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1、2日,他在我的房間內,又要對我進行治療,這一次他 要求我將內褲脫掉,並對我說「我要救妳,妳要成為神的傳 人,妳才能延續生命,我現在要救妳」,他講完之後,就脫 光他的衣服,並壓在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內,導致我下體流血,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性行為,我先前沒 有交過男友,也不曾有過性行為,所以該次我很痛」(偵卷 第11頁)。「第2次性侵是在第1次的隔天,他直接帶我到房 間,叫我自己脫衣服,我跟他說很不舒服,他一直跟我強調 說多幾次就不會了,他就跟第一次一樣,這一次時間比第一 次時間久一點點,第二次也沒有保險套。第2次被告沒有射 精,他有將生殖器伸進我的下體」(警卷第19頁背面)。㈢、「被告對我性侵害次數已經數不出來,但1天最多的時候有3 次。地點剛開始都是在太○殿旁建築物,次數多的時候1天還 3次,之後在功德會,那裡有1棟有4樓,每一樓的房間都有 過,除了1樓是停車跟沙發椅的地方」(警卷第19頁背面) 、「第3次還是第4次就換成功德會,印象很深,因為他沒有 戴保險套,快要射精的時候他就起來,往廁所走過去,地板 滴的都是,自從這次之後,都有戴保險套,因為有戴,所以 每次都有射」(警卷第19頁背面)、「被告約我在功德會, 他都要我在後站的○○書店或○○○書店,他再開車載我去,每 次去被告都說是練靈,因為他都跟我說這樣我才能延續生命 ,而且我跟他發生性關係後,我發現我身上的痘痘越長越多 ,他都跟我說那就是身上的毒素被排出來」(警卷第20頁) 。「第3次是約距離第1次事發後2、3天後的某日上午,該次 被告叫我騎機車到斗六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書局外面等他 ,他再駕駛1部黑色的賓士車輛(00-0000)來接我,之後, 他就帶我到功德會的某棟4層樓房內,到了之後,被告帶我 到2樓房間內,他要我躺在床上,叫我將衣物全部脫光,他 自己也脫光衣物,接著對我說同樣的話,並對我進行性侵害 ,過沒有多久,我就見到他起身往廁所走過去,我見到地上 有他滴下來的精液。完事後,我們走下樓,他對我說「如果 這件事妳敢講出去,法力就會不見,妳就會死掉。我不惜犧 牲我的名譽來救妳」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去○○書局,後來 我再自行騎機車回去上班」(偵卷第12頁)。㈣、「被告在最後1次的前一次,他自己跑來我房間,用強行的, 就是今年103年6月的時候,在早上5點多,我房間門沒鎖, 被告自己進來,抱住我,我有嚇到,因為他很久沒有找我, 我也覺得我跑不掉,他跟我說我身體變嚴重,他說他是來救 我,我不敢把事情鬧大,也覺得自己跑不掉,所以我還是有 聽話,跟他發生性行為,藉由這一次我就計畫下一次要蒐證
,錄音,看能拿到多少東西」(警卷第20頁背面)。「103 年6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被告曾到我房間內對我進行性侵害 ,這次是倒數第2次。當時我人在房間內睡覺,被告直接進 入我的房間內,對我說「妳是修行的人,還想著外面的世界 」,之後他叫我將衣物脫掉,再重複對我做一樣的事情,但 這次他有戴上保險套,沒有多久就結束,並對我說要好好聽 話,才能成為他的傳人,後來他就離開了。經過此事之後, 我私下了解才發現原來有其他信徒也受被告的性侵害,因此 ,我就下定決心要搜證,並告訴其他受害信徒的家長」(偵 卷第12頁)。
㈤、「被告最後1次性侵我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我有把這一 次的過程錄音,但是在房間的錄音因為包包離太遠,錄不清 楚,就是2014年7月4日晚上7點多到9點這段時間,被告載我 去斗六後火車站的牙醫診所後方建物,他把車子開進車庫後 ,帶我到房間後,他先去廁所,他叫我在床上等他,然後一 樣就是進行,過程中都是講到玄學的東西,就差不多都是那 些(警卷第20頁正面及反面)、「這一次被告有將他的生殖 器進入到我的下體,這一次我有拿到他買的保險套包裝,因 為他習慣用過的保險套他都會自己帶走,所以我只有拿到保 險套包裝(警卷第20頁背面)、我有在最後一次的時候,錄 下晚上7點到9點的這段期間的過程的錄音檔,有把它打字下 來,還有拿到最後一次被告使用的保險套包裝,上面有他的 指紋」(警卷第21頁背面)。「最後一次發生是103年7月4 日晚上7時許,被告叫我騎機車到斗六市○○○書店外等他,他 再開車帶我到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的車庫內,車庫旁有1間房 間,他就帶我到該房間內,該房間內有1床小床,他先進入 廁所,並要我到床上脫光衣物等他,之後他又對我說同樣的 話,並對我性侵害,整個過程我都有錄音,但因錄音機器放 置的位置比較遠,所沒有辦法錄得比較清楚」(偵卷第12-1 3頁)。「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時間自102年中秋節起,直至我 103年7月4日錄音那一次為止(偵卷第72頁)、次數至少有3 0次以上,加上被告是我老闆,他會趁我上班時叫我出去, 有時在他的賓士車上,有時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的車庫旁, 有時在功德會那棟樓,該棟大樓2、3、4樓的房間我都有去 過」。
