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易字,94年度,238號
TNHM,94,矚上易,238,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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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將分成5份,其中癸○、陳益 華、乙○○丙○○及中間聯絡人各分1份,另給辛○○吃 紅,並進而實施等犯行(詳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件 恐嚇光碟案,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辛○○是要索取藝人的 資料,才向伊要戊○○的電話,而且監聽譯文內容都沒有提 到光碟或恐嚇的事,伊自己開公司並不缺錢,根本不需要恐 嚇取財云云。
三、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陳益華乙○○辛○○廖建信等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無非 以:⑴被告辛○○所使用之ᴑ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及五日監聽譯文一份。⑵遠東航空公司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立榮航空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旅 客艙單各一份。⑶共同被告辛○○陳益華之供述。資為論 據。惟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受    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    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此程序旨在    確保受保護人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    及詰問,係屬絕對應遵循之強制規定,蓋證人保護法第    一條即開宗明義地揭示除「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    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    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外,「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    人之權益」,兩項法益不可偏廢;復依同法第三條規定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    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    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職是,為防止同案被告為    一己之私,為不實證供,故給予被告對質及詰問之相對    權利,原審認證人保護法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均未規    定未經具結之訊問即無證據能力,且此程序之違背已於    嗣後同年10月12日使其書立切結書而予補正,則93年10 10月5日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上開立法 本旨有違。
  ⑵本件警方雖於93年10月5日17時17分起,以「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向你訊問,你是 否願意?」,經同案被告辛○○獲允後,即開始制作警 訊筆錄,同日晚上8時,指揮警方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 制作筆錄之檢察官復諭知被告辛○○如於偵查中供述與



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者,同意就被告辛○○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以「依照證 人保護法規定以證人身分訊問你,有無意見?經被告辛 ○○允稱:「願意當秘密證人。」,且於庭訊末詢問有 無補充時,復請求檢察官、法官,與接觸本案的所有相 關人,要依法對我的身分保密,且請求法官判決「有期 徒刑六個月以內」等情,有該兩次秘密證人筆錄在卷可 參。惟於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被告辛○○主動 至嘉義地檢署向承辦檢察官表示,請求放棄秘密證人的 身分,並請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他云云。嗣於93年 12月24日,即公訴人欲提出起訴補充理由書前,又再次 訊問辛○○關於秘密證人身分一事,辛○○於當次庭訊 時明確表達欲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並供稱:「(你之 前為什麼要做秘密證人?)我以為秘密證人與陳益華他 當一般證人一樣,所以那時候才會作證。」,並強烈要 求檢察官不要提出先前偵查中其作證之筆錄,惟公訴人 仍將辛○○以秘密證人身分所為之偵查筆錄列於起訴補 充理由書中。足見該部分之筆錄已嚴重悖離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與立法法益,況且證人辛○○係於檢察官諭知得 減輕其刑始願做秘密證人,是此供述難謂無利誘之嫌, 另其嗣後又明確要求檢察官不要提出先前偵查中其作證 之筆錄於審理中到場作證,接受對質及詰問。按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況且證 人辛○○於嗣後原審審理中經詰問亦否認擔任秘密證人 時之證言,又其於原審審時經詰問之證言,核與乙○○ 、癸○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其為秘密證人時之證言 亦有可疑,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 ,從而該部分已嚴重悖離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與立法法益 之筆錄,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⑶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



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 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 境界。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 之2亦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 年 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 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 ,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 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近期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所採。
(二)復查:
   ⑴本件原審認被告丙○○與癸○、陳益華乙○○、辛○    ○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市○    ○路永昇花園大廈一樓乙○○住處,由乙○○提議並策   劃對戊○○等人實施恐嚇取財……丙○○負責安排中間  聯絡人以取得恐嚇金錢,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將分成 5份,其中癸○、陳益華乙○○丙○○及中間聯絡 人各一份,另給辛○○吃紅云云。惟遍覽卷內不論人證 、物證資料,悉無被告丙○○與癸○、陳益華乙○○辛○○等5人,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 ○市○○路永昇花園大廈一樓乙○○住處共同謀議之證 據,而所謂「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將分成5份,其中 癸○、陳益華乙○○丙○○及中間聯絡人各一份, 另給辛○○吃紅」云云,唯一證據亦僅係同案被告陳益 華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證述,不得資為認定被告丙 ○○不利之惟一證據,況該預計如何分贓之比例亦與卷 內另一由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初供「陳益華說:『如



