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卷第347至349頁)、㉓楊○名(挖土機司機,警二卷第365 至368頁)、㉔吳○昆(可寧衛公司業務部主任,偵一卷3第14 1至144頁)、㉕楊○智(可寧衛公司員工,偵一卷3第141至14 4頁)、㉖林○榮(嘉南藥理大學產學合作中心研究員,原審 四卷第22至30頁)、㉗黃○華(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原審四 卷第30至40頁)、㉘朱○成(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興公司》檢驗室主任,原審四卷第40至42頁)、㉙張○誌 (業興公司員工,原審四卷第207誌231頁)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之證述。
㈢①證人黃○秋至千興公司施工之收據1紙(偵一卷4第349頁)、 ②千興公司掩埋內容物不詳太空包及箱子照片(偵一卷2第20 5至237頁、偵一卷3第47頁)、【相關檢測報告】③千興公司 之廢土磚檢驗報告、④千興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⑤ 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R106RA0174、106年12月 13日R106RA0838廢棄物檢驗報告、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8月14日土壤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土壤樣品檢 驗報告影本18份、107年8月10日地下水檢驗報告、107年8月 17日ET107PJ23-14土壤樣品檢驗報告、⑦業興公司107年12月 28日土壤檢測報告書、108年1月21日監測地下水檢測報告書 、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土壤樣品檢驗 報告、107年12月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8年1月8日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 7月19日IJ107D0574、107年8月22日IJ107D0643廢棄物檢測 報告、⑩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107年8 月21日廢棄類比重測試報告、⑪JXE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 7年3月6日JX107D001601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⑫台宇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R0000000D11、102年1月28日R 0000000D11、101年4月17日R0000000D11、102年10月15日R0 000000D11樣品檢驗報告、⑬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3日03C2135-0、106年4月6日06C2044-0廢棄物樣 品檢驗報告、⑭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⑮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 2日EA-107DA548、EA-107DA549、EA-107DA551、EA-107DA55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⑯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22日000-0000-D00036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⑰臺南市環保 局108年2月27日RR-000-00-000至003號、107年8月22日RH-0 00-00-000至019檢驗報告、⑱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資源管 理系108年3月25日樣品檢驗報告(廠內太空袋、汙泥暫存區 、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⑲不鏽鋼污泥製備再生骨材應用 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研發期中報告、⑳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子吸收光譜檢驗紀錄表(報 告一卷、報告二卷、附件一卷、附件二卷1至3、附件三卷1 至4、附件四卷、附件五卷、警二卷第417至434頁、偵一卷1 第460頁、偵一卷2第239至241頁、偵一卷3第613至617、621 至633、639至643、647至661、671至673、683至685頁、偵 一卷5第486至490、500至510頁、偵一卷6第131至151、338 至377、392至393、401至409、495至564、568至601、613至 630頁)、【督察紀錄】㉑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106年9月19日 及28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7年7月9及19日之督察紀錄 、107年8月3日督察紀錄暨採證照片及行動摘要說明(警一 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1第373至379、415至427、435至445 、506至515、547至550頁、偵一卷2第53至57頁、偵一卷6第 29、307至329、333、411至494、514頁)、【相關政府機關 函示】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 務局)107年8月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02號函附千興公司 (經度:000.000000;緯度:00.000000)70年至106年之航 空照片37張、107年8月2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84號函附千 興公司(經度:000.000000;緯度:00.000000)98年至106 年之航空照片9張(附於牛皮紙袋)、㉓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 0月17日環稽字第1060101653號函暨附件、㉔臺南市環保局10 7年7月26日環土字第1070075522號函暨千興公司非法掩埋廢 棄物案土壤污染查證成果報告1份、㉕臺南市環保局107年9月 14日環事字第1070092813號函暨千興公司採樣檢測報告、㉖ 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0月3日環事字第1080105468號函暨附件 、㉗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27日環事字第1080130313號函、 ㉘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26452號函暨千 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申報資料、㉙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 20日環事字第1090030576號函暨千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 