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79號
TNHM,110,上訴,97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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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被 告 董勝芬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勝芬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黃耀生(原名黃信男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宗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全(原名林勇成)




被 告 林冠誠


被 告 柯睿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65號、108年
度偵字第14742、16727、17236號、109年度偵字第861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9、8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對本案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7- 40頁),惟本院函請檢察官說明本件依被害人丙○○之請求提 起上訴(110年度請上字第122號),上訴範圍有無包括被告辛 ○○被判處申報不實罪、填製不實罪等部分,及被告庚○○被判 處填製不實罪部分,經該署函覆均在上訴範圍,上訴理由為 此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一第267、309、487頁),故 上開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 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壬○○全部上訴,檢察官



就被告壬○○、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庚○○、己○、戊○○等及乙○○有罪部分,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卷一第38-39 頁、卷二第272頁),被告己○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卷一第419 頁、卷二第272頁),被告○○公司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卷二第2 72頁、卷三第37-3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壬○○部分 除外)及被告○○公司、庚○○、己○宣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叁、本判決書關於被告壬○○、辛○○、○○公司、庚○○、己○、戊○○ 等及乙○○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肆、檢察官依被害人丙○○之請求,就被告壬○○、辛○○、○○公司、 庚○○、己○、戊○○等及乙○○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本院卷一第 38-39頁)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處上開被告如原審判決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 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 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其行為不僅對於我國珍貴國土環 境之造成破壞,禍延下一代,且被告等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惟原審判決未予以審酌上情 ,僅就被告等人之行為諭知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度,原審 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契合被害人之法律情感,量刑有所 失入,當非法之持平,容有未恰。從而,被害人認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無法達到警惕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回復土 地及環境保護法益之目的,實非無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肆-1、到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77-479頁)略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該法條處罰之立法理由為: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 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 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而據實申報之重要性在於環保署得 以掌握全國廢棄物申報資料並控管廢棄物流向、建置自動化 資料勾稽功能並維護系統正常運作(詳附件)。(二)本件被告辛○○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相關規定據實申報,知之甚詳,其未如實申報其所處理之廢 塑料事業廢棄物,對於環保署掌握控管廢棄物流向、各部會 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影響甚大,更因此造成監控事 業廢棄物處理之漏洞。被告辛○○、庚○○為避免○○公司被稽查 ,而填載不實原始憑證之買賣契約5份(107年10月27日2份 、11月10日2份、11月12日1份),佯由被告庚○○向○○公司購 買廢塑料,已造成主管機關監控、稽查○○公司廢塑膠料事業 廢棄物流向之漏洞。且上開漏洞即與本件被告辛○○、庚○○與 壬○○、己○、乙○○、戊○○、甲○○等其他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公司因而應依第47條規定受處罰 之行為相關,即上開虛偽之買賣契約所載之時間與本案壬○○ 、己○、乙○○、戊○○非法棄置廢棄物於臺南市○○區○○段000號 土地之時間相同。而被告等迄今仍未獲被害人諒解並與渠等 達成和解,更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審對被告辛○○、庚○○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更對該二人諭知緩刑3年,僅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難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無法達到警惕被告等、補償 被害人損害、教化人民遵守法律規定之目的。尤其被告辛○○ 經營之○○公司為合法立案、取得再利用許可文件,卻以合法 掩飾非法,製造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假象以矇騙主管機關 ,相較於實際棄置廢棄物之其他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較不 可非難之情。是原審量刑顯然輕重失衡,而有未當,此部分 亦請撤銷原判決,另對本件全體被告從重量處適當刑罰。伍、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無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前 科紀錄,而原判決僅因伊有詐欺前案,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而認為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致伊所受之刑罰與所負擔之罪責不相當,判決應有失當。 ㈡伊自小無雙親照料,又飽受社會工作欺凌,一時糊塗才鋌 而走險犯本件之罪,且本案伊獲利甚少,僅5萬元,伊又無 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前科紀錄,對自身行為伊已深感愧疚



,祈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懇請從 輕量刑。(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陸、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己○之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辛○○為○○公司負責人,未遵行環保法規,明知被 告庚○○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託被告庚○○以 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 ○○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 究其責,另被告壬○○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被告己○、乙○○及 戊○○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 圖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後,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上揭○○段土地並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 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 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 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 時間長短,被告己○負責聯繫業者及集團成員、被告壬○○負 責聯繫及僱用堆高機卸載,2人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乙○○、戊○○出面承租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 次要地位,暨渠等素行,被告辛○○○○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公司負責人、月薪約0、00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 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庚○○○○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來源、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壬○○○○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買賣、月薪約0、0萬元、離婚、育有2名 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員、日薪約1千元、未婚之生活 狀況,被告乙○○○○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作、月薪約 2萬8千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 戊○○○○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為低收入戶、收入來源為 政府補助、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辛○ ○、庚○○、己○、乙○○、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壬○○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辛○○已致力清除前揭臺南 市○○區○○○段、○○段土地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 被告辛○○所犯申報不實罪有期徒刑4月,填製不實罪有期徒 刑5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



