁至第五一六頁、本院更一卷第 三宗第二0七頁)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當日所收入之金錢係一萬六 千元(科目註明為「出庭帶回」),雖被告沈榮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 〔你以前說王金堂和蔡連卿給你各五千(元),為何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存入壹 萬六千元?〕我在看守所的帳戶原來就有錢,一萬六千元應該是加上當日存入的 錢的總數」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九頁),綜稽前開被告沈榮文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借提出台中看守所時,經該所檢身,並未准予攜帶 現金,何以其返回看守所還押後,於當日竟有一萬六千元之收入?足見被告沈榮 文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從臺灣臺中看守所借訊後,曾被帶到 某處並接受外人之金錢乙節非虛,亦即是否如被告沈榮文所辯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經朴子分局借訊後,警察有帶其到蔡連卿之住處,商談由警員提供槍枝,作為 係其所供出之情事,且當日在蔡連卿家時,蔡連卿及王金堂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 其,之後有買檳榔,回臺灣臺中看守所時有存入約九千元或一萬元等情,並非完 全不可採,雖被告沈榮文供稱蔡連卿與王金堂各拿五千元給伊,與當日存入之一 萬六千元之金額未符,然此或係被告沈榮文因時日相隔久遠,對於證人蔡連卿、 王金堂給予之現金若干,記憶有誤,或該二人給予現金時未予細數所致,殊難以 被告沈榮文供述之數目與存入之現金不符,遽認其辯解為不可採。 ⒌又證人即朴子分局承辦本件起獲上開槍彈之警員林炳南、鄭銀湶、毛茂寅、吳英 漢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槍彈均係沈榮文自行供出帶同警方取出而查獲者,並無裁 贓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三宗第四六二頁), 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人毛茂寅、王俊雄亦到庭證稱:借提被告沈榮文出來後,有先帶回分局以口頭談,後來再製作筆錄,沈榮文提到他以前有一位死去的朋友 要埋槍械時,他有在場,再由王俊雄等人帶去取槍,除了取槍之外,沒有再去他 處,亦未讓被告沈榮文與警察以外之人接觸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九十八 頁、第九十九頁),前開證人林炳南等五人,係承辦本案查獲被告沈榮文涉嫌持 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人,如有栽贓槍彈推由被告沈榮文頂罪之情事,事涉違 法情節重大,欲彼等承認栽贓而將實情供出,無異緣木求魚!綜稽上開被告沈榮 文對於證人蔡連卿住宅位置、客廳擺設、家人生活情形之熟識情形,其供稱王金
堂與蔡連卿有拿錢給伊之情節,核與證人王金堂供稱:曾在綽號「斜大」之蔡連 卿住處看到被告沈榮文,並與蔡連卿各拿錢給被告沈榮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沈 榮文於借提返所時,確有存入一萬六千元之情事,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沈榮文於 朴子分局借提當日如未帶往他處,而與他人有所接觸,則證人王金堂如何在蔡連 卿住處看到被告沈榮文?若非有警察以外之人與被告沈榮文接觸,則被告沈榮文 何以返回台中看守所時,身上有一萬六千元之現金存入?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 林炳男等五人之供述均非真實,要難採信。
