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侵上更二字,113年度,8號
TNHM,113,重侵上更二,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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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門等語(再字卷五第32-33頁),被告於附表一之四所示 「出門時間」至「到家時間」期間,確實前往太○殿進行線 上講道,而被告之岳父、配偶有一同駕車前往之事實,亦有 附表一之三所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憑。 ⒉檢察官質疑線上講道光碟檔案之時間戳記可能遭竄改,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憑單純之懷疑,然本件線上講道光碟 時間戳記所顯示之時間,與告訴人A女、D女證述之被告線上 講道時間相符,此為其一。又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 影之真實性業經鑑定確認在卷,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中被告 駕車外出、返家之時間及同行之家人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如 比對2份光碟之時間序,足以印證被告於駕車出門後,前往 太○殿進行線上講道,於講道結束後又駕車返家,之後並未 再駕車外出,是線上講道光碟之時間戳記,與業經鑑定為真 實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亦具有時間順序之關聯 性,此為其二。末以,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畫面 中,除被告外,另出現被告之岳父與配偶之影像,本難認被 告有何出於訴訟目的同時偽造他人影像之必要(此舉可能使 偽造之情事更容易露出破綻),則以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 監視錄影畫面為真實之前提下,比對以被告同日出現在線上 講道光碟中之穿著,其穿著之服裝樣式高度相符,更可佐證 線上講道光碟並未經偽造,二者可以互相勾稽印證。如依檢 察官所質疑,被告於附表一之四之「出門時間」駕車外出, 係前往搭載告訴人A女外出性侵害(依勘驗結果,被告駕車 外出均有家人陪同,本無同時前往搭載A女外出性侵害之可 能),而非線上講道,線上講道之時間戳記為偽造,則客觀 上必須另有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中被告穿著相 同之線上講道影像存在,方可以移花接木將他日之線上講道 影像竄改時間日期為被訴犯罪時間,然本件告訴人A女指訴 之性侵害時間依起訴意旨高達145次,縱使經歷次審理後, 僅剩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11次,亦難認有如此高度之巧合, 被告得以恰巧取得與該11次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 畫面中穿著相同之線上講道影像,檢察官單憑質疑卻無法提 出任何被告如何進行偽造之客觀上可能方式,實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未能說明本案線上講道光碟有何經偽造之具體跡證, 乃聲請就本案線上講道光碟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就光碟檔案之:「「建立日期」之意義與「可否修改 」?「建立日期」有無經過人為修改?該11個檔案所示之 影片錄製時間為何?」進行鑑定,由該大隊出具數位鑑識報 告在卷(本院更二卷第99-123頁),其中鑑定項目「建立



日期」有無經過人為修改?其結論為:「無法判斷送驗影片 「建立日期」是否有遭人為修改(本院更二卷第110頁), 是檢察官聲請透過鑑定以證明本案線上講道光碟之建立日期 遭偽造竄改,已無所據。至於鑑定項目之建立日期「可否 」修改,與建立日期「是否」遭修改為不同之命題,不能混 淆解釋,針對建立日期之可修改性,鑑定結果略稱:「建立 日期」係電腦作業系統紀錄檔案於電腦建立時之時間,惟該 「建立日期」可透過「指令」或「軟體」方式修改,本隊以 免費軟體「NewFileTime7.29版針對影像檔進行修改時間測 試,「建立日期」對電腦檔案意涵雖係指檔案之建立時間, 然該日期可透過簡易方式修改,除針對原始拍攝該影片之電 腦或相關設備鑑識,否則並無法證明該檔案實際建立日期」 (本院更二卷第105-106頁),認為建立日期具有可修改性 。再就鑑定項目:本件實際錄影時間,鑑定意見認為:「 由電腦檔案系統中所顯示的「建立日期」資訊並無法得知實 際錄製時間,另因該影片格式為FLV檔案,經檢視檔案元資 訊(Metadata)亦未記錄檔案建立之日期與時間,故無法得知 影片實際錄製時間」。
