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十四)字,97年度,391號
TNHM,97,上重更(十四),391,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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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 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 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經最高法 院先後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六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在案。準此,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 被害人謝政憲之初,究竟其本意如何,有無擄人勒贖之犯 罪意圖,涉及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或擄 人勒贖之結合犯,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據蔡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八十一年間我因被裁定流氓 感訓之前,與謝政憲有和解,但謝政憲卻去檢舉我,說我 要勒索他;我與謝政憲之恩怨起因於我太太(應係女友) 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而謝政憲處理不當, 我有找其理論,且有砸其診所,但事後有賠償其損失,但 他卻又檢舉我,後來我又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 該診所產檢,謝政憲的口氣不好,又消遣我,我才犯下此 命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供 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 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住院四天,我們夫妻不知如何 泡牛奶,出院後我嬰兒食用牛奶胃腸不好,且屁股紅腫而 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他說醫院那麼多,隔日我即夥同 四、五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事後雖以二萬元賠償該診 所了事,惟我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又我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復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該 診所產檢,要求醫師謝政憲給我女友打安胎劑,但謝政憲 不要,並回答稱『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我就詢 問謝政憲『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答稱『認識,你可 到別家去生產』,我本來當場想把他打死」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此外復有僅填載母親姓 名「許麗蘭」而未填載父親姓名為「蔡智仁」之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十二月十三日)及 蔡智仁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就診之謝政憲婦產 科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就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三0 八0號偵查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已堪信其所述應係 實在。再依且依蔡智仁於為警逮捕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談話時,亦多次言及上情,並 表明其因此早有意殺害謝政憲洩憤,有本院勘驗之筆錄及 該次談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二第八四頁、 第八八至一00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因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其女友許麗蘭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 」產子時因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姓名一事,與謝政憲



生糾葛,並夥同四、五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因而經提 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致對被害人謝政憲早生怨懟之心, 加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 」以「吳淑玲」之假名至該診所產檢,又與被害人謝政憲 發生言語衝突,蔡智仁當時即已萌生殺害謝政憲之犯意甚 明。
⒉據蔡智仁於原審即已供稱:「自始至終我沒有向謝政憲家 屬勒贖錢財之意,我從未到約定地點取贖款,我擄走謝政 憲即是要殺害他,沒有要錢之意,完全是故佈疑陣」(見 原審卷二第三八頁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 他被你押在車上時就向他要贖金三千萬元?)沒有。」、 「是他自己說如要錢,他戶頭有二百多萬元」;於本院更 一審中亦再供稱:「押他(謝政憲)出來到路口,他蹲下 ,我拿槍托打他頭部流不少血站不穩,丙○○在後面過去 扶她,我推入車內,綑綁雙手、矇住雙眼,他開口說:『 留下他一條命,他存褶有三百萬元要給我。』我叫他報家 屬或朋友可連絡電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六頁; 更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且依蔡智仁於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之談話錄 音,亦已表明其邀同被告二人前往診所擄綁謝政憲之時, 乃係意在殺害謝政憲洩憤,初無勒贖取財之意(詳參前揭 本院勘驗之筆錄及該次談話錄音之譯文)。
