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97號
TNHM,103,上訴,49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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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鍵德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
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四
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搶奪部分及關於搶奪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鍵德犯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搶奪罪,處如附表編號9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搶奪罪部分即附表編號5號至8號及10號至15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鍵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號至4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方法, 竊取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邱怡媜、林新章王莉萍 、王建智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及機車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其餘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犯 罪事實」欄所示。另江鍵德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5號至15號所示之 時地,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如附表編號5號至15號 所示之巫宜靜林瓊珠、林芮婧、鄭秋韻許夢夏、邱巧妤 、許曉莉趙秀芳張艷萄鄭宇晴蔡佩娟等人不及抗拒 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其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其餘犯罪 方法、犯罪所騎機車、犯罪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5號 至1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街○○巷○○○ 號○樓之○江鍵德住處搜索,扣得江鍵德所有犯案時所穿著 之土黃色外套、深色T恤、藍色長褲各一件、土黃色鞋子一 雙及附表編號4號所示機車鑰匙一把等物暨江鍵德於警詢中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自首其所犯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搶



奪犯行後,始查悉上情,江鍵德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邱怡媜、林瓊珠鄭秋韻趙秀芳蔡佩娟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 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 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 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 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 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害人邱怡媜、林新章王莉萍、王建智、巫宜靜林瓊珠 、林芮婧、鄭秋韻許夢夏、邱巧妤、許曉莉趙秀芳、張 艷萄、鄭宇晴蔡佩娟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害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 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 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 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 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筆錄),是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 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 當,爰將之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鍵德於警偵訊時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怡媜、林新章、王莉 萍、王建智、巫宜靜林瓊珠、林芮婧、鄭秋韻許夢夏、 邱巧妤、許曉莉趙秀芳張艷萄鄭宇晴蔡佩娟等人於 警詢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 索同意書、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續搶奪 案第3號查緝專刊(附於警卷第116頁至第174頁)及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江鍵德之自 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 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 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號至4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5號至15號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 竊盜罪四罪及搶奪罪十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被害人 許夢夏於案發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供出該犯行,警方始依其供述對被害人許夢夏製作警 詢筆錄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筆錄),並有被害人許夢夏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52頁),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號 所示之犯行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至8號及10號至 15號所示之犯行係警方人員依據被告短期間內之犯案手法、 模式,由各發生類似刑案之分局將其犯案之相關資料交由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彙整,經歸納、比對、分析、 研判是否為同一歹徒後,認歹徒犯案手法係先趁機偷竊未拔 鑰匙之機車,再利用竊得之機車尾隨落單婦女,而後再趁機 行搶皮包,因而於被告供出其犯行前即已有合理之根據懷疑 被告涉犯多起類似手法之搶奪及竊盜案等情,有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信宏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供出犯行前,其即已懷疑被告涉案之依據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筆錄),此外參酌附表編號1號 至8號及10號至15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於案發後隨即報案,其 中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供稱歹徒係趁其等機車鑰 匙未取下之機會竊走機車;另編號7、10、13號所示之被害 人則供出歹徒作案之機車號碼;另警方人員於緝獲被告之前 所製作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續搶奪案第3號 查緝專刊(附於警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其內亦載明歹徒 涉案之如附表編號7號及10號至15號所示之搶奪犯行、歹徒