 ⒋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指出,本案講道光碟「建立日期」之可 修改性部分,函請鑑定人補充所稱修改軟體「NewFileTime7 .29版」之發行日期為何,經其函覆該軟體之發行歷史紀錄 ,該軟體之發行日期為2024年7月24日,有該隊114年4月7日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216441號函及軟體發行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鑑定卷第251-253頁),然本案線上講道光碟11片 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業據辯護人以刑事準備(續八)狀陳 報並扣案於本院(再字卷四第31-34頁,被證24號),時間 點早於上開軟體發行日期數年,自不能以該軟體具備修改功 能據以回溯推斷本件線上講道光碟內檔案之建立日期有遭修 改之事實。至於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指出關於本件線上講道 光碟內檔案欠缺元資訊(Metadata)而無法據以判斷錄影日期 或是否經修改部分,本院又再傳喚鑑定人陳奕廷到庭,其證 稱:⑴「(問:如果他在錄影設備本身就能儲存檔案,他錄 的當下就儲存了,然後把它轉出來到別的媒體上去,在別的 媒體上的這個檔案裡面是否會有元資訊?)通常如果它本身 有的話,你只要複製過去應該會有。因為檔案本身不會去改 變元資訊」、「(問:鑑定報告中所謂可以更改的建立日期 ,應該都是光碟裡面檔案的建立日期?) 對,那是可以改 的。因為建立日期就我們來看,應該是作業系統賦予它的」 、「(問:元資訊是這個檔案錄影本身被形成的時候,它就 會有這個元資訊嗎?)對。(問:那這兩個東西來源應該是



不同的?)對。(問:所以延續下一個問題,如果就檔案裡 面的建立日期去修改的話,難道會連動到元資訊裡面去嗎? )應該是不會」。⑵「(問:關於元資訊,因為我們早上也 有訊問另外一位鑑定人,他有特別講到說元資訊裡面會保留 哪些訊息其實跟這個軟體的開發工程師他當初設定有關?) 對,還有每個檔案格式。(問:也就是說不見得會設定一定 要留下錄影的原始日期?)對,跟每個檔案格式還有錄影設 備都會有關。(問:所以元資訊裡面會有什麼資訊都不一樣 ,跟他當初做的軟體可能就不一樣了,是跟設定有關係?) 是」(本院卷3第400-402頁)、(檢察官問:所謂FLV的影 片格式是否常見?)蠻常見的,像FLV、MP4、MKB等都是一 些常見的格式」(本院卷3第405-406頁)。⑶(問:法院鑑 定都是要正確解讀你們的意見,不是在你們鑑定範圍的裡面 ,你們就不能保證,所以我這樣解讀你的鑑定報告不知道是 不是正確,你的鑑定報告首先就所謂檔案的建立日期部分, 你下的結論是,可以修改,但是有沒有修改,你們無法鑑定 ?)對,沒辦法確定。(問:那至於這個檔案實際的錄影時 間,因為欠缺元資訊,所以你也不知道他實際的錄影時間, 是否如此?)是(本院卷3第404頁)。依上開鑑定人陳奕廷 之證述可以確認,首先,依鑑定結果,不能確認線上講道光 碟中檔案之建立日期曾遭修改,亦無法透過元資訊得知原始 錄影時間,則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結果,當無法支持 其上開主張,反而依鑑定結果可知,檔案中之建立日期與所 謂檔案本身的「元資訊」為不同之資訊,兩者並無連動性, 因此本件講道光碟內錄影檔案之元資訊不包含錄影時間,並 非因檔案「建立日期」遭刪除或竄改所致,兩者並無關聯, 又元資訊內是否包含錄影日期,亦非錄影設備使用者或檔案 存取者可以變動,仍應視錄影軟體之原廠工程師設定而定, 且本案講道光碟所使用之FLV檔案並非特殊檔案格式,屬常 見之錄影檔案格式,並非由被告刻意製造之特殊格式,凡此 ,均無從認定本案線上講道光碟之錄影檔案「建立日期」, 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客觀跡證。
 ⒌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錄影光碟、線上講道光碟均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並截取衣著清晰之畫面 製作比對表格,又經本院勘驗截圖檔案在卷,足以確認被告 於連貫之錄影時間內,衣著形式具有相同性,已如上述(另 見附表一之五),公訴檢察官另又指稱(本院卷3第167頁, 卷4第18頁),附表一之五編號1、5、6、7、之時間,被告 穿著之上衣之顏色深淺不同、花紋、顏色明暗對比不同,經 本院再依公訴檢察官之意見重新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強化影像截圖,因監視錄影本身非彩色畫面,無法看出 色彩,且隨著光線明暗,衣物顏色會有明暗變化,亦無法看 出衣物之花樣、紋理等細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3第205-207頁、40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 化影像檔案列印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截 圖卷,其中光線明暗影響衣物顏色深淺,可以比對該卷第42 頁、50頁;57頁、75頁;213頁、255頁;因過度曝光導致衣 物花樣、紋理無法判斷,可見第1頁;109-158頁;204-210 頁),是公訴檢察官質以被告上開日期於牙醫診所後方建物 車庫錄影、線上講道光碟之穿著不同,經本院勘驗結果,仍 非有據。  