申報資料、㉚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0668 3號、109年4月21日環事字第1090039770號、109年5月15日 環事字第1090051481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7006 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4494號、109年7月28日環 事字第1090082458號、109年7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77609號 、109年8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96821號、 109年10月28日環 事字第1090119372號、109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090118159 號、110年1月27日環事字第1100003689號、110年3月11日環 事字第1100023064號、110年4月7日環事字第1100032610號 函、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16 5024號、109年5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543351號函、㉜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80012389
號函暨千興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複丈成果圖3份、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60087429號函、㉞ 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府環土字第1071123777號函(他卷 第11至23頁、偵一卷4第651至653頁、偵一卷5第207至213頁 、偵一卷6第153至304、379頁、原審一卷第285至292、405 至406頁、原審二卷第195至196、199頁、原審三卷第125至1 47頁、原審四卷第177至178、259至262、315至319、394至3 97頁、原審五卷第101至102、143至146、165至166、189至1 91、213至214頁)、【相關公司回函】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109年4月13日○○政字第109041301號函、㊱嘉興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109嘉興字第109042001號函 、㊲○○公司109年4月29日○○政字第109042901號函、㊳環益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環益字第1090601003號函 、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台檢(環資)- 南字第1090618001號函暨附採樣規劃說明及事業廢棄物採樣 方法等相關資料、㊵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岡衛 契字第1090078號函(原審三卷第221至285頁、原審四卷第1 67至173、239、255、269至298、303頁)、㊶被告千興公司1 08年10月14日千管字第108045號、108年10月22日千管字第1 08048號、108年10月25日千管字第108049號、108年11月4日 千管字第108050號、109年2月19日千管字第15號函(原審一 卷第335至341頁、原審二卷第291至299頁)、【搜索扣押部 分】㊷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615、711號搜索票、㊸107年7月9 日及107年8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㊹107年7月9日被 告葉碩堂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自願搜索同 意書、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511號 扣押物品清單、㊻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200號扣押物 品清單、㊼臺南地檢署109年1月2日南檢錦張樂107年度聲扣1 0字第9號函(偵一卷1第725至749頁、偵一卷4第729頁、偵 一卷5第343至349頁、偵四卷第95至97頁、原審二卷第197頁 、原審四卷第83頁)、【千興公司相關資料】㊽被告千興公 司105年12月至106年9月汙泥產出量筆記本1份、㊾106年9月 筆記、㊿4月25至5月1日筆記、12月污泥筆記(警一卷第57 、73至75頁、偵一卷1第339至341、357至363、389至391頁 )、96至106年廢水、汙泥統計表、96至106年水污申報、 廢棄物產出列表、88年3月份至108年1月份千興公司於環保 署網站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資料、105年12月事業廢棄物產生 種類、數量、105年11月至12月廢棄物貯存情形-事業機構 申報結果(警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一卷1第121至125頁、
偵一卷5第215至223頁)、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規定項目審查表、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千興公司配電場新建工程索引圖、位置圖 、地盤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 、各向立面圖(原審二卷第201、205至211頁)、執行進度 網格分布圖、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 原天然氣減壓站、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區及B、C、G 區開挖清理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原審 四卷第321至327、342至348、398頁、原審五卷第147頁)、 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費用預估、千興公 司產出主要事業廢棄物場內貯存情形、開挖採樣紀錄表、 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開挖、鑽探及採樣等數據彙整表、千 興公司自行檢測污泥比重值說明表、千興公司廢棄物與污 染土壤量體估算彙整之修正版本、千興公司107年10月16日 完工報告書、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109年11月份執 行進度說明、千興公司尚未清運廢棄物數量統計、千興公 司108年5月至109年12月16日之各區廢棄物清運數量及清理 費用、千興公司挖掘後廢棄物清運費用預估表(偵一卷1第 61至84頁、偵一卷2第61頁、偵一卷5第81至99、、448至454 、524頁、偵一卷6第127頁、原審一卷第237頁、原審五卷第 131至133、155、157頁)、千興公司之營運說明書(原審 一卷第225至228頁)、千興公司就檢察官起訴書附圖四【G 】區域試開挖結果照片4張(原審一卷第257至259頁)、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現場稽查採樣照 