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84號
TNHM,101,上訴,1184,20130625,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院之平房,房屋內外雜物隨處堆置,有如拾荒者居所,自房 屋外觀,實難一眼即窺知該處為營業中之資源回收場,從而 得知屋主屋內擺放大量現金,以作收購資源回收物使用(見 警卷第50頁,證人林清池之供述);且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前,從未看過本案被告3 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正面),可知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及郭 岳峰並未自己實地訪查、詢問證人林清池其資源回收場營業 狀況及證人林清池之作息,倘若如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所言 ,渠2人案發前僅一起前往○○區○○街00號房屋勘查地形1 次,實難以上開房屋之外觀,得知證人林清池之居住之○○ 區○○街00號房屋係資源回收場,且該資源回收場關門後屋 內會擺放大量現金。然被告郭振宏等人竟能知悉上情而於夜 間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強盜證人林清池,更足認證人陳○昇供 述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案發前曾輪流偕同其至該資源回收場 詢問證人林清池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及回收物價格多 少乙節,確屬實情。
⒋被告3 人雖自始均稱不認識證人陳○昇,並未向陳○昇借機 車云云。惟:
⑴證人陳○昇於100 年1 月6 日警詢證述:「大約一年前在台 南市新營區網路大亨網咖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 見警卷第21頁)、復於100 年2 月21日偵查時供稱「(你如 何認識郭振宏郭岳峰的?)是在新營市的網咖大亨,認識 有二年了,從我國中畢業時就認識了」(見偵卷㈢第92頁) ,則證人陳○昇對於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二人時間之久 暫一節,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對於認識被告 郭振宏郭岳峰及係於「新營區(市)的網咖大亨認識被告 郭振宏郭岳峰」一情,始終指訴不移,要不能因證人陳○ 昇關於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時間等枝節性供述,前後歧 異,而摒棄其此部分證言不採。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辯稱 不認識證人陳○昇云云,即無可採。
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本案歹徒騎乘前往作案及離開之 交通工具,且案發當晚證人劉宥助將上開機車借與證人陳○ 昇後,證人陳○昇復於翌日凌晨返還,未曾遺失,被告郭振 宏又確實為案發當晚前往強盜林清池之歹徒,均如前述,苟 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並不認識,證人陳○昇並 未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等人,被告郭 振宏等人實無取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作案交通工具 之可能。
⑶縱然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證人陳○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公共電話、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或郭岳



峰持用之門號通聯之紀錄。惟證人陳○昇認定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係以公共電話與之聯絡,可能係因來電未顯示號碼而 誤認渠等係持公共電話與之聯繫,而目前行動電話大多具備 隱藏發話號碼之功能,加以一般人持用眾多門號於現今社會 已非少數,何況犯罪者為規避警方查緝,持用人頭或他人名 義門號聯繫,更屬尋常,是縱無上述通聯紀錄,仍無從推翻 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等人認識之事實;且本件被告郭振 宏及何忠憲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關於本案使用前往作案之 機車及夥同前往作案另1 名歹徒之交通方式等若干細節,均 未吐實,亦如前述,而此均利害相關於被告郭岳峰是否有罪 之認定,更足認渠2 人有為迴護被告郭岳峰而為虛偽陳述之 動機,是由此亦不足以動搖證人陳○昇於100 年1 月6 日及 同年2 月21日偵查中所為其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案發 當晚其有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給渠2 人,且案發前 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曾輪流偕同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 收場證述之憑信性。
⒌證人陳○昇上開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就案發前證 人陳○昇曾至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3 次及詢問證人林清池 問題之情節,核與證人林清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 致證稱:證人陳○昇於案發前曾3 次至伊資源回收場問伊收 購回收物的價格,最後1 次前來時,尚有問伊資源回收場何 時關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9頁、偵卷㈢第81頁,原 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佐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本 案歹徒騎乘前往作案及離開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故證人 陳○昇於案發當晚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 宏及郭岳峰使用,嗣後由被告郭振宏郭岳峰還車,且案發 前證人陳○昇曾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分別前往證人林清池 之資源回收場向證人林清池詢問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 及價格多少等問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郭岳峰原審指定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1週內3次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 問其上開問題,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約10 天內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參照同案被告何忠 憲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係其在案發前1 週向被告郭振宏提議 ,可知證人陳○昇應係在案發前10天至1周內3次至證人林清 池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惟此段期間被告郭岳峰均不 在臺南,足以證明證人陳○昇證稱案發前曾由被告郭岳峰偕 同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乙節為不實云 云。惟按證人之證述,係依憑證人之記憶複製、重現過去之 事實,然而人之記憶有其侷限,在無輔助工具之情形下,對