㈢、檢察官再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 視錄影何以於再審時方提出,續查:
 ⒈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並非被告至再審審理 時才突然提出之證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告於本 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趙立 偉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本案第二審的委任律師,被 告當時拿一審判決來委任我當二審律師,當時被告陸續都有 提出他的不在場證明。在二審整個訴訟的過程進程當中,我 們有多次開會,都有提到很多當事人希望可能表達的意見, 也有包括對A女、B女不在場證明,還有一些客觀可以反駁她 們不實指述的客觀證據,這些都有(本院卷3第385-386頁) 、(檢察官問:到後來第二審法院判決為止,這段時間被告 有沒有提供你,他所謂的不在場證明的車庫監視器畫面,就 像剛剛B女那樣的,還有所謂的線上講道的檔案給你?)有 ,數量很多,我沒有去細數,但是非常多,然後被告他開會 的時候都會帶著(本院卷3第387-388頁)、(檢察官問:被 告說他有提供你很多包括線上講道還有車庫的監視器這些? )是、(檢察官問:被告是否跟你討論過有103年的太○殿線 上講道的錄影檔案?)我不確定幾年度,但是有那一段時間 ,就是犯罪時間那一段太○殿錄影檔案,因為我有看過。詳 細數字我忘了,但真的很多,被告每次都一大包一大包帶來 (本院卷3第389-390頁、392頁)等語,依證人趙立偉之證 述,可以確認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曾經提出為數甚多之牙 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線上講道光碟供當時選 任辯護人作為不在場證明之證據,並非被告於案經確定後, 突然在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之別一新證據,而證人趙立偉之上 開證述,更可以其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加以佐證(上訴卷一第25-59 頁),該次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證3、4即為:「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足證被告確 實有於上訴時提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   ⒉被告於上訴二審時已經提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 、線上講道光碟與辯護人趙立偉律師,而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亦以其中103年7月4日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作為彈 劾「B女」證稱,其於103年7月4日遭被告性侵害時錄音蒐證 之反證,此亦有上開趙立偉律師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 (上訴卷一第33-35頁),而之所以並未以其他錄影光碟作 為A女部分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之證據,其原因亦經證人趙 立偉證稱:「A女的部分來講的話,因為我有回去再看一下 資料,有提到電話翻拍是假的,有提到她所說辦理行動電話 的過程是假的,有提到家中電話翻拍跟中華電信調出來的通 聯紀錄不符這個是假的,那也有提到當事人他有去講道,還 有這個回家的一些時間點,證明他其實根本不可能有A女所 稱的那些時間點,可能講道完回家再出門之類的」(本院卷 3第387頁)、「當時我們為了這個其實開會的時候有討論過 ,那這個是訴訟策略的選擇,我依稀記得當初看了那一些的 光碟,好像沒有包含到每一次被原審判決受侵害的日期,我 印象中是如此。當時我記得我二審的時候,幫當事人聲請了 非常非常多的客觀證據,而且我記得還有去現場,都有履勘 勘驗過,所以隨著訴訟的進程,我們會認為,依照後續所調 查的客觀證據,再加上一審其實本來就有現存的自來水水表 證據,我們認為說其實客觀證據就已經很足以證明當事人的 清白,那這些光碟其實我記得好像沒有包含到每一次的犯行 時間,我們會擔心是不是這部分會被提出質疑,不是每一次 都有不在場證明,反而讓沒有光碟的時間就被認為犯罪是存 在的,反而是用消去法,可能時間有重疊的就判無罪,那沒 有的就維持有罪,這不是我們想要的結果,所以當初我們取 捨後認為沒有必要再提出,反而遭別人的質疑,我記得當初 是這樣」、「A女的部分我們評估是說,有一些用太○殿的講 道還有車庫的時間,可以刪掉我忘了是多少次了,可能是大 部分或多少次,但是終究還是有沒辦法用這兩樣證物去刪掉 的日期,我們會擔心法院會不會就認為可以刪掉的我判你無 罪,不能刪掉的認為那你就是有,我們認為有其他更多可以 足以證明A女在說謊的客觀證據,沒有必要再去冒險」(本 院卷3第388-389頁、393頁)、「我有處理第一份上訴三審 理由狀,這部分因為我們是在第二審就決定不提出了,那就 我的理解,上訴第三審這部分應該是針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處,在第三審的部分就算提這份新的證據,似乎不是有效 的上訴的一個理由,所以當初我在寫第一份上訴理由一狀的



