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偵卷二第140 頁)。關於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作證 時證述:被害人左手腕傷勢是從側面起始,切割時手必須要 轉動才會進入平面,是在一個轉角斜面上、從手腕外側朝右 下之切割傷,此點與一般自殺者會在一個平面上反覆切割、 大多是平行切割傷之狀況不太一樣,因手腕轉角有神經,乃 最為疼痛處,一般人通常不會從側面割下來;且自殺者通常 是一條一條很淺的切割,本件被害人之切割傷痕卻是差不多 深,並多集中在該條最深傷痕之邊緣;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 書內所載「刀割傷之方向為由左向右、由上略向下、由腹側 向背側斜行之刀割傷」,是指由內往外且斜行之刀割傷,斜 行角度經實際測量約30度,與被害人先生(即被告)先前自 殘割腕的切割傷相互比對後,角度差不多,且兩者切割傷長 度差不多,被害人為7 公分,被告為6 分,加上現場同為以 水桶接血此極為少見之割腕模式,才會認為兩者作法類似; 另外,依相卷三第129 頁下方照片所示,現場水桶裡及桶邊 白色框框處有幾滴血滴,桶外就未再有血滴,代表被害人手 在滴血時,這個桶子是從外面移動進來,然後滴到桶子白色 邊緣,再進入桶子裡,也就表示被害人受傷後,在滴血時, 有人曾經把水桶移動到下面接血,因為如果割腕者是開始割 了之後才去找水桶,現場會滴的到處都是血,如果事先找好 水桶擺在那裡,則不應該會有一些血滴在水桶把手外面,又 如果是被害人割腕後,別人去把她悶死,在移動過程中,血 也應該四處都有,所以依現場跡證,比較支持被害人是先被 悶死才被割腕(見原審卷一第213-217 、235-236 、241-24 4 、247 、255 頁)等情明確。而胡璟法醫師於偵查中亦結 證稱:「如果是死者已死亡,他人以死者右手握著美工刀再 來割左腕,也可能導致這樣的傷口。…本件於解剖時,我並 無看到現場桶子內之血量狀況,僅聽檢驗員轉述血量不到50 cc,但事後以卷附彩色照片顯示的情況,50cc的血液量是高 估了,我不排除有可能是瀕死傷」等語(見相卷二第105-10 6 頁)。是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痕之形態及割腕時以水桶 接血的現場,與被告割腕自殘之模式相雷同,而與一般自殺 案之傷痕及現場呈現迥異,及依現場血跡遺留在水桶內、水 桶邊緣,卻未滴落桶外,或如被告先前割腕自殘時造成血跡 四濺,此經黃雀雲證述在卷等情,可知被害人左手腕傷勢顯 非自行割腕所造成,復勾稽被害人係被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 後遭人割腕、死亡當時僅被告一人與其接觸之上開事證,已 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行兇者。
㈤被告與被害人長期感情不睦,被告甚至為此自殘,被害人為 躲避被告,避居娘家,兩人婚姻呈分居狀態,於分居期間,
兩人以筆記本聯絡互動,從兩人書信往返及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一再戮力挽回,被害人仍不為所動,不改其離婚之衷, 被告於案發當日持其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試探被害人心意後 ,被害人仍不改其意,則以被告不久前以割腕自殘做為情緒 宣洩之激烈表達方式,其於求之不可得之情況下憤而行兇, 非不可能:
⒈被告與被害人於83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女兒(分 別為84年次、86年次,真實姓名詳卷),95、96年間,兩人 及2 名女兒共同搬遷至被害人娘家經營之允副公司2 樓員工 宿舍居住,由於兩人收入並非豐厚且均積欠信用卡債務,時 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甚而相互懷疑對方外遇,感情愈加 不睦,雖被害人多次要求離婚,但均為被告所拒。99年8 月 22日凌晨,被告因兩人感情長期不睦加上懷疑被害人外遇, 酒後竟萌輕生念頭,在兩人居住之上址員工宿舍內,先於左 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以右手持美工刀切割左手腕自 殘,幸即時送醫而獲救,惟周婉鈴因此更有意遠離李世明, 遂獨自帶同2 名女兒避居娘家即周安全位於臺南市○○街○○ ○ 號住處,李世明則搬回父母位於臺南市○○區○○里○○ ○ 街○ 巷○○弄○ 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82至83年 間,我在允副公司前身玉斌公司擔任司機,當時被害人也在 該公司擔任員工,兩人相識交往,於83年10月24日公證結婚 ,婚後育有二女(分別16歲及13歲)。約93年間,我投資麵 店遇到SARS風暴,當時一直賠錢,以債養債,才會積欠大額 卡債。我的薪水扣掉卡債,每月僅剩2 萬元左右,被害人月 薪約1 萬8 、9 千元,但被害人也有卡債。」