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失竊機 車及歹徒犯案之手法為先行竊取機車再行搶奪財物等語,並 刊載有歹徒面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情,足見本件警方人員 於被告自白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至8號及10號至15號所示之 犯行前,於查獲被告之時即已因上開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涉 犯之上開犯行發生合理之懷疑,因而已發覺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自白所犯附表編號1號至8號 及10號至15號所示之犯行均難謂係自首,被告辯稱伊所犯其 中附表編號1號至3號、5號至8號及10號至14號所示之犯 行亦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爰未依自 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搶奪、偽造 文書及強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九 年十月之後,其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已於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十月部分,則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縮 短日期為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雄檢瑞嶺96減更8245字第 65385 號函及檢送之執行指揮書與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均係於前案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執行完畢日期五 年後所犯及前案犯行所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之假釋期間所犯 ,本件犯行均不符合累犯之規定,亦併予敘明。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竊盜罪部分及附表 編號5號至8號與10號至15號所示搶奪罪部分,適用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足見 其素行不佳,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再度為本案犯行 ,惡行重大,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 僅為貪圖小利,而騎機車利用他人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搶 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實重,且易造成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量刑自不能過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蔡佩娟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 第57頁筆錄),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一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需扶養 女友及女友小孩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號至8號及10號至1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號至4號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1號至4號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現金一百五十元, 因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穿著之 土黃色外套一件、深色T恤一件、藍色長褲一件、土黃色鞋 子一雙等物,因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難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機車之鑰匙一把,因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附表 編號1號至4號部分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且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而難謂有何違 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足見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 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五、另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號所示搶奪罪部分,罪證已明 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前所述, 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疏未詳查致未依自 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及關於搶奪罪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於 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犯 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其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 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騎乘機車利用他人 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奪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實 重,且易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看護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需扶養女友與女友小 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9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9號所 示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附表編號5號至8號及10號至 15號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 被告所犯此部分十一次搶奪犯行,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 機會未消失之狀態而為,其所犯十一次搶奪犯行之犯罪手段 與態樣均相同,且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 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期間,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其需多久執行期間而 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並兼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不當之利益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搶奪罪十一罪即附表 編號5號至15號「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 犯 罪 事 實 │ │ │
│ │被害人├───────────────────┤宣 告 刑│備 註│
│號│ │ 證 據 名 稱 │ │ │
├─┼───┼───────────────────┼───────┼──────┤
