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陳伯峯(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陳炯宇名義承租之臺 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 經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 暴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而陳炯宇(綽號「小宇」)、鄭吉良(經本院通緝中 )、余裕惟(綽號「裕瑋」)、梁佳宏(綽號「山地仔」)、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 阿義仔」,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等人,明知陳伯峯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 係屬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伯峯、鄭吉良向乙○○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過戶予乙○○,再由乙○○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 ,各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陳伯峯遂指揮陳炯 宇、鄭吉良、「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 紛為由,邀約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院○○ 分院(下稱○○○○分院)前協商,待乙○○抵達現場後,陳伯峯 等人即徒手毆打乙○○,再將乙○○強押上陳伯峯駕駛之車輛, 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後,繼 續徒手毆打乙○○,又鄭吉良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乙 ○○,且陳伯峯等人強脫乙○○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 此方式私行拘禁而限制乙○○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 額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 折、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 成立,業經乙○○撤回告訴)。
㈡陳伯峯明知與甲○○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 初主動聯繫甲○○,表示可以幫忙處理甲○○與老婆間糾紛及公 司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陳炯宇協助甲○○ 處理會計事宜,由陳炯宇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 、行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陳炯宇即佯以甲 ○○之車輛遭監控,可交由陳炯宇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 要求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 達,型號:00-0,下稱A車)留在「○○○」。甲○○於同年12月 8日22時許,聯繫陳伯峯欲向陳炯宇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
明輝、楊子霖前往「○○○」商談,陳伯峯與陳炯宇無意歸還A 車,與甲○○發生爭執後,由陳炯宇先持鐵製杯蓋毆打甲○○, 另在場之梁佳宏、「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甲○○ 與陳伯峯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男」持木棒、梁佳宏、「吳宗 益」與「阿輝」以徒手等方式毆打甲○○,陳炯宇另恫嚇王明 輝、楊子霖(綽號「傑哥」)使其等離去後,甲○○趁隙欲逃 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 綑綁甲○○之手腳、以膠帶貼住甲○○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陸續將甲○○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陳伯峯另要求余裕惟到場協助,而一 同將甲○○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下稱「○ ○旅館」)。陳伯峯明知甲○○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甲○○施壓,與陳炯宇逼問甲○○之財產狀況,又 陳炯宇持續毆打甲○○,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 你把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 你」等語恫嚇甲○○,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余裕惟見到甲 ○○遭繩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陳伯峯、陳 炯宇上開施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甲○○簽立車輛讓 渡書及出售公司股份還債,仍與梁佳宏等人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梁佳宏在汽車旅館內 戒護,並決定改往余裕惟住處設法讓甲○○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旅館」,由余裕惟開車 搭載陳伯峯、陳炯宇、甲○○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00即 余裕惟住處,在余裕惟住處內,陳伯峯在場時,由陳炯宇持 續毆打甲○○,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甲 ○○要交出證件及簽署讓渡書,又余裕惟經陳伯峯指示開車搭 載梁佳宏、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汽 車)拿取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陳伯峯、陳炯宇先行離 去,復由余裕惟亮出武士刀恫嚇甲○○,並毆打甲○○,逼迫甲 ○○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同日下午即由林雯慧(綽號「小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梁佳宏 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梁佳宏證件,前 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陳伯峯、陳炯宇並無讓甲○○離去之意,陳伯峯詢問陳炯宇有 無適合拘禁地點,陳炯宇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某 鐵皮屋關押,余裕惟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陳伯 峯指示,開車將甲○○載至高雄與陳炯宇、梁佳宏、吳宗益等 人會合,將甲○○帶上頭套後載往○○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 甲○○,交由梁佳宏、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
。陳伯峯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指示陳炯宇、梁佳宏將甲○ ○帶至陳伯峯友人位於臺南市○○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陳炯 宇向陳伯峯表示有認識的朋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 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 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 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後將錢轉交陳伯峯,陳炯宇另 要求梁佳宏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甲○○載回「○○○」,並 由梁佳宏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陳伯峯、陳炯宇為營造其 等間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陳伯峯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 、A車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林雯慧拍照,甲○○被迫 配合陳炯宇、陳伯峯、梁佳宏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 60萬元交付給甲○○(實際上甲○○並無取得任何款項),梁佳 宏於當晚前往旭博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林 雯慧辦理相關買賣事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甲○○在上址2樓 ,並交由梁佳宏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甲○○趁看管者梁佳宏睡著之際脫 逃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甲○○ 撤回告訴)。林雯慧則依陳炯宇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 於111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 將A車尾款70萬元交給林雯慧,其收受後再轉交陳伯峯,由 陳伯峯分給陳炯宇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陳伯峯之債務 (陳炯宇未實際拿到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 (非余裕惟或梁佳宏)各3萬元。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炯宇、余裕 惟、梁佳宏與共同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林雯慧、張京云之 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伯峯、鄭吉良、余裕惟、梁佳宏 、林雯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陳炯宇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 第206頁;又原爭執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 不再爭執,同意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 甲○○、共同被告陳炯宇、陳伯峯、鄭吉良、梁佳宏警詢及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余裕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余裕惟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 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炯宇、余裕惟上開否認證據能 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 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陳炯宇、余 裕惟、梁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陳炯宇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 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陳伯峯說他跟甲○○有債務糾紛 ,甲○○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陳 伯峯指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甲○○,但沒有以言語恐嚇甲 ○○脅迫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余裕惟、梁佳宏帶甲○○前往 車廠拿取證件,甲○○在余裕惟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