期徒刑1年4月;⑵被告庚○○所犯填製不實罪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4月 ;⑶被告壬○○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2年,及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徒刑2年2月;⑷被告己○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8月;⑸被告乙○○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 刑1年2月;⑹被告戊○○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辛○○(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壬○○、己○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併就被告辛○○得 易科罰金罪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被告庚○○得易科罰金罪刑 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辛○○、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辛○○已 致力於清除前揭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環境之損害, 被告庚○○為本案行為時已甚高齡,其居間收取之報酬非鉅, 被告戊○○因○○身心障礙,為生活需要而為本案犯行,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辛○○、庚○○、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開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 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3人均記取教訓, 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40萬元、10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二、經查:
(一)系爭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
 ①前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被告○○公 司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公司109年5月4日○○字第109 005004號函暨附件(偵5卷第105-1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5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50189號函暨附件(偵6 卷第203-247頁)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公司已 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 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清除廢



棄物所減免之成本,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被告○○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 第27-28頁)。
 ②前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堆置及其下掩埋之廢棄 物之清除狀況:
 ㈠○○公司自109年9月5日至18日清理堆置於場内地面上之廢塑膠 混合物(D-0299)及含重金屬總鎘、總鉛超過管制標準之污 泥(C-0119),共清理廢塑膠混合物共57.94公噸及2袋太空 包污泥(C-0119),並於109年10月12日報本局備查。 ㈡○○公司111年7月15日再清理掩埋於地底下之廢塑膠混合物含 土壤,改以營建混合物(R-0503)認定,共清理計127.53公 噸,並於111年7月20日報本局備查。
㈢本局111年8月8日派員前往旨揭土地非法棄置場址複查確 認 ,場内廢塑膠混合物(D-0299)、含重金屬總鎘、總鉛超過 管制標準之污泥(C-0119)及廢塑膠混合物含土壤,改以營 建混合物(R-0503)認定之廢棄物,確依循合法管道清理, 本局111年8月26日函文予以備查○○公司「改善完成」報告書 。
㈣另查旨揭地號場内尚有50加崙塑膠桶裝(85桶)、50加崙 鐵 桶裝(160桶)之廢溶液鐵桶,及開挖出掩埋於地下之廢 鐵 桶(含破損)約95桶未清理。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5日環上字第1110095893 號函、該局稽查紀錄、現勘圖片檔案資料及○○公司檢具之廢 棄物清運磅單、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96、99-170 頁)。
 ③綜上,足見上開①、②㈠部分,被告○○公司、辛○○業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清理完竣,故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明「被告辛○○已致 力於清除前揭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環境之損害」等 語;上開②㈡部分,被告○○公司、辛○○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清理 完竣,清理過程中迭次具狀陳報清理進度(本院卷一第405-4 07、509-510,卷二第19-20、29-40),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至於上開②㈣尚未清理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係壬○○ 、己○、戊○○收受來路不明之閃火點均低於攝氏40度(管制 值攝氏60度)由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及50加崙 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 ,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 物等情。況被告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我 跟壬○○僱請工人將廢塑料及鐵桶掩埋於地下,掩埋時間不記 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503頁),足見該些鐵桶 廢棄物與被告○○公司、辛○○無關,並非其透過庚○○委託甲○○



