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06號
TNHM,104,上訴,806,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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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車子開到六甲山區的時候,差不多9 分鐘的時候,車牌 就改換成00-0000 ,表示你們是在這9 分鐘的時候換車牌的 ?)對。」、「(陪席法官問:為什麼你們車子在行進過程 中要換車牌?)(審判長問:04分還是0000-00 ,到13分, 9 分鐘後就改為00-0000 ?)臨時換車牌的。」、「(審判 長問:為什麼,是不是已經找到目標了?)還沒。」、「( 審判長問:既然還沒為什麼要換車牌?)就先換起來。」、 「(審判長問:12點04分的時候車牌還是0000-00 ,到12點 13分,9 分鐘後就換00-0000 ,這在○○○街,原本在○○ 路,這在仁德?19分就犯案了,是在歸仁,六甲跟歸仁差沒 多遠,你看19分,13分換車牌,6 分鐘後馬上就犯案了,是 不是已經開始要作案了,不然哪有4 分還沒換車牌,12點04 分還是原來的車牌,到了12點13分的時候就換車牌,6 分鐘 之後12點19分的時候就作案了,從出發到作案只有短短的15 分鐘,表示你們有商量好了,不然怎麼那麼快?)那時我們 車牌換完之後,轉過去高鐵下來的時候,只看到那台車而已 。」、「(審判長問:你們說沒有先講好,不可能出發前車 牌沒有換,出發後9 分鐘就換車牌,9 分鐘換完隔了6 分鐘 馬上就發生強盜案了,如果沒有事先謀議一下沒有人敢這樣 做,一開始沒有換車牌,12點13分換車牌,12點19分馬上強 盜?)在車上有大略的提一下。」、「(審判長問:怎麼提 ?)說要行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 頁之審判 筆錄)。由上揭被告羅元宏之證述內容,已明顯勾勒出被告 三人本案共同行搶之謀劃及犯案歷程。
⑸參之被告侯俊宇於警詢時供明:「(問:你們三個要出來之 前,應該都有講到吧(台語)?(30分07秒)侯:唔(思考 ),我們頭先先一起出門(台語)(30分14秒)」、「(問 :你們就是做伙(台語),三個…三個那個什麼(頓),三 個共同說要搶對吧?(台語)侯:(稍微點頭但沒有回答) (30分21秒)」、「(問:這件是什麼人提議的?怎麼策劃 、怎麼分工?(39分52秒)侯:就我們三個一起出門。(39 分54秒)」、「(問:一樣你們三個出門,共謀的嘛呴?侯 :(眨眼抿嘴、有類似嗯的唇型)(40分02秒)」、「(問 :那你們怎麼分工?唐志成開車,羅元宏拿球棒下車、你在 車上這樣?(40分22秒)侯:(頭部下顎有往下頓一下)( 40分27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之勘驗筆錄); 被告侯俊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一開 始只是打破車窗偷東西,為什麼最近12月起開始隨機攔下他 人機車強盜財物?)這是後來我們三人臨時起意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08 頁之訊問筆錄)。




⑹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審判長訊問時均表明:「(審判長 問:第一件你們有講好就是由羅元宏下去拿球棒,下去拿東 西?)被告唐志成答:對。我們第二件之後就有默契,就是 由羅元宏下手去拿東西。」、「(審判長問:是不是這樣? )被告侯俊宇答:是。被告羅元宏答:是。」、「(審判長 問:侯俊宇你第一件有無聽到他們這樣講?)侯俊宇答:有 。」、「(審判長問:本案這兩件你們三個都是事先有講好 要去搶人家東西?)唐志成答:第一件就有講好。被告羅元 宏答:是。侯俊宇答:是。」、「(審判長問:第二件就是 有默契,所以大家都清楚要做什麼?)被告唐志成答:是。 被告侯俊宇答:是。被告羅元宏答: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 頁正、反面之審判筆錄)。
⑺綜上供述證據,被告三人之供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侯俊宇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被告侯俊宇確與同案被告唐志成羅元宏就本件強 盜犯行有共同謀議、策劃及分工之行為。
⒊被告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懸掛於供犯案使用自小客車上 之失竊車牌00-0000 號,係被告侯俊宇所提供。 ⑴被告侯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審判長問:你們去搶 吳冠儒的案件所用的這部車所掛的車牌,你去哪裡拿的?) 去朋友的租屋處拿的,在關廟,我不知道那邊的住址。」、 「(審判長問:是他送你的還是你主動拿的?)看到就拿, 沒有告訴他。」、「(審判長問:是你主動把車牌交給唐志 成,還是唐志成跟你要的?)我跟他一起去拿的,就放在他 的車上。」、「(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唐志成拿車牌的時 候就跟你一起去拿的?)對。」、「(審判長問:他掛到這 台自小客車的時候,你都不知情?)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160 頁反面、161 頁之審判筆錄」。
⑵參之被告唐志成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0000-00 自 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失竊車牌00-0000 號來源為何?何人竊取 ?)是侯俊宇交給我的。大約是在103 年9 、10月間由侯俊 宇交給我使用,但這車牌實際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一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 審判長問:這個車牌是否侯俊宇講的這樣?)是。」、「( 審判長問:你掛到你爸爸的車上,侯俊宇曉得嗎?)知道。 」、「(審判長問:他曉得什麼用途?)知道,他怕被警察 查到。」、「(審判長問:侯俊宇清楚這個牌掛到你爸爸車 上,是為了規避警察查緝?)是。」、「(審判長問:去拿 這個車牌是你的想法還是侯俊宇的想法?)兩個人的想法。 」、「(審判長問:兩個人共同的想法?)是。」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 頁正、反面之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車牌是那時候放在車上 ,侯俊宇說要出去竊盜的時候換這個車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8 頁之審判筆錄)。
⑶上揭被告侯俊宇唐志成二人之供詞互核相符,本件供犯強 盜案件使用自小客車所懸掛之失竊車牌,確係被告侯俊宇提 供予被告唐志成懸掛共同犯案無誤。
⒋被告侯俊宇案發後與其他二名被告共同朋分贓款花用。 被告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與被告唐志成羅元宏三人平分本件強盜贓款花用(詳偵一卷第56頁之警 詢調查筆錄、第206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7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唐志成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4、45、63、65頁之 警調查筆錄、第203 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7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161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侯俊宇於本 件強盜案件案發後,亦共同朋分所搶得之贓款花用殆盡。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侯俊宇因缺錢花用,而參與 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策劃及分工,並提供失竊車牌懸掛於 供犯案使用之自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且與其他共 犯朋分強盜所得之贓款,其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 盜構成要件事實實現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被告侯俊宇辯稱其僅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幫助犯云云,顯係 事後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張昭鈞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考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吳冠儒)1 紙、1212吳冠儒遭強盜案現場圖1 紙暨現場照片2 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8 張、刑案照片11張、1212專案涉案車輛行進 路線圖1 紙、奇美醫院103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張昭鈞 )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唐志成羅元宏上開自白,被告 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玉煙、洪美月許博崴林榮昌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陳冠宇、紀秀貞林明淵姚尹中、李 健興、張櫻文、洪秀央陳萬益陳雪琪詹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振儒王自強陳永龍王友進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洪美月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林明淵姚尹中、陳萬益陳雪琪、詹 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振儒王自強陳永龍王友進)18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姚尹中)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李健興、林振 儒)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李健興、林振 儒)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自 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玟琇宋鐘看、張鬧科、陳 嘉如、林信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宋鐘看、張鬧科)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業據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黃美玲、王英添盧韋源、康貴銘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康貴明)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侯俊宇羅元宏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顯可信為真實。