、「我與被害 人之前有過不愉快的經驗,這段期間已經長達半年」、「半 年前我與我太太爭吵時,曾推我太太去撞衣架」、「我和被 害人最近感情不和,已經分居約2 個禮拜」、「(99年8 月 22日你因何事自殺?)當天晚上我去外面喝酒,我妹妹跟我 說我太太在電台跟別人唱歌,旁邊坐著別的男人,還打開有 線電視頻道給我看,我看了心裡很不舒服。」「我因為老婆 不理我,心情煩悶所以割腕。」、「我割腕自殺後,被害人 就與我分居了」、「分居前我們是住在我岳父的工廠○○○ 鄉○○路○○○ 號)約有3 、4 年。分居後被害人住在我岳父 家臺南永安街,我住在戶籍地即我母親家,小孩跟我太太, 由她撫養」(見偵卷一第17-20 頁、偵卷二第155 、196 頁 、相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38 頁)等情不諱,且經:⑴ 被害人之父周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司機月薪 才3 萬元,抽煙喝酒又有卡債扣薪,被害人須向家裡拿錢才 可支撐,而被害人本身也有卡債,兩人因經濟問題於這2 至
3 年期間,與2 名女兒借住姊夫吳忠雄位於義林路112 號允 副公司2 樓,此段期間,兩人因經濟問題持續爭吵,一直鬧 得不太愉快,被害人要離婚,被告不要。最近2 個星期,我 要被害人及2 個小孩搬到我位於臺南市○○街○○○ 號住處與 我同住。」(見偵卷一第26頁、相卷二第96-97 頁);⑵被 害人之姊夫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兩人 時常爭吵,因被告當司機早出晚歸,男的懷疑女的外遇,被 告之所以自殺是因為被告妹妹看到被害人在電視上跟別的男 生在一起,但之後證實是看錯了。」、「被告幾年前就有外 遇,被害人也知道」(見相卷二第55頁)、「事情發生前2 、3 個月被告與被害人常有爭吵,為了小孩註冊費不愉快, 被害人跟我抱怨被告錢都亂花,借不到錢註冊,跟雙方父母 都借不到。」(見偵卷二第20、231 頁)、「被告向我透露 ,會口角爭執的原因,除了家庭經濟問題外,還有被告懷疑 被害人另結新歡,被告還因此想不開約於被害人死亡前2 個 星期左右在2 樓員工宿舍客廳外割腕自殺過。」(見相卷三 第85頁):⑶被害人胞妹周芳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所有 姊妹中我比較理智,所以被害人一些事情都會找我商量,被 害人與被告感情十分不睦。」、「被告曾逼被害人簽下一份 合約,其中一條是規定被害人一星期要行房幾次,月經來要 先跟被告講,規定有7 、8 條,還要被害人不能將這件事跟 第三者講,否則任由對方處置。」、「案發前2 個禮拜,被 害人跟我說被告有打她,威脅她不能跟我們講,否則會對我 們不利。」、「被害人在歌友社有一個很要好的男性朋友, 被告說要去找那個人,被害人還跟我說其實是被告認識了一 個早餐妹,他們會吵離婚就是因為這個早餐妹的原因。」、 「被害人於被告自殺未遂前還講過如果被告要小孩的話,也 要讓給被告撫養,因為被害人想要跟被告離婚,不要再有任 何牽扯。」、「案發前1 、2 個禮拜,被告在公司喝酒後鬧 自殺,有砸電視,還有打我姊,被害人帶著兩個女兒到我家 睡,我問被害人,被告這樣她會不會害怕、會不會想不開, 被害人說不可能想不公開,但她很想與被告離婚。」(見偵 卷一第33-34 頁、偵卷二第235-236 頁);⑷被害人胞弟周 基龍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自殺完沒幾天,被害人就與他分 居,被害人生前有跟我說過想跟被告離婚,因為被告個性比 較暴燥,之前也有打過被害人的紀錄。」(見偵卷二第237 -238頁)等情綦詳。復有被害人於99年8 月中旬(被告割腕 自殘前)書寫要求離婚信件內容略以:「明:我真的考慮很 久了,也想了很多,長期的壓力真的很痛苦,我知道你一直 想挽回這個家,但是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的,這些壓力也不
完全來自你一個人,而是整體事件,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 發生,我真的累了,我的心也徹徹底底的碎了……我也決定 長痛不如短痛,這樣對我們2 個會比較好……」(見偵卷一 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對兩人婚姻狀況甚為失望, 已不抱任何期待,甚至於被告割腕自殘後,毅然攜女與被告 分居,並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此據被告供承:「(經警方 檢視你的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簡訊內容,離婚是由你太太提出 ?)應該是的。」(見偵卷一第23頁)、「被害人一直表示 要跟我離婚,還傳簡訊給我」(見相卷二第116 頁)在卷, 即可得知被害人欲與被告離婚之心意甚為堅定,非僅故作姿 態或尚處於不捨徘徊之階段。