⒌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借提外出後,曾接觸警方人員 以外之人即王金堂與蔡連卿,並收受彼二人之金錢,要可認定,而被告沈榮文與 該二人並非熟識至友,何以該二人願給予被告沈榮文金錢,即非無疑,則被告沈 榮文辯稱該二人給伊之金錢係作為頂替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罪之代價,即與情理 無違,從而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前開扣案之SMITH&WESSON廠之 點三八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四顆,均非被告沈榮文所有。亦即由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為被告沈榮文持有前開槍彈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榮文確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沈榮文此部分犯罪。原審就被告沈榮文此部分之犯行,疏未 詳加審究,遽認成立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自有違誤。被告沈榮文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持槍擄人勒贖科刑 部分(持槍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之供述:一、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監理站前 ,乙○○夥同四名年約二十多歲之年青人開一部天王星之福特汽車,其中一位戴 眼鏡掏出手槍(指被告戊○○),押他上他的汽車(車牌號TL-八八○三號) ,由共同被告乙○○開他的車,拿槍者坐後座他的右手邊,他坐後座中間,共同 被告乙○○在他車上開口向他要三百七十萬元。從麻豆經學甲、塩水、義竹、布 袋,走東石過溝路六腳...至鰲鼓一座橋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停車,共同被告乙 ○○告訴他今日若沒有交出三百七十萬元,要將他推下去填海。於十二時四十分 至一處地點門號寫漁港一四四號他們全部進去,共同被告乙○○要他打電話籌錢 ,他以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至麻豆籌了五十萬元,即上UQ-五九二八之汽車, 往新港、溪口至大林交流道約定交錢,時間約十四時二十分到達。到大林交流道 後即有部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前來(經指認為湯士喜),該車來後乙○○ 與六腳鄉那二名年青人即駕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離去,持槍者告訴湯士喜 要找書局買本票,他們五人由湯士喜駕車至大林中正路書局買不到本票,後在大 林市區繞買到本票,回大林交流道,時間約十五時,等他妹婿林福祥籌款過來, 在等他妹婿時,拿槍者問湯士喜那裏有代書可以代寫「丁○○欠我們債務」。湯 士喜說其有認識的,但湯士喜連絡不到代書。之後乙○○有打電話告知拿槍者可 典當他的汽車,拿槍者即連絡(嘉義市○○○路振發汽車中古車買賣車行。約十 五時二十分,他妹婿林福祥攜款前來,他下車取款,連他身上共五十一萬元,他 趁他們不備時逃跑,遭其中一人將他推倒於地,錢及行動電話散落於地,他拾起 行動電話繼續跑,該名年青人拾金錢,全部上湯士喜所開之汽車,迴轉往大林方 向,並朝他開二槍未擊中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即編號十二號第一頁至第三頁) 。
二、於偵查中供稱:
㈠「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與戊○○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 子,在台南縣麻豆監理站,以手槍強押我上我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TL─
