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28號
TNHM,99,上易,32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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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吳佳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五、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所犯上開各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 15、29至40所示各罪間;被告程伊篡楊興華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6、18、19所示各罪間;被告程伊篡吳佳文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分別有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前科,被告程伊篡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被告郭信助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興 華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佳文94年8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各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 、33、34、36至46、4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郭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48所 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就上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九、另被告程伊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17、47、48所示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郭信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係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吳佳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恐 嚇取財未遂罪,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十、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即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 )、第16321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8、11 至14所示),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屬同 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程伊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所示之行 為;就被告郭信助所為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 至40及52所示之行為;就被告楊興華所為附表一編號16、18 、19所示之行為;就被告吳佳文所為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 之行為,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漏未認定被告程伊篡具有犯罪之習慣, 則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不惟理由失其事實依據,且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㈡、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 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1款定其執行方法, 方為適法;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 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 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於被告程伊篡各該宣告刑 項下諭知保安處分及期間,僅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為保安處分及期間之諭知,亦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論述如附表一編號1、8、17、47、48所 示恐嚇取財犯行,係未遂犯,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所為上開各罪,未於各罪宣 告刑項下逐一分別宣告沒收,而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吳佳文係共犯普通竊盜罪,復未與被告郭信助、楊 興華共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致將 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 之物品在被告吳佳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㈤、原判決對於被告郭信助楊興華所為上開各罪,未於各罪宣 告刑項下逐一分別宣告沒收,而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興華未與被告郭信助共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原判決未予詳查,率而將被告郭信助所有之物品在被告 楊興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有未洽。
㈥、原判決並未詳查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應有自首之適用,容有未合。
㈦、原判決未就被告郭信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犯行,被 告郭信助係攜帶何種工具行竊,詳為調查後並於理由中敘明 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上訴意旨 或否認有何上開部分之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㈠、爰審酌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各有上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 不佳、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缺錢花用,竟圖以上開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 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財產上之損害,造成社會不安, 犯罪次數甚多,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10至48及52所示各罪之刑,並定被告程伊篡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九年;被告郭信助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被告楊興華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吳佳文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㈡、查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程伊篡所有; 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郭信助所有;附表二 編號26、28、29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楊興華篡所有,分別供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0所示各攜帶兇器罪所用之物 ,應分別在被告程伊篡個人所犯各罪,被告程伊篡郭信助 ;被告程伊篡楊興華所共犯之各罪,逐一於各罪項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程伊篡所 持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至28所示加重竊盜罪之老虎 鉗、被告郭信助所持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加重竊盜罪 之圓形梅花小型工具、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所持有犯如附表 一編號41至48所示竊盜罪之自備萬能鑰匙,均未扣案,因非 違禁物,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復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 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 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 ,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 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 4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程伊篡有與另案被告張銘 德、趙恆德共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並個人犯有恐嚇取 財罪等財產犯罪乙節,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99 年度上易字第2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卷第46頁至71頁) 、再觀諸被告程伊篡除於前述98年7月28日前之期間犯恐嚇 取財等案件之外,又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犯 下本案之8起恐嚇取財案件,觀諸被告程伊篡年紀尚輕,出 獄後不斷犯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之案件,法治意 識顯然淡薄,又因有毒癮惡習,方頻頻實施財產犯罪,而以 所得支應花費(被告程伊篡自承贓款都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見警卷㈠第26頁),致有犯罪之習慣;若無適當之矯治,仍 難期待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遠離犯罪,不再重蹈覆轍 。考量被告程伊篡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為矯正程伊篡 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必要 促其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 之技能,以免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是從其犯罪時間、 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無以正當工作營生之正 確觀念,堪認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 性,是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程伊篡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期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 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確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1款之規定定其執行之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被告程伊篡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程伊篡為警查獲後,對於同案共犯郭信助楊興華之犯行 ,固均坦白陳述,並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惟查本案係因被害 人報案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警員長期跟監被告,因而查悉 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乙節,已如上述,又同案被告 郭信助楊興華亦係與被告程伊篡同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亦



