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15號
TNHM,102,侵上訴,11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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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證,未見被害人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或有現實與虛幻分辨 不清之困難與阻擾(詳如上開㈢所述),亦未見被害人可疑 有前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所描述之癥候或跡象,殊 無疑其有接受精神狀態及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鑑定 之必要性。尤以本案待證事項,揆諸前揭證據資料,已臻明 瞭,足為全案判斷之依據,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及是否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較於已明之前揭事證,不足動搖性 侵害是否曾經發生之認定,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姐姐溫○○, 僅係欲證明甲○是否曾住關西鎮?期間及成員?等事實而已 。因被害人甲○已明確指述在新竹關西鎮被侵害之地點為「 我父親所建造的廟樓上的房間內」,至於被侵害時間,則為 不很明確指述,只稱「大約我國小三、四年級至六年級寒暑 假期間」等情(見警卷第八頁),而被告亦供認「我女兒( 即被害人甲○)放假時,我都會與我同居人帶她到該廟寺( 按即被害人所稱我父親所建造的廟)住宿」乙情(見警卷第 四頁),且不論待證事實如何,亦不足以因之資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證據,是無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姐姐溫○○作證 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辯護人又聲請傳訊證人「雅虎網路上無名小站《倉世傑 》」,欲證甲○是否有男友?甲○先前證詞是否為真?甲○ 是否有虛實不分之精神障礙?等事實。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倉世傑」之相關資料, 該公司函覆「倉世傑」之申設帳號,因使用者長時間未使用 本公司相關服務,而遭系統刪除,資料庫亦已遭系統自動刪 除,而不存在等情,有該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雅虎資 訊(一○二)字第00二四八號、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雅虎 資訊(一○二)字第00四二0號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五十二、六十五頁),是已無從查知「倉世傑」任何資料 ;且被害人甲○已到庭證稱:「(你在原審證稱有男友之事 ,可否說明該男友為何人?)沒有這個人。」「(你之前稱 倉世傑是你虛擬出來的?)是的。」「(此網頁資料在兩、 三年前即有無名小站網頁存在,此人如何出現?為何會出現 「倉世傑」三字?)倉世傑這個人是我自己無名小站的網頁 。」「(當初也是你向雅虎申請設立?)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故「倉世傑」既係被害人甲○ 所虛擬之人物,事實上應無該人存在,自屬無從傳訊,併予 敘明。
、再被告所辯稱:九十三年間我與病魔在搏鬥,九十四年我就 因中風住進嘉義北港路慈濟醫院部分。因查被告於警詢中已



供稱:當我女兒升國一時(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按應為小一 之誤),我因中風在醫院住院,因為健保的關係醫院只能讓 我住十餘天,所以我就到該飯店住宿幾日後,再返回該醫院 住院,所以我們確實投宿該飯店‧‧‧」等語(見警卷第三 頁),顯示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被告固曾生病、中風,但 其病情應不至影響被告日常行動能力,否則被告豈能從新竹 到嘉義「住醫院十餘天後,改住飯店幾日,再回醫院住院」 ,如此反覆就醫之理?另被告於警詢中也供稱:「自我女兒 (即被害人甲○)未出世前,平常我就與同居人(即甲○母 親丙女)來嘉義市時,都會先打電話給該飯店指定二0五室 投宿至今,‧‧‧我女兒自出生起,都在平鎮市託由媬姆照 顧,《於放假時》才會由前妻帶來嘉義一起共同居住該房間 住宿」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再參酌證人即丙女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既然(甲○升小一)當時給嬸嬸帶為何你們 去嘉義時也帶她去?)當時是《週末帶她出去玩》。」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準此,足認被害人甲○所指述「 要升國小一年級時,我父親帶我母親與我至嘉義遊玩,我們 投宿在嘉義市王子大飯店二0五室‧‧‧」乙節,應屬真實 而可信;是故,被告帶被害人甲○、及其母親丙女,到嘉義 市投宿王子大飯店二0五室,係要到嘉義遊玩,而非被告所 辯稱到嘉義就醫無疑,因而被告上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至 嘉義投宿王子大飯店二0五室係為就醫之辯解,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亦併此敘明。
、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 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論罪、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與罪刑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揭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涉及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比較新舊法,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⑴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十四歲以下之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舊法對被害人之 年齡規定為「十四歲以下」,其涵攝之範圍較諸新法規定「 未滿十四歲」為廣;而新法之法定刑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舊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關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論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
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比較新 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將舊法多數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 逾三十年。而關於應執行刑,係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所定 ,是應執行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於法律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範圍內,整體考量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所在而為之 裁量所得,宣告刑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兩者具有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之定應執行刑,其外 部界限猶未逾二十年,新舊法律規定之差異,對被告而言並 無影響,應依其他罪刑比較事項,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從而 ,關於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論罪,以及併罰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綜合上述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法律,以新 法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論處,並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兩人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均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因被 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設加重刑責之特別 處罰之規定,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以被告對被害 人摸胸部、拉手摸陰莖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合意)猥褻罪,尚有未洽, 然其上述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均變更 其起訴法條。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 告罔顧人倫,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猥褻,無視稚齡女童猶仰 仗父親照護之弱勢,逞其私慾,侵犯被害人人身性自主權利 ,戕害被害人人格發展與對人際關係之信賴,情節非輕,姑 慮被告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學歷不高,尋常之社會閱歷與 經驗,行為手段尚非粗暴,復恤其年事已高,身體日漸衰弱 之景況,斟酌公訴人請求嚴懲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九年、對未滿十四歲 女子強制猥褻罪各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二年,以資儆懲。
㈣、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後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然因與罪刑無關,不在前述有關罪刑之綜合 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00一號、 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參照)。刑法關於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後,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二 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 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治療。」;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三 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 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 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 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應經鑑定有無施 以強制治療必要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於裁判前 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並諭知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而就被告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有無 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疑義,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施 以鑑定之結果略認:綜合案主(即被告)之發展、家族、學 校、工作、物質濫用、疾病過去、精神疾病、犯罪、兩性關 係等歷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所得資料判斷,案主無前科、無精神病史,智能測驗得 分為平均智力水準,雖目前可能因官司問題,導致負向想法 、情緒較為低落之情形,然同居人尚可提供支持,無立即之 危險性,亦為一般人面對官司之正常情緒反應。就案主再犯 危險評估而言,綜合以上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相關評估量表, 案主暴力危險屬「低」危險程度、再犯危險屬「低」等程度 ,而就個案之性行為頻率而言,個案並非性頻繁或性熱衷之 人,且個案表示性需求有隨中風及年齡漸長而減少,因此認 定案主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中總嘉精字第○○○○○○○○○○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一一四頁)。經按強制 治療乃植基於社會共同防衛之一般預防及個別治療之特別預 防而發展,以預防犯罪復發為宗旨,而被告雖殘害稚齡幼女 ,悖亂倫常,惟其生理檢查正常,性侵害之具體行為、手段 、態樣尚屬一般,未有特殊性癖或性變異病史,亦無需透過 強制治療加以控制療癒之徵候,又以其七旬高齡且體能日衰 之現況,性需求與侵略性甚低,且經此訴訟程序暨刑罰加身 ,更能正確體認性自主之意涵,亦有自我警惕之強烈動機與 效果,上開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意見,經審認至堪採納,爰不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諭知。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因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性侵害強制治療修正生效後所犯,自應依修正後刑後治 療之規定鑑定評估,併予說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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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