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不諱(偵9卷第32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 266至267頁、第351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 復參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陳炯宇介紹伊認識陳伯峯 ,當時陳伯峯是公司老闆,工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 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 0號,聽從陳伯峯、陳炯宇指示行事,通常是陳伯峯指示陳 炯宇,伊再接收陳炯宇的指示,陳炯宇也是陳伯峯員工,其 等都是聽命陳伯峯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第212頁、 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陳伯峯係以「○○○」為據 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債務人成為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 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應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陳 炯宇、余裕惟、梁佳宏均明知陳伯峯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 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案犯 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炯宇就事實 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 告余裕惟、梁佳宏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炯宇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炯宇與陳伯峯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 告訴人甲○○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等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 包含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 分不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裕惟、梁 佳宏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其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 係使告訴人甲○○處理與被告陳伯峯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 為,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炯宇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 分,與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 一㈡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伯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余裕惟、梁佳宏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 益、「阿輝」、「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炯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 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余裕惟、梁佳宏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 由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陳炯宇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炯宇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 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 院卷2第32頁);被告梁佳宏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 時均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 卷2第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裕惟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 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炯宇因向被告陳伯峯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陳 伯峯所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陳伯峯行事,與 被告陳伯峯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等不法 手段,迫使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陳伯峯策劃 以上開妨害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甲○○無法抗
拒,而交付證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 犯行;被告余裕惟、梁佳宏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陳伯峯 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 告訴人甲○○變賣A車獲利犯行,且被告余裕惟提供住處讓被 告陳伯峯等人拘禁告訴人甲○○,並恫嚇告訴人甲○○簽立讓渡 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而被告梁佳宏則提供證件供其等 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 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乙○○、甲 ○○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 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炯宇、余 裕惟、梁佳宏分別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 ,被告陳炯宇已賠償告訴人乙○○2萬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甲○○各10萬元等情,有被告陳炯宇提出與告訴人乙 ○○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1頁)、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甲○○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陳炯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女兒、父親;被告余 裕惟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女兒、2名未 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店擔任廚師,需撫 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梁佳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妻照顧、1名由 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需要扶養智能 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乙○○、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受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炯宇所犯部 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陳炯宇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梁佳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如前 述,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 核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 積欠被告陳伯峯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 因債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陳伯峯,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梁佳宏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 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十、沒收:
㈠被告陳炯宇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 務,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將賠償其 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炯宇、梁佳宏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炯宇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陳炯宇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審理時 與被告陳炯宇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 訴人甲○○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甲○○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 其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 本院卷1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炯宇前開強盜罪 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余裕惟、梁佳宏前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梁佳宏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梁佳宏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