拿刀械脅迫甲○○簽名。辯護人為被告陳炯宇辯護主張:陳炯 宇因借貸認識陳伯峯,又陳伯峯放貸性質為高利貸,陳炯宇 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陳伯峯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 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 之債務;又陳伯峯告知陳炯宇係為催討甲○○積欠之債務,陳 炯宇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助陳伯峯為事實一㈡之犯 行,惟陳炯宇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揮余裕惟或梁佳宏, 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出售,其等未讓 甲○○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足見陳炯宇主 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又陳炯宇 已與甲○○、乙○○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請求從輕 量刑。
㈡訊據被告余裕惟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甲○○好像 有請老闆陳伯峯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 ,伊只是幫忙陳伯峯討債,甲○○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 渡書,但伊沒有拿刀逼迫甲○○,是陳炯宇做的,之後也只有 將甲○○載往高雄交給陳炯宇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 之後沒有去○○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 分到錢。辯護人為被告余裕惟辯護主張:余裕惟向陳伯峯借 高利貸無法償還,因此在陳伯峯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陳伯峯 為首之討債集團,並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 現金,亦用以清償積欠陳伯峯之債務。余裕惟於111年12月8 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 闆陳伯峯要向甲○○討債,故依據陳伯峯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 輛讓渡書、拿取甲○○證件等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 ,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余裕惟有 參與妨害甲○○自由等犯行,即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梁佳宏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 甲○○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陳伯峯錢,所以只能聽命於 陳伯峯,在「○○○」時沒有毆打甲○○,有跟其他人把甲○○押 上車,不是伊綑綁甲○○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 A男」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甲○○,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 名下,但車行是陳炯宇找的,也是陳炯宇叫伊去車行簽名, 之後由林雯慧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 配合與甲○○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 經手錢,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梁佳宏辯護主 張:梁佳宏因向陳伯峯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陳伯峯向 債務人索討債務,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梁佳宏所
為就是看管甲○○及提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 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強制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本案梁佳宏已與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陳炯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 述(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林雯慧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乙○○清泉 醫院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 鑑驗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 字第1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炯宇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 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陳炯宇主張都是聽 命被告陳伯峯,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旅館」以言語 恫嚇或在余裕惟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甲○○,被告 余裕惟、梁佳宏載告訴人甲○○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陳 伯峯指示行事等節;被告余裕惟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 逼迫告訴人甲○○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梁佳宏否認在「○ ○○」毆打甲○○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 佳宏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 1卷第151至155頁,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 8頁)、林雯慧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 本院卷2第205至228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288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 陳述(警卷第578至5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39至44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 174至179頁、第250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 、第372至375頁、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 6至589頁)、林雯慧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 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 11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 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 14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12年8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000-0000(原車號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甲○○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甲○○ 被陳炯宇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陳伯峯、梁佳宏、阿 輝跟不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陳炯宇還說你們誰要保他( 對他的朋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 有聽到甲○○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 圖(提示警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 力二人組」是指陳炯宇跟陳伯峯,「瘋哥」是指陳伯峯,「 那個人現在被打到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甲 ○○(本院卷2第219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陳炯宇 有叫伊清理現場,把血跡拖一拖,甲○○傷口蠻大,血會亂沾 (偵8卷第65至66頁)。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 梁佳宏到場時,見到甲○○額頭受傷、流血,甲○○想要逃跑, 被陳伯峯、陳炯宇、梁佳宏拉回屋內,伊看到甲○○受傷,就 去廁所,之後有聽到甲○○哀嚎、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 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梁佳宏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 ○甚明,且當晚告訴人甲○○在該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 、傷勢非輕,且因被告陳伯峯集團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
⑵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旅館時,陳伯峯、陳 炯宇、余裕惟在房間內,陳伯峯、陳炯宇逼問伊,想要知道 伊還有什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陳炯宇確實有在房 間浴室內跟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 交出來」,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余裕惟提 出要從車子下手;之後又被押到余裕惟家中,陳炯宇動手打 伊逼問雙證件在哪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 伊,若沒講出來就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 時陳伯峯也在場,之後陳炯宇就吩咐余裕惟、梁佳宏載伊去 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來陳炯宇就不在,梁佳宏在隔壁 房間,余裕惟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在寫讓渡書時,余裕惟 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 ,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
