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㈡訊據被告卓志強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行為,辯稱:伊有於上 開時、地出現,是應被告陳志豪所邀,前往處理債務,拇指 銬在之前就不見了,並不是伊在現場交給王文德,伊在車上 看到陳美妃遭拇指銬銬住時,即質問王文德為何如此,並未 參與王文德強盜行為;黃婷婷遭強盜時,伊駕駛另一輛車, 亦未參與犯行,更未分得財物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文德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先以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陳美 妃、命其交出身上財物,並因受陳美妃責罵,乃前往卓志強 所坐0479-LT,向不知情之卓志強拿機車鑰匙串,取出串機 車鑰匙之拇指銬後,將機車鑰匙還給卓志強,再回4817-LW 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但被告卓志強已否認當時係伊交 付拇指銬給王文德,而被告王文德於原審也改稱是在中興街 拿的,伊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且證人楊 雅評於原審復證稱:「(王文德坐進車之後就把槍拿出來了 嗎?)是的。(拿出槍之後,除了叫陳美妃坐到副駕駛座, 他又說了什麼話?)陳美妃還要講話,他直接用拇指銬銬住 陳美妃。(這個拇指銬從哪裡取出來的?)應該王文德身上 ,因為那時候卓志強他們還沒上車。(王文德是直接從他身 上取出,還是有離開回來之後再取出?)他沒有離開,他直 接坐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及反面);證人陳 美妃於原審亦證稱:「(妳確定他們敲妳車窗的時候,妳就 看到槍了?)我看到拇指手銬,後來我有看到槍,不知道是 敲車窗還是他們在車上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67頁反 面至68頁)。可知王文德坐上陳美妃等人所乘之車號4817-L W小客車時已帶有手槍及拇指銬,並未再下車向被告卓志強
索取拇指銬。同時共同被告王文德於原審復證稱:卓志強完 全沒有到我們那輛車上過等語(見原審卷㈡85頁、126頁反 面),因此被告王文德強盜陳美妃財物時,卓志強顯不知情 。又嗣後被告王文德在車牌號碼4817-LW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玩具手槍毆傷被害人陳美妃後,命被害人黃婷婷、陳美妃 交付財物之過程中,被告卓志強正駕駛0479 -LT號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美妃、楊雅評及王文德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王文 德、陳志豪強盜被害人陳美妃、黃婷婷之際,被告卓志強並 未在場;再者,被告王文德強盜陳美妃、黃婷婷所得財物後 ,固供稱只帶走部分(見原審卷㈡128頁),但從未供稱被 告卓志強有分到任何財物,顯見被告卓志強確實並未分得任 何強盜所得之財物。
⒉再查本件被告卓志強固因被告陳志豪所託而前往處理債務, 惟於共同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強盜行為之際,其不僅未在旁 參與,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就共同被告陳志豪、王文德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檢察官就被告卓志強與共同被告陳志豪、 王文德是否於出發尋找黃婷婷時即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乙節, 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之 認定,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卓志強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 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私行拘禁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