片暨檢測報告、掩埋廢棄物說明暨申報資料、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針對千興公司107年7月27日刑事辯護內容之異議狀( 偵一卷1第381至387、399至403、455至457、597至724頁、 偵一卷3第745至754頁)、○○公司及千興公司106年3月14日 會議記錄、○○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3月份行事 曆、○○公司清運說明暨附件(偵一卷1第459、462頁、警一 卷第79至80頁)、107年8月3日開挖千興公司一貫作業廠採 樣檢測結果(偵一卷6第331頁)、臺南地檢署勘查採證照 片、勘驗筆錄、109年度蒞字第4010號補充理由書(偵一卷2 第107至123頁、偵一卷4第297至303頁、偵一卷6第33至124 、129頁、原審四卷第185至186頁)、臺南地檢署內勤受理 電話檢舉紀錄、109年3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他卷第3 頁、原審三卷第149頁)、107年「0000專案」搜索千興公 司掩埋廢棄物開挖採樣土壤檢測結果列表、107年「0000專 案」搜索開挖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數量估算說明(警二卷第 372頁、偵一卷6第125頁)、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
109年5月、7月、8月執行進度說明、被告葉雅倫於千興公 司之101年4月及5月薪資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明細影本(原審一卷第409至411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
六、就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數量,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辯護意 旨雖稱被告葉碩堂自61年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起,即在千興 公司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都沒有移出去過,而廢棄物清 理法自88年7月14日修法後始於第22條第2項第1至4款設有刑 罰規定(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後移列為現行第46條),本 案查獲之廢棄物包括88年修法增設刑罰規定以前堆置之廢棄 物,當時既無刑事處罰規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數量應減扣 修法增設刑罰規定前之數量,若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惟 輕,應為有利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之認定,原審逕以查獲 之全部數量予以量刑,容有過重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依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溯及自88年間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部分,且行為始期分別自88年9月及88年8月,均在88 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增設刑罰規定之後,被告千興 公司、葉碩堂為前述抗辯後,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南市環保局 ,固據該局以111年3月23日環事字第1110029265號函查覆「 因該批廢棄物掩埋年代已久遠,尚無法分別辨識61至88年7 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所堆置之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本院二卷第9至10頁)。然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就所 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在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始 於61年至88年7月14日修法之前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8月1日 農測供字第1079100602號函檢附之歷年航測圖37張(70年至 106年,置於外放紙袋內),被告千興公司廠區南側周圍在8 7年之前並無明顯異狀,88年8月29日航照圖明顯可見有堆置 整地痕跡,89年9月9日航照圖更可見附圖四所示G區位置, 有車輛進出路線壓痕,且在該區南側土地上已有堆置或棄置 不明物體,90年4月27日航照圖所示,附圖四所示D區原建物 拆除,在原處搭蓋有頂棚之建物,此為檢察官起訴之依據, 此部分證據及待證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第19至20頁。至於航照 圖中千興公司廠區位置可由保七總隊稽查千興公司所附國土 規劃地理資訊圖台示航照圖(標示A、B、C、D、E、F、G之 開挖位置)對照辨識(警二卷第214至218頁)。 ㈡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誠(生管代理課長,任職期間85年起 )固於109年3月4日原審證述:85年進公司後,公用課處理 完的廢土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到○○垃圾掩埋場合法掩埋,一
種是少部分公用課會直接用貨車載到G區(其口誤稱B區)。 (任職後有看到G區有掩埋?)當時我的職務是採購,廢土 是由公用課處理,公用課會直接用貨車開到B區,(你所稱 的是否就是比較南邊的G區?)是,(你稱85年任職時就有 掩埋,到何時還有掩埋?)到87年應該都還有,88年我就不 是很肯定。(你是否有親見或參與掩埋?)因為貨車在G區 繞,整堆的土很亂,一段時間後公用課會填簽辦單簽辦怪手 施工,簽辦單經過廠長核准後交到採購課辦理,我們會請怪 手來整理G區,請怪手施工把整堆的土剷平、壓平(原審三 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確自88年以前 就事實一㈡所示G區確有雇用挖土機在該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 物,並使用機具剷平、壓平,雖證人張○誠證述自85年至87 年間有見聞此部分事實,然距其在原審作證時間已相隔20多 年,其憑長久前的記憶所為陳述,是否精確,要非無疑,復 對照前述航測圖,87年以前的所見場景變化不大,88年8月2 9日的航照圖則明顯可以看出G區(即廠區南面)長形地區大 塊面積的植物已遭剷除壓平,至89年9月9日的航照圖已有明 顯可見的車輛壓痕,更南面顯然有堆置不明物體,證人張○ 誠上述證言,僅能證明千興公司在88年間應有在廠區內堆置 、掩埋事業廢棄物。
㈢綜合航照圖客觀證據及證人張○誠之證言,堪認原審依檢察官 起訴所舉證據,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罪行為之始 期(包括犯罪事實二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申報不實部分) ,與事證相符,從而,原審依起訴犯罪事實認定本案經環保 署稽查所查獲之廢棄物數量,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增設刑 事規定後所為,應無違誤,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所辯,尚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以憑採。
