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號
TNHM,111,上訴,2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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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僅告知起訴書原起訴的罪名,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 即逕以變更後的罪名判決,其訴訟程序乃有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有訴訟程序違法之瑕 疵,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為被告甲○○定的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6 部分),因定刑的部分基礎罪刑業經本院撤銷(編號3、4、 6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㈣至於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其附表編號6部分應受無罪諭知 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前有槍砲、毒品、妨害自 由、殺人未遂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從事附表編號3、4、6 犯行,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也沒有與被害 人和解,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甲○○也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就編號3、4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槍砲、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平日素行非佳,仍對少年陳○鴻、少年姜○ 皓、邱○譞為上開行為,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就附表 編號6犯行仍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甲○○就附表編 號3、4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過程坦承犯罪, 尚有悔意,另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 審陳報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檢察官、被告甲○○上訴的理由(附表編號1、2、5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條,並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非佳,竟仍犯編號1、2、 5犯行,手段惡劣,恐嚇取財犯行雖未獲給付,惟已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均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 和解,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經認罪, 暨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



並就編號2、5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就編號1犯行部分,未告知被告甲○○ 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變更後的罪名),訴訟程 序乃有違誤云云。然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附表編號1中被告甲○○「與少 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僅係刑的加重事由,並非罪名 的變更,原審漏未告知「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財未遂罪 ,並無訴訟程序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三、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的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甲○○ 則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的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 告甲○○量刑部分,同樣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6得易科罰金各罪(共6罪),符 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所定 的應執行刑已斟酌被告甲○○的整體犯罪情節,並為適當的調 降,並無過重疑慮,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參中,於到達「○○社」 後,除了為上開第四段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於陳○鴻到達 「○○社」之前,乃與被告甲○○、林帶源吳博恩等人基於強 制、傷害的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參第五段的強制、傷 害犯行,另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檢察官上訴 意旨則認為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均認為傷害犯行被強制罪或私行拘禁罪吸收)。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期日的自白,證人陳○鴻、姜○皓的供述為其論據。 被告甲○○於本院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有去向陳○鴻討 錢而已,沒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四、經查:
 ㈠被告甲○○固然於犯罪事實參第四段所載時、地,以腳踢陳○鴻 肚子、臉部及頭部,並向陳○鴻索取8萬元等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業如前述。惟本案係因共同被告甲○○、林帶源就106年8 月8日槍擊案件中,懷疑告訴人陳○鴻向警方告密二人方是開 槍之人,而將告訴人陳○鴻誘至該處,藉以教訓、警告陳○鴻 ,惟106年8月8日實際開槍者,是由被告甲○○之子即少年曾○ ○開槍一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則陳○鴻是否向警方供出開槍之人甲○○或 林帶源,對於被告甲○○之子而言,乃屬有利的證言,也非被 告甲○○當日到場關心之所在,被告甲○○與甲○○及林帶源等人 並無共同之目的,就此並無共同謀議之必要。
㈡依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訊中指稱當日被害的過程(偵卷1A 第163頁以下),及少年姜○皓於107年8月13日偵訊中證述內 容可知(偵卷1A第353頁以下),被告甲○○除了上開以毆打 陳○鴻的方式,脅迫陳○鴻付款的犯行之外,再無其他行為, 舉凡繼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鴻、命陳○鴻唱歌或戴安全帽 做街舞地板動作等節,被告甲○○既未參與,亦未出言指示或 助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事前或事後有 與共同被告甲○○、吳博恩林帶源就此有犯意聯絡,顯然被 告甲○○僅是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至該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㈠共同被告簡煜軒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林帶源陳○鴻 亂說他有槍借他,我就打臉書MESSENGER視訊給甲○○,甲○○ 說他在○○社,並說等一下有人會帶陳○鴻過來,到了○○社, 當時在場的有陳○鴻、甲○○、林帶源鄭冠忠陳昱豪、吳 博恩、甲○○等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一些人,我進去就看 見陳○鴻跪在神明桌前面,我就直接過去用我的右腳踢他的 後背一下,我是穿藍白拖鞋,林帶源就跟我說不要打了,他 已經被打得很慘了,因為陳○鴻背對我,我根本沒有看到他 的樣子,然後我就跟林帶源說上面的事情問得怎樣了,林帶



源就回答說好像是誤會,好像是陳○鴻收押之後會怕就亂講林帶源之前跟我說過去嘉義的那件事是在○○社集合之後才 過去的,是甲○○帶那些弟弟去的,後來好像是甲○○的兒子開 槍的等語(營偵401號卷第234頁)。
 ㈡告訴人陳○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林帶源打我打了一個段落林帶源就叫我在神明桌前跪著,我就跪著,接著甲○○就出現 ,然後甲○○就過來踢我幾腳,印象中甲○○是穿布鞋,甲○○踢 我的肚子及脊椎龍骨,甲○○還踩我的腳,還踢我的頭,然後 用腳踩我的臉等語(偵卷1A第167頁)。
 ㈢姜○皓於107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們走進去後,門就被關 起來,我人就呆住了,後面很多人打陳○鴻一個人,他們是 徒手打陳○鴻的臉、腳,後來那些人都圍著陳○鴻,後來從我 們進來的那個門又有人來,陳○鴻在被打的過程中,對方有 說陳○鴻欠「虎哥」錢,我沒有聽到數字,也沒有聽到為何 陳○鴻欠「虎哥」的錢等語(偵卷1A第355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甲○○107年5月7日到達「○○社」後,已見陳○ 鴻遭其他同案被告林帶源、甲○○等人強制跪在神明桌前面, 並由多人圍住陳○鴻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甲○○仍參與圍住陳○ 鴻,並動手毆打陳○鴻,堪認被告甲○○與其他在場限制陳○鴻 行動自由之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甲○○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六、本院查:
 ㈠依據簡煜軒上開證詞,可知簡煜軒係在當日稍後才到場,即 在被告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後才到場,而簡煜軒的上開 證詞,雖然證稱其到場後被告甲○○仍然在場,然並未證稱被 告甲○○有參與林帶源、甲○○、陳昱豪所為以鐵棍毆打陳○鴻 ,命陳○鴻頭戴安全帽表演頭轉、唱歌等犯行,尚難以被告 甲○○當時還在現場,即認被告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㈡其次,陳○鴻、姜○皓上開證詞,僅係證稱被告甲○○以傷害陳○ 鴻的方式,脅迫恐嚇陳○鴻交付錢財未遂犯行而已,並非證 稱被告甲○○後續參與林帶源、甲○○、陳昱豪所為以鐵棍毆打 陳○鴻,命陳○鴻頭戴安全帽表演頭轉、唱歌等犯行。 ㈢因此,依照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就被告甲○○有無參與林 帶源、甲○○、陳昱豪等人後續對陳○鴻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強制或傷害犯行,而與林帶源等人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乙節,仍有相關疑義,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毫無懷疑的 程度,依照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的原則,乃應諭知 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
五、綜上,原審認為被告甲○○固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然除被告甲○○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有 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4、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2、5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事實壹 告訴人丙○○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2 事實貳 告訴人丙○○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3 事實參 告訴人即少年陳○鴻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肆 被害人即少年姜○皓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伍第一段、第二段 被害人郭啓賢 原審判決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事實陸 告訴人即少年陳○ 鴻、被害人邱○譞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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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