八八0三號),押我到東石一座廟前,乙○○連絡另二人到廟前會合,其中一名 就是現在警方請我指認之沈榮文,當時沈榮文和另一同來之男子叫我拿出新台幣 陸佰萬元才要放我,我說沒有錢,他(沈榮文)叫我考慮、考慮,沈榮文就去開
一部自小客車,車號UQ─五九二八號至廟前後,將我押上該車,沈榮文開車, 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和我同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上他們 三人叫我以我自己之行動電話調錢,說至少也要參佰萬元,之後,我說只調到伍 拾萬元,車子剛好到下崙村的一條海溝,他們說如果調不到錢,就推我下海溝, 後來我說大約可調到壹佰萬元(包括我銀行存款),他們說要到什麼地方交錢, 我說高速公路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他們沒有答應,後來我說大林交流道下他們 就答應,車子就往大林交流道方向行駛,到達大林交流道時,乙○○交代戊○○ 在大林交流道等我家人拿錢來,拿到錢再連絡,之後,沈榮文、乙○○與另一名 同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就開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 ㈡「...到麻豆監理所戊○○拿出槍押住我,叫我坐後座中間,由乙○○開車, 戊○○坐我右邊,另二人開一部車,自麻豆...東石方向行駛途中,乙○○有 打電話回去說事情順利,並對我說賺錢很好賺,開口向我要三百七十萬元。到東 石一間小廟的廟裡時,沈榮文和一個人騎腳踏車出現,說他借二百十萬元給乙○ ○向我買車,錢被輸掉,問我如何處理,叫我拿六百萬元出來,在廟裡有一少年 打我,我說沒錢,他說沒錢也要調三百七十萬元,...沈榮文後來開UQ─五 九二八號奧迪車來,乙○○、戊○○、我、另一人上車,另二人開我的車,到口 湖我騙已調到一百萬元要求到麻豆交錢,他們不要,我說到大林交流道交錢,他 們說好,那天新港媽姐廟廟會,我們車從新港到大林交流道,約在下午二點二十 分到達。...六個人都有去,乘二部車去,到大林時戊○○押我到我車上去坐 ,沈榮文帶較年長的人先離去,戊○○說去找代書寫我欠他們錢的借據,到大林 分駐所附近找書店買本票,但沒有買到,車又開到大林交流道,他們又叫三一一 七號湯士喜所開的計程車來,押我坐上計程車往一墳地去,到墳地又說連絡代書 來寫我欠他們錢,在墳地那邊等時,戊○○說把我的車牽去當掉,...計程車 又開到大林交流道,途中一較胖的人自我身上拿走一萬伍仟元,還我伍仟元,林 福祥來,拿伍拾萬元給我,...我趁他們不備之際,將錢砸向戊○○臉部,然 後快跑開,戊○○向我開二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 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
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㈠「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他到麻豆監理站時又打電話給我,...有乙○○、戊○ ○及另外二個我不認識,乙○○先和我說話,他們全部上我的車,載他們的天王 星車先行開走,載他們的司機開走的。乙○○說要上我的車,說要我談事情,我 也不知道他要談何事。是我開車,在監理站轉二圈,停在監理站附近,在車上時 戊○○就拿出槍押我,叫我坐到後座,乙○○坐在前面,叫我下車乙○○開車, 是戊○○叫我下車。」、「(他們有向你買車?)沒有向我買車」、「到東石三 塊厝某廟時,沈榮文及另一位他稱「老大」的人我也不認識。他們都是下車打電 話,我當時已感覺到他們是在綁票,我說:如果他們有欠錢,我可弄十幾萬給他 們,乙○○笑笑說:他還不一定可以回去。...(在東石三塊厝),沈榮文告 訴我,他們老大就是另一個和沈榮文一起來的人,有拿錢給乙○○說要向我買車 ,我說我根本沒拿到錢,乙○○說他找不到我,他就把錢花掉、賭輸掉,乙○○