於特定日期、時間久暫、距離長短等情事之主觀認知,常會 與事實有所出入,是縱然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 陳○昇係於案發前1 週內3 次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 問題,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約10天內前來 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非即能確定證人陳○昇確係 於案發前10天至1 週內前來詢問上開問題,況且證人林清池 復曾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約1 個月內前來詢 問上開問題(見偵卷㈡第68頁),更可見證人林清池之對此 特定時間之記憶並非可靠;又同案被告何忠憲雖曾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本件係其在案發前1 週向被告郭振宏提議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反面),惟其不僅另曾於偵查中證稱 :係於作案前1 、2 天向被告郭振宏提議云云(見偵卷㈢第 114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本件一開始是被告郭振 宏提議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正面),堪見同案被告 何忠憲說詞反覆,自不足以其供述佐證證人陳○昇係於案發 前10天至1 週內前往向證人林清池詢問上開問題;更何況證 人陳○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於案發前2 、3 個月 至1 個多月左右前去向證人林清池詢問上開問題(見原審卷 ㈡第144 頁,偵卷㈢第55頁),是縱然依卷附被告郭岳峰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案發前10天至1 週均不 在臺南市,亦僅能謂被告郭岳峰與證人陳○昇偕同前往證人 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之時間並不在卷附通聯紀錄之時段內, 或被告郭岳峰前來臺南時並未持該門號撥打,仍無足認定證 人陳○昇證述被告郭岳峰曾偕同其前去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 收場詢問上開問題等情為子虛烏有。故證人陳○昇案發當晚 確實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等人乙節, 堪認屬實。至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我借車給郭振宏時,不知道後面那個人的名字」、「因為天 色暗暗的,我有近視,視線模糊(看不清楚與郭振宏一起來 借車的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146頁),應 係面臨被告郭岳峰在庭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郭岳峰 之詞,並無可採。
⒎同案被告何忠憲復於100 年1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99年11月8 日下午11時許在○○區○○街00號資源回收場被 害人林清池被人持刀強盜是你與郭岳峰郭振宏等3 人去搶 的?)是」;其於翌日(7 日)原審聲羈訊問時亦供述:伊 有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持西瓜刀強取證人林清池之錢財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可知被告何忠憲於該次偵查中 及聲羈訊問時已指出夥同其與被告郭振宏前往證人林清池資 源回收場強盜證人林清池之人即係被告郭岳峰。被告郭岳峰