⒊而被告乙○○除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供稱:「在車上是謝政 憲先向蔡智仁說到錢,說如果我們要錢,他要給我們」等 語,且此前於本院更三審中亦已供稱:「(押謝醫師上車 時,是蔡智仁先向謝醫師要錢,或是謝醫師先說要給錢的 ?)是謝醫師先謂不要殺他,他願付錢。」(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一0八頁)。另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 (在車上蔡智仁有打他腹部?)有打他沒錯,且有聽到蔡 智仁罵三字經,所以醫師才說要賠他錢。」,嗣於本院更 三審中供稱:「(當時押謝醫師上車時,究是謝醫師先說 要付錢?還是蔡智仁先要錢?)是謝醫師怕蔡智仁殺他, 說要給蔡智仁錢,蔡智仁才說要錢的」,於本院更四審時 亦再供稱「是謝政憲在車上時,他叫蔡智仁不要打他,他 說他有三、四百萬元可以給他,蔡智仁說他要三千萬元」 (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更三審卷第一0六 頁、更四審卷第一三七頁)。此外,蔡智仁乃係一目無法 紀狂妄自大之人,對於被告乙○○丙○○二人根本視如 無物,頤指氣使,此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撰上訴 第三審之上訴狀自明,且該狀內就其係如何因為女友之事



而犯本案,暨其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二人其真實之犯罪計畫 等情,亦載明甚詳(詳參八十八年度職上字第一五號卷第 十三至十八頁),上開被告二人所述與蔡智仁前揭供述均 相符合,應堪採信。
⒋依據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 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之本意即在殺害謝政憲洩憤, 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且並非蔡智仁先逼問謝政憲有無贖 款,而係被害人謝政憲被押上車後,謝政憲因遭蔡智仁毆 打及咒罵,謝政憲恐遭蔡智仁加害,才先提出其存摺有錢 而想以錢了事,希望蔡智仁不要殺他,蔡智仁因而要謝政 憲報明家屬或朋友可連絡之電話。是蔡智仁並非一開始即 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係於謝政憲被擄出後,才改變其犯 意意圖勒贖。主謀犯案之蔡智仁於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時 既無藉以勒取贖款之犯意,先後受邀參與擄綁被害人之被 告乙○○丙○○二人,於受蔡智仁邀約犯案之初,僅據 告知要修理教訓被害人謝政憲,自亦無該勒取贖款之犯意 ,是被告二人擄人之行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尚 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否認有擄人勒贖 之犯意,尚非無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指訴,要屬誤 會。
(三)核被告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 犯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項) ;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載) ;至被告乙○○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犯 案,惟被告乙○○與另已死亡之蔡智仁曾因共同無故持有 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妨 害被害人吳德明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更一審依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一百萬元確定在案,而上開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 、九二手槍及子彈,即為前該二人持以妨害被害人吳德明 行動自由並予殺害時犯罪所用之槍彈,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前審審理供明且不爭執(見本院更八審卷第一九八、 二三三頁)在卷,是其於本件又持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其他 槍彈,剝奪被害人謝政憲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上開持 有槍彈與本件之持有槍彈,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手 槍、子彈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繼續,既為被告乙○○於前 審所自承,基於既判力效力之延展,依法不得再予論究此 部分持有槍、彈刑責。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



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 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 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 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而被告乙○○丙○○二人擄人之行為,僅該當於妨害自 由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如前述, 是被告乙○○丙○○蔡智仁共同剝奪被害人謝政憲之 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乙○○蔡智仁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 行起意共同恐嚇被害人謝政憲及其友人吳福明勒取贖款, 惟未得款即為警查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蔡智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要屬誤會,然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審究(關於被告乙○○丙○○二人並無與蔡智仁有共同 殺害被害人謝政憲及毀損其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暨被告丙○○亦無與被告乙○○蔡智仁有共同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被告乙○○蔡智仁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 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使牌照 號碼變為TW-3288號而加以駛用,顯係在方便作案,以掩 人耳目,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管理正 確性,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等前往「謝政憲婦產科診 所」,由蔡智仁與被告丙○○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 