果有拿到錢,會拿給我贓款總額三成。』云云有間,且 陳益華嗣於原審亦已結證,在偵查中伊沒有說到丙○○ 分一股,因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丙○○扮演何種 角色等語明確。
⑵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初供稱:「(問:恐嚇案由何人 提議?)恐嚇新竹寶鑫銀樓及板橋金瑞成銀樓陳益華 單獨要找我幫他忙的,因為他們出入不方便,要我幫他 們帶信。另恐嚇戊○○、己○○及綽號『土哥』男子部 分是陳益華跟『龍哥』要我再幫他忙的。」、「(你們 恐嚇所得如何分贓?)陳益華說:『如果有拿到錢,會 拿給我贓款總額三成。』」、「(你回來寄恐嚇信的時 候,有無請他人幫忙?)沒有。」、「(丙○○在恐嚇 案中扮演中之角色為何?)丙○○扮演的角色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93.7.27警訊筆錄),對於被告丙○○ 並無涉及本案恐嚇取財一情,已供證綦詳。且於原審復 供證上情不移,辛○○稱:「其他被告部分是推測而已 (原審卷三第10頁)、(問:當天乙○○丙○○是否 有在房間內會談?)他們好像是在房間門口聊天,聊幾 分鐘,至於聊天內容我不知道(原審卷三第54頁)、( 問:為何要打電話給丙○○通知他東西下午五點就到? )我不是跟他說光碟,我是跟他說藝人的報價下午兩點 多寄五點多就到了。(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及羈 押庭法官前所言是否實在?)關於丙○○部分是我自己 推測的,其他部分都實在。你推測哪些?)因丙○○之 前有幫忙過我,我自作聰明以為丙○○有參與本案件, 我才自推斷,我就騙丙○○說我要拍做生意的廣告,向 他取得戊○○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丙○○東西寄 出去了,因為乙○○陳益華給我一種感覺讓我推測丙 ○○有參與這件事情(原審卷三第58、59頁)、(問: 到底乙○○給你何種訊息感覺他有參與?)因為乙○○ 告訴我說要電話就去找丙○○,而且丙○○到大陸時與 乙○○在房間門口聊天,所以我才感覺丙○○有涉案( 原審卷三第72頁)。至所謂被告丙○○乙○○在房間 內密談等情,乙○○於原審證稱:「(問:丙○○最後    一次去大陸找你,你們二人有無特別到房間會談?)因    為他有帶茶葉給我,我們聊茶葉的價錢,後來我建議他    用小三通的方式出入大陸比較方便,所以他才把澳幣給   我,我們都在聊這些事情,而且還特別推薦用壹條龍的  方式,辛○○這方面是行家,他一個月都跑兩三趟,將 來如果要送茶葉,也可以請辛○○送過來。(原審卷三



