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266號
TNHM,101,侵上訴,266,2012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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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就影像鑑定 之部分,因送驗光碟內錄影像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 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是否有剪接情況,未便辦理;聲紋 鑑定部分,則因比對字數不足、錄音品質不佳,聲紋共振峰 圖譜特徵模糊,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8月22日刑艦字第1010103453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10103423400號聲紋鑑定報告附卷足參 (依序見本院卷㈣第52、154頁)。惟A女於原審作證詰問 前,未曾主動供出其曾遭被告拍攝猥褻或性交之畫面之情節 ,此部分係員警因被告預備放火行為逮捕被告後,在被告家 中查扣預備放火之工具一併扣案而得,是該錄影畫面於攝錄 之際應無預存誣陷被告而偽造聲音、剪輯畫面之虞。再者, 被告並無法具體提出何人與伊有仇隙,復又得以自由進出伊 家中,性侵A女、拍攝光碟、並加以變造後,放置於伊家中 之電腦,等待員警入屋時查扣,加以陷害,此部分法院自無 從加以調查。
㈨、又被告主張:只要伊在家,A女回家後全家都在,在家時每 位家庭成員之生活非常透明,且與B女間會發生性關係,伊 身體不佳,沒有辦法於深夜時分對A女性侵云云。本院如被 告所請就此部分詰問B女,B女雖有證述與被告有發生性行 為,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就會睡著、被告的身體不是很健康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148-152頁)。然B女於原審已證稱會有 被告與A女單獨在家而其不在家之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且依A女所述,被告係趁B女不在家或已入睡時對其 性侵,則縱使被告於家人在客廳時均與家人同在客廳相處, 或被告確實身體不佳、與B女經常行夫妻義務之事,然亦無 從據此推論認A女指述即不實在。至「天天在夜間與配偶發 生性行為後,能否於同一夜間與其他女子再度發生性行為」 此一待證事項,本院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詢問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醫院),其結果依序為:目前科學技術,無法鑑定 ;機器報廢無法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01年6月7日成附醫泌 字第1010009841號、中國醫藥大學101年10月11日院醫行字 第1010011800號函文附卷足參(依序見卷㈠第159頁、卷㈢ 第159頁),亦即此部分之待證事項,無從為醫學上得到確 切答案。然本案前提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天夜間與配偶發生 性行為,況一夜多次郎、多P性交,亦多有聽聞,並非無從 想像,參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自述:曾交往過2、3百人, 皆有性行為,最多曾1次交往10多個,曾逼B女、外遇對象 共同性交2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顯見被告之性能



力應非不佳,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
㈩、被告復主張:伊之陰莖巨大,若對身材瘦小就讀國小之A女 性侵,必然會造成性器官巨大傷害及疼痛,家人也不會全然 不知,且因A女下體分泌物較多,伊還有要B女帶去婦科診 所,如果被告有對其性侵,極易曝光,再者,A女若有遭伊 侵害,豈會平常仍與伊親熱云云。A女就讀國小4、5、6年 級時,體重在30-38公斤,身高在139-157公分,此有A女國 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2 頁),其身材不屬壯碩。對照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國小4 年級被告就嘗試要插進入,但都沒有插入,都在外面摩擦到 射精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故依被告、A女身材比例之 懸殊,被告剛開始對A女之性侵行為,確實無法順遂。然在 A女5年級上學期時,被告就不顧A女表示疼痛,強行將其 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此經A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32頁)。對一般尚無經驗之4、5年級國小女生,若遭一般 男子性侵(陰莖區間在駁起後長度略在12-15公分、環周長 略在8-12公分),必然會造成處女膜損傷,包括12-24小時 內接受會陰部檢查會發現有處女膜破裂性之傷口(一般在6 點中位置),若檢查時間超過24小時以上,可依個人體質或 復原程度,一般仍可觀察到處女膜之陳舊性破裂傷,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844號函 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復佐本案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文華婦產科診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女處女膜陳舊裂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 密檔案專用封套內驗傷診斷證物袋),被告性侵A女之行為 確實造成A女處女膜陳舊裂傷,更堪認A女之證述實在。就 被告自陳其性器官巨大、超過前述區間,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另稱家人為何未發現、平時與伊親熱等節,然A女為保 護家庭之健全,本一心隱忍,此經前開諮商報告詳述明確, 在此前提下,縱使身心劇痛,恐也只能選擇忍耐、復於人前 尚表親熱,極力表現鎮定不讓他人發現,無從驟此認定被告 未對A女為性侵行為。另就B女帶A女前往婦科診所診查部 分,本院依卷附之證據僅能得知,A女曾前往佑生婦產科診 所診察,此有該診所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 ,至其前往診所是否依被告所請並無所據,又一般女子,前 往婦科檢查,醫生必然先詢問、或觀察就診者有無性經驗, 以便為內診之依據,A女前往就醫時為國中生身份,醫生依 經驗當不會對其內診,若僅單純問診,被告性侵之犯行亦不 會被發現,此亦與前開診所函覆之內容相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 前同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修正除將強制性交罪 之被害人包含男性在內,而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 男女平權之原則,原強制性交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 ,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死命抵 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亦即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 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至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不 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 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即屬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並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認定 之(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為就 讀國小4年級之學童,對於男女感情及性愛等事尚處於懵懂 不知之階段。