⒉被害人於兩人分居期間,對被告不予理睬,與被告互動冷淡 ,僅於返回宿舍時,以在筆記本上書寫留言或以傳送簡訊之 方式,作為兩人對話管道乙節,業經被告供稱:「(分居期 間,你們是否還會一起住在工廠2 樓房間?)只有中午吃飯 時,我會回去,被害人有時中午會上來,她看到我,就不理 我。兩人互動、溝通比較少。」(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 「案發現場扣案筆記本之內容有些是寫給老婆的信」(見相 卷一第30頁),及吳忠雄於警詢證述「被害人與被告分居後 ,就互相沒說話,於案發現場客廳桌子上發現之筆記本1 本 是被害人與被告留話或交待事情之聯絡本。」(見偵卷一第 14頁)等情明確,並有現場扣案之筆記本1 本(附於證物袋 內)、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被害人所傳簡訊內容照片(見警卷 第146 頁)可證。又被害人與被告於兩人分居期間之書信及 簡訊往返如下:被害人主動傳送簡訊與被告,要求被告配合 辦理離婚手續,內容:「世明:所有的一切都無法再彌補了 ,所以你的心也該放下了,好好的去上班,明天早上9 :30 請帶身份證、印章、照片一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 ……。不要再拖了,這樣對你和我會比較好。大家好聚好散 ,不要再製造任何不必要的麻煩好嗎!」(見警卷第146 頁 );另員警在案發現場查扣筆記本(附於證物袋內),被告 於其上書寫:「鈴:你自己想想看,這個家是妳毀掉的,還 是我毀掉的,什麼叫做自由,就是讓妳太過自由,才會如此 ,16年以來,什麼事我都順妳,這半年不順妳,就叫做理念 不合,這是那一國的說法,靜一靜想一想,回來吧,畢竟, 我們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明」,被害人於99年8 月27日 則於筆記本內,回應略以:「要如何處理,請於明天回答, 車子星期一辦過戶你們家誰的名下,我方便告知保險公司」 ,嗣又書寫:「明:你說的是一套,寫的又是一套,一個男 人說話出爾反爾,說的出來就要去執行,昨天說要告我,晚
上又傳簡訊要我回來,算了吧,說一套做一套,還有,現在 公司只提供外勞住宿,台灣不提供住宿,所以這星期請把你 的衣服都搬回你家吧!那一天在醫院,你及你的二個妹妹所 說的話,已經表明,我們永遠都不可能……鈴」;被告則於 99年9 月5 日書寫信件(附於證物袋內,影本附於相卷一第 22-23 頁),企以挽回被害人感情,內容略以:「什麼叫做 理念不合?結婚16年了,什麼事都讓你做主、決定,我採取 配合的態度,直到兩、三個月前妳身體不好,要妳早點睡, 妳不要大眼瞪小眼的……因為我知道妳人不舒服的原因,所 以我就限制妳看電視時間,想讓妳早點睡,因此妳更不高興 ,直到我把電視砸爛,就開始有問題了……我們之間磨擦越 來越大。我問妳,妳不想理我,我每天早出晚歸,回到家剩 下1 、2 個小時,妳卻寧願看電台,不理我,我怎麼問好, 妳嫌我煩,說沒話可說。如今妳回到永安街住,下班回家妳 母親煮好飯等妳回來吃?請問一下,那時什麼感覺,家的感 覺……前天傳簡訊給妳,希望你回來同住,因為夫妻吵架是 難免的,床頭吵架,床尾和,回來吧…」。復參酌被害人之 胞妹周芳均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 月9 日前一天,被害 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在發瘋,當時被害人與平常一樣, 沒有說有想自殺的跡象。」等語(見偵卷二第235-236 頁) ,可知被害人於兩人分居期間仍堅持離婚,經被告勸說懇求 依然無法挽回被害人感情,且被害人直到案發前一日,仍未 回心轉意,並無與被告和好之意。至證人吳忠雄所述被害人 懷疑被告外遇,建議被害人抓被告外遇就可正當離婚,被害 人也未如此實行乙節(見相卷二第55頁),僅能證明被害人 對吳忠雄所為「以抓外遇逼迫被告離婚」之上開建議未予採 納,無法認被害人實際上無離婚之真意,況此段證述為吳忠 雄對被害人離婚真意之個人意見及評斷,非其親自見聞之事 實,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盡相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警方於案發現場床上,雖扣得被告親筆簽名之離婚協議書1 式5 份(附於證物袋內,影本見警卷第145 頁),惟被告供 承其當日主動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害人係為了試探被害人是否 真的想離婚,並無離婚真意(見偵卷二第155 頁、原審卷一 第99、103 頁),可知被告截至此時猶未有與被害人離婚好 聚好散之念頭。雖該離婚協議書人之女方欄位(含女方、出 生日、身份證字號、住址等空白處),經劃上大「」字樣 ,然查被害人已冀望與被告同意離婚多時為被告所拒,其不 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乃避居娘家而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且 於案發前一日仍不改其心意,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突於案發 當日收受被告主動交付離婚協議書,而得辦理離婚手續以結