│1│邱怡媜│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竊盜罪│1.嗣江鍵德即│




│ │ │年1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處有期徒刑貳│ 騎乘左列機│
│ │ │○○路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邱怡媜(民│月,如易科罰金│ 車以搶奪編│
│ │ │國72年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以新臺幣壹仟│ 號5、6號│
│ │ │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乃以逕自│元折算壹日。 │ 所示被害人│
│ │ │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 之財物。 │
│ │ │逃逸。 │ │2.依邱怡媜供│
│ │ ├───────────────────┤ │ 稱左列機車│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資料│ │ 市價約新台│
│ │ │ 1紙(附於警卷第20頁)。 │ │ 幣(以下同)│
│ │ │ │ │ 3萬5千元 (│
│ │ │ │ │ 見警卷第16│
│ │ │ │ │ 頁)。 │
│ │ │ │ │3.左列機車之│
│ │ │ │ │ 鑰匙已尋獲│
│ │ │ │ │ ,並已發還 │
│ │ │ │ │ 邱怡媜。 │
├─┼───┼───────────────────┼───────┼──────┤
│2│林新章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竊盜罪│1.嗣江鍵德即│
│ │ │年1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處有期徒刑肆│ 騎乘左列機│
│ │ │○○路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林新章(民│月,如易科罰金│ 車以搶奪編│
│ │ │國58年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以新臺幣壹仟│ 號7、8號│
│ │ │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乃以逕自│元折算壹日。 │ 所示被害人│
│ │ │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 │ 之財物。 │
│ │ │物箱內之存摺1本,得手後逃逸。 │ │2.依林新章供│
│ │ ├───────────────────┤ │ 稱左列機車│
│ │ │1.林新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 │ 市價約6萬5│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附於警卷│ │ 千元 (見警│
│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卷第35頁)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 │ 。 │
│ │ │ 紙(附於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 │3.依被告供稱│
│ │ │ │ │ 機車鑰匙已│
│ │ │ │ │ 遺失( 見本│
│ │ │ │ │ 院卷第94頁│
│ │ │ │ │ 反面)。 │
│ │ │ │ │4.被害人林新│
│ │ │ │ │ 章表示被告│
│ │ │ │ │ 應接受法律│
│ │ │ │ │ 制裁( 見本│
│ │ │ │ │ 院卷第81頁│
│ │ │ │ │ )。 │




├─┼───┼───────────────────┼───────┼──────┤
│3│王莉萍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竊盜罪│1.嗣江鍵德即│
│ │ │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 │,處有期徒刑參│ 騎乘左列機│
│ │ │路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王莉萍(民國53│月,如易科罰金│ 車以搶奪編│
│ │ │年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以新臺幣壹仟│ 號9、10、│
│ │ │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乃以逕自將該│元折算壹日。 │ 11號所示被│
│ │ │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 │ 害人之財物│
│ │ │內之現金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 │ │ 。 │
│ │ │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 │2.依王莉萍供│
│ │ ├───────────────────┤ │ 稱左列機車│
│ │ │1.王莉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市價約6萬3│
│ │ │ 輸入單(附於警卷第49頁)。 │ │ 千元 (見警│
│ │ │2.失竊現場勘察表(附於警卷第50頁)。 │ │ 卷第48頁)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卷第51頁)。 │ │ 。 │
│ │ │ │ │3.左列機車已│
│ │ │ │ │ 尋獲。 │
│ │ │ │ │4.被害人王莉│
│ │ │ │ │ 萍表示不願│
│ │ │ │ │ 意原諒被告│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第81頁)。 │
│ │ │ │ │ │
├─┼───┼───────────────────┼───────┼──────┤
│4│王建智│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竊盜罪│1.嗣江鍵德即│
│ │ │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處有期徒刑參│ 騎乘左列機│
│ │ │○○街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王建智(民│月,如易科罰金│ 車以搶奪編│
│ │ │國81年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以新臺幣壹仟│ 號12、13、│
│ │ │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乃以逕自│元折算壹日。 │ 14、15號所│
│ │ │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 │ 示被害人之│
│ │ │物箱內許維仁之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 │ 財物。 │
│ │ │、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存 │ │2.雖王建智供│
│ │ │摺各1本與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 │ 稱左列機車│
│ │ │張,得手後逃逸。 │ │ 置物箱內另│
│ │ ├───────────────────┤ │ 有7萬元,惟│
│ │ │1.王建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 為江鍵德所│
│ │ │ 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否認 ,此外│
│ │ │ 尋電腦輸入單(附於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 │ 並無其他佐│
│ │ │ 。 │ │ 證 ,爰未認│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於警卷第84頁│ │ 定置物箱內│
│ │ │ 及第85頁)。 │ │ 另有 7萬元│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 │ 。 │
│ │ │ 理汽、機車失竊案件分析檢核表 (附於警│ │3.左列機車已│
│ │ │ 卷第86頁)。 │ │ 尋獲。 │
├─┼───┼───────────────────┼───────┼──────┤
│5│巫宜靜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依巫宜靜供│
│ │ │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編號│,處有期徒刑拾│ 稱全部損失│
│ │ │1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約1千6百元│