就說要我負責。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我負責,我想他們是以這個藉口要向我要錢。 ...乙○○說我做贓車很好賺,要我拿六百萬元出來。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 們就打我。...沈榮文用行動電話電池打我腳,...戊○○也是用我備用電 池打我二、三下,乙○○沒打我,騎腳踏車那個人沒打我,他恐嚇我說:他和沈 榮文要去上廁所,如果回來時我還沒考慮清楚,就不好了,他和沈榮文回去十幾 分鐘,又開一台奧迪車回來。...乙○○、戊○○說要儘量湊到一百萬元,戊 ○○聽到我可以調到錢,很興奮的樣子。...從三塊厝到箔子寮路上,有人說 如果沒錢要把我丟到海裏,是在車上說的經過橋時說的。...他們說如果沒有 六百萬,也要湊個幾百萬給他們。路上一直降價,我沒說話。是乙○○自己算的 ,說他們賠了三百七十萬,最少也要我籌到三百七十萬,在三塊厝到箔仔寮路上 說的,是乙○○自己降價的,我說如果沒錢,我可以籌到一點錢,但他們都嫌太 少。我說我只有七十萬,沒辦法了,是戊○○在大林交流道下時,有說要把我車 拿去當。(從箔仔寮到大林交流道)是坐奧迪的車,有我、乙○○、沈榮文和沈 榮文的另一個朋友,共有四個人。約在大林交流道交錢。我說我大哥在那附近開 工廠,乙○○就叫我打電話向我大哥籌錢,我打電話問他,但他說他也沒錢,當 時我大哥就覺得很奇怪。戊○○有問車行,車行說因我車有貸款,只能當到十萬 元。乙○○和沈榮文、另一個沈榮文之朋友開奧迪車先走了。上我車後,戊○○ 打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來後,他們又叫我上計程車,把我車藏起來。上了計程 車後,戊○○說要找代書簽本票、簽借據,說我欠他們錢,戊○○有到大林街上 書局,在分駐所對面,買本票,不知道有無買到。但後來也沒找代書,也沒簽本 票。...從大林市區回到大林交流道時,就是我妹婿快到時,乙○○有打他行 動電話過來,乙○○叫我把電話拿給戊○○聽,戊○○說一下子就拿到錢。乙○ ○說要找我大哥籌錢。乙○○走後,戊○○才說要當我車,戊○○在電話中向乙 ○○說只能當十萬元,乙○○說十萬元也好。在大林交流道逛來逛去,...其 中有一個人有拿走我身上現金二萬元,又還我五千元,有一個也有打我。我妹婿 要把錢交給我時,戊○○緊跟在我後面,戊○○拿著一個袋子和槍,我妹婿說只 有五十萬,我說不是有七十萬嗎?他說郭文保只能借我三十萬。我把錢拿在手上 ,我向戊○○說我把錢交給你,你們放我走,我不會報警。我趁他在看錢不注意 時,我用錢砸他,大喊搶刼。我一直跑,跑到對面黑人巴士站。...戊○○開 二槍,我當時是躲在標緻汽車旁邊...,戊○○是在馬路的對面開槍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五五頁至第三六三頁)。 ㈡「(沈榮文有到箔仔寮?)今天看沈榮文,好像不是他去的。」、「(沈榮文、 戊○○有恐嚇你?)沒有。」、「(誰到箔仔寮?)乙○○、戊○○和另外二個 年青人去箔仔寮,和沈榮文一起騎腳踏車一起到廟口的那個人也有去。」、「( 沈榮文有去?)好像沒有。」、「(你從東石廟口走時坐誰的車?)應該是坐我 的車。」、「(沈榮文有說他針對乙○○,叫你不要怕?)是。沈榮文有這樣說 。『阿勇』和乙○○有說要調錢還他們二人,說我騙他們,害他們賠錢。」、「 (從廟口離開坐誰的車?)應該是我的車,有我、戊○○和另外二人。」等語(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背面)。 ㈢「(沈榮文到廟口?)乙○○向我要六百萬時,沈榮文還未到場,在到廟口之前
,乙○○都未向我要六百萬,是到廟口才有向我要六百萬。」、「(偵查中是否 有說沈榮文向你要三百七十萬?)應該是阿勇,是乙○○和阿勇一直降價,降到 三百七十萬,當時沈榮文在旁邊。...乙○○先開口要六百萬,我說那麼多錢 ,阿勇用電話電池打我,阿勇和乙○○才降到三百七十萬。」、「(坐何車離開 ?)坐沈榮文的車到箔仔寮,那裡也是下崙。沈榮文開奧迪車,有我、阿勇、乙 ○○、沈榮文共乘,開到下崙,經過某橋時,阿勇說要推我到海裡去。」、「( 阿勇如何說?)阿勇說有拿錢交給我買車,但我說我沒拿到錢,他就打我,他要 我還錢,阿勇說有投資車行,錢被乙○○拿去了,乙○○向阿勇說錢賭輸掉了, 這也要我負責。」、「(為何坐奧迪車?)阿勇和沈榮文騎車回去,叫我考慮清 楚,否則要對我不利。他們再回來就開奧迪的車,是乙○○叫我上奧迪的車。. ..戊○○和乙○○帶來的二個人坐我的車。...在廟口,沈榮文說有拿錢給 乙○○要向我買車,我說我被關四個月,沒有拿到錢。沈榮文說他不針對我,沈 榮文沒有為難我,也沒有對我如何。...他說他會找乙○○要,沈榮文沒向我 要錢。...沈榮文應只向我對質是否把錢交給乙○○,應該無共犯關係。和我 對質乙○○有無再交錢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0頁背面至三九四 頁)。