束夫妻關係,此乃其長期以來期盼而不可得之事,自無可能 於被告離去之後,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之女方欄位 下,劃上大「」加以作廢;又以被告交付上開離婚協議書 予被害人,並無他人在場,直至被害人經吳忠雄等人發現倒 臥於2 樓房間床鋪,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始經員警於 現場蒐證而扣得上開離婚協議書,亦無出於他人之手而在離 婚協議書劃上大「」之可能;佐以,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交 付上開離婚協議書予被害人,然其用意係為了試探被害人, 並無意與被害人離婚之意,業如前述,自可合理推論離婚協 議書上,經劃上大「」代表作廢,乃係出於無意離婚之被 告之手無誤,被告否認作廢離婚同意書之所辯(見原審卷二 第95頁反),自無可採。準此,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提 出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害人時,業經其於離婚協議書上劃上大 「」,表達其堅拒離婚之意,抑或與被害人於談論離婚之 時,被告為表達拒絕離婚之意,乃於離婚協議書劃上大「 」,均可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對於離婚一事發生 激烈爭執,則以被害人業已多次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在歷經 割腕自殘、處處懇求被害人返回家庭等諸多尋求解決之道後 ,依然不獲被害人諒解,當面對被害人依然堅持要求離婚而 生爭執下,被告眼見無法挽回婚姻,在長期累積之憤怒與不 滿情緒高漲下,不無出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本件被害人 被害經過既係被告利用男女體力之懸殊差異或在猝不及防下 ,以軟物摀住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觀上自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該局測謊鑑定人徐國超於100 年6 月9 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測結果:受測人李世明以緊張高點法 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本案,周婉鈴究竟是如何死亡的? 」、「本案,周婉鈴究竟是被誰弄死的?」、「本案,周婉 鈴的手究竟是何人割傷的?」及「本案,你何時知道周婉鈴 出事的?」,皆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受測人李 世明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李員於測前會談否認弄死(悶死
、割死)周婉鈴,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 判,固有該局第一次測謊鑑定書1 份可稽(見相卷三第107- 110 頁);然而,檢察官復徵得被告同意,再次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鑑定人 歐陽泰儒於101 年7 月19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測之鑑定結果 為:「受測人李世明於測前會談稱周婉鈴割腕時,渠人在阿 蓮,當問及『有關周婉鈴割腕時,你在哪裡?』,經測試結 果圖譜反應在『允副公司』,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李 世明在周婉鈴割腕時,其人應在允副公司;受測人李世明另 於測前會談否認用任何方法悶住周婉鈴及使周婉鈴窒息,經 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並說明:「案經本局測謊人員向 受測人李世明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 目後,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 ce Test (ACT )】檢測受測人李世明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 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 ion Test(POT )】測試,當問及受測人李世明測試問題: 『周婉鈴死亡前發生何事?』、『有關周婉鈴的手是如何割 傷的?』、『有關周婉鈴如何產生窒息的死因?』,經測試 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當問及受 測人李世明測試問題:『有關周婉鈴割腕時,你在哪裡?』 ,生理圖譜反應在『允副公司』,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 人李世明在周婉鈴割腕時,其人應在允副公司。另以區域比 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受 測人李世明於測前會談否認用任何方法悶住周婉鈴及使周婉 鈴窒息,經測試後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 人李世明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李世明生理圖 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李世明對問題( 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用任何 方法悶住她(周婉鈴)?答:沒有。(三)有關本案,你有 沒有用任何方法悶住她(周婉鈴)?答:沒有。(三)你有 沒有用任何方法使她(周婉鈴)窒息?答:沒有」等語,有 該局第二次測謊鑑定書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212-216 頁) 。關於被告是否殺害被害人一節,被告經第一次測謊鑑定, 固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有無說謊情形,然被告於第 二次測謊鑑定,其否認殺害被害人之回答,鑑驗結果呈說謊 之不實反應,自得與前述被告係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 ,及依鑑定胡璟、石台平、吳木榮法醫師證述被害人係遭他 殺死亡等積極證據相互參酌印證後,以獲致真正犯罪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第二次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自得作為被 害人係遭被告殺害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
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自無所憑。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㈠被告雖辯稱其離去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不可能殺害 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害人自案發半年前起,即不願與被告 對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且被害 人於兩人分居期間,已不願與被告往來,並刻意躲避被告, 亦如前述,則以被害人對被告已不復存在夫妻之情,長期處 於冷戰狀態,被害人豈有同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又本案檢察官囑託石台平法醫師再進行鑑定,經石台平法醫 師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法 醫解剖室採集死者陰道檢體,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送請內政部警政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死者陰道棉 棒5 支,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 ,應解讀為「無性行為」,有該局100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 1000028887號鑑定書1 紙(見相卷二第45-46 頁)及石台平 法醫師出具之前揭再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頁)可憑,被告 固供稱其已結紮,提出結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診 斷證明書),惟精液中所含酸性磷酸酵素來源為攝護腺所產 生,雙側輸精管結紮手術是阻斷精液中所含精子細胞之通路 ,故不影響人體精液中酸性磷酸酵素之含量,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 年9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3650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並據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被告既供述當時沒有使用 保險套(見相卷三第8 頁),倘其與被害人確實有性交,檢 驗結果即不可能僅呈弱陽性反應。