而被告為A女父親,必然得A女之依賴,復比 A女年長20餘歲,身材壯碩,孔武有力,且被告對A女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時,即對A女恫稱:「如果說出去的話,奶 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之方式為之,對A女喊痛 、表示不願意時,亦未停止,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31-32頁),以雙方年紀之差距,體型及體力相差懸殊之 事實,以及A女雖心生害怕,卻因年幼加上恐懼被告,擔心 家庭將會破碎而不知該如何求助、自保等主客觀情狀而論( 詳如諮商報告),A女實已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 之情狀甚明,縱口交、猥褻之畫面一度出現A女之笑容,此 均在被告要求下不得不然之情形,此亦經A女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33頁)。亦不得解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就被告對A女各次性侵犯行之時間、次數,依A女之證詞及 原審卷附A女就讀之臺南市○○區○○國民小學100年12月8 日校小字第1000004536號函暨附件相關文件1份(見原審卷 ㈠第237頁至第238頁),認定如后:
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自A女小學4年級上學期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



前,而該期間係自96年9月間某日至97年11月4日前。( 起訴書誤將A女國小4年級上學期至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 1次月考前之日期記載為97年6月至98年11月間)。 ②A女或曰:『每天』、『常常』、『幾乎每天』,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最少5次』(見原審卷㈡第58頁),本 件係長時間之家暴強制性侵案件,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 原因,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5次為宜。 又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 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 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件起訴書原 認為次數『至少400次』,此為未經詰問A女前,浮誇 之記載,嗣亦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更正為5次(見 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本院認此僅為確定次數之陳 述,並無撤回起訴、減縮犯罪事實之意思,故法院審理 之事實,亦僅為更正後之5次,另上開就A女就讀國小4 、5年級之期間,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理時一併更正( 見原審卷㈡第106頁),亦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自A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至A女國中1年級 期間,該期間係自97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起訴 書誤將A女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至A女國中1 年級之期間記載為98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 ②A女或曰:『每天』、『常常』、『幾乎每天』,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最少10次』(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 件係長時間之家暴強制性侵案件,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 原因,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10次為宜。 又起訴書認為『至少500次』,此為未經詰問A女前, 浮誇之記載,嗣亦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更正為10 次(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本院認此僅為確定次 數之陳述,並無撤回起訴、減縮犯罪事實之意思,故法 院審理之事實,亦僅為更正後之10次,併附敘明。 ⒊犯罪事實【五】部分:
A女就確切之次數表示無法記憶,嗣於原審審理時確認 最少有3次(見原審卷㈡第62頁),本件係長時間之家 暴強制猥褻案件,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原因,故採取最



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3次為宜。又起訴書認為『至 少30次』,此為未經詰問A女前,浮誇之記載,嗣亦於 本院101年1月9日審理時更正為3次(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背面)。本院認此僅為確定次數之陳述,並無撤回起 訴、減縮犯罪事實之意思,故法院審理之事實,亦僅為 更正後之3次,併附敘明。
、綜合上開各節,A女之證述核與扣案電腦電磁紀錄內顯示之 影像相符,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佐,且參照B女及C女之 證詞,可證A女證詞確實可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至 五】所載時、地違A反女意願,對A女以陰莖插入未遂、既 遂、要求A女為其口交,以及強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 為,並為其拍攝性交、猥褻畫面等犯行,堪以認定。A女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因工作在外地過夜,並非每天均在 家中過夜,且以最少可以確認之次數確定被告對其性侵行為 之次數已如前述,而A女所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次數及頻率, 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證人B女、C女張振銘陳長進、 古秋雯雖亦到庭證述被告曾因工作而在外地居住,惟渠等之 證詞與A女所述,並無何扞格之處,故尚無從憑渠等之證述 ,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㈢】所載時、地以「如果你們 報警,在我還沒被關之前就會殺死你們再自殺」或「如果我 被關,我在裡面會表現得很好,吸收小弟,早一點出來殺死 你們」等話語恐嚇A女、B女;於C女攜同友人蕭秀金前往 被告家中欲勸誡被告時,持刀嚇稱「誰過來我就殺誰」等語 ;並於持鐵筷碰觸A女左眼下方,持鐵掃把指著A女後,脅 迫B女簽「以後甲男與A女間之事情,B女都不能管,也不 能告訴第3人,如果說出去,就要傷害B女及A女」之切結 書等犯行,此據A女、B女於偵訊、原審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互核一致(依序見偵查卷第33、35、36頁;原審卷㈠第19 7、198、202、203、206、207頁),B女直至本院詰證時尚 稱:切結書的內容伊認為不能接受、被告有拿鐵筷碰觸到A 眼睛附近(見本院卷㈣第167頁),而依本件A女、B女於 知悉被告對A女為前述性侵行為後,猶隱忍期待再給被告一 個機會,未即時報案之情以觀,顯見A女、B女實無攀誣被 告之可能。