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65號
TNHM,114,上訴,126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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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8579、8580、10806、1308
2、1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炯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判決事實一
㈠(下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強盜罪
部分,則否認有共同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參與強盜行為(本
院卷第114-115、136-137頁)。是本院上訴審判範圍,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僅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部分全部
。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
○○、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共同強盜罪。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陳伯峯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伯峯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再以傷害、恐嚇
等強暴、脅迫方式強盜甲○○財物,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為強盜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不另論罪。就犯
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
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
下。
參、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量刑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
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同案被告陳伯
峯借款無力清償,參與陳伯峯所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聽命陳伯峯行事,與陳伯峯等人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
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其出面處理車輛典
當問題,被告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
,且使乙○○不僅受有身體上傷害,亦造成其心理上及精神上
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與乙○○
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被告提
出與乙○○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365-371頁),可見被
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女兒、父親等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犯後態度,及乙○○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與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雖僅依
陳伯峯指示行事,但以暴力討債方式,對乙○○為傷害(此部
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除造成乙○○
身心受創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節,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傷害(業據甲○○撤回傷害告訴)、剝奪甲○○行動自由部
分坦承,但被告主觀上是出於為陳伯峯討債之目的,單純依
陳伯峯命令行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實施強盜之犯
意聯絡:
  被告長期受陳伯峯控制,陳伯峯犯罪組織經營模式,是以高
利貸為業,若債務人無力償還本息,即迫使債務人依其吩咐
行事。被告受控制必須聽從陳伯峯指示行事,僅處於工具地
位,對於陳伯峯與其他債務人間之糾紛細節並不清楚,亦不
敢過問,僅大略知悉陳伯峯時有討債糾紛需其協助收取之事
實。且依甲○○、同案被告梁佳宏余裕維之證述,可知被告
等人確有欠陳伯峯金錢,陳伯峯以此為把柄控制渠等為其做
事,以及渠等對於陳伯峯有恐懼之情,不會向陳伯峯過問細
節,自無參與強盜甲○○財物之犯行。
 ㈡陳伯峯對外均聲稱其與甲○○間有債務關係,被告行為時之主
觀認知,係出於為陳伯峯討債之目的,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依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曾依陳伯峯指示,耗費一整日為甲○
○處理公司事務,甲○○並曾提出欲支付報酬;再依證人林雯
慧、同案被告余裕惟陳伯峯前妻黃蕙菁證述內容,可知陳
伯峯曾多次對他人宣稱和甲○○有金錢糾紛之情事。而被告與
甲○○間原本素不相識,係甲○○委託陳伯峯處理事務,陳伯峯
轉吩咐被告辦理,2人方有接觸。對於限制甲○○之人身自由
與買賣A車之緣由,陳伯峯對外說法均為甲○○向其借錢不還
、欠其酬勞,對被告亦為相同說詞。被告基於替陳伯峯討債
之過往經驗,以及被告確實耗費時間替甲○○處理公司事務,
甲○○並表示要支付報酬等情,對於陳伯峯之說法不疑有他。
故被告係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2至於甲○○與陳伯峯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為陳伯峯
內部事務,被告無從得知。況被告處於受控制之地位,亦難
以期待追根究底進行查證,倘認其行為前尚需詳加確認,方
可不致被認定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關於留車始末,被告陪同甲○○處理公司事務完畢回程,甲○○
主動提出疑遭跟監,2人遂驅車回到○○○後,一同環繞車身檢
查,過程中甲○○均全程在場,被告並無偷裝設GPS之可能性
。又該GPS為傳統黑盒子型,體積非小,豈有可能放得下口
袋內?縱能放入口袋,依常情必將使衣物外觀有異常之凸起
,則被告豈有可能隨身攜帶一整日陪甲○○辦事,而均未經發
現異樣?甲○○證述被告從口袋拿出一個GPS之證詞,有悖於
常情。又互核被告與甲○○之供證,關於返還A車一事,甲○○
均是與陳伯峯聯繫,不曾直接告知被告,則被告對於甲○○當
日本欲取回A車一事,既不知悉,何來設局留置A車不予歸還
之理?