均自白犯罪,是被告程伊篡有關渠等之證述,對於檢察官追 訴郭信助楊興華之涉案與否,尚難認有重要影響。此外,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 被告程伊篡之證述,對於其他案件之追訴有重要關係,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自難認為已經構成,而無依據該 條項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 式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輛;被告郭信助與程伊 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 號4、49至5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 方式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之車輛,得手後 即將車輛遷移他處置放,程伊篡郭信助並進而循車內所留 車主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時間連續撥打予 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分別以:如想 取回汽車,須將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上開王武智游禮銘 帳戶內等語,恫嚇附表一所示編號4、9、49至5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擔 心如不聽從匯款,其所有車輛恐遭不測,而依指示匯款入程 伊篡或郭信助所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程伊篡(如附表一編號9)、郭信助(如附表一編號4、49至 51)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 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 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
參、公訴意旨認程伊篡(如附表一編號9)、郭信助(如附表一 編號4、49至51)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9 、41至5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上開王武智、游禮 銘之人頭帳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之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9、49至51所示之犯行,被告程伊篡辯稱:附表一編號9所 示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係同一件犯罪事實云云;被告郭信助 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肆、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周秋汶於警詢時證述: 「(你是否於98年5月21日15時54分3秒匯款新台幣25,000元 至游禮銘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 )有,是我先生葉家逢匯款的。」、「因我車上有放名片, 上面有電話。」、「打電話給我先生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等語(見刑偵八㈣字第0980118256號卷第255頁),而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葉家逢於警詢時亦證述: 「我當時聽了非常害怕,並依指示將勒贖金額新台幣25,000 元匯至游禮銘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內。」、「因為我的車上留有我的名片0000000000的聯絡電 話。」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㈠第293頁),足見如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係屬同一事實,而被害人周秋汶係於被告程 伊篡於98年7月28日到案後始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應認被 告程伊篡供承係僅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可採信 ,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伊篡確有為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程伊篡之認定。㈡、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程伊篡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其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且被 告郭信助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武智之人頭帳戶,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郭信助實無法利用王武智之人頭帳戶為 恐嚇取財,應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程伊篡



一人所為,實可認定,自難僅以被害人楊哲榮之指訴,遽認 被告郭信助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而應為有利 被告郭信助之認定。
㈢、次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1至5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程伊篡趙恆德所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業據被告程伊篡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 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2號 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 稽,又證人趙恆德於警詢時供述:「(程依篡與你如何竊車 、恐嚇及李取贓款之分工?)竊車前都是由程依篡要我陪他 一起去,因為我對車輛不熟,都由程依篡依照所要找尋的車 輛選擇可以下手的車輛後,由程依篡負責偷車,然後再叫我 把車子開走藏匿,程依篡再依據車內所留的車主名片、出貨 單上面的電話撥打給車主,向車主表示車子在我們的掌握, 要匯款相當金額後,才會告知車子停放處所,而且匯款帳戶 都是由程依篡告訴、提供給車主匯款所用。」、「我幫程依 篡汽車勒贖犯行是在98年3月底的時候,每日竊車的數量不 一定,到98年4月23日我被永康分局員警以竊盜罪逮捕時, 與程依篡約略竊取自小貨車20部左右,詳細偷竊地址我不能 明確指出,要現地指述竊取之自小貨車20部左右都是由程依 篡所竊,我負責把車開走,幾乎都由程依篡來恐嚇被害人, 我有在警方所提示的中華郵政和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戶名王武智交易明細內指認出,我有參與到4月1日(劉 家祥)、4月2日(林正一)、4月5日(陳昀蓁)、【4月6日 (周志強)、4月6日(林瑞宗)、4月8日(林文瑞)】等被 害人車輛的竊車勒贖。」等語(見刑偵八㈣字第980118256 號卷第31頁至33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犯行 ,確係被告程伊篡趙恆德所為,實可認定,自難僅以如附 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郭信助確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犯行,而應為有利被告郭信助之 認定。
伍、綜上各情,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被害人所 為上揭不利被告程伊篡郭信助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 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確 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 其真實性,自難僅憑上開證人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 程伊篡郭信助所辯渠等並無為上開之犯行,尚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伊篡(如附表一編號



9)、郭信助(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確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行, 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涉犯上開犯罪,尚難以 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
陸、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程伊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告郭信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部分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程伊篡郭信助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各罪部分予以 撤銷,並諭知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A:竊盜時間 │G:竊盜地點 │H:犯罪行為人 │J:犯罪情狀 │
│ │B:竊盜財物 │ │ 及分工情形 ├──────────────────────┤
│ │C:被害人 │ │ │K:證據資料 │
│ │D:恐嚇時間 │ │I:匯款帳戶 │ │
│ │E:取得財物 │ │ │ │
│ │F:被害人 │ │ │ │
│ ├──────┴──────┴───────┴──────────────────────┤
│ │L:宣告刑 │
├──┼──────┬──────┬───────┬──────────────────────┤
│1 │A:98年3月27│臺南縣仁德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趙恆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 │ 日下午7時│仁義村勝利路│恐嚇:程伊篡 │盜及恐嚇取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 │