被告之辯護人固再以:胡 璟法醫師證述倘有射精,精液會存陰道下半段,該段於其第 一次解剖時已切斷,事後補採陰道外段之檢體判斷有無發生 性行為,證據力稍嫌不足,此亦為法醫石台平所認同,本案 陰道採樣時間係在100 年3 月1 日,距離被害人死亡日約已 有6 個月,體內物質必已經相當程度腐敗,於第一次解剖過 程中身體部位除切除外亦可能有清洗之情形,不能以酸性磷 酸酵素呈弱陽性反應,即認被告當日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 答辯非屬事實云云置辯。惟查,人死後屍體開始腐敗,在常 溫下陰道證據在3 日後會降到零,但本案被告上午7 時36分 離開,上午8 時30分許吳忠雄等人發現被害人死亡,立即報 警送醫急救,於急救無效後即刻送殯儀館冰存(按依急診病 歷所載,係當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次日解剖後即放回冷 凍櫃冰存,至100 年3 月1 日採集陰道證據前之此段期間, 遺體一直處於保全環境下,縱有腐敗可能性,亦屬有限,故 陰道證據降為零的機率也是零,亦即不可能沒有陰道證據,
而陰道是一個表面具多重縐褶之器官,性交後男性射精於陰 道內,精液包括其中所含之酸性磷酸酵素易存留於陰道黏膜 縐折縫中,陰道下段(外段)除非刻意沖洗,否則不可能全 然洗淨,而本案遺體並未經特別清洗,則未切除之陰道部分 ,仍有可能驗出酸性磷酸酵素陽性反應,本案被害人之陰道 採證檢測結果是弱陽性,即表示生前沒有性交行為等情,石 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 ,復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 30003365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是本案並無 證據支持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況被告當日第二次進入允 副公司後,在被害人陳屍房間滯留時間約有半小時之久,而 以外力使人窒息死亡之時間不論是石台平法醫師所稱之15分 鐘,抑或吳木榮法醫師所稱之5 分鐘,被告在與被害人性交 後,應仍有足夠時間下手摀死被害人,是其此部分辯解縱然 屬實,仍無法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㈡辯護人雖辯稱:石台平法醫102 年11月14日提出書面補充意 見謂「以外力施加力量於頭頸部造成供氧困難而死亡,其所 需經歷之時間,約為15分鐘」,被害人不可能於此段期間未 有任何之反抗,亦不可能無任何身體外傷,然依第一次及第 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臉部無致死性創傷,咽喉部 無紅腫或創傷,頸部無創傷,可見無法積極證明有外力介入 造成被害人頭頸部受傷;窒息及疼痛應均會造成休克之結果 ,並造成血液積存於其他器官之充血現象,不能排除被害人 係因第一次解剖鑑定所認定之疼痛性休克死亡所致,不能僅 以不排除被害人因軟物間隔式窒息死亡,即資以認定被告涉 有殺人犯行云云。然本案依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石台平法醫師、吳木榮法醫師之證詞,已足以認定「被人以 軟物摀住口鼻致急速缺氧窒息死亡」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唯 一原因,且因屬輕手法之加害方式,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有可 能找不到傷痕,已如前之㈢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 卷內證據不相適合,無可憑採。又窒息死亡之時間,依吳木 榮法醫師之證述,可能僅短短幾分鐘即可造成,胡璟法醫師 於原審亦結證稱「在很短的時間內,沒有呼吸、血壓、心跳 ,幾分鐘就悶死」(見原審卷一第173-174 頁),是石台平 法醫師所稱15分鐘應是其他個案中加上被害人掙扎之最長時 間,非謂必須摀住他人口鼻至少15分鐘才能致死。 ㈢辯護人固辯稱:辛普森法學內載「自殘傷害之另一項特徵, 就是傷口通常呈現重複且相互平行之割痕,在自殺行為中, 許多皮膚上之表淺傷口是表示『猶豫傷』或『試探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謂「若他
人切割,因無從感覺被割傷之痛苦,且必迅速之,必無何猶 豫之痕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謂 「若係自傷行為,則傷勢應成平行之猶豫傷」,本件被害人 左手腕刀傷有四、五刀以上,傷勢皆呈水平走向,非凌亂不 規則,且一切割傷上、下緣近兩端附近分別有一較短淺之分 叉割傷伴隨,多道淺割傷,並未切割曲指肌,顯係猶豫刀傷 云云。惟查,個案不同,所為判斷亦相異,本不得比附援引 ,況本案被害人之左手腕切割傷並非相互平行(水平)之割 痕,其傷勢與一般自殺者之傷勢呈現不同,且依現場血跡滴 落位置,顯然係他人所為,業經鑑定人吳木榮證述在卷,已 如前述,參以胡璟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剛才辯護人問 你本案死者是否為猶豫傷,為何你剛剛回答認為死者的傷是 猶豫傷?)原先我在解剖時以為是猶豫傷,因為前面的資訊 讓我以為是自為,但是後來發現我是被誤導,從出血量不到 3-5cc 來看,應該是他為的,我就必須要推翻我之前的鑑定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5-176 頁),足徵上開辯解經專 業鑑定解讀後,已不可採。另被告既有為掩飾犯行而事後佈 置現場之湮滅事證相關舉措,則現場採證過程鑑驗結果未有 被告DNA 留存,尚符事理,猶難以此排除上開不利被告之積 極證據。