載運至該處甚明。且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14日 至現場稽查結果認「一、本案係○○公司開挖取出掩埋於本市 ○○區○○段000地號非法棄置場址地下之廢棄物。二、經○○公 司協助將廢鐵桶取出清點,發現廢鐵桶因長期掩埋幾乎已全 數破裂毀壞,而流出之液體已凝結成塊,疑似膠帶工廠塗佈 於膠帶上方的有機溶劑,惟廢鐵桶棄置之行為人非○○公司, 故無清理責任。…經清點廢鐵桶數量約95桶。」等情(本院卷 二第104頁)。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辛○○、庚○○上開之量刑堪 稱妥適(被告○○公司部分詳下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 所述清理完竣之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辛○○、庚○○、○○公司 等量刑均過輕,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認其係 出面承租○○段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次要地位, 素行良好,因○○身心障礙,為生活需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等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本院衡酌其現為○○病患,認原審量刑亦堪稱妥適。被 告乙○○部分,因其犯行與尚未清理部分無關(詳下述),且原 審認其係出面承租○○○段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屬居於 次要地位,但因其係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認量刑亦堪稱妥適。至於被告壬○○、 己○2人部分,原審認其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危 害鉅大,被告己○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壬○○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又本案僅剩上開②㈣部分尚未清理,其餘均 清理完竣,有如前述,因而原審為上開量刑,本院認量刑亦 堪稱妥適。雖其等2人就該尚未清理部分要負責清理(告訴人 丙○○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檢察官「未及 審酌」上開所述其餘部分均清理完竣之情,致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尚非可採。
(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 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 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經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 告辛○○、庚○○、戊○○3人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 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諭知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到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原審對被 告辛○○、庚○○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更對該二人諭 知緩刑3年,僅向公庫支付20萬元、40萬元,難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無法達到警惕被告等、補 償被害人損害、教化人民遵守法律規定之目的等語,指摘原 判決就上開被告2人之量刑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除對 原審之量刑(被告辛○○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又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被告庚○○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所誤會外,且「未及審酌」上開所述 清理完竣之情,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下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三 第211-216頁),原審依法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認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二)被告己○本件2案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 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 境之行為。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獲利不多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另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非屬重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 刑。查被告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獲取不 法利益,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於前揭土地,計犯2罪,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非 輕,並有獲利5萬元,且上開廢棄物嗣係由被告○○公司與被 告辛○○進行清除,被告己○對於本案後續降低告訴人損害之 廢棄物清除行為,並無何助力,即犯後並無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綜上,依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 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或刑罰過苛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己○上開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 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除○○公司外,詳 下述)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均尚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被告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柒、原判決關於○○公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之理由: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辛○○為○○公司負責人,未遵行環保法規,明知被 告庚○○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託被告庚○○以 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 ○○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 究其責,……被告辛○○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致力清除前揭臺 南市○○區○○○段、○○段土地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科處○○ 公司罰金200萬元。  
二、經查:
  上開陸、二、(一)②㈡部分,被告○○公司、辛○○於本院審理中 積極清理完竣,清理過程中迭次具狀陳報清理進度,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指丙○○)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 ,原審判決未予以審酌上情,僅就被告等人之行為諭知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刑度,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致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云云,尚非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公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清理之數量,嗣後再於本院 審理中清理過半之數量,已如前述,衡諸比例原則(於本院 審理時始清理過半之127.53公噸)、清理時間之遲速(本院審 理時於111年7月15日始清理完竣,距犯罪時間107年10月底 至107年11月12日止,長達3年8月之久)所造成環境之危害, 並考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不包括沒 收部分。不再主張撤銷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236,119元部 分。」等情(本院卷三第37-38、90頁),科處○○公司罰金100 萬元。
捌、駁回被告壬○○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壬○○○○○段部分之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載運司機甲○○於108年12月6日警 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 可稽(原判決第13-17頁),另○○段部分之犯行,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原判決第17-19頁),復有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 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駐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憑單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分別為壬○○、甲○○、何義雄)、○○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廢棄物現場照片32張、 000-00號營貨運曳引車照片4張、堆高機照片2張、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 紀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 有權狀翻拍照片、切結書、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現場照片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報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及現場廢棄物照片(警3卷第259-272頁、警5卷第127-138 頁)、107年11月12日廢棄物現場照片28張、壬○○107年11月 13日出具之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鑰匙照片1張、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勘驗之勘 驗筆錄(107年12月6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3月3日)、 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之勘驗筆錄(108年10月1 8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6日環事字第10800 92394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區○○段000地號採樣檢測作 業報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偵1 卷439-441頁)、壬○○所有三星牌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車牌 辨識光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11月12日查獲 當時107年12月6日勘驗錄影光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40754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3日稽 查紀錄、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 報告、109年3月13日土壤及地下水報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及土壤品質管制分析結果表、地下水 檢驗報告及地下水水質品質管制分析結果表、被告壬○○0000 000000號手機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年5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50189號函暨附件(偵6卷第203 -2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9日環事字第108 0069862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區○○段000地號採樣檢測 報告、稽查紀錄、採樣位置圖、採樣照片、107年11月12日 查獲當天搜證現場照片284張、107年12月6日會勘搜證現場 照片47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4日環事字第109 0061729號函、107年11月12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照片、107年11月26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段000地號土地照片在卷可稽及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因認被告壬○○參與○○○段堆置事業廢棄物乙節, 堪可認定。其所辯未參與○○○段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因認事證明確,被告壬○○2犯行,均堪認定。復敘明:㈠被告 壬○○於○○○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於○○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 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被告壬○○於○○○ 段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於○○ 段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㈢被告壬○○係先提供○○○段土地非法 清理廢棄物後,因於107年9月3日為警查獲,始另提供○○段 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故難以集 合犯之一行為評價,被告壬○○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如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㈤審酌被告壬○○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與被告己○、乙○○及戊○○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地主承 租土地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理行為,上揭○○段土地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罔顧公 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 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 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己○負責聯繫業 者及集團成員、被告壬○○負責聯繫及僱用堆高機卸載,2人 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戊○○出面承租土地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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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