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50至251頁、第255頁) 。梁佳宏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余裕惟家時,陳伯峯、 陳炯宇、余裕惟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陳炯宇打甲○○、用剪 刀要刺甲○○,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頭;起床 後余裕惟有拿武士刀敲甲○○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113頁 ,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余裕惟於 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陳伯峯跟伊說他已經把 甲○○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甲○○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陳伯峯、陳 炯宇打甲○○,有聽到陳炯宇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 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 我就放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陳炯宇有維續打甲○○,也 有用未開鋒的小武士刀恐嚇甲○○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 頭,後來甲○○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陳伯峯叫伊載甲○○ 去拿證件,陳伯峯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 到甲○○在車子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 部用頭套蒙面,陳炯宇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陳伯峯 也有打甲○○,在現場有聽到陳伯峯跟陳炯宇要求甲○○簽讓渡 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旅館,伊在 上面房間時,有聽見陳炯宇對甲○○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之後陳伯峯叫伊下樓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陳伯 峯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 甲○○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剛到達伊的住處,陳伯峯、陳炯 宇都在場,陳炯宇有拿1支小武士刀以恐嚇叫甲○○簽讓渡書 ,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 「陳炯宇有繼續打甲○○,也有用未開封的小武士刀恐嚇甲○○ ,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情實在,是陳伯峯叫陳 炯宇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6頁)。由上 開余裕惟、梁佳宏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甲○○係遭到綑綁 、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遭被 告陳伯峯、陳炯宇毆打、脅迫,被告陳炯宇確實以上開言語 恫嚇告訴人甲○○,另被告陳炯宇、余裕惟亦在余裕惟住處毆 打告訴人甲○○,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甲○○,要求其交出證 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陳炯宇、余裕惟 否認恫嚇告訴人甲○○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甲○○名下過戶到梁佳宏名下 是由伊辦理,係陳炯宇指示,並由陳炯宇交付甲○○身分文件 、車輛讓渡書及車鑰匙,梁佳宏老婆拿梁佳宏的文件,再前
往辦理過戶,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陳炯宇先跟車行 談好的,伊去交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 就是契約書上所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 萬元,就打電話詢問陳炯宇,陳炯宇要伊把錢交給陳伯峯, 伊到陳伯峯家把錢交給陳伯峯;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甲○○ 與梁佳宏拍照是陳炯宇指示,偵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 明甲○○心甘情願要賣車給梁佳宏,假裝有交易的程序,梁佳 宏也假裝把錢交給甲○○。拍完照片後我有把照片傳給陳炯宇 ,陳炯宇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院卷2第209至211 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其於偵訊時證稱: 把錢交給陳伯峯當天半夜,在陳伯峯一個朋友位於臺南的鐵 皮屋內集合,陳伯峯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陳伯峯分10 萬元陳炯宇,10萬元給鄭吉良,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另外 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陳伯峯自己拿(偵8卷 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余 裕惟或梁佳宏(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 證稱:伊帶著梁佳宏證件與林雯慧一同去監理站;陳炯宇有 叫梁佳宏去賣車,伊有與梁佳宏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 偵4卷第65至66頁);梁佳宏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炯宇詢問 伊證件在哪裡,說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 簽名(本院卷2第27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111年12月13日與梁佳宏委託人林雯 慧所簽立的,於111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國中,陳炯 宇駕駛A車到場,進行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 場將3萬元訂交給陳炯宇,111年12月12日晚上梁佳宏到車行 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故簽委託書請林雯慧辦理,隔天 由林雯慧駕駛A車前來辦理,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 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甲○○自「○○○」即遭毆打受傷,逃離無 果後,又遭被告陳伯峯、陳炯宇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余裕惟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余裕惟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甲○○遭拘禁在○○旅 館房間及余裕惟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 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陳伯峯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 訴人甲○○之文件,旋指示林雯慧辦理過戶至梁佳宏名下,並 由被告陳炯宇接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林雯慧 辦理A車買賣相關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 陳伯峯取得後分配予被告陳炯宇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
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 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陳炯宇:
①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與陳炯宇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 天,陳炯宇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 伊在「○○○」有偷看是陳炯宇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 ,於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陳伯峯要向陳炯宇討回A車, 才前往「○○○」(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 此與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甲○○、傑哥前往該處 要取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甲○○,並 說沒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 至561頁),可見當日告訴人甲○○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 甚明。被告陳炯宇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 事後卻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對面停車場(本院 卷2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甲○○要前來取車,被告陳炯 宇旋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 甲○○有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陳炯宇未曾有要為告訴 人甲○○檢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甲○○所述係被告陳炯宇設 局留車,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陳炯宇審理時陳稱:陳伯峯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 託費的問題,陳伯峯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 64至36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陳伯 峯軟硬兼施,講的就是告訴人甲○○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 ,陳伯峯希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 陳伯峯前妻黃蕙菁陳稱:陳伯峯有告知因為幫甲○○抓他老婆 外遇及協助將財產從他老婆要回來,甲○○說A車是給他當報 酬(警卷第594頁)。然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 陳伯峯借錢,與陳伯峯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陳伯峯主動 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 題,並介紹陳炯宇跟伊認識,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 問陳伯峯酬勞如何計算,但他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 要賣車;與陳炯宇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陳炯宇也沒有 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 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人甲○○與被告陳伯峯間並 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被告陳伯峯縱認有代為 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甲○○所謂代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 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甲○○要如何給付,顯有疑問,又 何來告訴人甲○○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 情?