㈥、起訴意旨因而以告訴人B女上開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認 被告自102年(嗣更正為101年)9月19日中秋節至103年7月4 日止,在太○殿旁建物B女之房間內、功德會房間內、牙醫診 所後方建物房間(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內,對告訴人B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共30次。
三、告訴人A女、B女指訴矛盾而無法互為補強之理由㈠、告訴人A女就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於偵查中2度明確指稱: 「(被告約妳出去後,會帶妳到何處?)都是同一個地方, 那是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即牙醫診所後方建物)」、「( 被告會開車載妳到何處?)上次我講的那個房間,每次都是 到那裡,每次都待約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每次到那個房間 均會發生性行為」(即上開㈢部分),然後續卻改稱:「( 地點為何?)牙科後面的車庫及功德會那棟大樓2樓房間內 ,該棟大樓被告帶我去過2、3次,其他都在牙科後面的車庫 內」(偵卷第73頁),比對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告訴人A女 就遭受性侵地點原證稱「每次都到那裡(指牙醫診所後方建 物)」,其回答明確且肯定,並無何模糊空間,然嗣後卻又 新增受性侵害地點「功德會大樓2樓」,2處地點截然不同, 地理位置並無何關聯性,如告訴人A女確實有2處不同的受害 地點,是否可能先供稱「每次都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嗣 才又憶起「功德會大樓2樓」之受害地點,非無疑問。另比 對告訴人A女於偵查製作筆錄之時間,前2次為103年9月15日 (他卷第6頁)、104年4月24日(偵卷第24頁),該2次均明 確指出受害地點每次都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103年9月15日 稱:都是同一個地方,那是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該房子有 人居住,他卷第7頁;104年4月24日稱:上次我講的那個房 間,每次都是到那裡,每次都待約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偵 卷第24頁),然檢察官卻於104年8月11日同時傳喚告訴人A 女、B女到案,在未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同時訊問告訴人A女 、B女,由告訴人B女先陳述其受害地點包含功德會的房間後 ,檢察官再訊問告訴人A女受害地點時,告訴人A女方才證稱 ,除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外,另有功德會2樓房間之事, 且告訴人A女於先前陳述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在生殖器上 塗抹面速力達姆之情節,然於該次與告訴人B女共同接受訊 問後,告訴人B女先提及被告有在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 ,告訴人A女即異口同聲證稱:他都在他的生殖器上塗抹面 速力達姆等語,以上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72-74頁 ),依上開前後歷程可見,告訴人A女104年8月11日偵訊時 之證述,不無受告訴人B女影響之可能,此所以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 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其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 證人間之證詞互相污染或勾串,導致不利於發現真實之情況 ,是以,本件104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告訴人A女、B女之程 序,既有上開瑕疵,即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A女、B女上開證 述有互相影響而不可盡信之情況。
