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次要地位,暨渠等素行,被告壬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月薪約0、0萬元、離 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告壬○○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二、被告壬○○上訴意旨(本院卷一第91-125頁)略以:(一)勾稽證人己○、乙○○、甲○○、蔡淳洋之證詞可知,被告壬○○ 並未參與○○○段之犯行:
①依證人己○於110年1月5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在109年6月22 日之前己○並不認識壬○○,且未曾通過電話。 ②依證人乙○○於110年1月19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係豹兄與己○ 命乙○○承租○○○段廠房,且乙○○並未在上開廠房遇到壬○○, 而係待地主發現異狀時,方請求壬○○至上開廠房清除廢棄物 。
③依證人甲○○於110年1月19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甲○○並未在○ ○○段廠房處遇過壬○○,且壬○○未曾以電話聯絡甲○○。 ④依證人蔡淳洋於110年2月4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蔡淳洋並未 在○○○段鐵皮屋處遇過壬○○,且係由乙○○帶領蔡淳洋至上址 ,並由乙○○將費用交付予蔡淳洋。又蔡淳洋無法確認究竟係 壬○○或乙○○與其聯繫,並要求其至上址卸貨。(二)關於○○段土地部分,被告壬○○並未收受來路不明之閃火點均 低於攝氏40度(管制值攝氏60度)由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 上計85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 ,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 ,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物。亦未與己○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駕駛挖土機將部分太空包內的廢塑料約36包,以及不明來 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稽查中 ),掩埋於地下:
①依證人己○於110年1月5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己○在該集團僅 是擔任負責聯絡乙○○之角色,且在聯繫時僅會對乙○○表示說 有工作,但沒有指定是哪一塊土地的工作,且其沒有去過○○ 段、○○○段現場,亦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是己○應無從知悉於 107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獲之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 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以及4 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中型鐵 桶5桶等廢棄物,到底是何人運到○○段土地,及將太空包內 的廢塑料約36包,以及不明來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掩埋於 地下。
②依證人戊○○於110年1月19日在原審之證述可知,戊○○並不知
悉於107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獲之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 計85桶)等廢棄物,到底是何人運到○○段土地,及將太空包 內的廢塑料約36包,以及不明來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掩埋 於地下。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壬○○無罪。 三、本院訊據被告壬○○則就○○段部分,坦承犯行,惟辯稱:伊不 認識己○,此部分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 第271、278頁);另矢口否認○○○段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段部分。乙○○好像跟○○段的部 分是搞混的,他們認罪方式、地點都搞混了,所以很多的供 詞與事實不符合的,所以之前他們被審問的時候,他們以為 是在問○○段的部分,所以他們對於一些問題點就已經搞混了 云云(本院卷三第69頁)。經查:
(一)關於○○○段部分:
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107年9月19日稽查 工作紀錄,地點是○○區○○○段,『據土地承租人乙○○表示受託 於自稱南仔(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豹仔 (電話:0000-000-000)之人士負責接洽土地關係人丁○○承 租土地事宜及後續廢棄物放置該地倉庫接應與管理』,有何 意見?)對,這是我做的紀錄,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三 第84頁),而被告壬○○亦當庭坦承0000000000是伊使用之電 話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就同一問題 之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三第32頁)
。被告乙○○於原審更證稱:「(綽號「南仔」的男子是否為 壬○○?)是。(壬○○在組織裡是負責協調環保廢棄物處理的事 宜,即堆倉之後,要如何順利銷毀之事宜,是否正確?)是 。」等情(原審卷三第27頁)。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突然太多案件,製作筆錄的當時可能沒有仔細聽,可 能會錯意而有落差,我只有○○段跟○○○段而已,因為太多人 ,滯留時間又太久了,所以大家都會錯意。」「承租的部分 是己○與豹兄叫我去做的,在○○○段當時我沒有看過壬○○。」 等語(本院卷三第83-84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 不足採信。
②證人蔡淳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照片)有見過壬○○, 沒見過己○、戊○○、庚○○。」「(你受壬○○用堆高機載太空包 的過程?)當時我在上班,我不認識他們,是老闆留電話給 我,當時是壬○○跟我聯絡。我就去下貨,我分別下二天,鐵 皮屋先下,…第二次是在○○的空地,…」「第一次鐵皮屋是壬 ○○叫的」「(壬○○二個地方他都有到場?)是。但我車開到開 始工作,他就走掉。」等情(20265號偵卷第180-181頁)。於
原審具結證稱:「我去過○○段2次,○○○段鐵皮屋1次。○○○段 鐵皮屋下2趟貨,是同1天,第1車是壬○○給我錢,第2車是黑 仔給我錢。在鐵皮屋及○○段我都有看到壬○○,2處各拿1次錢 給我。」等情(原審卷三第141-142頁)。顯見被告壬○○有參 與○○○段犯行無訛。則蔡淳洋於原審翻稱:第一次是○○之鐵 皮屋,不是○○○鐵皮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 不足採信,蓋照時序言,若第一次是○○之鐵皮屋,何以第二 次不是○○○鐵皮屋,而是在○○之空地?