時候,我們就是針對原審判決,我們認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的地方提出上訴,自然就不會再去附上我們二審就已經篩選 掉的證物,我們就沒有提出」(本院卷3第390-392頁)等語 明確。
 ⒊證人趙立偉為被告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及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就其知悉被告上開案件應秘 密之事項,具保密義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與被告確認,被 告明示同意趙立偉律師就應保密之事項允許證言(本院卷3 第383-384頁),是證人趙立偉律師在無拒絕證言權之情況 下具結之證述,其真實性已有刑法偽證罪之擔保,並無證明 力較低之情況。依其上開證稱,被告確實於上訴二審時即已 提出相關光碟作為不在場證明,證人趙立偉律師並擇取與B 女指訴相關部分作為不在場證據,至於A女部分,因第一審 判決有罪次數達51次,被告所提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 錄影與線上講道光碟日期,無法含括全部日期(包含欠缺其 一或2者俱無,見本院卷3第390頁),為避免無法提出不在 場證明之日期遭反向不利推定,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而不予 提出,於第二審判決後,因上訴第三審屬法律審性質,亦未 另以該等光碟為上訴第三審之證據,所為證述並無不合常理 之處,亦與現行上訴制度並無不合,足堪採信。而事實上, 被告上訴第二審後,亦遭部分判決有罪,部分判決無罪,可 見證人趙立偉律師上開所述舉證上之顧慮,並非無據。 ⒋被告於任何刑事訴訟程序階段,都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 不能以被告未於適當時間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推論被告 事後提出之證據均有偽造、變造嫌疑,否則再審制度即無存 在之正當性,更何況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時,已經提出該等光 碟與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本於訴訟策略之考量認為毋須 提出,豈能將此等不利益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所提 出光碟業經檢察官多次聲請調查有無偽造、變造之情況,歷 次調查結果均無法支持檢察官之主張,反而在在證明該等證 據並無經偽造、變造之客觀跡證,檢察官在無法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未於上訴程序積極主張該等證據 為由,認該等光碟係被告為求再審而偽造、變造,已屬單純 之臆測或推論,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則,本件被告 於上訴二審時,即已提出光碟與選任辯護人,被告如有偽造 、變造以求脫罪之意,何以任由辯護人捨去該等光碟作為訴 訟上之主張,迨至本案判決確定才提出該等光碟,以被告之 立場而言,有何甘受不利判決之動機可言,檢察官以被告遲 至再審程序才提出該等光碟,推論該等光碟經偽造、變造, 本不具有事理上之必然性。




四、關於告訴人B女指訴之被害時間
㈠、告訴人B女於103年9月13日之偵查中指稱(即陸部分),其 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第1次為102年中秋節附近(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為101年中秋節當日),第2次則為第1次隔天,地 點在太○殿的房間內(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第3次為2至3日 後,地點在功德會2樓房間內(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中 秋節後2至3日);103年6月上午5時許,利用其房門沒上鎖 ,進入太○殿房間內對其性侵害;最後1次為103年7月4日19 時至21時許,地點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這次告訴人B女有 進行錄音蒐證,並取得被告遺留現場之保險套包裝(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以上為其具體指明受害時間、地點之次數, 