各乙把衝進診所,由被告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 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 要說話」,其行為已使他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且屬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蔡智仁 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謝政憲及友人吳福明勒贖財物,係 基於一個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 續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取財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 的視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丙○○與已死亡之蔡智 仁間,就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剝奪行動自由 罪;被告乙○○與已死亡之蔡智仁間,就所犯恐嚇取財罪 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丙○○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各均具有方法與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部分)及未 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被告丙○○部分)處斷。被告乙○ ○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所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 時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當時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個人(含警方、調查局)均尚未發覺其犯罪一節 ,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 隊長謝慶瑞、受理自首之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穀波、組 長王養正於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0 四至一0五頁),是被告丙○○確係自首,且接受裁判,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蔡智仁並非一開始即有擄人勒贖之 犯意,而係於謝政憲被擄出後,才改變其犯意意圖勒贖, 受其邀約參與犯案之被告二人所為擄人之行為,應僅構成 妨害自由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且被 告乙○○丙○○二人並無與蔡智仁有共同殺害被害人謝 政憲及毀損其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亦 無與被告乙○○蔡智仁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乃原審疏未詳查,認定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屍體罪,自有不當;⑵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並比較新舊法;⑶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及被告乙○○另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論究;⑷被告乙○○ 前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應不再論罪,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竟予論罪;⑸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丙○○持槍 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 但其已指出「無故持有槍彈罪」,是其起訴法條顯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誤載,原審予以說明即 可,惟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⑹蔡智仁衝入謝政憲診療室,即出手強拉被害人謝政憲醫 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時,謝政憲有抵抗,遭蔡智仁



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並由被告丙○○協助強 拉謝政憲入車內,原判決僅載由蔡智仁強拉謝政憲進入車 內;被告丙○○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係假裝打電 話勒贖,其實並未打通電話(另詳後述),原判決竟認定 被告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曾打公共電話勒贖; ⑺被告丙○○有自首之情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再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條例 減輕其刑,均有可議。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 認所犯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 毀壞屍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丙○○部分均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無冤無 仇,受邀犯案時猶在假釋期間,竟輕率同意蔡智仁邀約而 參與犯案,使蔡智仁得以成功擄綁被害人謝政憲得逞,其 嗣後雖發覺事態擴大,惟未能及時懸崖勒馬,終造成被害 人謝政憲蔡智仁殺害之慘劇,罪孽深重;而被告乙○○ 遊手好閒,跟隨心性狐疑之蔡智仁,通從其使喚,當場目 睹蔡智仁殺害計程車司機吳德明後,應知蔡智仁生性殘忍 ,亦不知及時回頭,猶繼續跟從蔡智仁,以致鑄成本件慘 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且其參與本案之 程之程度較諸被告丙○○為重。另丙○○曾犯妨害自由、 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其中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 年確定),於犯本案前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素行不佳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頗有悔意,然造成被害人家破人亡之慘劇,終究 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就被告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 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三年十月。