㈣辯護人另辯稱:石台平法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842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案件證稱「…像 本案被害人35歲,是正常女性,…體內要檢查出很厲害的酒 醉或安眠藥,這種情況下,可以同意這個人被摀死,如果不 具備這個條件,這個死者不可能被摀死,因為摀下去到相當 程度缺氧時他會反抗。」「被害人掙扎抗拒,窒息死亡會有 一些外觀上特點」「輕手法之加害,被害人須符合三個要件 ,嬰幼兒,老年人,重病,否則任何人都不可能被輕 手法之加害」等情,則本件被害人年39歲,身高155 公分, 發育和營養狀況均良好,倘口鼻有被枕頭或其他物體壓住, 豈有不掙扎抗拒之理?本件被害人身體外觀上既無窒息死亡 之特徵,即非遭摀死云云。惟查,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述「死者與加害者力量差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無力 抵抗或抵抗無效而遭摀死,且依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師之證述 ,本件被害人於猝不及防下,有可能遭人以軟物摀住口鼻窒 息死亡,而辯護人所引據之上開二案,其中一案被害人係因 心臟疾病猝死,為自然死亡,與本案被害人係急速缺氧死亡 ,二者死亡原因不同;另一案被害人則因身上及顏面頸部有 很多傷,可排除被「輕手法之加害」造成死亡,故判定係遭 人勒掐頸部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與本案被害人於猝不及
防下遭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關於被害人右手食指掌側是否有淺割傷此點,胡璟法醫師 之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書與吳木榮法醫師之第二次解剖鑑定 報告書之認定固有所不同,但依胡璟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 「(問:死者右手食指遠端部分有細小的傷口,對於本件左 手腕割傷是自為或他為的判斷有無影響?)沒有。自為或他 為都有可能導致右手食指遠端部分有細小的傷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可知上開傷勢是否存在、係自為或 他為,均不影響本案被害人死因之判斷,自無法單憑鑑定人 等就此點之意見不一,即遽行推翻主要鑑定結論或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經心理幾度轉折及連襟吳忠雄多次勸 導,已有放手結束婚姻之想法及心理準備,才會先在離婚協 議書簽名拿到案發地點交給被害人,被告自無置被害人於死 之必要與動機。惟依卷內被害人與被告分居後,兩人憑以聯 絡之筆記本內容,及被告99年9 月5 日所寫書信,難認被告 有放手之想法,均如前之㈤所述,又依證人吳忠雄證述「 被告割腕後,被害人死亡前這段期間,我與被告一起喝酒時 ,被告跟我說被害人有提出離婚要求,問我怎麼辦,我跟被 告說既已各住各的,不如離婚。」、「(你跟被告這樣建議 ,被告有何反應?)沒有。(被告跟你談完後,有無表示他 要去買離婚協議書與被害人辦離婚?)沒有。」(見本院卷 ㈠第188 頁)等情,可知其雖有勸導被告與被害人離婚,但 並未證述被告已表示願意放下,而吳忠雄與被告相識十餘年 ,兩人除為連襟外,私交甚篤,平日會一起喝酒,此為吳忠 雄、周美慧夫妻證述在卷(見相卷三第85頁、本院卷㈡第18 9 頁、偵卷二第15頁),不可能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堪認 被告所謂其經吳忠雄多次勸導於案發當時已釋懷而願意與被 害人離婚云云,應與事實有出入而不可採信。另被告既供承 其當日主動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害人係為了試探被害人是否真 的想離婚,並無離婚真意(見偵卷二第155 頁、原審卷一第 99、103 頁),則現場留有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此客觀 事實,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辯護人雖再辯稱: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書信及簡訊內容以觀, 與當下夫妻間迭因經濟因素或他方外遇等產生爭執無異,不 論一方所提離婚是否出於情緒或真心,其間心意轉換不免因 時空移動而有更迭,非到最終,誠難確認何者始為堅持離婚 之最後一方。且其中內容不乏被告哀求被害人之言表,甚有 長年遷就被害人之體諒行為,最後仍央求被害人共續夫妻之 情,俱見被告對被害人疼愛有加,被害人對被告亦百般呵護
