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814號
TNHM,102,上重訴,814,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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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警或抵抗情形下,憤而以使被害人快速窒息死亡方式加以 殺害,手段殘酷,暴戾之氣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不僅殘 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2 名女兒頓失依怙,剝奪無以回 復之母愛照顧與撫育關懷,心靈陰影更永難磨滅,且其犯罪 後為營造係被害人割腕自殺之假象,不惜損壞被害人之屍體 以圖脫罪,無視死者尊嚴,復於犯後藉辭狡飾卸責,毫無悔 意,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均推諉不知,益可見其冷酷無情,惡 性實為重大,惟念及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因夫妻感情因 素衍生殺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生活狀況(行 為時在高雄汽車客運公司任職,目前在先鋒保全任職)、智 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尚非窮兇極惡之徒,無與社會永 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其殺人、損壞屍體犯行,分別 量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壹年,其中殺人罪經量處無期徒刑 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 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依 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被告上訴,且就 殺人部分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6 項 規定,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有同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量處較重於原審之刑度,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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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