㈡、告訴人B女於104年8月11日前接受詢/訊問之內容(103年9月1 3日,警卷第18-22頁;104年1月12日,偵卷第10-13頁), 均不曾提及被告有在對其性侵害時,塗抹面速力達姆於陰莖 上之情節,迄104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及此情,業經 說明如上,而就此具特異性之情節,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 稱:我有跟B女說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生殖器塗抹面速力達 姆,我不記得B女有沒有說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生 殖器也是擦面速力達姆(原審卷二第247頁)等語,告訴人B 女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於報案前先告知A女遭被告性侵害 之事(原審卷三第225頁),足見告訴人A女與B女在前往接 受訊問時,已經談論過被告塗抹面速力達姆於性器官上之事 ,2人方於上開104年8月11日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於性侵 害前有塗抹面速力達姆於性器官上之情節,則該部分之情節 ,是否確實出於真實經驗,亦非無可疑之處。
㈢、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戴保險套,且於結束後會將 保險套包起來帶走(他卷第9頁),然於審理中卻證稱:被 告發生性行為後,保險套會用衛生紙包起來,丟在現場(原 審卷二第248頁),而告訴人B女則證稱:平常被告保險套一 定會自己帶走丟掉,包裝袋也不會留在現場,我在新竹報案 時提出的保險套外包裝是被告忘記帶走,捲在我被子裡,那 次是他忘記,那是我唯一能拿到的東西(原審卷二第263-26 4頁),二人對於被告是否將保險套遺留於現場之事,證述 實有不同。再就被告如何以治病之事矇騙告訴人A女之情節 ,告訴人A女證稱:我不知道我是什麼病,只知道是生病而 已,B女有問我被性侵的事,我有跟B女講說我身上是什麼病 ,說我身上有腫瘤,沒有談到是哪邊的腫瘤,被告沒說我哪 邊有癌症,被告只有說我身上癌症、腫瘤,沒有說在哪邊, 我沒有跟B女說我哪邊有癌症(原審卷二第233-236頁)等語 ,告訴人B女卻證稱:「(妳向A女瞭解被性侵的事情,A女 當時怎麼說?是不是說被告說她身上有什麼病,有無向妳這 樣講?)A女有跟我提過被告說要幫她治病,是子宮的地方 有問題。(除子宮外,有無講A女身上有其他的疾病?)有 印象的是子宮(原審卷二第284頁)等語,其2人既均證稱曾 就提告被告性侵害之事互相討論,然卻對被告如何矇騙告訴 人A女生病或罹患腫瘤之事證述互相矛盾。實則,遍查告訴 人A女歷次偵、審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是以「子宮」腫瘤 之事誆騙,告訴人B女上開審理中關於A女被害情節之證述, 實有任意杜撰之嫌(告訴人B女直指被告以子宮腫瘤之事誆 騙A女之真實原因,詳如下捌㈡⒉部分所述)。四、是以,告訴人A女、B女偵查中之指訴本身,已有上開自相矛
盾之處,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4年8月11日訊問時,並未依 法隔離訊問,告訴人A女、B女於該次偵訊中一致證稱,被告 於性侵害時,會塗抹面速力達姆於性器官上之具特異性情節 ,已無法排除2人證述互相影響之真實性瑕疵,再告訴人A女 於該次偵訊中又證稱前所未提及之性侵害地點「功德會大樓 2樓」,該處地點即告訴人B女證稱之受害地點之一,此部分 證述同有真實性之疑慮,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採納該部分關 於性侵害地點之指述(該處犯罪地點係原審判決於裁判時所 擴張)。再告訴人A女、B女均證稱,曾於報案前討論關於遭 被告性侵害之事,然其2人就被告如何誆騙告訴人A女罹患腫 瘤之情節證述矛盾,且2人就被告是否於性侵害後均會將保 險套帶走乙情,證述亦不一致,則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自無 法以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互相補強。
柒、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除彼此矛盾而無法互為補強外,另有 違反客觀證據之明顯瑕疵
一、關於告訴人A女指訴之被害時間
㈠、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時間略為:「被告都等我下課 再打給我,再約晚上7、8點來找我,大部分是星期一至五, 被告駕駛黑色賓士車過來我家。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至1個半 小時左右」、「被告打電話到我家都是我接聽,我會告訴父 母被告等一下會來接我去練功,被告會開車載我到牙醫診所 後方建物的房間,每次均有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開車載我 回家」(即上開陸、㈡㈢部分),頻率則為:「102年夏天開 始直到103年6、7月間為止,(該段期間每星期發生性行為 的次數為何?)幾乎每天都會去,一個星期至少有5次,( 自開始至結束都是如此?)幾乎是」(偵卷第72-73頁)。 