│ │ │路000號前路段時,趁騎乘機車之巫宜靜(民│ │ (見警卷第 │
│ │ │國83年生)不及抗拒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 │ │ 23頁)。 │
│ │ │巫宜靜置放於機車車頭置物籃內之粉紅色皮│ │ │
│ │ │包1只(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郵局提 │ │ │
│ │ │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1.巫宜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 │ │
│ │ │ 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第2│ │ │
│ │ │ 4頁)。 │ │ │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於警卷第25頁│ │ │
│ │ │ 至第26頁)。 │ │ │
├─┼───┼───────────────────┼───────┼──────┤
│6│林瓊珠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依林瓊珠供│
│ │ │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處有期徒刑拾│ 稱左列物品│
│ │ │編號1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價值合計 5│
│ │ │○街中華陸橋下,趁林瓊珠(民國70年生)騎│ │ 萬2千5百元│
│ │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準備在該處│ │ , 其中價值│
│ │ │停車時,乃伸手轉動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 │ 約2萬6千元│
│ │ │待林瓊珠轉頭觀看,因而不及抗拒及防備之│ │ 之平板電腦│
│ │ │際,出手奪取林瓊珠置放於機車腳踏墊處之│ │ 1 部嗣後已│
│ │ │深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個,現金6,500│ │ 尋獲 (見警│
│ │ │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臺灣銀 │ │ 卷第28頁及│
│ │ │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 │ 第29頁)。 │
│ │ │1張,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 │ │
│ │ │逃逸。 │ │ │
│ │ ├───────────────────┤ │ │
│ │ │1.林瓊珠之照片6幀(附於警卷第30頁、第31│ │ │
│ │ │ 頁及第33頁)。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第32頁)。 │ │ │
├─┼───┼───────────────────┼───────┼──────┤
│7│林芮婧│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依林芮婧供│
│ │ │年1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處有期徒刑玖│ 稱全部損失│




│ │ │編號2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約1千元(見│
│ │ │○路與○○路口時,趁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之│ │ 警卷第42頁│
│ │ │林芮婧(民國80年生)停車等待紅燈,因而不│ │ )。 │
│ │ │及抗拒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林芮婧置放於│ │2.被害人林芮│
│ │ │機車腳踏墊處之黑色圓形包1只(內有皮夾1 │ │ 婧表示願意│
│ │ │個、現金約1,000元、化妝包、眼鏡盒及些 │ │ 原諒被告( │
│ │ │許證件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 │ 見本院卷第│
│ │ ├───────────────────┤ │ 81頁)。 │
│ │ │1.林芮婧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 │ │
│ │ │ 第43頁)。 │ │ │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於警卷第│ │ │
│ │ │ 第44頁)。 │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續搶奪│ │ │
│ │ │ 案第3號查緝專刊(附於警卷第162頁至第│ │ │
│ │ │ 165頁)。 │ │ │
├─┼───┼───────────────────┼───────┼──────┤
│8│鄭秋韻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依鄭秋韻供│
│ │ │年1月9日晚間 7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處有期徒刑拾│ 稱全部損失│
│ │ │編號2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約10,061元│
│ │ │○○街與○○○路路口時,趁騎乘車牌號碼│ │ (見偵1卷第│
│ │ │為000-000號機車之鄭秋韻(民國68年生)減│ │ 135頁)。 │
│ │ │速準備停等紅燈,因而不及抗拒及防備之際│ │2.被害人鄭秋│
│ │ │,出手奪取鄭秋韻置放於機車腳踏墊處之黑│ │ 韻表示請依│
│ │ │色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皮套1個、│ │ 法量刑 (見│
│ │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 │ │ 本院卷第81│
│ │ │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61元),得手後逃逸。 │ │ 頁)。 │
│ │ ├───────────────────┤ │ │
│ │ │1,鄭秋韻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於│ │ │
│ │ │ 偵字1956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 │ │
│ │ │2.刑案現場測繪圖(附於偵字1956號卷第143│ │ │
│ │ │ 頁)。 │ │ │
│ │ │3.警員職務報告(附於偵字1956號卷第145頁│ │ │
│ │ │ )。 │ │ │
├─┼───┼───────────────────┼───────┼──────┤
│9│許夢夏│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無 │
│ │ │年1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處有期徒刑捌│ │
│ │ │編號3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
│ │ │○○路與○○路路口時,趁騎乘機車之許夢│ │ │
│ │ │夏(民國82年生)不及抗拒及防備之際,出手│ │ │




│ │ │奪取許夢夏之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個、銀 │ │ │
│ │ │行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IPhone5S│ │ │
│ │ │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3百元),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無 │ │ │
├─┼───┼───────────────────┼───────┼──────┤
│10│邱巧妤│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依邱巧妤供│
│ │ │年 1月14日晚間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處有期徒刑拾│ 稱全部損失│
│ │ │之編號3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約11,000元│
│ │ │○○路後甲圓環附近,趁騎乘車牌號碼為00│ │ (見警卷第 │
│ │ │0-000號機車之邱巧妤(民國77年生)停車等│ │ 55頁)。 │
│ │ │待紅燈,因而不及抗拒及防備之際,出手奪│ │ │
│ │ │取邱巧妤置放於機車車頭置物籃內之長皮夾│ │ │