再據證人C女於原審所述,A女、B女於警詢時 係分開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原審詰問時亦 採隔別詢問,則渠等於分開製作筆錄之情下,證詞仍完全一 致,益徵渠等之證詞可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至證 人蕭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雖無證稱:誰過來我就殺誰等語, 亦表示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自殺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1頁),恐因證人不想淌此混水而為之說法,此部分故無從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然依證人蕭秀金證述其所見被告 之狀態表示:被告是眼睛猙獰,全身顫抖,看了很害怕(見 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倘被告是尋求自殺,眼神自當充滿 哀淒,殊不會有前述之反應,亦可佐證被告當日絕非僅稱「 自殺」,應係對B女及蕭秀金恫稱「誰過來我就殺誰」等語 。B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與原審時若干不一之證述,此為迴 護被告(可參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於看守所面會B女時, 多所要求B女日後詰問時,應如何回答,見本院卷㈡勘驗筆 錄),並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五、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㈠、被告於100年5月11日警詢及同日第一次偵訊、次日即同月12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5月11日在臺南市住處都係因 欲「點火自焚」才會潑灑汽油(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4-5 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64頁),均未提及其當日係想用 繩索自殺,並於警詢時陳稱其尚未點火即被警察逮捕(見警 卷第5頁);又C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亦稱其於100年5月11 日當日其有叫被告不要自殺,若自殺燒掉房子會影響鄰居( 見原審卷㈡第14頁),若被告當時並未向其母表示要以點火 自焚之方式自殺,其母豈會以「自殺燒掉房子會影響鄰居」 等語勸導被告!足見被告潑灑汽油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之棉被、枕頭、衣物等易燃物及屋內走道等舉動,本即有放 火之故意,至為灼然。其雖於原審第1次訊問時改稱其當日 擺放氧氣、鋼瓶、汽油等物品在客廳是希望消防人員可以從 窗外看到家裡有危險物品,這樣才不會闖進來,當時是想用 繩索套住脖子上吊自殺,不是想引燃易燃物自殺云云,然依 消防人員執司保護民眾居家安全之責,在救護之過程都是衝 鋒陷陣、不問自身安全,豈會單就被告幾個簡單的擺設有所 顧忌、不敢進入,被告所辯已脫離常理。又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並未辯解,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驗採證報告附卷足參,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其於 本院傳訊消防人員及C女詰問「當日進入屋內,有無聞到瓦 斯味」,此部分經證人林勇志胡義明C女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聞到瓦斯味(見本院卷㈣第135-146頁),然本 案並未起訴被告有漏逸氣體之犯行,是前開證述並不影響被 告預備放火罪之成立,另縱使被告屋內擺放有繩索,其目的 為何?本院尚無證據可佐,又假使如被告所稱係自殺之用, 亦不因此影響或阻卻被告前開成立預備放火之故意,附此敘 明。
㈡、被告係因發覺B女偕同A女前往新營分局報案,為阻止B女



報案,才傳送上開簡訊等情,已據B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6頁)。
㈢、觀之A女與B女、C女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可知(非以筆 錄內容為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渠等於100年5月11日 中午約10時、11時許即分別開始製作警詢筆錄,B女當時既 已與C女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豈有攜子去自殺而傳送類似欲 尋死之簡訊之可能。況B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作證則證稱 :伊有傳給被告簡訊,說要帶小朋友離開,伊傳的是「我們 只是出來走走」(見原審卷㈠第198、199、200頁),核與 被告所辯,B女是傳簡訊告知其要帶小孩去自殺等語,伊才 會為潑灑汽油等行為是要尋求自殺有別。
㈣、又觀諸警卷所附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傳送予B女之簡訊6則 ,並無任何一通簡訊是欲阻止B女攜子去自殺之內容,甚至 以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7分許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 火了」等內容之簡訊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傳送「給我接 電話」之簡訊;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傳送「你是一 個無情無義的人,在我死前你也不想跟我說話,我好恨妳」 之簡訊等節觀之,反與證人B女於原審結證所述:因為伊發 簡訊給被告說伊只是帶女兒出來走一走後,就都沒有接被告 的電話,被告才會發簡訊說伊不回去就要點火(見原審卷㈠ 第208頁)等語吻合,益證B女前開證述可採。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 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罪之通知危 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 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 了」,確實造成B女之恐懼,此B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36頁),是被告傳送該簡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之恐嚇罪。㈥、綜此,被告應係為阻止B女前往警局報案,基於恐嚇犯意預 備放火並傳送上開簡訊乙情,同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被害人A女、證人B女、C女蕭秀金 指證應堪採信,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佐(詳如前述)。而被告 所辯則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卷證資料有違,殊難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B女為夫妻關係 ,與A女為父女一親等血親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B女為恐 嚇、強制,對A女為性交、猥褻、恐嚇、強制拍攝猥褻及性 交影片等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 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強制拍攝猥褻影像罪,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各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立法體系,並無如刑法對於熟睡中性 侵特設有刑法第225條之規定,且猥褻或性交圖片具有容易 散佈、流通之特性,應特別加以管制並從重處罰行為人,解 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謂「未違反其 意願」之要件,自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應限縮於被害人「明示同意」時方 可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可考。被告所為拍攝影片之過程,均未事先訊問A 女,並取得其同意,此有勘驗過程筆錄可證,又A女在被告 先前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 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A女早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另參 以被告於拍攝A女之際與其對話顯示,A女多次表示,想睡 覺,不要一直吵(指被告撫摸胸部之行為)、另被告一再要 求A女不可以背叛,亦不可告訴媽媽及阿嬤,否則會剁A女 的手等情觀之,更足證A女當時之自由意思顯然已遭到壓制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使A女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