,由被告與被害人所生2 名女兒李○音、李○芬陳述狀所描 述之兩人平日相處情形,在在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鶼鰈情深, 縱有若干口角,亦係發始於彼此關愛之情,被告對被害人情 深意切,何來加害動機云云。但上開各節,顯係被告單方主 觀之想法,與前開之㈤所陳之卷內事證不符,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至於被害人與被告所生2 名女兒出具之陳述狀內容 ,不僅與旁觀聽聞被害人、被告各自抒發婚姻感受之證人周 芳均、吳忠雄、周安全、周基龍等人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 於案發前不久甫因兩人感情問題心生悒鬱自殘及兩人婚姻確 實已進入分居階段之客觀事實不符,乃情感上身為子女對父 母相愛之殷切期盼,並基此觀點就父母平日相處情形逕作個 人解讀,非屬實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於案 發後將其當時行蹤記載於筆記本,核其內容性質上為被告之 審判外陳述,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不相適合,難以採信。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因被害人堅持離婚 而殺害之動機存在,又本案諸多跡證顯示被害人係遭他人以 不詳軟物摀住口鼻之輕手法加害方式,致急性缺氧窒息當場 死亡,再遭他人割腕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象,非單純割腕自 殺死亡,而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 ,被告乃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佐以,被害人生前並 無毒物反應,未因毒物陷於無知覺狀態,如非在熟悉之環境 下遭熟人殺害,豈有可能在毫無預警且未有抵抗下遇害,且 被告於本案所持之諸多辯解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無可採,而 無從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本院綜合上開各種直、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乃認定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而為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犯行,殆無疑義。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周婉鈴為夫妻 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 被告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又被告所犯損壞屍體部分犯行,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告知罪名 後(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時,就此部分犯行進行辯論,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再本案 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係為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相,才另行將 被害人屍體左手腕以刀切割,顯非出於殺人之包括犯意之內 ,亦非殺人行為之一部,其所犯上開殺人罪、損壞屍體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自應併合處罰。另移送併辦部 分(101 年度偵字第12446 號),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已結婚近16年,然兩人夫妻感情已漸趨於冷淡 ,緣起緣滅終有時,夫妻情緣何強求,對於被害人一再提出 離婚要求及避居娘家刻意疏離,被告在無法挽回婚姻之情形 下,其不顧夫妻結褵之情,且有未成年2 名女兒正值仰賴母 親教養之際,罔顧夫妻情分,竟痛下毒手,在被害人完全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