被告丙 ○○因自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 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 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上開宣告刑,爰依該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被告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爰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與其所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六年。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五顆,因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已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 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及被告等改貼牌 照號碼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均係待廢棄之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至作案時所戴之絨毛頭套二個,並未扣 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又警方於發現謝政憲之屍體現場謝政憲生前穿著之 內衣、衣服、領帶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蔡智仁乙○○二人犯下前開吳德明命案 後,猶不稍改暴戾之氣,復因藉故勒索位在台南市○○路二 0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謝政憲不成,遂惱 羞成怒轉而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蔡智仁乃夥同乙○○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蔡智仁在車上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 雙手及矇住雙眼,並逼問謝政憲有無三千萬元之贖款?…且 於途中蔡智仁邱勝龍丙○○三人,分別打電話至吳福明 住處勒索三千萬元之贖款,經吳福明求情而逐漸降低贖款為 一千萬元。嗣蔡智仁發覺吳福明已報警,乃決定將謝政憲殺 害滅屍,故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即以寶特瓶 裝了半瓶汽油備用。當日下午三時許以後,車行至高雄縣美 濃鎮龍肚里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蔡智仁故意引導謝政憲往 涵洞處走,謝政憲走到涵洞處一腳踩空而垂直掉落涵洞,蔡 智仁見狀立即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子彈上膛(裝有滅音器) ,自左側朝謝政憲頭部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 貫入,逾右側太陽穴處射出,當場因頭部遭槍擊死亡。蔡智 仁隨即命乙○○入涵洞內,拿取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 並以所準備之汽油澆淋謝政憲屍體,再點火引燃屍體而損壞 之。蔡智仁邱勝龍丙○○隨及驅車離去,往高雄縣六龜 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再折返臺南 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因認被告二人與蔡智仁係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及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嫌罪嫌云云。二、經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檢視被害人謝政憲屍體狀況之 結果為:「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 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



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 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一處0.5×2.3公分深及骨 膜。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 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 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 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 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 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 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背部、腰部無明顯燒灼現象, 因死後燃燒無掙扎痕跡。顯係生前曾遭毆打,頭部左側遭射 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 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 ,死後再遭焚屍。」