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34號
TNHM,105,上訴,63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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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天啟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7、2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天啟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簡天啟曾金蘭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天啟因發現曾金蘭在外結交男 友,原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曾金蘭打電 話索討金錢時用途不實,而萌生殺害曾金蘭之犯意,復於翌 日下午3 時許,曾金蘭到達嘉義縣○○鎮○○里0 鄰○○00 號同居之住處內,向簡天啟需索款項用途仍有不實,簡天啟 竟承上述預謀殺人犯意,手持其所有堅硬斧頭1 把,以圓鈍 非刀面之一方多次敲打曾金蘭之頭部,繼而持曾金蘭所有尖 銳刀具1 支朝曾金蘭之腹部猛刺多下,致使曾金蘭受有「1. 兩側腹部銳器刺切傷:右側為致命傷。刺入深度約12公分。 刺穿胃臟、止於腸繫膜後壁。造成腸繫膜血管損傷及腹腔出 血約160 毫升。左側創傷止於肋骨,刺入深度約8 公分。2. 顱腦鈍力損傷,中度:頭皮挫裂傷15處。兩側顳部、頂部頭 皮下廣泛出血。兩側顳肌顯著出血。」之傷害。簡天啟殺人 後,即持上開刀具自割其左手腕,及刺己之腹部,旋即昏迷 不醒。嗣因簡天啟之子簡銘毅於當日下午6 時22分許回家, 發現簡天啟曾金蘭雙雙倒臥於屋內床上,曾金蘭業已呈現 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斧 頭1 把及刀具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簡天啟對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曾金蘭之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銘毅、告訴人黃慎峰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2255卷第9 、 10頁;相驗卷第15、16頁),並有被告殺害被害人前預先錄 製交代後事之錄音譯文1 份(下稱系爭譯文)、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8張、現場照片2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223 76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警 卷第39、40、15-1 8、28-38 頁,相驗卷第75-106、35-42 、69、52-61 頁,偵2255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7- 50、 52頁),復有斧頭1 把、刀具1 支扣案可稽。又依被害人解 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甲、失血性休克。乙、 右腹部銳器創及多數頭皮鈍器創。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足 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乙節,已無疑義,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 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 、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 等各項因素,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發現被害人曾 金蘭在外劈腿另結交男友,於案發前即已事先錄音交代遺言 後事,並說明要殺死被害人之原因,此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警卷第39-40 頁),案發當日復懷疑被害人以繳酒駕 罰金為由,向其索討金錢有所不實與被害人吵架爭執,遂以 扣案之斧頭圓鈍非刀面之一方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復持刀具 刺向被害人之腹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已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頭 部為腦之所在,腹部內則存有許多重要臟器,均為人體脆弱



部分,若以堅硬或尖銳之物攻擊上開部位,易有致生命之危 險等情,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所有小型斧頭堅硬,有相片 可稽(警卷第33-35 頁),另其所持刀具刀刃部分之長度為 12公分、寬度為2 公分,至為尖銳,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可佐(相驗卷第80-103頁),其竟以堅 硬斧頭多次敲打被害人頭部,並持尖銳刀具刺向被害人腹部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裂傷15處、右腹部深入身體12公分處 之胃部及左腹部深入8 公分止於肋骨等剌切傷,足見被告殺 意甚堅。故由上開被告行為之動機、下手之情形,所使用之 兇器、攻擊之部位等情綜合予以判斷,被告具殺人之故意,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同居10幾年之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被告上開 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復有被 害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6頁),故其等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 害人故意為本件殺人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論處。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因發現被害人在外與其他男人交往,案發當天又因 被害人向被告索討金錢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殺害被 害人,動機可憫,旋復以上開刀具刺殺自己左手腕、右腹部 欲自殺,謀為同死,足認對被害人用情之深,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居10幾 年,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其僅因發現被害人 在外另結交男友,且案發前一日即懷疑被害人打電話向其索 錢之理由不實,不顧同居多年情分,竟萌生殺人犯意(偵卷 第15頁),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39-40 頁),復 於案發當日懷疑被害人需索款項用途不實,即以堅硬斧頭多 次敲打被害人頭部,並持尖銳刀具刺向被害人腹部,致被害 人受有頭部挫裂傷15處、右腹部深入身體12公分處之胃部及



左腹部深入8 公分止於肋骨等剌切傷之激烈手段,其動機難 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其猛烈手段尤難認情有可原,且其 不顧同居10餘年情分,竟預謀殺人以激烈手段置被害人於死 ,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犯後竟以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會 導致被害人無法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為由,故而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情可能導致此項損害轉嫁全民買單 ,其心態可議,因此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殺人動機為何、對被害人是否用 情至深,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併此敘明。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接獲被害人電話索討金錢時,加以 被害人在外結交男友,因而引發殺機預謀殺人,並留下錄音 交代後事,案發時復因被害人索討金錢用途仍有不實,故承 上開預謀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此殺意始於何時之認定 ,攸關量刑之重要事項,自應詳予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 告係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始萌生殺意,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重大違 誤,則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10年以上男女朋友,兩人間原具 有一定之情份,因發現被害人在外結交男友,又電話索討款 項而預謀殺人,復因案發時被害人索討款項用途不實而發生 爭執,而以斧頭、刀具攻擊被害人頭部、腹部,暨其殺害被 害人之動機、手段、下手情形,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害人之子黃 慎峰於偵訊時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之情形陳稱:我知道 我媽個性不好,會為了錢與簡天啟吵架,會跟簡天啟拿錢, 之前簡天啟會四處借錢給我媽,我媽都沒有還錢,他們會為 了錢吵架,我不要對簡天啟提出告訴等語(相驗卷第15-16 頁),及被害人之女黃佳琦以信件就本案意見陳稱:我們願 意給簡天啟先生一次自新的機會,因為他對我們有恩。麻煩 法官不要判太重,畢竟他已經老了等語(原審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岣原審量定之刑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斧頭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頁),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刀具1 支,固係被告以之殺害 被害人所用,然被告供稱該物為被害人所有,復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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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