七、被告謝成志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千興公司設有廢棄物專責 人員,被告謝成志案發時擔任廠長、總經理,長期處理越南 新廠規劃,縱對申報部分,監督不周,但也不可能越過專責 人員,逕行指示、介入廢棄物之清理等情。惟查,被告謝成 志擔任廠長、總經理期間,千興公司專責申報人員為原審同 案被告楊○欽,依證人楊○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係依老闆( 指被告葉碩堂、葉雅倫)指示,將污泥、集塵灰掩埋在廠區 ,參與掩埋者包括謝成志、孫○國,還有其他員工,孫○國是 廠長,由他調派人力,在現場指揮,葉雅倫當董事長指示我 掩埋時,我都會去找謝成志,謝成志就會叫我去找其他課長 ,請他們調派人力,他也是現場指揮,出一張嘴。所為申報 ,就污泥部分是清運出去多少,有正確的數字,再扣掉廠內 儲存的,剩餘的就是產出量,集塵灰也是大概抓,廢油混合
物也是隨便抓等情(偵一卷2第323至327頁、第331至335頁 、偵一卷3第28至29頁、第182至184頁、第785至791頁、偵 一卷4第379至380頁、偵一卷5第369至375頁、原審二卷第12 4至162頁)。被告謝成志亦自承:我擔任廠長時,廢棄物專 責人員楊○欽都會以月報表向我說明污泥及集塵的申報量( 偵一卷2第416頁),則其先後擔任千興公司廠長、總理理, 職務上可了解事業廢棄物的產出量,其既明知千興公司未依 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是堆置、掩埋在廠區內,且有 參與調派人力,在每月受理證人楊○欽送呈之申報表時,應 能輕易了解其中應有申報不實情事,實難諉於僅係監督不周 而已。況對照被告謝成志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入 出境紀錄,在101年9月13日前確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但均僅 出境數日即入境,並未長期待在境外,且自101年9月13日入 境後,迄至103年9月30日離職,長達2年期間並無入出境紀 錄(本院二卷第161至162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一㈣以 其任職期間認定為其犯罪期間,並無違誤。
八、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葉碩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原判決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⒉核被告葉雅倫、謝成志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原判決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⒊被告千興公司部分,原判決以該公司負責人葉碩堂及葉雅倫 ,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千興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葉碩堂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葉雅倫、謝成志,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
㈢原判決所論上開罪名與罪數,未據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 成志及千興公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三人 分別擔任千興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本應善盡企業社會責 任,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環境保 護之責,減低污染物質對環境的傷害。然被告三人為減省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竟非法堆置、掩埋無機性污泥、非有 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 污泥部分更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 體長期或短期接觸或吸入時均有致癌危險,且對環境生態更 有持久性之危害,期間長達約20年之久,事業廢棄物總量高 達2萬餘公噸,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三人長期不實申 報,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掩埋及棄置等犯行,忽略企 業應有的環境保護(E,environment)、社會責任(S,soc ial)和公司治理(G,governance)永續經營的責任與義務 。在長達20年時間,為節成本,貪圖公司及股東私人利益, 故意未依合法管道處理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 棄物,任意棄置裝有廢酸液及油泥之鐵桶,任憑風吹、日曬 、雨淋,導致鐵桶鏽蝕,其內廢液、油泥流出污染土壤,造 成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對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戕害環境程度至深且鉅,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且被告葉碩堂 、葉雅倫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成志則否認 部分犯行,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三人量處之刑度是 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㈡雖本案相關廢棄物已清運處理 完畢,然細究其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污泥單一 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 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污泥部分更含有總鉻、六價鉻等 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體長期或短期接觸或吸入時均有 致癌危險,對環境生態更有持久性之危害;此等對環境之傷 害,非事後清運處理所能彌補。且由千興公司及被告葉碩堂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辯解,更突顯出該公司對 於企業永續經營理念之漠視。若僅因被告等人已事後將相關 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即認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 輕縱,不啻無法達到警惕之效果,更易讓其他大企業心生僥 倖之心,原審量刑已稍嫌過輕,縱被告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 ,亦僅可認為原審判決之刑度適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犯上開之罪,均事證明 確,分別量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