│ │ 30分 │251號對面 │ │,由程伊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
│ │B:0991-WQ號│ │因沒錢而 │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銼刀、活動扳手等│
│ │ 自用小貨 │ │未匯款 │,由其下手開啟、發動汽車,竊取B車輛。 │
│ │ 車 │ │ │得手後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
│ │C:李財壽 │ │ │,因被害人沒錢而未匯款。 │
│ │D:98年5月18│ │ ├──────────────────────┤
│ │ 日上午10 │ │ │①另案被告趙恆德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0991-WQ│
│ │ 時許 │ │ │ 號自小貨車是我與程伊篡在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
│ │E:無 │ │ │ 勝利路251號前道路所竊得的。有由程伊篡打電 │
│ │F:無 │ │ │ 話恐嚇車主,但車主沒有交付金錢。(見刑偵八│
│ │ │ │ │ (四)字第980118256號警卷第44至45頁) │
│ │ │ │ │②被害人李財壽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全車完整 │
│ │ │ │ │ (見刑偵八(四)字第980118256號警卷第203頁│
│ │ │ │ │ )。 │
│ │ │ │ │③被告程伊篡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認罪 │
│ │ │ │ │ (見原審99易260號卷第30頁反面) │
│ ├──────┴──────┴───────┴──────────────────────┤
│ │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 │
│ │沒收。 │
│ │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2 │A:98年4月27│臺南縣安定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 │ 日下午1時│中沙村125-9 │篡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
│ │ 前 │號旁空地 │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B:2206-TL號│ │助 │、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
│ │ 自用小貨 │ │ │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
│ │ 車 │ │王銘俊 │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 │
│ │C:王惠民 │ │臺南歸仁郵局 │車輛。 │
│ │D:98年4月27│ │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 │
│ │ 日下午2時│ │8號帳戶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 │
│ │ 許 │ │ ├──────────────────────┤
│ │E:2萬7千元 │ │ │①被害人王惠民98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未提及車 │
│ │F:王惠民 │ │ │ 損(見警卷一第241至242頁)。 │
│ │ │ │ │②王惠民提供之無摺存款明細單(見警卷一第243 │
│ │ │ │ │ 頁)。 │
│ │ │ │ │③王銘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
│ │ │ │ │ 第245頁)。 │
│ ├──────┴──────┴───────┴──────────────────────┤
│ │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 至23所示│
│ │之物品均沒收。 │




│ │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 │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3 │A:98年4月29│臺南市安南區│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 │ 日上午12 │府安路62巷38│篡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
│ │ 時前 │號前 │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B:5S-5981號│ │助 │、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
│ │ 自用小貨 │ │ │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
│ │ 車 │ │陳俊明 │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 │
│ │C:吳英俊 │ │臺南網寮郵局 │車輛。 │
│ │D:98年4月29│ │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 │
│ │ 日中午12 │ │6號帳戶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 │
│ │ 時許 │ │ ├──────────────────────┤
│ │E:1萬2千元 │ │ │①被害人吳英俊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我的自小 │
│ │F:吳英俊 │ │ │ 貨車門鎖硬物遭破壞(按參前頁應為門鎖遭硬物│
│ │ │ │ │ 破壞)(見警卷一第248頁)。 │
│ │ │ │ │②陳俊明郵局帳號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
│ │ │ │ │ 警卷一第250頁)。 │
│ ├──────┴──────┴───────┴──────────────────────┤
│ │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物品均沒收。 │
│ │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 │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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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98年5月6 │臺南縣新市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
│ │ 日上午7時│光華街184號 │篡 │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 │
│ │ 前 │前 │駕駛贓車:程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
│ │B:2127-NR號│ │篡 │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
│ │ 自用小貨 │ │ │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
│ │ 車 │ │王武智 │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 │
│ │C:楊哲榮 │ │臺南和順郵局 │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
│ │D:98年5月6 │ │0000000-000000│中。 │
│ │ 日上午11 │ │1號帳戶 ├──────────────────────┤
│ │ 時24分許 │ │ │①被害人楊哲榮9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右前車門 │
│ │E:3萬元 │ │ │ 車鎖被破壞。(見警卷一第118、252頁) │
│ │F:楊哲榮 │ │ │②楊哲榮提供匯款至王武智所有帳戶20000元之郵 │