四、於本院上重訴審供稱:
㈠「...車子就到東石鄉某廟口,沈榮文、吳阿通就共騎一輛腳踏車前來,此時 約上午十點多,其中坐在我旁邊不詳姓名二十多歲男子說:乙○○向我的老大要 向我買車問我為何沒有交車,我向他說乙○○有打電話說要買車但沒有找我,也 沒拿錢,吳阿通問他錢他說賭博輸光了,乙○○說要我處理,吳阿通說我做這行 好賺不是一百五十萬元可以解決,我看到戊○○有拿槍出來,所以我說由我來處 理,然後乙○○開口叫我拿六百萬元出來才要放人,乙○○叫我打我自己行動電 話給我朋友吳茂良要向他借錢,...他說沒有錢,戊○○、沈榮文聽了不高興 拿我行動電話裝電池一端打我前胸、頭部及右前小腿,那二個姓名不詳男子坐在 我旁邊那人與戊○○有打我,吳阿通也以空手打我。」、「(為何警訊講乙○○ 開口要你交付三百七十萬元,現在說六百萬元?)是要到東石鄉廟前要求六百萬 元,因我沒辦法借到此金額,後來開往雲林縣途中乙○○說如找不到就三百七十 萬元,我跟他們說也沒有辦法借到。」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 、第一六二頁正面)。
㈡「(你們改坐這部奧迪車?)是的,沈榮文開車,吳阿通坐駕駛座旁,乙○○坐 後座左邊,我坐右邊,戊○○與另二名不詳之人開我車子尾隨在後,往雲林縣方 向行駛,途中叫我一直打行動電話向人借錢,我說只有借到將近一百萬元,後來 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沈榮文朋友家,他也叫我向朋友聯絡,...」等語(本院 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背面)。
五、於本院上重更一審時供稱:
㈠「(沈榮文及吳阿通有沒有委託乙○○向你購買BMW七字型拼裝車?)我不知 道,事情發生後乙○○才告訴我,說他有向他們拿錢。」、「(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上午九時乙○○和戊○○有沒有到臺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和你見面?)有 。」、「(誰約你到那裡去的?)乙○○。」、「(當時戊○○是不是攜帶具有
殺傷力捷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我只看見他槍出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 、「(問:除了乙○○、戊○○以外還有幾個人去?)還有三個。」、「(這三 個人的姓名你知道嗎?)不知道,都是年輕人。」、「(沈榮文有沒有去?)沒 有。」、「(除了乙○○及戊○○到底是二個還是三個?)二個人差不多二十歲 左右。」、「(他們是從什麼地方去的?)我不知道,乙○○是前一天晚上打電 話給我。」、「(他們到麻豆監理站找你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還是同年月十日 ?)應該是四月十五日。」、「(當天沈榮文有沒有押你到什麼地方去?)那天 看見他是在嘉義縣東石鄉的一個廟口。」、「(是誰押你到嘉義縣東石鄉的廟? )是乙○○押我去的。」、「(和你同車的還有什麼人?)戊○○和二位年輕人 。」、「(問:你們從麻豆監理站到嘉義縣東石鄉廟口時有經過什麼地方?)從 麻豆開車經過學甲、北門、義竹往布袋然後過去東石鄉。」、「(沈榮文有沒有 押你到別的地方?)那時要我上車時,是乙○○和吳阿通及沈榮文坐一部車子過 去雲林縣的樣子。」、「(你不是說乙○○開車還有戊○○及二位不詳姓名的人 載你到東石鄉廟口那邊,為什麼又說乙○○和吳阿通及沈榮文坐一部車子到雲林 縣那裡?)沈榮文是在嘉義縣東石鄉廟口那裡才出來,沈榮文及吳阿通問乙○○ 有沒有拿錢向我買車子。」、「(乙○○及戊○○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將你載到 東石鄉廟口那裡,是不是押你去的?)那時我在車上,他們有三、四個人,我也 不敢反抗。」