等情事。被告葉碩堂、葉雅倫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 謝成志於原審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其等上訴本院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三卷第36頁)。其次,臺南市環保局前以110年3月 11日環事字第1100023064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截至110年1 月31日止,千興公司所挖除並完成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分別為:D-0902無機性污泥計2,883.1公噸、R-1201廢鑄砂 計17,199.28公噸、C-0104鉻及其化合物(鉻)(不包含製造 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計172. 11公噸,惟尚有D-0902約140公噸、R-1201約500公噸尚未完 成清除。」(原審卷五第189至191頁),臺南市環保局嗣以 110年4月7日環事字第1100032610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經T CLP重金屬採樣驗證皆已全數通過,原則同意予以解除列管 」等情(原審五卷第213至214頁),僅說明重金屬採樣驗證 通過,但就前述尚有D-0902約140公噸、R-1201約500公噸部 分是否已完全清除,則未據說明,嗣經本院函詢,已據該局 以111年3月23日環事字第1110029265號函查覆略以:⒈旨揭 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皆委託合格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機 構進行清理,且有簽訂合約備查,尚符合規定。該清理完成 報告中業已納入相關土方來源證明及重金屬全量、VOC、TPH 等檢測資料,其中客土部分金屬濃度皆低於1/2土壤污染監 測標準,尚符合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核准內容,故於110 年7月1日審查後同意備查。⒉前於110年10月1日會同環保署 採樣複驗,於C01、G03及G18網格採集土壤進行重金屬全量 分析,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值,遂於110年12月2日函請千興 公司再次開挖清理前揭區位之事業廢棄物後儘速提報及辦理 複驗。經於110年12月30日再次前往執行複驗,同樣於C01、 G03及G18網格樣品採樣檢驗,結果均符合相關標準,業於11 1年1月18日函請環保署辦理後續事業廢棄物解除列管相關事 宜。⒊本案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皆由千興公司與廠商 進行交涉,故尚無法提供其處理費用總金額等情(本院二卷 第11頁)。又被告葉雅倫上訴後,復提出其○○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本院卷三第169頁),陳報因○○○○○○(○○○○○○○○○○○○○ ),現於○○醫院就診追蹤,以上均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葉碩堂、葉雅倫及謝成志犯罪科刑 標準之量刑因子,關於原審判決後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現 場環境保護措施、犯罪後認罪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於本院 審理時已非全然相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對渠三人所為刑 之量定,失之略重,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葉碩堂 、葉雅倫、謝成志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葉碩堂、葉 雅倫、謝成志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葉碩堂、葉雅倫為千興公司前後任董事長,竟為節 省公司營運成本,長期不實申報,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不 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 堆置、掩埋及棄置等犯行,且其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並非僅污泥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廢 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污泥部分更含有 總鉻、六價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體長期或短期接 觸或吸入時均有致癌危險,對環境生態更有持久性之危害。 葉雅倫任期雖僅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但仍循 葉碩堂處理廢棄物之舊制而為,均未依合法方式處理事業廢 棄物,而在廠區內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 裝有廢酸液及油泥之鐵桶,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導致鐵 桶鏽蝕,其內廢液、油泥流出污染土壤,任意棄置之有害污 泥重金屬更溶出滲入土壤,造成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對於 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戕害環境程度 至深且鉅,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貽害地方,惡性重大。被告 謝成志為公司管理階層,明知上情,且無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以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 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 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 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葉 碩堂、葉雅倫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成志於原審僅 坦承部分犯行,但渠三人於上訴本院後,均認罪坦承犯行。 並審酌被告葉碩堂仍為千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查獲後 ,有致力於清除千興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回復環境安全, 被告葉雅倫於103年9月30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後,被告謝成志 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後,均未再參與千興公司業務。兼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 短,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身為公司負責人,二人堪認於本案 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葉碩堂之主導地位猶甚於被告葉雅倫, 被告謝成志固身為管理階層,但仍屬受薪之受雇者,居次要 地位,雖可直接與董事長溝通,但礙於受雇者維持生計之需 求,選擇聽命於負責人之指令,暨考量渠等素行,①被告葉 碩堂現仍為千興公司負責人、雖未支薪但持有大部分股分( 警一卷第81至83頁千興公司登記事項),自承○○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有準備將千興公司交兒子接棒 ,但兒子若無法接棒,會交給專業經理人;②被告葉雅倫自
