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號
TNHM,109,上訴,1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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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就上開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仍須依證據 認定之,不能憑空以此即認被告郭志興亦為共犯,檢察官認 被告郭志興有此犯行,顯出於臆測。次查,被告郭志興此次 里長選舉贏過對手133票而獲當選之情,已業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此部分事實的虛偽遷移戶籍人數僅 有5人,除去此部分,被告郭志興仍然贏對手128票而穩獲當 選,則此部分是否亦在被告郭志興郭和元之謀議範圍之列 ,自有可疑;至被告郭志興事後得知此情後,因擔心檢警調 查才告知黃明安等人不要去投票等情,亦屬合理,不能以此 推論被告郭志興有參與其事。
㈤此外,遍查卷內相關事證,無從遽認鄭志煌與被告2人及鄭 蔡幸娟邱麗芳黃明安陳美顏鄭丁木郭和元與被告 郭志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以認定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態 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請求撤銷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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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