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㈠、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2 ),業據被告 唐志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霖、廖尚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加油站」發票1 紙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唐志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五編號3 ),業據被告唐志成、侯 俊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徐藝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唐志成侯俊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㈦上開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五編號4 ),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侯俊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吉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羅元 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㈧上開犯罪事實八(即附表五編號5 ),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章景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羅元宏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實。
㈨綜上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八之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唐志成部分:
⒈被告唐志成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20罪);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 備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2 、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 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4 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⒋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⒌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五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⒍被告唐志成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侯俊宇部分:




⒈被告侯俊宇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20罪);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 備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2 、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 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4 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 罪);就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六所為(即附表五編號3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⒍被告侯俊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羅元宏部分:
⒈被告羅元宏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4 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 罪);就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五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八(即附表五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羅元宏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準加重強盜罪嫌,然查:被告羅元宏係一 邊徒手毆打被害人王靜雯之頭部,之後才拉扯取得被害人王 靜雯之隨身背包,業據被告羅元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62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 被告羅元宏係先施行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王靜雯不能抗拒 後,始取得被害人王靜雯之財物,而非於取得王靜雯財物後 ,才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 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另被告 三人持被害人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iCash 功能購物 之部分,係強盜被害人財物後之財物處分行為,為強盜行為 之與罰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罪。再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 、三)之所為;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犯罪事實二、六(即 附表二、附表五編號3 )之所為;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犯 罪事實四(即附表四)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元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 二編號2 至10、13至23、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犯罪事 實四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人時,分別由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 出而經查獲,業據證人即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英杰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 第106 至108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符 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前項之規定均予減 輕其刑。被告羅元宏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唐志成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 部分;關於被告侯俊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 、附表四編號4 部分;關於被告羅元宏附表一、附表四編號 4 、附表五編號4 部分,對被告三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羅元 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屬當然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另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 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 於嚴苛之結果,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 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 款即採此原則,是以法 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 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 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 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 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 反罪刑均衡原則。