,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 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卷 第五、六八、九之一、十四至十六、二九至四0頁),可見 被害人謝政憲生前確係遭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顱骨受有橫 向線狀骨折三十五公分之傷害,且遭綁架期間曾遭毆打;嗣 後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 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 ,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而據雖蔡智仁於偵查 中供稱:伊叫謝政憲一直走,謝政憲眼睛矇上,沒看到涵洞 踩空而跌落涵洞內,伊就以烏茲槍對他開一槍等語(見第三 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與其警局初訊供稱: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車抵高雄縣美濃鎮○○里○ ○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而其命謝政憲下車往前走至該處涵洞 前,伊就持槍朝謝政憲頭部開一槍,謝政憲就掉入涵洞中( 見第三0八0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及於本院更一審中供 述:謝政憲快到涵洞,其槍枝也裝了滅音器,朝謝政憲頭部 開槍,在開槍前告訴謝政憲其是蔡智仁謝政憲剛好跌入涵 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略有未符。然依 前述相驗結果,蔡智仁射擊之子彈係自被害人左耳上方七公 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亦即子 彈係以約三十度之角度自上而下貫穿被害人頭部,並非平行 貫穿,足見被害人謝政憲確係在掉落涵洞後,始遭蔡智仁開 槍射殺,是蔡智仁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堪信確屬實情,則 被害人謝政憲確係遭蔡智仁持槍射殺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乙○○蔡智仁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一)查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之 本意即在殺害謝政憲洩憤,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且並非 蔡智仁先逼問謝政憲有無贖款,而係被害人謝政憲被押上 車後,謝政憲因遭蔡智仁毆打及咒罵,謝政憲恐遭蔡智仁 加害,才先提出其存摺有錢而想以錢了事,希望蔡智仁不 要殺他,蔡智仁因而要謝政憲報明家屬或朋友可連絡之電 話。是蔡智仁並非一開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係於謝 政憲被擄出後,才改變其犯意意圖勒贖。主謀犯案之蔡智 仁於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時既無藉以勒取贖款之犯意,先 後受邀參與擄綁被害人之被告乙○○丙○○二人,於受 蔡智仁邀約犯案之初,僅據告知要修理教訓被害人謝政憲 ,自亦無該勒取贖款之犯意,業經敘明如前,尚待審酌者 乃被害人謝政憲於被擄出後,被告丙○○於該中途是否「 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勒贖」。(二)據蔡智仁於本院前審供稱:「乙○○丙○○知否要擄人 勒贖?)不知道。向丙○○說要抓出來教訓,我做事不事 先告訴別人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0頁);「( 他被你押在車上時就向他要贖金三千萬元?)沒有。」、 「是他自己說如要錢,他戶頭有二百多萬元」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我推入車內,綁雙手、 矇住雙眼,他開口說留下他一條命,他存褶有三百萬元要 給我,我叫他報家屬或朋友可連絡電話。」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已可見蔡智仁 確係臨時起意勒贖,被告丙○○等人事前並不知情。而被 告丙○○曾迭次供稱:「(你二人有無勸蔡智仁不要向謝 醫師勒索?)有,我向蔡智仁說我尚在假釋中,叫他不要 害我,把人放回去,但蔡智仁不聽,乙○○也有勸蔡智仁 ,但蔡智仁瘋了。」(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七、一0八 頁);「(當你們聽到三千萬元,為何不離開?)我不忍



心走,因醫生是我押出來的,我想勸他放人。」(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一五三頁);「…我當時為何不走是因為醫生 是我幫忙押出來的,也曾勸阻蔡智仁不要,請他放人,我 絕無殺人、勒贖的意思,…。」(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 二頁),另被告乙○○亦曾供稱:「(你二人有無勸蔡智 仁不要向謝醫師勒索?)有,但蔡智仁叫我們二人不要說 ,要不也要開槍打死我們二人。」(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 0九頁),是被告丙○○於擄綁被害人謝政憲途中,確曾 勸阻蔡智仁勿行勒贖。此外依據蔡智仁於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之談話錄音,曾表明:「 這兩位(指被告乙○○丙○○)啥咪情形,我現在講給 你聽…,他這兩位去的時候,我叫他們租車,他們完全不 知道啥咪事情啦,這幾個都是我的年輕夥伴,都跟在我身 邊,我叫他們租車,他們不知道啥咪事情,後來我要作案 時,我就約他們兩個人出來,我說你們出來一下,我有事 情要辦,謝政憲這案,我要叫他們去辦,要出來砸他,他 們不知道我要打掉他,我要砸他…」等語(錄音譯文詳見 本院卷二第八八頁),益見被告丙○○確係於擄綁被害人 謝政憲途中,始見蔡智仁起意勒贖,惟其於知悉蔡智仁謝政憲勒贖後,並未變更其原先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蔡智 仁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
(三)又據被告丙○○此前即已供稱:「蔡智仁來找我也沒有說 要找人勒贖,醫生也要給錢,蔡智仁要我去打電話,我不 從時他又罵我,我只好隨便撥號應付他,…。」(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一七二頁);「我有下車打一通電話,但我沒 有講話,當時我是故意打電話到砂石廠,未打電話給謝醫 師朋友」,砂石廠之電話號碼「0000000,時間為 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時左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 六七、一六八頁)。而證人吳福明於警訊時亦供稱:第一 通電話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見南市 警刑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六頁),該時間確非被告丙○ ○撥打電話之時間,且據蔡智仁到案後於警訊時亦供稱「 丙○○有打電話但沒出聲」(見偵字第三0八0號卷第一 七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於知悉蔡智仁謝政憲勒 贖後,亦無參與實施向謝政憲親朋勒贖之行為。(四)承上所述,被告丙○○於知悉蔡智仁謝政憲勒贖後,既 不僅曾勸阻蔡智仁不要向謝政憲勒贖,且於蔡智仁囑其向 謝政憲之親朋打勒贖電話時,曾因不從而遭蔡智仁漫罵後 ,被告仍佯裝打電話,但實際則撥往到其本身上班之砂石 廠。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上曾經對謝政憲