③再依據被告陳炯宇自陳向友人借用○○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甲○○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甲○○與梁佳宏在「○○○」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陳伯峯,由林雯慧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 於13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陳伯峯債務(警卷第 98頁、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 參與部分,可知被告陳炯宇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 又與其他人毆打告訴人甲○○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 甲○○之人身自由,強押告訴人甲○○至○○旅館,即以毆打、恫 嚇等方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 與被告陳伯峯、余裕惟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甲 ○○簽署A車讓渡書,又告知被告梁佳宏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 戶,另找尋收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 、收取訂金,並要求被告梁佳宏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甲 ○○之證件、讓渡書等交給予林雯慧,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 旭博公司之買賣事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陳炯 宇行為模式與涉案程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陳伯峯指 示行事,應係告訴人甲○○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甲○○的小客車變更至梁佳宏 名下,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陳炯宇跟 陳伯峯兩人在討論說,甲○○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 沒有要放甲○○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梁佳宏於 審理時證稱: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陳伯峯堅持要把甲○ ○留下,不知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陳 伯峯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甲○○不還 ,被告陳伯峯、陳炯宇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 數優勢與暴力、脅迫手段,已取得告訴人甲○○簽署之讓渡書 與身分證件,可以過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甲○○繼續 拘禁?又若其等目的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甲○○變賣A 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過戶到債權人陳伯峯名下,反而大費 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之梁佳宏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 ,甚而被告陳伯峯、陳炯宇怎會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 互討論,益見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上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 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 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過程及先過戶予梁佳宏 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⑵被告余裕惟自陳係因被告陳伯峯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 為人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甲○○在車 輛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
館房間見聞被告陳炯宇毆打、恫嚇告訴人甲○○要交證件、簽 立讓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甲○○在其住處內簽 立讓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 自告訴人甲○○載至高雄○○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陳伯 峯等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 A車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陳伯峯只是幫 忙討債(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 2第346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林雯慧於偵訊時及被 告梁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 假車輛讓渡交易時,余裕惟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余裕惟不 在場(偵8卷第6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 告余裕惟自○○鐵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 訴人甲○○雖指稱:余裕惟在○○旅館內與陳伯峯、陳炯宇3人 策劃,是余裕惟提出計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 院卷2第255頁),然被告余裕惟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 「○○○」現場,不清楚發生何事,縱在○○旅館時見聞、知悉 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以暴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 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甲○○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 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 與陳伯峯、陳炯宇共同謀議強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 怎會帶同被告陳伯峯等人及告訴人甲○○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 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陳 伯峯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任何款項,並非合理。 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余裕惟參與之階段及涉案程度,即認定 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確知被告陳伯峯、陳 炯宇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非單純暴力討債 ,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被告梁佳宏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陳伯峯錢,所以陳伯峯打 電話就要去,不知道在「○○○」時,陳炯宇為何要打甲○○, 在汽車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 ),及於審理時自陳:甲○○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 車上,根本無力購買A車;陳炯宇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 戶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林雯慧要拿伊的證件去 辦理過戶的,才知道那是甲○○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 名下,陳炯宇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陳伯峯 指示,伊沒有看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 院卷2第273至27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甲○○ 所述,在○○旅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余裕惟 3人討論,到被告余裕惟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梁佳宏 在隔壁房間,且依據林雯慧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
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均由其依據陳炯宇指示所為,被 告梁佳宏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酬,顯見被告梁佳宏非本案 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受被告陳伯峯、陳炯宇指 示而為看守告訴人甲○○,配合提供文件過戶、簽名及拍照等 行為,被告梁佳宏縱然知悉被告陳伯峯等人欲以暴力脅迫告 訴人甲○○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告陳伯峯與甲○○ 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能,是應認其 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陳伯峯利用以被告陳炯宇名義承租之○○○作為從事地下 放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均 有向被告陳伯峯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 告陳伯峯從事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 相向或增加利息等情,業據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