原審指定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何忠憲嗣後自原審100 年 1 月7 日聲羈訊問、同年8 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 審審理時改稱:「我是第1 天認識郭岳峰,他有沒有去我不 是很清楚。…我們3 人都戴安全帽,我不知道被告郭岳峰有 沒有參與。…(警詢及偵查中何以談到被告郭岳峰?)因為 我一直沒有見到另1 人的臉,是後來我看到郭岳峰,雖然身 材差不多,但我覺得可能不是他」、「(你在這個強盜過程 中你都如何稱呼郭岳峰呢?)我不認識他,我只認識郭振宏 而已,我記得郭振宏稱呼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叫大胖的。…( 那你應該有看到他朋友的臉吧?)沒有。他來我就要走了, 他戴安全帽,我沒有看到他的臉」、「(你什麼時候第一次 看到郭岳峰這個人?)我被抓到麻豆分局時。(你何時第一 次聽到郭岳峰這三個字?)也是在麻豆分局」等語(見偵卷 ㈢第143 頁、原審卷㈡第140 頁正、反面),可知同案被告 何忠憲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郭岳峰,於100 年1 月6 日為警 拘提帶至麻豆分局前,2 人亦無任何接觸,且因犯本件強盜 案之3 人均頭戴安全帽,同案被告何忠憲亦無法確定本件強 盜案除同案被告郭振宏以外另1 名共犯是否為被告郭岳峰; 又依訊問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同案被告何忠憲上開供述均 係針對發問者之問題被動回答,從未主動提及被告郭岳峰於 案發前、後或案發當時曾從事某一特定行為;再被告何忠憲 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於100 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翌 日(7 日)原審聲羈訊問時指證被告郭岳峰有參與本件強盜 案,係因在麻豆分局作筆錄時刑警告訴伊被告郭岳峰就是與 伊與被告郭振宏一起去強盜證人林清池的人等語,復可知其 所為之上開證述,係遭警方誤導,為被告郭岳峰置辯。惟查 :
⑴被告何忠憲於100 年1 月6 日偵訊及翌日(7 日)聲羈訊問 時,就渠等強盜後在何處分贓之問題證稱:伊等在衛生局後 面被告郭岳峰的家裡面(即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 )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核與被告 郭振宏供稱:「分錢是在被告郭岳峰家」、「(為何會選在 郭岳峰的家裡面分錢呢)我回來都住在那裡,我從小就住在 那裡了」、「我們搶完後,是到我弟弟(郭岳峰)那裡分錢 」(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偵卷㈢第80頁、偵聲字第38號卷 ,以下簡稱原審偵聲卷㈢,第7 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等 強盜後,確係前往郭岳峰家中分配強盜所得之金錢。 ⑵被告何忠憲嗣後於100 年8 月12日偵訊時雖謂:係因警察製 作筆錄時跟伊說上址為被告郭岳峰住處方為上開100 年1 月 6 日證言,我原本以為那是郭振宏住處云云(見偵卷㈢第14



2 頁),惟被告何忠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本件強盜案 發生前曾去過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找被告 郭振宏,次數伊已不記得了,本件強盜案發生前最近2 次前 往上址找被告郭振宏是案發前1 天及案發前約4、5個月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可知被告何忠憲曾前往上址找被 告郭振宏多次,若其根本不認識被告郭岳峰,其主觀上該址 應即為被告郭振宏之住處,其於偵訊及聲羈訊問時竟謂上址 為被告郭岳峰之住處,其認識被告郭岳峰乙情,昭然若揭。 又被告何忠憲於原審供稱「本件案發之前,我不認識郭岳峰 」(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惟又稱「我(原審聲羈庭)當 時是把郭振宏另外一位朋友當作是郭岳峰(才會供稱郭岳峰 參與本件強盜案)」(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則依被 告何忠憲所供,其既於案發之前並不識「郭岳峰」,又如何 把郭振宏另外一位朋友當作是「郭岳峰」而供出該「郭岳峰 」係共犯?被告何忠憲所供「不認識郭岳峰」一節,顯係為 被告郭岳峰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⑶又被告郭岳峰於警詢坦承其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警卷第2 頁),則該被告郭岳峰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案發前之99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9分34秒及8 時32分8 秒曾 各撥打1 通電話與被告何忠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見原審通聯卷第113 頁,該門號行動電話當日與 被告郭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忠憲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如附表一),已可 知被告郭岳峰與被告何忠憲案發前確有聯繫之事實。被告郭 振宏雖謂:案發期間伊持用之亞太電信門號行動電話遭停用 ,故伊會持被告郭岳峰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243 頁反面),惟被告郭振宏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迄案發後之99年11月20日才因欠費遭限制通話 ,於100 年2 月1 日方終止合約,且自99年10月23日起迄本 件案發之99年11月19日時止均可正常撥打;而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案發前之99年11月9 日起迄警方 於99年11月30日調閱該門號資料時止均在啟用狀態,有上開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5 頁,偵卷㈢第130 頁, 原審通聯卷第159頁至第172頁),已知被告郭振宏上開所述 並非實情;更何況被告郭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郭岳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7 所示之通聯紀錄 (見原審通聯卷第167頁),可知當日上開2門號應係由被告 郭振宏郭岳峰分別持用,方有互相撥打之必要,且被告郭