第88頁),亦難認被告丙○○有參與謀議。
⑶另辛○○陳益華之所以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純 因囿於彼等忌諱同案被告乙○○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所致 ,茲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供出實情,乙 ○○證稱:「他所述有許多地方不實在,他當時誤以為    我和丙○○是秘密證人,所以誣陷我們,確實我有參與   研討恐嚇案情,辛○○要我找丙○○一起參與恐嚇戊○  ○、庚○○、己○○,因是丙○○與戊○○他們三人熟 識,且辛○○陳益華他們已拍好光碟片才來找我,說 要找丙○○恐嚇戊○○他們,因丙○○與戊○○他們較 熟識,我就問辛○○為何要找丙○○辛○○丙○○ 跟戊○○他們比較熟,丙○○可以直接將光碟片送給戊 ○○他們三人,當時我就跟辛○○丙○○不可能參與 ,因丙○○他的經濟無虞,他不可能參與,戊○○與楊 光男與丙○○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好友,根本不可能幫助 恐嚇戊○○他們,後來我把丙○○不可能參與的事情告 訴辛○○,且拒絕辛○○丙○○參與,辛○○就與我 研商如何將光碟片交予戊○○他們來進行恐嚇,後來我 與辛○○就研究說將光碟片郵寄到戊○○他們三人公司 ,之前辛○○有拜託我找丙○○請陳美鳳拍一個廣告, 因辛○○有開「北港鴨肉羹」,在台北有好幾家連鎖店 ,丙○○曾幫辛○○請陳美鳳拍過廣告,後來我跟辛○ ○說請他回去再找丙○○,請辛○○丙○○處找戊○ ○的資料,請丙○○找戊○○尋找藝人拍攝廣告,還問 八大電視台己○○有什麼節目可以製作廣告,辛○○丙○○談這件事是要丙○○知道辛○○有在找戊○○、 己○○二人的資料,如果恐嚇光碟片寄到戊○○他們那 裡時,丙○○知道的話一定會知道是辛○○做的,丙○ ○當時有在做網路電話,丙○○有找過我在大陸那裡推 銷網路電話,我就知道可以叫丙○○來的時候約定一個 時間讓陳益華辛○○丙○○碰面,讓丙○○知道陳 益華、辛○○二人在一起,如果光碟片曝光後,丙○○ 就會知道辛○○陳益華二人,就會找到我這裡來,如 果丙○○找來的話,我就可居中協調金額的事,他們拿 恐嚇光碟給我看,我看到他們恐嚇戊○○三人都各五千 萬元,我有告訴辛○○如果丙○○知道恐嚇戊○○的話 ,丙○○一定會幫戊○○把恐嚇金額壓得很低,後來辛 ○○他們就說把將金額改成一億元讓戊○○他們去殺價 ,陳益華辛○○早就將光碟片和恐嚇信函準備好了才 來找我,我告訴辛○○後,陳益華辛○○就將原來準



備好的光碟片、恐嚇信函損毀,並準備重寫、重拍,我 就告訴辛○○他們,如何去拍、去寫、去寄由他們二人 負責,等他們將光碟片、信函寄出去曝光後,戊○○他 們一定會找丙○○來協調,因丙○○在大陸住了六、七 年,我也在大陸二年多,丙○○知道我與辛○○、陳益 華有在一起,協調的部分再由我負責,之前丙○○有找 我做網路電話時,我有請丙○○拿網路電話的樣本給我 看,雖然是打國際電話,但是話費是以國內電話來計費 ,我找丙○○把樣本帶來,就約辛○○陳益華來我家 四人一起吃飯,讓丙○○看到陳益華辛○○,我與辛 ○○研商好恐嚇方式後,辛○○就照做,辛○○獲得資 訊後就把恐嚇光碟、恐嚇信件寄出,寄出的隔天,辛○ ○就說要到廈門打恐嚇電話,辛○○下午五點半到廈門 ,陳益華去碼頭接他,二人要打恐嚇電話時有找我,我 就告訴他們要恐嚇的部分自己去做,等到有人接獲恐嚇 要找人協調時再找我出面做中間人,結果他們下午五點 半去打恐嚇電話,晚上七點就被大陸的武警抓到了,辛 ○○與陳益華二人就聯想我一直推辭丙○○不可能參與 ,還有我一直叫他們執行恐嚇部分,我不參與打電話、 拍光碟,只做中間人,且他們那麼快就被抓,他們就聯 想我與丙○○二人是秘密證人,想領取癸○的檢舉獎金 ,所以陳益華辛○○就有報復之心,一直緊咬我說有 到我家拍攝光碟及寫恐嚇信函,恐嚇信函及光碟片早就 拍好了,根本不是在我家拍的,二次拍攝光碟及寫恐嚇 信函都是在辛○○家做的。」等語。足見事實上,本件   純係辛○○陳益華乙○○間,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丙○○充當中間人,俾於恐嚇得逞後協調價碼及取贖之 利,此由陳益華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戊○○時,卷附警察 偵二隊監察陳益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迭暗示「 以你的關係,應該找……你去找,應該有人找得到我才 對,以你的關係,你去找,應該有人會出來跟你講才對 」、「你透過你的關係來找我,跟我講」、「以你的關 係,你應該找得到我啦,黑社會啦,什麼都可以去找。 」各等語,即可了然。
   ⑷雖同案被告陳益華於警訊時供證:「(綽號『狗六』之    丙○○在本案是扮演何種角色?)我不知道他扮演什麼   角色。我問乙○○如何取得恐嚇贖款,乙○○跟我講他  (狗六)會有招(指有辦法)云云」(93.11.2警訊筆 錄),姑不論其供證情節純屬「傳聞」,對於丙○○是 否涉嫌一節,並無證據能力,且據陳益華嗣於偵查中結