 ㈣關於使甲○○簽署讓渡書、梁佳宏辦理車輛過戶、找尋車商旭
博公司收購A車等過程,被告均是機械式服從陳伯峯指示,
並無自主性。又縱被告確有參與犯罪過程之多數階段,然此
無非是因被告曾有經營海鮮直播事業,故對於公司財務手續
較為熟悉;又恰好被告有認識友人於中古車行工作,方順勢
陳伯峯之吩咐成為相關事務之執行人。被告單純落入「能
者多勞」之情境,方會相較同案被告梁佳宏余裕惟等⼈參
與更多過程。又依陳伯峯於警詢中供述,可知被告欠陳伯峯
債務金額,為同案被告中最多者,故陳伯峯更頻繁指示被告
做事。
 ㈤關於原判決以林雯慧之證詞,認定被告與陳伯峯相互討論對
甲○○「繼續壓榨其餘價值」,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部分,證人林雯慧並非直接在現場聽到,而是經過耳
聞,難以排除斷章取義或是誤聽之情形。且林雯慧與被告不
久前,才因賭債而生嫌隙,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另據同案
被告梁佳宏陳伯峯於事發後曾指示成員將事情推給被告,
陳伯峯是否亦曾對林雯慧施加壓力,致其證詞受污染,亦
有可疑,要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
意圖。
二、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林雯
慧、張京云(事發時梁佳宏配偶,現已離婚)、洪宏揚(旭
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負責人)、王明輝(甲
○○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佳宏余裕維等人之供證,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
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
告是聽命陳伯峯,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旅館」以言
語恫嚇,或在余裕惟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甲○○等情,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參酌,於判決敘明:
 1甲○○自「○○○」即遭毆打受傷,逃離無果後,又遭被告、陳伯
峯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旅
館,之後轉移到余裕惟住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
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足認被告、陳伯峯余裕維等人是
以違反甲○○之意願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甲○○遭拘禁在○
○旅館房間及余裕惟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
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陳伯峯等人取得甲○○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00-0,下
稱A車)讓渡書及甲○○之文件,旋指示林雯慧辦理過戶至梁
佳宏名下,並由被告接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
林雯慧辦理A車買賣相關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
陳伯峯取得後分配予被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犯罪
事實二之妨害自由及強暴、脅迫手段致使甲○○不能抗拒,而
取得A車售價73萬元甚明。
 2被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人毆打甲○○不歸
還A車,直接限制甲○○之人身自由,強押甲○○至○○旅館,以
毆打、恫嚇等方式,迫使其交出身分證、A車證件及交代財
產狀況,並與陳伯峯余裕惟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
甲○○簽署A車讓渡書,告知梁佳宏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
另找尋收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
取訂金,要求梁佳宏去車行簽名,及將甲○○之證件、讓渡書
等交給林雯慧,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宜
,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度,堪
認其並非單純聽從陳伯峯指示行事,應係共同策劃者。
 3又依證人林雯慧梁佳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若果真被告
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甲○○不還,被告與
陳伯峯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
脅迫手段,已取得甲○○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戶
、出售車輛,何需將甲○○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確是還債
,何以不直接要求甲○○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過戶到債
權人陳伯峯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之梁佳
宏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與陳伯峯怎會以「繼
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與陳伯峯上開行為,