其餘部分則指稱,受性侵害次數數不出來,但1天最多有3次 ,地點在太○殿房間或功德會房間(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依其上開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B女於103年7月4日最後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時,對被告錄音蒐證並取得保險套包裝,嗣於 103年9月13日前往竹北分局報案提出告訴,距離其上開指訴 之被害時間大約1年時間,且告訴人B女更有積極蒐證之舉動 ,則其於10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時,指稱受害時間自102年 中秋節起,實難認有何因記憶混淆或時間久遠而陳述錯誤之 可能,況其於後續2度經檢察官偵訊,均稱第1次受害時間為 102年7月(偵卷第11頁、72頁),此部分之陳述究屬記憶模 糊或陳述不實,不無比對其前後證述與其他客觀證據以釐清 必要。
㈡、首就告訴人B女指稱於103年7月4日19至時21時間遭被告性侵 害時進行蒐證錄音部分:
 ⒈告訴人B女於103年9月13日警詢時即已提出其蒐證錄音之部分 錄音譯文(警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勘驗檔名為「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 」之錄音檔案(上訴卷一第353頁證物袋,該光碟原置放於 偵7450卷證物袋),該錄音檔案之檔案詳細資料顯示修改日 期為「2012年4月4日下午9:13:42」(上訴卷二第345頁) ,竟然「早於」本件犯罪時間,更非告訴人B女所稱103年7 月4日之錄製時間,其真實性已經顯有可疑。且告訴人B女雖 指稱,錄音時間20:51至1:05:08間,是被告開車載其進 入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其將包包放在較距 離床遠處而未能錄到相關過程(原審卷二第288-291頁), 經法院全程勘驗該錄音檔,就告訴人B女所稱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竟有多位男女交談聲音,而無任何告訴人B女與被告 之聲音或疑似性行為之聲響(上訴卷二第323-331頁),則 果如依告訴人B女所稱,當時被告正在對其性侵害,被告何



以竟選擇有多人在外交談的房間進行性侵害,絲毫不顧告訴 人B女可能呼救而導致事跡敗露之後果,是告訴人B女所提上 開證據與其指訴已經不能相符。
 ⒉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其修改時 間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無採為補強證據之可能,況經法 院勘驗結果,亦無任何與性侵害相關之內容,甚至出現有多 位男女交談聲音之不合理情況,如再就客觀狀況而言,告訴 人B女所稱牙醫診所後方建物之被害地點,曾經法院前往現 場勘驗,該處為被告與家人之起居空間,有被告母親房間、 書房、飯廳、廚房等空間環繞(上訴卷一第288-289頁), 被告如有意對告訴人B女性侵害,是否可能選擇與家人共同 居住處所進行,已顯與常理有違,再經法院實際現場測試結 果,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生活空間內,不論開啟或關閉門窗 ,均可以聽到車輛發動與車庫鐵捲門捲動之聲音(上訴卷一 第290-291頁),可見被告實無可能在不遭家人發覺之情況 下,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B女返家再進入房間性侵害,則告 訴人B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難以採信之處。
 ⒊告訴人B女所提出「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其錄音時間 不可能在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許,已經法院勘驗檔案修 改日期在卷,而被告103年7月4日係於21時31分9秒方與「家 人」共同駕車返家,此亦有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可證(上訴卷一第57-59頁,來源同附表一之三、 一之六光碟),被告另提出103年7月2日至4日與家人外出旅 遊住宿之相關不在場證明(含住宿證明、照片、刷卡紀錄, 上訴卷二第45-49頁、369-371頁,卷三第27頁),足證被告 不可能於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許與告訴人B女共同在牙醫 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對告訴人B女進行性侵害。如再細查 告訴人B女所提錄音之內容,其中1:11:13至1:12:07之 錄音期間,有B女前往某書局,以太○殿名義(問:有會員嗎 ?B女:嗯000000000)消費之過程(上訴卷二第338-339頁 ),告訴人B女就此證稱,該處消費地點為○○書局(上訴卷 三第107頁),然經查詢○○書局會員「太○殿、電話00000000 0」之交易紀錄,並無103年7月4日之交易紀錄(上訴卷三第 135頁、231頁),而告訴人B女一再堅稱,上開錄音檔案並 無剪接、時間錯置、合併他檔之情況,是一錄到底、未曾間 斷(原審卷二第290-291頁,上訴卷三第113頁),則上開錄 音時間即非103年7月4日甚明。再者,上開法院勘驗結果中 出現之男女對話聲音,另經法院傳喚證人張麗華、黃玉珍、 蔡清顯到庭作證,其等聽聞法院當庭播放之錄音檔後,均證 稱上開交談聲音為其等與他人在太○殿交談或測試麥克風之