③綜上,被告壬○○辯稱其未參與○○○段之犯行,不足採信。
(二)關於○○段部分:
被告壬○○於原審僅坦承有至現場開門及僱用堆高機司機蔡淳 洋卸貨之事實,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被告己○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壬○○僱請工人將廢塑料及 鐵桶掩埋於地下,掩埋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 、卷二第503頁),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壬○○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段犯行 ,指摘○○段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由被告庚○○以每車次 6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公司載運約袋裝 廢塑膠混合物(共6車次、每車次約20包太空包),運至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另被告乙○○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亦與被告壬○○、 己○、戊○○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 事業廢棄物堆置處理場,提供各處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 並將部分廢塑膠料及不明來源之廢溶液掩埋於土壤中。因認 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被告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人 蔡淳洋之證述(被告乙○○部分),暨原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㈠項下所列相關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①被告甲○○辯稱:㈠伊只是受僱於被告庚○○,載貨到被告 庚○○指定之地點,不知道載的貨物是廢棄物。㈡我以前是打 零工,不是專職司機,我有那張駕照是考十幾年,考駕照之 後沒有馬上跑車,是從107年3月才開始買這台車跑車,才開 始從事運貨,那台賓士是二手,我有去靠行,我們工作都是 人家電話來就去載,庚○○也跟我講這是塑膠粒,我本身也不 知道那是什麼料,人家進貨,有車次我們就跑,我沒有犯罪 的意圖,不然怎麼算那麼便宜,專程從臺中到台南的運費一 般都要8千到1萬元,本件一趟6000元,如果我知道是違法的 話,我就不會考慮去載了,一趟6000元光油錢就要3000元還 有過路費,還有車子維修的耗損,都不划算,我不認為我有 犯法,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本院卷 一第349-360頁、卷三第202-203頁)稱:㈠被告甲○○確實「不 知」其載運之太空包內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無主觀犯意,應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及第4款前段等罪相繩:⑴被告對庚○○所言「所載運之貨物係 屬裝櫃外銷之正常塑膠原料」,產生高度之信賴(原審110年 1月5日審判筆錄第22、24、25、27、28頁)。⑵細繹諸多查獲 現場照片,乃警方及專業稽查人員案發後,為搜查證據於案
發現場仔細檢視太空包內容為何,而有近距離、長時間仔細 蒐證、勘查、甚且將太空包傾倒檢視,始確認該等太空包之 實際內容物為何,並進而做成詳細之稽查紀錄,參以該等內 容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始確認乃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依據經驗法則,身為一般人之被告在 客觀上自難於短短可能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即可由太空包 內容物之表層外觀,知悉實為廢塑膠混合物。⑶既然被告無 主觀犯意,欠缺「故意罪責要素」,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即無須續而論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述之被告是否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必要性。㈡雖被告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惟 實則僅承認「載運本案被查獲之太空包之客觀事實」,非有 承認涉犯該等罪之「意思」,且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均不足以 作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補強證據,該認罪之表示自不得作為被 告被訴事實之真實性。㈢有一件事情先要釐清,被告甲○○是 受到庚○○委託才去○○公司載運太空包,不是○○公司僱用被告 甲○○去載運的,被告甲○○一直以來都是載運建材,貨運本來 就是跑趟,從南到北,跑來跑去,這是非常稀鬆平常的事情 ,不是特別因為這件事情而從彰化、雲林、嘉義、臺南去載 運,這是他們業務常情,不能用這種業務常情去推論「甲○○ 特別為做這件違法事情而跑到臺南,怎麼可能不知道太空包 裡面之東西是廢棄物?」,這些相關的連結是沒有因果關係 的,要認定甲○○是否知道太空包裡面的東西為何物,要從當 天客觀事實來認定。㈣檢察官在偵查中是在同樣的情況下, 去認定2位堆高機司機卸載那麼多太空包,是不可能知道太 空包裡面是什麼東西,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為什麼反而用更 嚴格的標準去認定甲○○,而且還是用事後檢調單位花時間打 開太空包,去拍照、再去檢驗,而用這樣的結果去反推甲○○ 在行為時的主觀要件,這兩個標準顯然很不同,為何要用嚴 格標準去檢視甲○○,用比較寬鬆的標準去檢視堆高機司機, 這部分請鈞院詳為審酌。㈤綜上,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 乃依其主觀臆測之詞,忽視證據補強法則及曲解證人庚○○於 原審時之證述,片面認定被告之主觀認知,率認被告具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主觀犯意,顯與證據法則相悖,實非有 理,應予駁回等語。②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段之犯 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由被告庚○○以每車
次6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前往○○公司載運袋裝廢塑 膠混合物(共6車次、每車次約20包太空包),運至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叫小宗( 即被告甲○○)的車是說這是正常的塑膠廢棄物,我強調沒有 毒的,不是廢棄物。我說到○○公司載可再利用的廢棄物即沈 底料,載到哪裡,到那邊就有人開門。沈底料是無毒的,可 再利用的塑膠原料,比較低層的。如果是廢棄物,小宗可能 也不載,因為他不是廢棄物車,而是正常的拖車司機等語( 原審卷二第518-519頁)。據此,被告甲○○辯稱不知載運的 是廢棄物等語,要非無據。