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撥打被告何忠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167 頁),則被告郭振 宏自己持用之門號既可聯絡被告何忠憲,且其當日亦確實持 以聯絡被告何忠憲,當日即無持被告郭岳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忠憲之必要,足以確認被告郭 岳峰於案發前與被告何忠憲確實有電話聯絡之情事,2 人實 為認識,被告何忠憲所謂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郭岳峰云云 為不實。
⑷再者,歹徒3 人係一同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作案並 一同離開,並非如被告何忠憲所述另1 名歹徒係先行抵達林 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作案後自行離開之事實,已如前述,渠 等既然先行集合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事後又一同離開案發地 點,前往同一地點分贓,若謂渠等在尚未前往案發地點集合 時及作案完畢離開案發地點後,仍對彼此以安全帽互相遮掩 面貌,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結夥強盜罪刑責非輕,事後又 有分贓之問題,共同犯案者自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何 忠憲自無可能任由被告郭振宏找其不認識之友人入夥犯案, 是被告何忠憲所謂其未曾見到另1 名歹徒之面貌,另1 名歹 徒係被告郭振宏找來的朋友,其事先並不知情亦不認識云云 ,均與常情有違。
⑸是被告何忠憲郭岳峰2 人既然彼此認識,即無遭警方誤導 之虞,被告何忠憲於100 年1 月6日警詢(見本院卷㈡第3-7 頁之勘驗筆錄)、偵查中及翌日(7 日)原審聲羈訊問時指 證被告郭岳峰為本件強盜案另1 名歹徒之證述方式,雖僅係 就員警、檢察官及法院之問題為肯定之表示,惟因其無指證 錯誤之可能,仍無礙於該證述之憑信性。被告郭岳峰選任辯 護人辯以:被告何忠憲應係受員警問題之影響,誤認「郭岳 峰」為當日參與犯罪之「大胖龍」云云,並無可採。 ⒏綜上,證人陳○昇於案發當晚既曾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借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使用,嗣後由被告郭振宏及郭岳 峰還車,且案發前證人陳○昇曾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分別 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向證人林清池詢問店內賣什麼 東西、何時關門及價格多少等問題;被告何忠憲復於偵查中 及原審聲羈訊問時指證被告郭岳峰為本件強盜案另1 名歹徒 ,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生被告郭岳峰即為案發當晚夥同被告 郭振宏何忠憲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強盜財物之另 1 名歹徒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且依證人林清池於原審 證稱:被告郭岳峰與案發當晚動手打伊之歹徒體格很相似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正面),更足以證明被告郭岳峰



涉案歹徒之外型特徵相符,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郭岳 峰涉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灼然甚明。
㈢對被告郭岳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所為之說 明:
⒈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郭岳峰於99年11月18日確 實有入住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並未參與 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查:
⑴被告郭岳峰係於99年11月18日10時44分駕駛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入住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退租時間 依12小時計算,係於於同日22時44分退租,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02 年2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20 05062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住宿資料表、照片六張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8-154 頁),惟上開汽車旅館退租時間係 因該旅館係以12小時為單位計算,退房時間是以入住時間加 上12小時推算出來,故以入住時間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4 分,加上12小時,得出退房時間為99年11月18日晚上22時44 分,此有本院書記官與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承辦員警林志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以上開退房時間,係依被告郭 岳峰入住汽車旅館時間加上12小時推算而得,被告郭岳峰真 正退房時間,並無從得知。且被告郭岳峰於入住時間12小時 內是否均在汽車旅館內而未外出,亦無法證明(見本院卷㈡ 第83頁)。則被告郭岳峰上開入住汽車旅館,其真正退房之 時間(可能在99年11月18日晚上22時44分以前),並無法得 知,亦無法證明被告郭岳峰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十二小時均未 離開,自無法以被告郭岳峰上述入住汽車旅館之紀錄,作為 其並未參與99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本件強盜案之證據。 ⑵況本件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派員警於夜間l0時 許騎乘機車由○○區○○街00號往興中街、台19甲線、太南 街、南72線、太子路、長榮路二段1125號禾楓汽車旅館,以 較快速度時間為20分35秒、較慢速度為28分50秒到達,此有 該分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242496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頁)。被告郭岳峰是否確係在99年 11月18日晚上22時44分以後始離開汽車旅館,依上所述,並 無從得知;然縱使被告郭岳峰確係99年11月18日晚上22時44 分,始自新營區長榮路二段1125號禾楓汽車旅館退租,騎乘 機車,無論以較快或較慢速度,以20分35秒或28分50秒之車 程,均足以於案發時之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被害人○○區 ○○街00號資源回收場,參與本件強盜案。被告郭岳峰辯護 人辯以:被告郭岳峰於99年11月18日確實有入住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