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是共同編造名義
,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過程及
先過戶予梁佳宏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因積欠陳伯峯債務,所以參與陳伯峯
發起成立以暴力討債之犯罪集團,聽從陳伯峯指揮做事,幫
陳伯峯討債;與該集團成員梁佳宏鄭吉良余裕惟等人參
與對甲○○實施暴力犯罪,該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欠陳伯峯高利
貸,陳伯峯是以抵債方式要求被告做事(警卷第94-95頁)
;並坦承於111年12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13日期間,參與該
集團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實施擄人捆綁拘禁甲○○,
迫使甲○○不能抗拒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
等證件,並強逼甲○○簽寫所有之A車讓渡書後,該成員將該
車過戶於名下變賣得利等事實,並於剝奪甲○○行動自由、私
行拘禁期間,毆打甲○○,將甲○○自「○○○」接續押往「○○旅
館」、「余裕惟位於○○的住處」,持續對甲○○施壓,待甲○○
受逼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後,復提供其友人位於高雄○○區某
皮屋接續關押甲○○,由梁佳宏吳宗益在現場看管,嗣再
至「○○○」,提供其認識、推薦的旭博公司以出售A車(此時
A車已自甲○○辦理過戶與該集團成員梁佳宏),復將A車開往
旭博公司進行估價,談妥以73萬元出售A車,及先行收取現
金3萬元之訂金,尾款林雯慧會同梁佳宏前往旭博公司簽
約,林雯慧將收取的尾款(70萬元)帶回「○○○」後交與陳
伯峯,並分得10萬元以抵償其積欠陳伯峯之債務等情(警卷
第96-98頁、偵10806卷第141-143頁);而被告於原審中坦
承對甲○○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
訴)、強制罪(原審卷一第202頁),及供認有起訴書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⒈徒手毆打甲○○,編號5-7之在○○山屋、○
○○戒護甲○○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亦指訴遭被告、陳伯峯等人接續私行拘禁多日、毆
打、脅迫、恐嚇、強取財物及變賣A車得利等過程,及參酌
證人林雯慧梁佳宏余裕惟張京云、洪宏揚等人之證述
等情(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0頁⒉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
定欄所載),足證甲○○遭被告連同該集團多人毆打受傷流血
、傷勢非輕,且因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又接續更換拘禁處所
而無法離開現場。再者,被告在「○○旅館」時,確有向甲○○
恐嚇稱「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等語,在余裕惟住處
時,又參與持續毆打甲○○,並持金屬刀具恐嚇甲○○要剪斷其
手指,逼迫甲○○交出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而甲○○簽署A車
讓渡書後,即由證人林雯慧依被告指示,及被告提供之梁佳
宏身分文件,先將A車辦理過戶與梁佳宏,再由被告與旭博
公司談妥以73萬元出售A車、收取訂金3萬元,餘款由林雯慧
會同梁佳宏至旭博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得尾款70萬
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尾款交與陳伯峯;是被告在甲○○遭私行
拘禁、簽署A車讓渡書及將A車出售得利,強取甲○○財物過程
,被告涉案情節甚深。而告訴人甲○○自111年12月8日22時許
至「○○○」商談取回A車起,迄至同年月13日7時許自行脫逃
求救止,期間遭被告及該集團之陳伯峯等多人以上開強暴、
脅迫、綑綁手腳、膠帶貼住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轉換不同
地點私行拘禁,已致不能抗拒,並因此交付其身分證、行車
執照等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任由被告及陳伯峯等人將A
車出售得利,被告與陳伯峯之行為,客觀上已為實施強盜行
為而取得財物甚明。復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亦難認其是在
陳伯峯控制下,所為無自主性、機械性之行為。是被告所辯
未在「○○旅館」,向甲○○恐嚇稱「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
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
你」等語,亦未持金屬刀具恐嚇甲○○,其是在陳伯峯控制下
所為無自主性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積欠陳伯峯債務,受陳伯峯控制
陳伯峯又曾要脅其父母,才不得不聽從陳伯峯指示,陪同
陳伯峯要債,其無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查:
 1遍查全卷,被告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固曾供稱其是因積
陳伯峯債務,而參與陳伯峯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而依陳
伯峯指示行事,但並未曾表示陳伯峯「曾要脅其父母」,致
其不得不聽從陳伯峯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辯遭陳伯峯
要脅而不得已為本件犯行云云,已難採信。
 2又依被告犯案情節,難認其是在陳伯峯控制下,所為無自主