⒊再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於載 運上開太空包之際,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太空包內所裝物品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自難僅以其 有駕駛○○載運上開太空包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觀諸現場之照片與現場稽查紀錄,現場 之廢塑膠混合物係PC、PS碎片夾雜主機板粉碎料及切碎之PV C或PE電線皮,明顯為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而被告 甲○○載運之太空包並非完全密封,一般人用肉眼即可察知貨 物為廢塑膠混合物,絕非可再利用之塑膠料,況被告甲○○自 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經數十年(見被告甲○○於109年11月11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何種東西不可載運豈有不知之理,是原 審僅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欠缺 主觀犯意,已嫌速斷。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隱瞞實際之運 送地點與次數,並且在偵查中對其所為認罪(見被告甲○○於1 08年4月9日偵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甲○○於審判時之所辯 難以採信。㈢況告甲○○抗辯其不知廢塑膠混合物是不可以載 運的,然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意 思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 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 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 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 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刑法 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 不同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69號、第3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主觀 上只要認知到:其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載運廢塑 膠混合物,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主觀犯意。至其主 觀上是否正確認知「廢棄物」之法律定義,或誤解「廢棄物 」之法律定義乙節,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無涉,至多僅 能認為係被告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定義解釋錯誤之「違法 性認識錯誤」的問題,否則行為人僅需片面表示不知道這是 不可以載運的,或資訊蒐集及知識能力較低者,即可完全免 於法律之制裁,此將完全架空法律之制度,亦與刑法第16條 之條文相悖,應予辨明。況證人即被告庚○○於審判中證述: 我跟被告甲○○說這是正常塑膠廢棄物(見證人即被告庚○○110 年1月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主觀上顯然知道這是塑膠 廢棄物,又被告甲○○從事職業駕駛已數十年,並非新手,則 對於其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標準,自應較一般人為高 ,是被告對於載運本案廢棄物乙節,顯具有不法意識,並無 違法性錯誤,更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原審遽認被告甲 ○○並無主觀犯意,此部分之理由,似有待斟酌等語。經查, 檢察官顯係以被告
甲○○擔任大貨車司機已經數十年,何種東西不可載運豈有不 知之理,本件載運之太空包並非完全密封,一般人用肉眼即 可察知貨物為廢塑膠混合物,絕非可再利用之塑膠料,因而 認為被告應有主觀犯意云云,依上開本院論述,似嫌速斷 ,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
⒈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就臺南市○ ○區○○里00000號鐵皮屋倉庫作業,伊有介紹證人蔡淳洋予被 告乙○○認識(警3卷第104-105頁、偵緝441號卷第304頁); 就本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伊均係與被告戊○ ○聯絡接洽相關事宜等語,有其歷次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乙○○並沒有參與臺 南市○○區○○段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三第153-154頁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乙○○跟○○段這個土地都沒 有關係,在○○段是我跟戊○○在那邊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
⒉又證人即駕駛堆高機卸貨之司機蔡淳洋於警、偵訊時亦係證 述在南市○○區○○里00000號鐵皮屋倉庫有見到被告乙○○,在○ ○段沒有見過被告乙○○等語(警3卷第145-146頁、第153-155
頁、偵20265號卷㈡第18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卸貨時,並未見過黑仔即被告乙○○等 語(原審卷三第137、142頁)。
⒊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其在本案犯行係 負責聯絡被告乙○○及壬○○開門引導甲○○及蔡淳洋卸貨,現場 不是我等語,惟亦證述其係打給被告乙○○說有工作,但沒有 跟他講在哪裡,其他人就會聯絡他要去哪裡工作,且僅撥打 1-2通電話予被告乙○○等語(原審卷二第506-508頁)。復於本 院供稱:「(○○段這個場,乙○○是扮演何角色?)我就只有聯 絡壬○○,之後他們自己再聯絡,我從來沒有到過那兩個現場 ,我不知道乙○○扮演什麼角色。」(本院卷一第442頁),是 依證人己○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乙○○有參與在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於109年8月18日原審證稱:○○段中 ,現場開門的是乙○○等語(該日筆錄第10頁),因認被告乙○○ 有參與○○段之犯行云云,惟同頁在前筆錄係問「(對於下列 事實,有何意見?由庚○○及甲○○與戊○○、己○及壬○○等聯絡 開門,由壬○○雇用不知情之蔡淳洋及何義雄〈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駕駛堆高機卸貨。)事實正確。」(原審卷一第158頁) ,則被告己○若認前者之訊問有誤或不足,應答稱現場開門 的是乙○○,何以至下一問題才補稱現場開門的是乙○○云云, 其真實性如何恐有疑義。況其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只負責連絡 同夥說有工作,實際並未至現場,則其何以知悉被告乙○○有 在○○段現場負責開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⒌綜據上述證人之證述,及遍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參與○○段之犯行,自難逕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 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被告乙○○有何參與 ○○段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 就其等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及被告乙○○被訴參與○○ 段之犯罪,而諭知其等被訴上開犯行部分均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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