⒊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為固均惡性匪淺,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應屬 適當,惟被告三人對於所涉犯行均已深表悔意,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是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良心未泯,原判 決仍就上揭各罪,分別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5 年、14年,與審判實務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且犯罪時間 接近之犯罪相較應屬過重,與上開說明不合,而與罪刑均衡 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短時間內犯下 3 起加重強盜犯行及數起加重竊盜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各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三人均與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及張昭 鈞達成和解,被告侯俊宇與被害人林偉坤林吳玉煙之子) 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唐志成羅元宏 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唐志成高中畢業、與父母同 住、從事燈光音響舞台工作;被告侯俊宇高中畢業、與父母 及兒子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被 告羅元宏國中畢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 4 項所示之刑,並另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應執 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10年、9 年6 月。 ㈢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 編號1 、3 )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犯罪事 實二附表二編號11、12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被告三人於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 木棒;及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分別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1 行竊他人汽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附表二編號24侵入 「安勝釣魚場」行竊所使用之鐵撬1 支;被告侯俊宇、羅元 宏犯罪事實四附表四編號4 破壞兌幣機而行竊所用之拔釘器 1 支;被告羅元宏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五編號4 )行竊他人 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但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工具 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各該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部分): ㈠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均另主張:⑴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屬過重(被告唐志成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侯俊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羅元宏部分:即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5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⑵ 被告三人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經查,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三人論罪,審酌被告三人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 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等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犯後復已坦承犯行, 其分工與分贓情形、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 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被告三人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告訴人已因而尋回部分失竊物品,暨被 告三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各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上揭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6 月、3 年、10月;另諭知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唐 志成、侯俊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0、22至 23、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被告唐志 成、侯俊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1行竊他人車牌所使用之 活動扳手1 支、被告侯俊宇羅元宏犯罪事實四附表四編號 1 至3 破壞鎖具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拔釘器各1 支,均係 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但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工具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各該條項 下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被告 三人上訴請求本院審酌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狀從輕量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入之情事。被告三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就被告三人所涉加重強 盜等犯行,以被告三人年紀均輕、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所得財物非鉅、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所 定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三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短時間內犯下三起加重強盜犯行及數十 起加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或社 會上之同情,本院認本件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上訴主張,即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加重強盜)┌──┬─────┬────┬─────┬──────────────┐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地點 │ │ │ │
│ │ │ │ │ │
├──┼─────┼────┼─────┼──────────────┤
│ 1 │103.12.12 │吳冠儒 │事實一(一)│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凌晨0時19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臺南市○○│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區台39線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10.2公里處│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球│
│ │ │ │ │棒壹支沒收。 │
├──┼─────┼────┼─────┼──────────────┤
│ 2 │103.12.22 │王靜雯 │事實一(二)│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凌晨2時45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臺南市○○│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區○○○○│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段000號前 │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木棒壹支沒收。 │
├──┼─────┼────┼─────┼──────────────┤
│ 3 │103.12.22 │張昭鈞 │事實一(三)│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凌晨1時30 │ │(未遂)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分許 │ │(自首) │支沒收。 │
│ │臺南市○○│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區台19甲線│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345公里處 │ │ │支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 │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附表二(事實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共同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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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