施勒贖之行為,或曾經再撥打任何之勒贖電話或前往取贖 ,亦無證據證明其曾與蔡智仁乙○○二人討論如何取款 分贓,而蔡智仁於殺害謝政憲後,渠等三人分手後,雖蔡 智仁仍接續打電話向謝政憲之親朋勒贖,然被告亦未與之 有何聯絡等情,亦經見蔡智仁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 第三0八0號卷第一七六頁),在在可見被告丙○○於知 悉蔡智仁謝政憲勒贖後,主觀上並未變更其原先妨害自 由之犯意而與蔡智仁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客觀上亦 未參與實施對謝政憲之親朋為勒贖之行為至明,故被告就 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前述妨害自由罪,與被告乙○○蔡智仁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或謂被告丙○○既已知悉蔡智仁謝政憲勒贖,然被告丙 ○○未即離蔡智仁而去,不無變更其原先犯意而與蔡智仁 發生共同勒贖之意思且參與實施勒贖。惟按妨害自由係屬 繼續犯,蔡智仁於被害人謝政憲被剝奪行動自由途中,另 對謝政憲為與被告丙○○原犯意聯絡或原計劃範圍外之勒 贖行為,自為被告丙○○所難預見,就此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被告丙○○所難預見之擄人勒贖行為,其本不負 共同正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 例)。又被告丙○○未即離去,係因勸蔡智仁不要勒贖且 要放人,且其對蔡智仁勒贖之行為,更故意打電話到其本 身上班之砂石廠,未依囑打勒贖電話給謝政憲之親朋,顯 見被告丙○○確無與蔡智仁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而參 與實施勒贖,自不能以被告丙○○未即離蔡智仁而去,率 認定其有變更其原先犯意而與蔡智仁發生共同勒贖之意思 且參與實施勒贖。況於蔡智仁持有殺傷力強大之烏茲衝鋒 槍之情況下,被告丙○○因忌憚而不敢中途離去,非不能 想像,是自不得以被告丙○○未即離去,推斷其因此即已 變更犯意。
五、關於被告乙○○丙○○二人與蔡智仁有無共同殺害被害人 謝政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一)蔡智仁邀同被告二人擄綁被害人謝政憲之初,蔡智仁即有 意殺害謝政憲洩憤,固經認定如前,惟據被告丙○○於警 、偵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十二許,我 接到蔡智仁的手下(日語即乙○○)扣我的嗶嗶call,我 依他留的電話打去,是電話秘書公司,其留話要我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我任職的台南市○○○路「 通隆企業行」的砂石場與蔡智仁見面,二月二十四日上午 九時我依約在砂石場等他們,我上車後,蔡智仁要我與他 一起去抓一個人,說這個人與他有恩怨,曾經報他管訓,



並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所以要抓出來修理修理云云( 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頁、偵字第三0八0 號卷第五二、五三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 坦承當時確有與蔡智仁乙○○共同抓謝政憲出來修理修 理之妨害自由之意思,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另被 告乙○○於本院辯稱:案發前一星期,蔡智仁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七日槍殺計程車司機吳德明當時,我是跟蔡智仁一 起搭吳德明的計程車,蔡智仁把司機一槍打死,並且把車 推到安平港,之後我就跟蔡智仁在一起,蔡智仁說這件事 如果爆發就要找我,或是找我的家人,害我無法離開他。 從槍殺吳德明到槍殺謝政憲我都是跟蔡智仁在一起。蔡智 仁事前有告訴我要把謝政憲抓出來教訓,抓人那天我有一 起去。在車上是謝政憲先向蔡智仁說到錢,說如果我們要 錢,他要給我們,蔡智仁對錢的金額變來變去,最後蔡智 仁好像說三千萬元,我當時聽到蔡智仁說到錢的時候,我 有問蔡智仁,不是說好要教訓謝政憲,怎會變成要錢,我 在車子有阻止蔡智仁,但是蔡智仁不聽,說我如果在講下 去連我也會有事。來到山上,蔡智仁謝政憲下車,我沒 有看到坑洞,我只有看到他們下車,下車的時候我有帶九 二手槍,我是站在車子的旁邊,我離他們有五、六步,直 到蔡智仁叫我過去,我才看到謝政憲上半身有露出坑洞, 當時謝政憲的姿勢好像是站著,我看到謝政憲頭部在流血 ,當時丙○○人在車上,蔡智仁下車之後先叫我過去,之 後蔡智仁才叫丙○○過去。槍是蔡智仁開的,但我沒看到 ,也沒有聽到槍聲或看到火花。本來蔡智仁丙○○下去 涵洞撿皮帶、皮鞋,丙○○說不要,他就站在那裡,丙○ ○敢跟蔡志仁頂嘴,但是我不敢,後來蔡智仁罵我三字經 ,叫我下去撿。蔡智仁本來說要教訓謝政憲,後來變成說 要錢的時候,我跟丙○○都有阻止他,當天要出門的時候 ,蔡志仁有吃鎮定劑,也有喝酒,眼神不一樣。放火是蔡 智仁放的,我們車子去加油,加油到一半,是蔡智仁拿寶 特瓶出來。事後車子開回永康,丙○○先走,我跟丙○○ 並不認識,丙○○先走後,蔡智仁約我去大灣吃狗肉,並 約我一起去買衣服,事後蔡智仁罵我,他有想要殺我的意 思,所以我就先逃走。在車上蔡智仁一會把槍給我,一會 又拿回去,蔡智仁的眼神很奇怪,當天我也是很想要逃走 ,但是蔡智仁一直在我旁邊。蔡智仁不會開車,他叫我開 車只是說要教訓謝政憲。後來我躲起來,因為蔡智仁在找 我。我根本沒有要擄人勒贖的意思,蔡智仁原先是說要教 訓人,我根本不知道蔡智仁會殺人,蔡智仁說計程車司機



那件如果爆發,我也會跟著爆發,而且蔡智仁知道我家住 在那裡,因我不懂法律,蔡智仁叫我做,我不要也不行。 我當時的認知只有抓人應該算是妨害自由,我沒有想到事 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卷 二第三六、三七頁),亦否認事前即已知悉蔡智仁有殺害 被害人謝政憲之意思。
(二)而依蔡智仁到案後之警訊自白供稱:殺害謝醫師時,「我 只是自己計畫,無人參與,陳、邱二人不知情,我只是告 知要教訓謝醫師,他們不知道是我要殺謝醫師。」(見偵 字第三0八0號卷第一七六頁反面錄),並供稱「殺人我 都是臨時起意的,如他們(按即被告丙○○等人)要阻止 亦來不及」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七頁),且蔡智仁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撰寫上訴三審之理由狀亦載稱:「 為了防止他二人阻礙我射殺謝某,我是在他們二人根本未 有任何察覺下突然開槍殺了謝某」等語(見八十八年台職 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六頁),此外依據蔡智仁為警逮捕前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中華日報記者甲○○之談話錄音 ,即表明:「…他這兩位(指被告乙○○丙○○二人) 去的時候,我叫他們租車,他們完全不知道啥咪事情啦, 這幾個都是我的年輕夥伴,都跟在我身邊,我叫他們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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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