聲音(上訴卷三第62-72頁、72-83頁、84-94頁),是上開 錄音並非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許,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 房間內所錄製,已十足明確,告訴人B女此部分之證述,已 可認為與真實不符。
 ⒋至於告訴人B女提出其於103年7月4日蒐證之保險套外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鑑定結果 並未發現指紋,有106年1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上訴卷三第185-187頁)。而告訴人B女於103 年9月13日警詢(警卷第20頁反面)明確證稱,扣案保險套 係被告103年7月4日對其性侵害時,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 間內所遺留,此項證據未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調查,遲至本 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方經法院於106年 9月間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上訴卷二第377-381頁 ),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告 訴人B女嗣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改稱:(妳還記不記得是哪 一次發現的?)忘記了,我現在的印象就是只有保險套捲在 被子裡,我忘記細節,但我確定是他不在床舖的情形下拿到 的(上訴卷三第102-103頁)等語,其此部分變更後之說詞 ,亦無從採信。
㈢、次就告訴人B女指稱103年6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遭被告性侵害 部分:
 ⒈告訴人B女證稱:「(A女也說她有被性侵的事情?)是大概 在103年5月那時候問的,那個時候問A女的,好意提醒他們 要保持距離,當下A女就說我遇到的情況可能比妳們更嚴重 ,就說出來」(原審卷二第268頁)、「(妳說妳在103年5 月間有問A女是否有發生類似情況嗎?)我的問法是叫A女要 跟被告保持距離,被告有些行為舉止不恰當,這個時候是A 女跟我講他們的過程。(當時你也是對被告的說法半信半疑 ,是嗎?)那個時候也不是說半信半疑,就是已經知道大概 有底了,只是不知道該怎麼做」(原審卷二第301-304頁), 告訴人A女亦證稱,其2人初次發覺被告利用宗教治病之說詞 對其等性侵害,時間是於103年間5月間(上訴卷三第161頁 ),則其等既已於103年5月間發現彼此都遭被告以誆騙方式 性侵害,是否可能於103年6月間又繼續以相同方式遭性侵害 ,已有再予詳查之必要,而告訴人B女就此於審理中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103年5月間你跟A女講要注意之後,直到1 03年7月4日蒐證那天,你跟被告發生過幾次性行為?還是只 有103年7月4日那次?)印象中沒有(原審卷二第302頁)等 語,更增此部分指訴之可疑性。
 ⒉告訴人B女就該次遭性侵害情節證稱:「(103年5月你就跟A女



說要注意被告的行為,103年6月間為何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在睡覺的時候被告直接到我的房間裡,就像上面描述 的情況,而且那時候隔壁有沒有住人我還不確定,我想我當 下有什麼反應的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心理準備要提告, 如果我反應太激烈,我也怕他對我有什麼危險之類的,因為 我很瘦,被告力氣比我大」等語(原審卷第303頁),然告 訴人B女所借住之太○殿旁建物2樓房間,與太○殿本身為各自 獨立之建築物,只是地理位置比鄰並有連接通道,且為己○○ 所有,被告在該處並無房間,被告用於休息之房間係在太○ 殿建築物本身2樓,此經法院前往現場勘驗確認在卷,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上訴卷一第293-294頁,卷二 第167-205頁),且依證人己○○證稱:B女住我家2樓,我家 緊鄰太○殿,我家裡住我的家人還有比較要好的師兄、師姐 及他們的小孩,2樓有兩戶,就是B女和師兄、師姐,2樓不 是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要進去的時候要有鑰匙才可以進出 或是裡面的人幫忙開門(原審卷二第126-127頁)等語,核 與告訴人B女證稱:太○殿與我居住的後方房屋是相連的,但 地址門牌不同,我住在2樓,(該處有無他人員居住?)