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況被告陳淑敏供證:「理事長、謝謝你送的禮物、感恩」私 訊所稱禮物,係指嚴上山送伊禮物,該禮物係在全家或7-11 超商購買的,1盒約199元米老鼠餅乾禮盒、鐵罐裝(警1168 號卷第7至9頁)、送禮原因初供稱係農曆過年,後改稱係因 送嚴上山女兒滿月禮始回送禮物、禮盒係吳璟程送來的(原 審卷一第78頁),比對證人吳璟程結證稱:「嚴上山女兒滿 月的時候,因為有請吃油飯,陳淑敏沒有到場,但是他有送 給小朋友,依照習俗壹個禮貌他委託我去買彌月禮盒,我就 在陳淑敏他們店斜對面的全家,在○○只有一家而已,買小 熊餅乾有好幾盒,給那些有送給小朋友」、「(嚴上山女兒 是什麼時候出生?)000年00月00日」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 179至180頁),衡諸吳璟程於102年1月之時,擔任○○○○ ○○○○顧問、受僱於被告嚴上山,業如前述,其代被告嚴 上山送女兒滿月禮,則被告陳淑敏收禮後,以臉書私訊回覆 並感謝被告嚴上山,均合於常情,益證其收受禮物,與遷籍 或支持被告嚴上山難認有何合理關聯。
3.證人陳淑敏另供證:「理事長你好、今天我已經將我女兒戶 口遷到○○村」私訊,係因嚴上山曾問伊○○村房厝有無人 戶口在該處,伊回答沒有,直到103年2月我將女兒戶口遷去 ,才用FB訊息向他報告,因為他一直是我花店固定客戶,常 常叫花,禮貌上我才回覆他遷戶口這事等語(警1168號卷第7 至9頁),被告陳淑敏確經營花店,而被告嚴上山擔任○○○ ○○○○○理事長,因婚喪喜慶而向其訂購花籃,存有商業 往來關係,則被告陳淑敏其女李芳瑜因家庭問題遷籍返回選 區內之○○村00之0號,傳此訊息示好,乃出於經營客源考 量此人情之常,尚不能以此私訊逕認其為女遷籍,係出於使 被告嚴上山當選之意圖。
4.至於依卷附選舉人名冊(警1168號卷第36-37頁),證人李芳 瑜固然於系爭第00屆○○○○選舉第○選區選舉日,前往投 票,僅能證明李芳瑜遷籍後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亦不足 證明被告陳淑敏為其女李芳瑜遷徙戶籍之初,即有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而為虛偽遷徙之意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陳淑敏、嚴上山有何上開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陳淑敏、嚴上山被訴共同 妨害投票犯罪,不能證明,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 部分係數罪關係,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淑敏、嚴上山無罪 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李芳瑜遷籍前未實際居住、遷籍後以私訊告知係基於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合意、李芳瑜確有前往投票等各節, 經論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