承○○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講師、鐘點費約0至000元 ,未婚,現因健康因素,不可能接棒千興公司;③被告謝成 志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葉碩堂等三人量 刑之意見,就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 志所犯各罪具關聯性、法律規範本旨、刑罰邊際效應、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緩刑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葉雅倫、謝成志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惟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葉雅倫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葉雅倫)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為千興公司負責人 ,但任職期間僅自101年5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非長 ,且與被告葉碩堂為父女關係,任職期間就千興公司之經營 仍受被告葉碩堂影響,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仍為被告葉碩堂擔 任董事長期間之管理人員,不易改變現狀,因而仍循被告葉 碩堂先前違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舊制,且被告葉碩堂 對於千興公司執行業務甚為強勢,已據被告謝成志於偵查中 陳述:葉碩堂很強勢(偵一卷4第172頁);原審同案被告方 ○裕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任職期間,公司由董事長葉碩堂管 理,沒有廠長,106年6月中退休是因對葉碩堂有意見,強迫 退休。葉碩堂董事長權力大,他會自己交代事情,事必躬親 (偵一卷1第101至102頁、第343至344頁、原審二卷第245頁 );原審同案被告施○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千興公司負責
人是葉碩堂,他每天都會來,管理公司全部事項。公司沒有 廠長,事情主要都是由董事長在指揮。受訓後發現董事長( 指葉碩堂)的作法(指申報不實)有很大的問題,有跟副廠 長孫○國講,但是孫○國說董事長從以前就是這樣,反映也沒 用,因此我才離職(偵一卷2第374、381頁、原審二卷第252 至253頁);同案被告楊○欽於偵查中證述:106年2月掩埋污 泥,是老闆葉碩堂指示,我知道這是非法回填,有跟老闆講 ,但如果不依老闆指示會被開除(偵卷一2第323頁);同案 被告張○億偵查中證述:基本上葉碩堂每天都會來,公司的 事情都是由他在管,副廠長孫○國上去就是董事長,董事長 指揮公司全部的人。(106年)9月申報被稽查後,我10月及11 月都不敢申報,葉碩堂就一直在給我壓力,因為我沒有詳細 的數據,環保署有跟我說可能會有申報不實的問題,我也不 敢再申報,董事長覺得我處理不好,是不是藉機發揮我不確 定,他要求我離開,我也覺得這公司我不敢再待,就離職了 (偵一卷2第196、201頁);原審同案被告孫○國於原審證述 :針對廢土處理部分,我有跟葉碩堂說這部分不能這樣掩埋 ,他說土地是公司的,要我照他的意思做。司機與怪手是董 事長(指葉碩堂)打電話叫他們過來的(原審二卷第68、69頁 )等語,是被告葉雅倫於偵查中供述:那時候廠內都有主管 ,我不會每件事都親身參與,基本上他們就照原來模式繼續 做等語(偵一卷4第707頁),是被告葉雅倫擔任千興公司董 事長期間,未導正過去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舊例, 固無可取,然非無受其父即被告葉碩堂強勢作為之影響,且 其任職期間非長,非法掩埋廢棄物數量應僅於擔任董事長之 2年多期間,既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且於103年9月3 0日離職後,迄未再參與千興公司業務,現有正當工作,因 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另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為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 幣50萬元之負擔。
⒊被告謝成志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謝成志)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參與本案犯罪行為 係100年至103年9月30月先後任職千興公司廠長、總經理期 間,且係受雇者,縱認明知董事長葉碩堂、葉雅倫指示堆置 、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方式,違背法令,並參照前述被告葉碩 堂管理千興公司之強勢作為,被告謝成志縱有未為任何阻止 之舉措而與之成為共犯,並因此肇致環境污染危害國民健康 ,但考量其受雇千興公司,自基層工程師做起,直至擔任公 司管理階層,已達20餘年,並自陳最後仍因與被告葉碩堂意
見相左而於103年9月間離職,認仍有其不得已之苦衷,且於 103年9月離職後,迄未再參與千興公司業務,現○○,有正當 工作與收入,因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 告緩刑3年,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之負擔。
⒋以上所課被告葉雅倫、謝成志緩刑所附負擔,係藉此負擔以 收自新及警惕之效,倘被告葉雅倫、謝成志未遵循履行上揭 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葉碩堂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葉碩堂身為千 興公司董事長,經營期間長達數十年,於本案在廠區內非法 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居於主導角色,且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至第4款之罪,所宣告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千興公司部分)
原審以被告千興公司之負責人葉碩堂、葉雅倫,因執行職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千 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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