性、機械性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證人林雯慧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介紹我進去陳伯峯的公司工作,我每天上班就是到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子(即「○○○」),看陳伯峯、被告要
我做什麼,通常都是陳伯峯指示被告,我再接收被告的,其
實都有,反正我就是聽從他們兩位的,等同他們都是我的老
闆。(被告如何指示妳)因為我是他介紹進去的,所以大部
分都聽從他的話,但都是陳伯峯放令下來,被告會轉告給我
,看我要幹嘛。通常陳伯峯都是透過被告指示我,111年12
月8日22時許,是陳伯峯、被告將這個人帶去,會聽到他們
叫他甲○○,我就知道他是甲○○,車子從甲○○名下過戶到梁佳
宏名下過程,是被告請我過去辦的,被告給我甲○○的身分文
件,並叫我去賣車,賣車的錢拿到,我有打電話問被告這些
錢怎麼拿給他,被告叫我先放著,後來我接到被告電話,叫
我直接到陳伯峯他家等他,我到了之後,直接把錢拿給陳伯
峯。通常客戶如果要借,我都會先跟被告講;(為何賣的車
款沒有給梁佳宏)因為我是受被告的命令去做這件事情,後
續他們錢怎麼分贓,他們沒有跟我講,我只有看到那天看到
的狀況,111年12月12日晚上,有幫甲○○跟梁佳宏拍照,拍
車輛讓渡的事情,是被告命令我拍照的,拍完我有將照片傳
給被告,拍照的目的是讓他們看起來像是心甘情願的交易,
我是聽被告的命令去車行把車子賣掉,警察問「(妳們集團
已經將被害人甲○○的小客車,變更成妳們成員梁佳宏的名下
了,為何還要繼續拘禁看管他,不願意將他放走)我有聽到
被告與陳伯峯兩位在討論說,甲○○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
所以才沒有要放甲○○走」(原審卷二第206-211、216-218、
223、227-22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裕惟於原審證述被
告是陳伯峯的左右手,協助陳伯峯借貸放款及暴力討債,我
於警詢中供稱「案發之後有一次我開車載陳伯峯,他親口跟
我說把錢分給被告…,當初為了分錢分不平,被告還質疑陳
伯峯為何要拿雙份的錢,陳伯峯解釋這個事情是他策畫的,
人力跟資金都是他出的,被告只是負責聽從命令執行,所以
陳伯峯覺得自己拿雙份沒有錯」實在,「(看起來被告可以
質疑陳伯峯為何要這樣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58-36
0頁),是依證人林雯慧余裕維上開證述,被告介紹林雯
慧參與陳伯峯暴力討債集團,對林雯慧可直接指示工作內容
,且指示林雯慧辦理A車過戶與梁佳宏,再會同梁佳宏至旭
博公司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607頁之合約書),
及收取尾款,嗣後又質疑陳伯峯分贓不均;而陳伯峯發起之
本案暴力討債犯罪組織,其據點又設在被告出面承租之臺南
市○○路00號建物(即「○○○」),又為被告供認在卷(警卷
第94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並非因受陳伯峯脅迫,或
因其父母遭陳伯峯脅迫,不得已而聽命行事,而為本案之機
械式、無自主性之強盜犯行,其亦有積極參與、指示集團成
員為本案強盜取財之部分行為;又縱認被告是因積欠陳伯峯
債務,始參與本案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依陳伯峯指示行
事,但依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既非是在陳伯峯控制下,所
為無自主性、機械性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因積欠債務,以本
案犯行分得之贓款抵償陳伯峯之債務,即認被告全然無為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參與本案強盜取財犯行,而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3再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伯峯主動打電話給我,要幫我
處理前妻與公司帳務事宜,介紹被告幫忙將公司帳務重整
來,被告有幫我處理公司的財務、銀行、稅務、公司股票這
些相關問題,陳伯峯沒有說酬勞如何計算,我有問他,陳伯
峯說到時候再談,後續都沒有講,他一直不回覆,被告總共
只有一天陪我去銀行處理事情,處理完之後,他沒有講要收
多少錢;被告跟我一起去銀行辦事那天,被告說A車被裝GPS
,要我把車留在「○○○」做檢查,但我在「○○○」有偷看是被
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
陳伯峯要向被告討回A車,才前往「○○○」(原審卷二第230-
233、238-239、256-257頁);而被告亦供認以協助檢驗車
輛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
對面停車場(警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393-394頁),且就
甲○○於111年12月8日晚上到「○○○」,是為取回A車等情,並
不爭執;而證人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甲○○、傑
哥前往該處要取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
打甲○○,並說沒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情(警卷
第560-561頁);堪認被告以協助檢驗車輛留下A車,自始並
無為甲○○檢查A車之意。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伯峯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
原審卷二第364-365、408頁),於偵查中供稱在汽車旅館陳
伯峯軟硬兼施,講的就是甲○○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陳
伯峯希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10806卷第143頁)。