│ │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一第254頁)。 │
│ │ │ │ │③王武智郵局帳號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
│ │ │ │ │ 警卷一第255頁)。 │
│ ├──────┴──────┴───────┴──────────────────────┤
│ │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 │郭信助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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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98年5月17│臺南縣佳里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 │ 日凌晨零 │延平路164號 │篡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
│ │ 時許 │前 │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B:4002-UK號│ │助 │、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
│ │ 自用小貨 │ │ │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
│ │ 車 │ │游禮銘 │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 │
│ │C:陳子淯 │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 │
│ │D:98年5月18│ │行 │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 │
│ │ 日上午10 │ │0000000000000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 │
│ │ 時許 │ │號帳戶 ├──────────────────────┤
│ │E:1萬2千元 │ │ │①程伊篡於98年5月19日22時提領贖款12000元之 │
│ │F:陳子淯 │ │ │ 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1頁)。 │
│ │ │ │ │②被害人陳子淯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 │
│ │ │ │ │ 已遭歹徒破壞(見警卷一第258頁)。 │
│ │ │ │ │③游禮銘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
│ │ │ │ │ 見警卷一第269頁)。 │
│ │ │ │ │④陳子淯提供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一第270頁)。 │
│ ├──────┴──────┴───────┴──────────────────────┤
│ │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 │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6 │A:98年5月17│臺南縣麻豆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 │ 日清晨4時│仁愛路與自由│篡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
│ │ 許 │路口 │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B:6072-JY號│ │助 │、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
│ │ 自用小貨 │ │ │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




│ │ 車 │ │游禮銘 │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 │
│ │C:林旭瑩 │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 │
│ │D:98年5月17│ │行 │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 │
│ │ 日下午5時│ │0000000000000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 │
│ │ 許 │ │號帳戶 ├──────────────────────┤
│ │E:2萬5千元 │ │ │①被害人林旭瑩98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只有) │
│ │F:林旭瑩 │ │ │ 車上行車執照不見了(見警卷一第273頁)。 │
│ │ │ │ │②林旭瑩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見警│
│ │ │ │ │ 卷一第275頁)。 │
│ ├──────┴──────┴───────┴──────────────────────┤
│ │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 │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7 │A:98年5月19│臺南縣佳里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 │ 日晚間9時│仁愛路349號 │篡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
│ │ 後 │ │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B:6728-TL號│ │助 │、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
│ │ 自用小貨 │ │ │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
│ │ 車 │ │游禮銘 │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 │
│ │C:邱一宁 │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 │
│ │D:98年5月20│ │行 │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 │
│ │ 日上午11 │ │0000000000000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 │
│ │ 時許 │ │號帳戶 ├──────────────────────┤
│ │E:1萬2千元 │ │ │①程伊篡於98年5月21日12時40分提領贖款12000 │
│ │F:邱一宁 │ │ │ 元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2頁)。 │
│ │ │ │ │②被害人邱一宁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 │
│ │ │ │ │ 已遭破壞(見警卷一第282頁)。 │
│ │ │ │ │③游禮銘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
│ │ │ │ │ 見警卷一第287頁)。 │
│ ├──────┴──────┴───────┴──────────────────────┤
│ │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 │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 │之物品均沒收。 │
│ │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8 │A:98年5月19│臺南縣佳里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 │ 日晚間12 │成功路101號 │篡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
│ │ 時後 │ │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B:4058-GE號│ │助 │、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
│ │ 自用小貨 │ │ │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
│ │ 車 │ │游禮銘 │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 │
│ │C:吳駿憲 │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 │
│ │D:98年5月20│ │行 │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惟因被│
│ │ 日上午9時│ │0000000000000 │害人自行尋獲而未得逞 。 │
│ │ 許 │ │號帳戶 ├──────────────────────┤
│ │E:尚未匯款 │ │ │①被害人吳駿憲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後來我朋 │
│ │ 已自行尋 │ │ │ 友幫我找到該部車了(見警卷一第289頁)。車 │
│ │ 獲 │ │ │ 鎖頭已遭破壞(見警卷一第290頁)。 │
│ │F:吳駿憲 │ │ │②被告程伊篡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5月19日 │
│ │ │ │ │ 有無在佳里鎮○○路偷一部4058-GE汽車,被害 │
│ │ │ │ │ 人叫吳俊憲?)忘了。(見13361號偵查卷第39 │
│ │ │ │ │ 頁)。 │
│ ├──────┴──────┴───────┴──────────────────────┤
│ │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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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