│ │ │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 │ │
│ │ │張,台新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中信銀行│ │ │
│ │ │提款卡各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1 │ │ │
│ │ │萬元),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1.邱巧妤之機車照片 1幀(附於警卷第56頁)│ │ │
│ │ │ 。 │ │ │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 (附於警卷第57│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第65頁)。 │ │ │
│ │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於警卷第66│ │ │
│ │ │ 頁)。 │ │ │
│ │ │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續搶奪│ │ │
│ │ │ 案第3號查緝專刊(附於警卷第162頁至第│ │ │
│ │ │ 165頁)。 │ │ │
├─┼───┼───────────────────┼───────┼──────┤
│11│許曉莉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被害人許曉│
│ │ │年 1月16日晚間10時5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處有期徒刑拾│ 莉表示如果│
│ │ │之編號3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被告係累犯│
│ │ │○路與○○路路口時,趁騎乘機車之許曉莉│ │ 就不原諒被│
│ │ │(民國73年生)停車等待紅燈,因而不及抗拒│ │ 告 (見本院│
│ │ │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許曉莉置放於機車腳│ │ 卷第 81頁)│
│ │ │踏墊處之深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6千元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 │
│ │ │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 │
│ │ │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1.許曉莉之照片5幀(附於警卷第72頁至第74│ │ │
│ │ │ 頁)。 │ │ │
│ │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第75頁)。 │ │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於警卷第76│ │ │
│ │ │ 頁)。 │ │ │
│ │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續搶奪│ │ │
│ │ │ 案第3號查緝專刊(附於警卷第162頁至第│ │ │
│ │ │ 165頁)。 │ │ │
├─┼───┼───────────────────┼───────┼──────┤
│12│趙秀芳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依趙秀芳供│
│ │ │年1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處有期徒刑玖│ 稱全部損失│
│ │ │編號4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約2千7百元│
│ │ │○路與○○街000巷路口時,趁騎乘車牌號 │ │ (見警卷第8│
│ │ │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趙秀芳(民國82年生)│ │ 9頁)。 │
│ │ │停車等待紅燈,因而不及抗拒及防備之際,│ │2.被害人趙秀│
│ │ │出手奪取趙秀芳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 │ 芳表示願意│
│ │ │色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2千6百元),得手後 │ │ 原諒被告( │
│ │ │逃逸。 │ │ 見本院卷第│
│ │ ├───────────────────┤ │ 81頁)。 │
│ │ │1.趙秀芳之照片6幀(附於警卷第90頁至第92│ │ │
│ │ │ 頁)。 │ │ │
│ │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第94頁)。 │ │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於警卷第93│ │ │
│ │ │ 頁)。 │ │ │
│ │ │4.趙秀芳之身分證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附於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 │ │ │
│ │ │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續搶奪│ │ │
│ │ │ 案第3號查緝專刊(附於警卷第162頁至第│ │ │
│ │ │ 165頁)。 │ │ │
├─┼───┼───────────────────┼───────┼──────┤
│13│張豔萄│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起訴書就張│
│ │ │年 1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處有期徒刑玖│ 豔萄遭搶奪│
│ │ │編號4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之皮夾內物│
│ │ │○○路000號「○○黃昏市場附設停車場」 │ │ 品,漏未記 │
│ │ │時,趁騎乘機車之張豔萄(民國50年生)在該│ │ 載遠東商業│
│ │ │處準備停車,並禮讓其停車,因而不及抗拒│ │ 銀行信用卡│
│ │ │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張豔萄置放於機車車│ │ 1張,併予敘│




│ │ │頭置物籃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 │ 明。 │
│ │ │健保卡、駕照各1張,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 │2.被害人張豔
│ │ │、中國信託、台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 │ │ 萄表示願意│
│ │ │提款卡2張,現金2千元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 │ 原諒被告( │
│ │ │卡1張),得手後逃逸。 │ │ 見本院卷第│
│ │ ├───────────────────┤ │ 81頁)。 │
│ │ │1.張艷萄之照片2幀(附於警卷第100頁)。 │ │ │
│ │ │2.現場測繪圖(附於警卷第101頁)。 │ │ │
│ │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第102頁)。 │ │ │
│ │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警卷第103│ │ │
│ │ │ 頁)。 │ │ │
│ │ │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續搶奪│ │ │
│ │ │ 案第3號查緝專刊(附於警卷第162頁至第│ │ │
│ │ │ 165頁)。 │ │ │
├─┼───┼───────────────────┼───────┼──────┤
│14│鄭宇晴江鍵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江鍵德犯搶奪罪│1.被害人鄭宇│
│ │ │年1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處有期徒刑玖│ 晴表示願意│
│ │ │編號4號所示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月。 │ 原諒被告( │
│ │ │○○路與○○路路口時,趁騎乘車牌號碼為│ │ 見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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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