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鄉公所調閱其兵役驗退紀錄認為:「智能偏低」、「反應 慢、學習能力不佳、智力測驗71分」等語,有該所99年10月 29日茄鄉民字第099001187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 第24頁至第27頁)。然:
㈠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吳明鑫進行精神鑑定,認為:「犯 案當時吳員有因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減低之情形,但未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2月11日一00附慈精 字第1000395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 34頁至第39頁)。
㈡且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吳明鑫警詢影音光碟 結果:被告吳明鑫於警詢時是親口陳述案發經過,且意識清 楚,對答如流,對於警察之問題,並無疑惑不解無法回答之 情形,且就強盜金額及分贓情形,主動陳述明確,警員並無 誘導、脅迫其陳述之情形,故認被告吳明鑫於警詢之陳述應 係出於任意,且案發經過陳述相當明確,而與警詢筆錄記載 之內容大抵相符,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2至55頁)。衡諸被告吳明鑫於警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 均能為詳明之陳述,且就檢警人員詢問事項,亦有足夠理解 及應答之能力,足見被告吳明鑫縱有智能較低之情,然其行 為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於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明鑫於行為時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固如前述。惟念及其經原 審囑託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吳明鑫確有「輕 度智能不足」、「心智機敏性低」、「認知功能缺損而影響 其現實感及社會價值判斷之能力」、「智能不足者在對自己 行為的結果做出合理的判斷能力及洞悉因自己行為所會引起 結果之嚴重性(結夥搶劫)的辨識能力較不足,也較無力處 理突發的狀況或壓力」、「而被告吳明鑫在輕度智能不足的 影響,較容易受人引誘及指使而犯罪」等語,有該院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是被告吳明鑫乃因受智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未能 及時正確判斷及拒絕被告林志遠邀約共犯本罪,並低估所為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嚴重性,而一味配合被告林志遠之指示 ,並合理化本件犯罪動機及行為,致觸犯本件最輕法定刑度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責。本院審酌被告吳明鑫 因智能及認知功能之缺損,未能正確判斷並拒絕被告林志遠 之慫恿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吳 明鑫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林志遠因買用毒品懷怨於被害人,而邀約其輕度智 能不足之表兄即被告吳明鑫,攜帶西瓜刀械共犯本件強盜犯 行,不僅強取被害人車內毒品施用,並強盜被害人現金財物 花用,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均屬重大,難認有可憫恕之處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明鑫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明鑫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吳明鑫所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 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已 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吳明鑫上訴否認上訴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 告吳明鑫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明鑫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吳明鑫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吳明鑫與同案被告林志遠共同攜帶西瓜刀強盜被 害人毒品及現金等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 懼,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吳明鑫僅國 中肄業且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吳明鑫與同案被告林志遠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球(木)棒各1 把,於案發後均已丟棄在 黃金海岸附近海域,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反面,他字卷第54頁),案發後被告二人帶同警方至前開海 岸並未尋獲前開西瓜刀及球棒,足見已沉入海中滅失;另扣 案之燈具包裝紙盒及自製刀鞘,並非被告等實際供犯罪所用 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志遠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志遠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被告林志遠因曾擬向告訴人賒 帳購買K 他命遭拒,懷恨之下遂起意強盜告訴人財物,且被 告攜帶兇器西瓜刀,於車內由被告林志遠以刀抵住告訴人、 被告吳明鑫則動手取財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並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然對告訴人尚無任何傷害行為;被告二人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2萬4千元、重量不詳之K 他命等,尚非屬鉅
額;被告犯罪後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即 翻異前供且虛詞狡辯,顯無悔意等情,就被告林志遠判處有 期徒刑八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復衡 諸被告林志遠前於98年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9 月21日 起算至100年9月20日),及被告林志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認原審就被告林志遠所量之刑,尚稱妥適。另被告犯罪所 用未扣案之西瓜刀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球(木)棒各1 把, 因已滅失;另扣案之燈具包裝紙盒及自製刀鞘並非實際供被 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得不予沒收,既如前述。則原審對 前開物品均未諭知沒收,尚無不合。被告林志遠上訴否認強 盜犯行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至證人徐家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持西瓜刀強 盜其財物之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處理,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如原判決理由七所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