、「(你是不是同意跟他們去的?)那時是乙○○要我過去的,我 在麻豆那裡有說我要回去處理生意,但是乙○○他不讓我回去。」、「(戊○○ 有沒有講什麼?)時間久了,我忘了。」、「(到東石鄉廟口沈榮文和吳阿通有 沒有去?)乙○○到廟口時,才叫他們二個人出來。」、「(沈榮文及吳阿通有 沒有叫你拿出新台幣六百萬元,才要放你?)那不是沈榮文講,是乙○○講的。 」、「(你在警訊為什麼說是沈榮文及另一名男子叫你拿出新台幣六百萬元才要 放你?)那時剛發生沒有多久,可能是第一印像看到沈榮文才講的,但是上次作 證時我就有說是乙○○講的。」、「(後來沈榮文是不是開UQ─五九二八號奧 迪車子在廟口那裡將你押上該車,由沈榮文開車,乙○○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 和你同車,開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上他們三人是不是叫你用你的行動電 話調錢,說至少要三百萬元,你說只調到五十萬元,車子剛好到下崙村一條海溝 ,他們說如果調不到錢,就要推你下海溝,後來你說大約可以調到一百萬元?) 有,那時是乙○○坐在後面,我也坐在後面,吳阿通坐在駕駛座旁邊,印像(象 )中不知道是乙○○還是吳阿通講的。」、「(和你們到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另一位不詳姓名者是不是吳阿通?)對。」、「(你說大約可以調到一百萬元時, 他們有沒有說要到那裡去交款?)是乙○○問我怎樣交錢給他們,我說要到麻豆 到那裡交錢,乙○○說不要,要我連絡家人送到嘉義縣大林交流道去給他們。」 、「(沈榮文及吳阿通在嘉義縣東石鄉廟口那裡,是不是先開車離開了?)沒有 ,那是在大林交流道那裡沈榮文、乙○○、吳阿通才離開的。」、「(在大林交 流道那裡,誰等你要拿錢?)戊○○及另外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戊○ ○及另外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怎麼知道在交流道拿錢?)那時是我和沈榮文一部 車子,乙○○不知道和誰講,在那邊等我家人拿錢過去。」、「(戊○○和另外 二位不詳姓名年輕人有沒有你們到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那裡?)有,都一起去,
戊○○和另外二名不詳姓名年輕人開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 一0五至一一0頁)。
㈡「(你和戊○○及二不詳姓名人是不是坐一輛車到大林交流道?)對。」、「( 你在大林交流道候交款時,是不是有一位不詳姓名人從你身上搶走一萬五千元? )對。」、「(這位不詳姓名人取走一萬五千元後,交給誰?)本來是拿二萬元 ,交給不詳姓名人後,另一位私底下還給我五千元。」、「(這一萬五千元,後 來誰分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㈢「(你被押去嘉義縣東石某廟時及雲林縣途中是不是乙○○向你開口要錢?)在 麻豆上車以後就沒有講話了,到了東石廟口我記得有人跟我講,說他蓋了一間鐵 厝賠了好幾百萬元,那時我才剛交保,有人講說他拿錢給乙○○,看這件事要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七六頁)。六、於本院上重更二審調查時供稱:
㈠「(案發日在何地被押走?)當時是乙○○打電話要我在麻豆監理站門口會合, 到達時就有四人押走我,其中有一位戴眼鏡者拿槍,就是戊○○,他們要押我走 時,乙○○說他之前與我聯絡買車的事宜,所以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見面,押走 我時是由乙○○開我的車,中途乙○○有打電話約人,但打給何人我不知道,後 來把我帶到東石鄉的一間廟。(說要給乙○○三百七十萬元是在何處所說?)是 到達東石鄉廟口的時候所說,是在另二位尚未到達前說的。(為何以前說是從麻 豆監理站至東石廟口的車上答應給乙○○三百七十萬元?)當時他們沒說要向我 要錢。(是否曾經表示在往鰲鼓工業區經過一座橋有停下來,乙○○表示如果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