有 ,也是在該廟宇居住的人(偵卷第10頁)、我住在太○殿後 方己○○的房子2樓。(門戶有無管制?)要有鑰匙才可以出 入(原審卷二第275頁)、(妳隔壁房間有住人嗎?)一開 始我住進來的時候沒有,後來過一陣子才有,我隔壁那間有 人住,算是一個家庭,主要是女生住,先生在廟裡面做事, 到我離職都還在住(原審卷二第293-294頁)等語相符,則 告訴人B女所述103年6月間某日清晨5時許之被害時間,其房 間隔壁另有他人居住,其指稱因不確定隔壁有無人居住而遭 被告性侵害,與其上開明白之證述矛盾,且如其指述為真, 則101年或102年就已經發生在住處房間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然告訴人B女卻於103年6月間,仍因房門未鎖而遭被告直 接進入性侵,且清晨5點並非一般人上班時間,多數情況多 處於睡眠或將醒之階段,告訴人B女房間隔壁就住著另一對 同在太○殿服務之夫妻,被告明知此情,是否可能選擇在此 時段直接侵入告訴人B女房間對其性侵,實亦大有可疑。 ⒊告訴人B女證稱:我不敢把事情鬧大,也覺得自己跑不掉,所 以我還是有聽話,跟他發生性行為,藉由這一次我就計畫下 一次要蒐證、錄音,看能拿到多少東西(警卷第20頁背面) 等語,其所稱蒐證錄音之事,即上開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 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勘驗之「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 」,然該錄音檔實際錄製時間不可能是103年7月4日19時至2 1時間,業經被告提出諸多反證如上,並經本院調查明確,



則其證稱103年6月間遭性侵後並未報警處理,是計畫將來蒐 證後再提告,已有未必真實之處。而實際上告訴人B女報警 處理之時間為103年9月13日(警卷第18頁),其雖稱期間積 極蒐證而未立即報警,然其於10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時,受 理警員業已提醒:「妳有無至醫院驗傷、採證?」,其答稱 :沒有,我沒有交過男朋友,只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一 下作完筆錄就去驗傷等語(警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依其 所述,在未曾交往其他男朋友之情況遭被告性侵害,則醫院 檢傷採證結果,當屬對其指訴有利之關鍵證據,且業經警員 提醒應盡快進行驗傷採證,然告訴人B女卻一直到106年11月 29日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傳訊到庭 時,仍證稱:(103年7月4日為什麼沒有去驗傷?)因為我 買完東西後趕著回去,我太晚回去廟裡的人會問,如果我去 驗傷,驗傷的時間很久,會拖到我回去的時間。(妳曾經去 做過相關的驗傷嗎?)我沒有驗傷過,但我身體不好常看醫 生,都排很久,想說這種事應該更久(上訴卷三第106-107 頁)等語,此等消極態度顯與上開所稱,為求蒐證而未報警 處理之態度迥然有異,且所述未前往驗傷之原因亦難謂合理 可信。
㈣、末就告訴人B女指稱於101年中秋節當日及其後2至3天遭被告 性侵害部分:  
 ⒈告訴人B女就此部分之被害時間,歷經警詢(警卷第18-19頁 背面)、偵訊(偵卷第11頁、72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 第261-262頁)、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 序(上訴卷三第95-96頁),均證稱為102年中秋節,如參諸 其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2年7月間在被告那裡工作,負責幫 忙設計雜誌、網站等事宜,並言明試用期為3個月。工作期 間我住在上開房屋2樓,入住後過約數日,某日上午5、6時 許,被告突然打開我的房門進來看,我詢問他要做什麼,他 說只是關心我是否適應這裡,之後就離開我的房間。而我曾 告訴他我的肝不好,他就告訴我要幫我治病,並於某日晚上 約我到廟內某間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內,並要求我將衣物脫 掉,只剩內衣褲,要我躺在床上,之後他就壓在我身上,並 要我抱住他,他說這是對我施法,要將我身體不好的氣吸掉 ,沒有多久,他就下來,並對我說治療結束,詢問我有沒有 感覺比較好,還說他是個正人君子。後來,該廟宇舉辦慶典 期間某日,他對我說我的身體病更加嚴重了,要對我治療, 之後他就帶我到那個房間,對我做同樣的事。之後他又陸續 對我做了幾次如同前述的治療」、「後來,在102年中秋節 前後1、2日,他在我的房間內,又要對我進行治療,這一次