並無足取。
⒉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另辯以:郭岳峰在案發當日12時28分 5 秒至22時17分33秒之期間,在禾楓水舍汽車旅館內,直至 當日22時46分39秒後,郭岳峰手機發話之基地台才異動至位 於郭岳峰住家即○○○街00巷0 號附近之中正路l02 之3 號 3 樓樓頂、大同路30-5、30-37 號(見通聯記錄卷第127 頁 ) ,有前開Google earth相關地點之衛星空照圖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83 頁),足徵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後即行返家或身 處在上開二基地台附近;且觀之共同被告郭振宏當日22時46 分38秒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位於三民路131 號10樓樓頂( 見通聯記錄卷第171 頁),二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距有一 段距離(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足徵郭岳峰離開汽車旅館 後並未與郭振宏見面,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郭岳峰行動電話9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22時17分通話之 基地台在台南市○○區○○○○段000 號,至同日22時46分 則轉移至中正路l02 之3 號3 樓樓頂,此後近四個小時未有 發、收話紀錄,迄翌(19)日2 時38分始有通話紀錄,則本 件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此段時間被告郭岳 峰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自無從依基地台位置 推知被告郭岳峰身處何地。惟被告郭岳峰當日22時間原有密 集通話紀錄,通聯之對象均為郭振宏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至22時46分通話最後一次通話後,忽然中斷通話達近 四小時,而該關鍵之四小時,又恰涵蓋本件搶案發生之時點 ,可推知被告郭岳峰同日22時46分與郭振宏通聯後,應前往 與被告郭振宏等共犯見面會合參與本件搶案,而中斷行動電 話之聯絡。辯護人以被告郭岳峰離開汽車旅館後即行返家或 身處在上開中正路、大同路二基地台附近云云,毫無所據, 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共同被告郭振宏當日22時46分38秒許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基地台固位於三民路131 號10樓樓頂(見通聯記錄 卷第171 頁),與上述被告郭岳峰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距有 一段距離,然被告郭振宏之0000000000手機於當日22時許有 四通通話,自最後一通22時46分38秒許(與郭岳峰)通話後 ,於間隔二小時餘之19日凌晨1 時17分10秒許始回復對外通 話,而該二小時餘,又恰涵蓋本件搶案發生之時點,且被告 郭振宏郭岳峰二人中斷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時間,又互相 重疊(同為22時46分以後),足見其二人於同日22時46分通 話後,即相約前往犯案。且上開被告郭振宏未對外以行動電 話聯絡之2 小時餘,已有充裕時間供其與郭岳峰至新營區太 子宮向陳○昇借車及前往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犯案。



⒊證人陳○昇供稱:(郭振宏郭岳峰何時將該部車牌000-00 0號重機車於何時?何地歸還給你?)於99年11月19日半夜2 、3 點時在太子宮廟前,是由郭振宏郭岳峰騎來(見偵卷 ㈢第87頁)等語,而被告郭岳峰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固與新營區太子宮均有一段距離,然目前行動電話大多 具備隱藏發話號碼之功能,加以一般人持用眾多門號於現今 社會已非少數,何況犯罪者為規避警方查緝,持用人頭或他 人名義門號聯繫,更屬尋常,被告郭岳峰郭振宏陳○昇 聯絡還車事宜,未必需以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自不能因此而為被告郭岳峰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之 推斷。被告郭岳峰辯護人以被告郭岳峰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固與新營區太子宮均有一段距離,足徵被告郭岳 峰此段時間未曾出現於新營區太子宮為由,逕予推論向陳○ 昇借車者非郭岳峰云云,即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確 有事實欄所述共同結夥3 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已擴大 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或普通強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論罪科刑,且加重竊 盜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該次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三人持以行搶之未扣案 之西瓜刀1 把,長約25.5公分、刀刃寬度約7 公分,業據證 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正面 ),核與被告郭振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 ),可知該西瓜刀長度非短,且係刀具為堅硬、銳利之物, 自亦能造成人體之傷害,足認被告3 人持以共同強盜之西瓜 刀1 把,其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
㈢是核被告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4 、3 、 1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後其資源回收場○○街之木製側門並未損壞,但其門栓斷掉 ,伊後來有更換1 個新的等語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 6頁反面),對照卷附該木製側門照片3張所示(見偵卷㈡第 126、129頁),作為該木製側門之門栓使用者實為1 普通木 條,並非一般社會通念上所稱之門鎖,功效僅及於將該側門 合攏,本質上非作為防盜設備使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 非安全設備,是應認被告等人尚未構成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 事由。
㈣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 場除堆放回收物品外,平日亦供被害人林清池日常生活居住 使用,此由該處所設有神座、大廳、客廳、寢室、臥室、廚 房等自明(見原審卷㈡第58頁室內圖),是以該處確為林清 池之住宅無訛。被告郭振宏原審指定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本 件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應屬店舖、倉庫性質,雖林 清池居住其內,但與單純供人住居之房屋住宅尚有差別,並 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㈤復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 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 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 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 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 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 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著手壓制