證:「(恐嚇所得金額分幾股?)預訂五股,我跟癸○ 各一股,乙○○一股,丙○○一股,另外一股預留給中 間人,辛○○分紅。」云云(9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 ,亦核與辛○○於警訊初供:「(你們恐嚇所得如何分 贓?)『陳益華說:如果有拿到錢,會拿給我贓款總額    三成。』」等語不符,已如前述;又陳益華嗣於原審亦    已結證:乙○○沒有跟伊說狗六會有招,伊當時可能是    聽錯,可能是聽成乙○○會有招,因為當時伊要報復乙   ○○,所以只要聽到乙○○部分都說有等語,足徵被告  陳益華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不值輕採。況苟欲找丙○ ○充當使者,則已有一股預留給中間人,丙○○一股又 是何來?又辛○○既係貫穿全場,豈無可分股,而僅分 紅而已,而且據辛○○於警訊自承,陳益華告知『如果 有拿到錢,會拿給我贓款總額三成。』互核不符,本件 徒憑何人於何地謀議如何分贓等單純而重要情節,卷內 並無一積極證據可資援引。
   ⑸同案被告癸○供證:「(本件為何你會參與恐嚇戊○○    等人?)是陳益華找我的,當時他說要拍一支片子,第    一次拍的是我與陳益華兩個人坐著沒講話,第二次我們   有拿槍枝及子彈,當時我們有裝填子彈但沒有射擊,快  要結束時我有說請你吃土豆。」、「(第一、二次拍片 是分別在何地?)兩次都是在富山女人街辛○○女友住 處那裏拍的。」足徵根本無所謂在六月上旬之一次在乙 ○○一樓住處拍片之情。「(當時乙○○是否旁觀看? )沒有。」、「(為何你說的與陳益華辛○○不同? )我確定沒有。」、「(本件恐嚇案是誰提議策劃的? )拍這支片子是陳益華找我,至於是誰策劃提議我均不 清楚。」、「(本件乙○○扮演何種角色?)我不清楚   。」「(就你所知參與本件恐嚇光碟案有誰?)我不清 楚,我只有與辛○○陳益華接觸過。」、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不認識丙○○(原審卷三第11頁)、與陳 芳未接觸過(原審卷三第12頁)、不清楚丙○○擔任角 色(原審卷三第14頁)」等語,是故苟被告丙○○舉有 參與,以癸○、陳益華之交情,癸○豈會徹頭徹尾皆不 知此情,顯與常理有違。
四、按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犯罪嫌疑主要係以辛○○以秘密證 人身分作證之供述筆錄,然同案被告辛○○以秘密證人身分 作證之供述筆錄,有違證人保護法立法本旨及施行細則規定 ,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己如上述;同案被告陳益華於 警訊偵查所供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推翻,且與辛○○所證不



符;至癸○供證情節與被告丙○○更是不相關涉,以癸○所 涉他案悉屬無期徒刑重罪,苟涉有與被告丙○○共同謀議恐 嚇取財案件,實無狡賴之必要。綜觀全卷不利於被告丙○○ 之證據,要非欠缺證據能力即係被告之供述充滿矛盾,實難 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犯罪佐證。職是,本件非惟無直接 證據繩被告丙○○以恐嚇取財犯行,縱由其他卷附之間接證 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恐嚇取犯行達於一般人可確信之 程度。徒憑供述前後不一於己利害攸關具有嚴重瑕疵之證人 供述及缺乏背景舖陳說明採擷片斷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據 以認被告丙○○確有涉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撥諸首開判例要旨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公訴意旨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就此 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該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 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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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