他要求我將內褲脫掉,並對我說:我要救你,你要成為神的 傳人,你才能延續生命,我現在要救你。他講完之後,就脫 光他的衣服,並壓在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內,導致我下體流血,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性行為,我先前沒 有交過男友,也不曾有過性行為,所以該次我很痛」(偵卷 第11頁)等情,其所稱第一次被告以性器插入方式性侵害之 前,曾發生過被告在其開始工作不久的試用期間,在「被告 專用的休息房間」要求其脫光衣服讓被告壓在身上之事,且 並非一次,而是「陸續從事相同之治療」,之後才發生102 年中秋節在B女房間以性器插入之性侵害事件,核以其於第 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實被告在102年中秋節當天並沒有很 明確的說是性行為,只是跟我講是像之前類似的手法,就是 比一比什麼的,但是當天不一樣,我不知道要發生這種事情 ,以前還沒發生之前,被告都會做一些類似的事,然後慢慢 慢慢引到今天,但是今天的比之前更不一樣的是脫的部分變 多,被告之前就已經會壓在我身上,所以當下我以為他過來 是單純之前那樣(原審卷二第298-299頁)等語,依其所指 述之前後經過,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性侵之事,似非發生在 其剛就職之期間,而是先發生在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內脫衣 治療之事,經過一段時間才在B女房間發生第1次以性器插入 之性侵害事件,則其後續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 案件審理程序,經提示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卷三第257-26 7頁)後,改稱:(你是101年7月在被告處任職,第1次被性 侵顯然不是102年中秋節?)我不知道有幫我投勞健保,我 沒有去求證。之前的事不太確定,應該是說我忘了(本院卷 三第98-99頁),暨於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程序 證稱:第一次性侵害時間應為我畢業那年,即2012年中秋節 ,檢察官起訴的時間不對,要改成101年,第2次也是101年 等語(更一卷六第118-119頁),是否有所混淆錯置,並非 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就第1次性侵害發生時間證稱為「1 02年前後1、2日」或「中秋節附近」,未曾指稱是「中秋節 當日」,迄原審審理時卻數度明確證稱:我非常確定就是在 中秋節,因為他對我講說要挑一個好日子就挑那天(原審卷 二第261頁、269頁)、被告說是幫我把體內的毒素吸起來, 他人再站起來,手比推出去毒氣的動作,他那個時候有對我 講他是正人君子,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就因為這句話相信他 ,但沒有想到中秋節那天就發生這件事(原審卷二第301頁 ),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審理程序證稱:第 一次發生的時候是中秋節(上訴卷三第95頁)等語,如第一



次性侵害發生於中秋節當日,屬特定節日,是否可能於長達 近1年之偵查期間,經數次詢問/訊問(依序為103年9月13日 、104年1月12日、104年8月11日)均無法特定,卻於後續審 理程序方明確指稱當天為中秋節。甚且,告訴人B女於偵查 中因無法確認遭性侵害之次數,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再 度訊問確認,其證稱:(何時開始?)自102年中秋節開始 ,直到我103年7月4日在牙醫診所錄音為止,前幾次比較頻 繁,我印象中最頻繁的是1天有3次。(有無超過30次以上? )應該有,至少有30次以上(偵卷第72頁)等語,如依其證 稱,自102年9月份起至103年7月為止(約10至11個月),最 頻繁時期1日達3次,總次數至少30次以上,似乎是以平均每 月3次為基礎計算,則其後續又改稱自101年中秋節起,迄10 3年7月4日止,總計長達22至23個月,與其上開指稱1日3次 、總次數30次以上可否相符,已難為合理之解釋。 ⒊告訴人B女改稱第1次性侵害時間在101年中秋節部分,已有無 法盡信之處,再就其指稱101年中秋節後2至3日遭被告在功 德會2樓房間性侵害部分,本院查:
 ⑴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曾於106年4 月21日前往功德會現場進行勘驗,並拍照附卷,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考(上訴卷一第287-296頁、卷二第139-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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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宏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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