三、查A女為87年6月12日生,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 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
㈠、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罪。被告已 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罪,共10罪。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按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 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 ,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 形而言。查本案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之行為數雖有二(即 強制拍攝性侵影片之行為,及強制口交之性侵行為),惟查 被告係於為A女拍攝性侵影片過程中,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 交行為,業據A女前開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顯見被告拍攝性侵影片及性侵行為,是在密接時間、同地, 交叉為之,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 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 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既遂罪 及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強制拍攝影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嗣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罪,且不再論以強制罪名,惟 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拍攝性侵影片行為, 已如前述,原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本件起訴書載述拍攝猥褻影像之時間為100年4月20日5時56 至57分(雖有2段影片,但地點一致,時間幾乎相連,認僅 為攝錄過程一度有短暫中斷及再度攝影,尚非屬法律之接續 概念)及100年5月9日下午5時57分,上開時間與A女證述其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100年4月初至100年5月11日前,完全 重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行為係獨立發生,僅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期間2次拍攝猥褻影像之行為,與強 制猥褻之行為,係同時發生。又按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 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 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 行為之情形而言。查本案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之行為數雖 有二(即強制拍攝猥褻影片之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惟



查被告犯罪事實所在之時、地2次為A女拍攝猥褻影片過程 中,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A女前開證綦 詳,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顯見該2次被告拍攝猥褻影片 及猥褻行為,是在密接時間、同地,交叉為之,從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 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 平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該部分涉犯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與刑法 第224條之1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間,係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 論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 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一罪。故此部分之論罪為刑法第224 條之1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強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 為影片罪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拍攝影片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嗣於原審101年1月9日審理時變更 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罪,且 不再論以強制罪名,惟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 之拍攝猥褻影片行為,已如前述,原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犯罪事實【六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 行為恐嚇A女、B女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斷,共2罪。
㈥、犯罪事實【六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 行為恐嚇B女、蕭金秀2人(尚無證據證明C女有因而心生 恐懼),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起訴書僅就恐嚇B女之犯 行起訴,然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蕭金秀害怕,此經蕭金秀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頁),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㈦、犯罪事實【六㈢】部分。按刑法強制罪所施強暴或脅迫對象 之人,與行無義務之事之人,未必為同一之人,惟行為人以 其為強制之對象,原本在本罪規範之目的範圍內,因此,被 強暴之對象,亦應認為係本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對在場A 女施強暴行為,逕而要求B女簽立切結書,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強制B女、A 女2人,係想像競合犯,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