陳伯峯前妻黃蕙菁亦稱:陳伯峯有告知因為幫甲○○抓他老婆
外遇及協助將財產從他老婆要回來,甲○○說A車是給他當報
酬(警卷第594頁)。但依甲○○於原審上開證詞,可知甲○○
陳伯峯於本案事發時,2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甲○○亦無
積欠陳伯峯債務,縱認陳伯峯或被告有代為處理事務,亦未
告知甲○○所謂代為處理事務之代價,被告亦不知代為處理甲
○○公司帳務之數額究為多少,甲○○豈有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
決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理。又被告自始即無代為檢查A車之意
,竟於111年12月4日以協助檢查車輛名義留下A車,並於甲○
○於同年月8日至「○○○」欲向被告取回A車時,即遭被告與陳
伯峯等人毆打、脅迫、恐嚇及接續私行拘禁,要求讓渡A車
,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甲○○簽署讓渡書後,由
被告指示林雯慧辦理車輛過戶與梁佳宏,以迂迴方式將A車
出售牟利,事後又分得10萬元抵債等情,已如上述;再佐以
證人林雯慧梁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附件即原判決
第15-16頁④所述),A車既已過戶到梁佳宏名下,被告與陳
伯峯仍繼續拘禁看管甲○○,復有討論再行壓榨甲○○財物之事
。則若果真陳伯峯與甲○○間確有債務糾紛或是為委託費,被
告是基於幫陳伯峯討債,而為本件犯行,亦無於甲○○已簽署
A車讓渡書,且指示林雯慧辦理A車過戶與集團成員梁佳宏
,自可變賣A車抵償,豈有繼續拘禁未釋放甲○○之理;又其
等目的若係真是為還債,又何須以迂迴方式先將A車過戶到
無力購車之梁佳宏名下再出售,而不直接過戶與陳伯峯,或
直接出售抵債之理,益證被告與陳伯峯並非為追討委託費、
抵償債務,而是共同編造名義,謀議強盜A車出售牟利,由
被告先以協助檢查車輛名義留下A車,再於強盜過程企圖拍
照製造虛假交易過程,及先過戶予梁佳宏後出售之方式掩飾
犯行,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陳伯峯基於犯
意之聯絡而為本案強盜甲○○財物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4至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梁佳宏陳稱陳伯峯於事發後,曾指示
成員將事情推給被告一節,證人梁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雖證稱陳伯峯都推給陳炯宇陳伯峯也叫我推給被告等語(
偵8577卷第111頁、原審卷第260頁),但證人梁佳宏於偵查
中是經詢及「為什麼陳伯峯筆錄中說都是陳炯宇的事情,跟
他沒有關係」時,始證稱「陳伯峯都推給陳炯宇陳伯峯
叫我推給陳炯宇鄭吉良還有跟陳伯峯說我都把他們講出來
,叫我小心一點。在地檢署拘留所我們離他們沒有很遠,他
們還可以講話。我有做的都會配合警方。希望不要收押我。
」(偵8577卷第111頁),復供稱「(被害人甲○○的部分就
陳伯峯陳炯宇去策劃這件事)是,是他們去討論,應該是
要把甲○○的車叨走,之後才能去換成現金,陳炯宇有問我說
證件在那邊,我說在我車上,所以才去我車上找我前妻拿,
我跟我前妻在車上睡了兩個月」等語(同上偵卷第113頁)
,並無將本案強盜犯行全推由被告承擔,以迴護陳伯峯之情
。另證人梁佳宏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詢及此事,亦證
陳伯峯叫我全部推給被告,讓他扛下來,那時鄭吉良沒有
在場,(那時說「在地檢署拘留所我們離他們沒有很遠,他
們還可以講話」,他們是指的是誰)他們直接在另一間恐嚇
,說我把他供出來,說我推給他,鄭吉良就說我把他供出來
,叫我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60頁)。證人梁佳宏
僅說明陳伯峯曾叫其將本案推給被告承擔之緣由,且證人梁
佳宏原審審理中除證述被告涉案情節外,亦指證依陳伯峯
示之犯案情節,並無將本案犯罪情節全推給被告,而誣指被
告犯案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5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丙○○、丁○○、劉中靖、段依萍
等人,以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未與陳伯峯策劃主導強盜犯行,
及被告行為時,是出於為陳伯峯討債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稱①證人丙○○、丁○○為被告
父母,陳伯峯曾要脅被告父、母,且被告之前有向陳伯峯
高利貸,所以被告才不得不聽從陳伯峯的指示,陪同陳伯峯
出去要債。②證人劉中靖、段依萍與被告都是朋友關係,證
明被告之所以會去跟陳伯峯做這些事,都是受陳伯峯逼迫的
,被告並沒有拿到錢等情(本院卷第121頁);證人丙○○、
丁○○既是被告父、母親,已難期待其等能詳細釐清本案情節
。且被告雖有積欠陳伯峯債務,並因此參與陳伯峯暴力討債
之犯罪組織,但其參與本案犯行,並非是受陳伯峯要脅,或
是依指示無自主性之行為,亦有積極、指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行之情節,均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上
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確有與陳伯峯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而分擔強盜甲○○財物行為之共同強盜犯行,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余裕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梁佳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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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