、毆打及綑綁證人林清池之目的,係為便於渠等搜括財物、 逼迫證人林清池指出財物之所在,可以認定渠等妨害自由之 行為即為本件強盜犯行之著手,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行為 均應包括在本件強盜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至被告郭振宏之指定辯護人雖認原判決以被告郭振宏係因吸 食毒品,一時衝動而誤罹刑章,犯後亦自白犯罪,懊悔不已 ,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又高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誤會云云,惟本院審 酌被告郭振宏正值年輕力壯,本應循正當途徑努力謀生,然 竟捨此不為,持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林清池居住之資源回收 場強盜其財物,更對其暴力相向,未有絲毫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心,顯然漠視他人權益,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本院審 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本件犯罪之經過及與何人共犯等 節並未如實交代,尚且杜撰「大胖龍」其人為共犯,試圖為 被告郭岳峰脫罪,未見其有悛悔之實據,並無可憫恕之情形 ,請求酌減其刑,自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33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振宏何忠憲郭岳峰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己力賺取錢財,為 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持刀毆打之暴力手段,結夥3 人於夜間 侵入被害人林清池居住之資源回收場強盜財物,對其生命、 身體、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自由造成極大之危害,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何忠憲雖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林清池,然其不僅未 阻止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毆打被害人,更藉助渠2 人對被害 人林清池施以暴力逼其指出財物位置之利,搜括被害人林清 池之財物,被告何忠憲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被告郭振宏及郭岳 峰為輕,又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犯後雖表明認罪,但就渠等 犯罪之實際經過及與何人共犯等節均未供述實情,被告郭岳 峰更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均屬不 佳,兼衡酌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就郭振宏何忠憲量處



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就被告郭岳峰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及 說明被告3人共同持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西瓜刀1把,雖 係被告郭振宏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犯後 業已丟棄,此據被告郭振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 正面、第247 頁反面),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郭岳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郭振宏郭岳峰 以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被告三 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




一、光碟編號01即臺19甲往下營全景外車道部分: 時間2010年11月19日0 時51分55秒始,在臺19甲往下營外車 道監視錄影畫面,先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後載頭戴安全帽穿領口有白色之深色長衣、深色長褲 、穿紅色鞋子之人,及另一人騎乘車號尾數000 機車經過。二、光碟編號02即下營往麻豆機車道部分:
時間2010年11月18日23時30分00秒始,在臺19甲往麻豆外車 道監視錄影畫面,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車號尾數0-000 機車,後載頭戴安全帽穿領口有白色之深色長衣、深色長褲 之人經過。
三、光碟編號03即下營往麻豆外車道部分:
時間2010年11月18日23時30分00秒始,在臺19甲往麻豆機車 道監視錄影畫面,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車尾白色之車號 000-000 機車經過。
四、光碟編號04即永信加油站部分:
㈠、內車道部分:
時間2010年11月18日23時31分08秒始,在臺19甲往南內車道 監視錄影畫面,先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後載頭戴 安全帽穿領口有白色之深色長衣、深色長褲之人,及另一人 騎乘車尾白色之機車經過。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