㈧、犯罪事實【七】部分: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 燃燒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又 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 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 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 之準備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雖已在屋內潑灑汽油,但並未有 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 被告上揭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應可認定。又被告係以預備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作為恐嚇B女之手段, 再恫稱要點火,則被告所為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實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㈨、按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對婦女猥褻之行為,該罪一經成 立,則猥褻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猥褻罪,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 實二至四被告在對於A女性交前以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等 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不另成立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及犯意均有別,均應分論併罰。㈩、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 ,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 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 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本件就拍攝口交之性 侵影像、撫摸胸部之猥褻影像、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間 及傳簡訊恐嚇及預備放火罪之間,起訴書雖均以數罪起訴, 然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前開數罪有裁判一罪之關係(如前述 ),自不受起訴書之拘束。另100年5月9日下午5時36分、5 時57分強制拍攝影片之地點一在客廳椅子上、一在浴室門口 ,先拍攝口交之性行為,再拍攝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A女 一著校服、一著居家服裝,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 ,顯係居於各別犯意所為之單獨行為,應為數罪,起訴書似 以一行為論述,亦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 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 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 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逾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4歲之少年 ,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為A女之父,當知(其 亦自承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是以被告故意對A女犯恐嚇 罪、強制(即犯罪事實【六㈠、㈢】)部分,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第224條之1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既遂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以 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則係就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 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僅為條次變更,並 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被告)被告極可能患有 妄想症。就性侵案而言,案主有過早結婚、婚姻有問題、關 係不穩定、未有好的監督者、環境易接觸被害人、持續性侵 被害人3次以上、性犯罪長度達4年、欠缺悔悟、欠缺對被害 人同理心等危險因素,且案主否認度高,故心理衡鑑結果推 估案主再犯可能性為中度程度,可治療性則為低度程度。然 而,考量案主可能患有妄想症,若得能接受長期規則之抗精 神病藥物治療,其妄想症病情應有機會得到控制,行為受到 妄想性思考的影響也將減輕;若未來仍無接受抗精神病藥物 治療,則其行為受到妄想性思考的影響仍將持續。案主應符 合精神醫學上妄想症的診斷準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有該100年11月7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000009815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25-136頁)。因此,本院認被告案發當時對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非全然處於缺乏之狀態,其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有因上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 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已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 定部分,並依刑法71條先加後減。犯罪事實二未遂部分依刑 法70條遞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之犯強制性交罪10 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即不包含前述猥 褻並同時拍攝影片撤銷之貳罪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罪2罪(即犯罪事實六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305條、第19條第2項。 並審酌被告為A女之親生父親,竟罔顧人倫分際,對稚齡幼 女為性交、猥褻、恐嚇,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出現心理 創傷症狀,有睡眠、飲食障礙,並數度出現自殺意念,已嚴 重影響A女之情緒、生活、人際關係與自我發展,此有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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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