另又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在晚上, 出去的話大概是7點或8點,回來9點或10點,被告跟我爸媽 說要帶我出去學一些命理的知識(原審卷二第222頁)等語 。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應為每週一至週五 晚間7點至10點之間,且週一至週五幾乎每天發生。㈡、然就告訴人A女證述上開被害時間,另核以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從國小五、六年級開始到太○殿當學員,跟爸、媽一起去 ,我有擔任太○殿的乩童,也有在功德會網路電視台學習講 道,從國二、國三開始學習,我在台上講道,我在台上講道 時間大約是晚上7點左右到晚上8點,台上講道是每天都有的 ,我的部分是一週一兩天(原審卷二第226-228頁)、在我 國二、國三時幾乎每天都會到太○殿用餐,我通常5點下課, 都是媽媽載我跟妹妹過去用餐,用餐時間6點至快7點(原審 卷第229頁)、國二、國三幾乎每天去用餐,都是直接從學
校過去,用完餐後才從太○殿離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 、我練乩童是被告教的,利用晚上空閒的時候,大概時間是 8點、9點,從國二、國三開始學(原審卷二第241頁)等語 ,及告訴人A女母親D女證稱:我們全家都有到太○殿用餐, 幾乎週一至週五都到那邊用晚餐,晚餐時間是6點,到6點半 回家,我是從學校直接載A女到太○殿用餐(原審卷三第15-1 6頁)、A女有擔任太○殿乩童,是由被告指導的。A女有參加 功德會電視台線上講道工作,都是排班,都是7點30分到8點 30分這段時間(原審卷三第15-16頁)等語,可見告訴人A女 國二、國三期間,週一至週五下課時間均為當日下午5點, 並由母親直接由學校將其接送至太○殿用餐,用餐時間約為 晚上6點至7點之間,此部分作息時間固定不變。此外,告訴 人A女週間在太○殿並有受被告指導從事乩童,及擔任功德會 電視線上講道者等工作,以上工作時間約為7點至9點之間, 此部分則每週約2至3次,則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是在傍晚 時分撥打電話至其住處相約於晚間7至8點時見面,由被告駕 駛汽車搭載其前往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性侵害,其中傍 晚時間告訴人A女因下課由母親直接接送至太○殿用餐,如何 在家中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再告訴人A女於太○殿用晚餐 後,另有練乩童、從事線上講道等工作,結束時間已為當日 晚間9時許,雖此部分工作並非每日進行,然以告訴人A女證 稱:「幾乎每天都會去,一星期至少有5次,自開始至結束 幾乎都如此」(即陸㈡部分,另見偵卷第73頁)、「被告大 約在傍晚左右,等我下課打電話給我,再約晚上7、8點」、 「每次都到那裡,每次都待約1小時至1個半小時,均會發生 性行為」(即陸㈡㈢),如何可能發生「每日」均於晚上7點 至8點離家後,被載往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性侵1小時至 1個半小時之行為,告訴人A女關於被害時間之證述,已有難 以自圓其說之瑕疵。
㈢、起訴書認被告性侵害告訴人A女達145次,並未具體載明告訴 人A女受害時間,而僅引用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A女住處 電話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為佐證(警卷第32頁、33頁, 偵卷第27-28頁,54頁、65-66頁),案經起訴,由第一審公 訴檢察官依上開翻拍照片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A女市內電話之時間,更正被 告性侵害告訴人A女之時間如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共計5 1次(D女另於原審提出電話機翻拍照片,原審卷三第87-91 頁、287-314之3頁),其餘部分則無相關通話記錄,又依告 訴人A女之指訴,扣除週六、週日及被告撥打後無人接聽之 次數(即附表一之二,共40次,已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
第1143號判決無罪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僅剩餘11次之 通話記錄符合告訴人A女所述被害之時間,此有本院前審委 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前往A女住處翻拍之電話機照片( 上訴卷二第7-65頁)、電話機外觀及操作手冊照片(上訴卷 一第253-259頁)可參,由此可見起訴檢察官就證據之勾稽 存有明顯之缺失,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受性侵害之時 間與次數,亦有與客觀證據諸多不符之處。再比對附表一之 一之通話時間,僅有編號3、4、7、所示時間較符合告訴人 A女所稱,大約晚間7、8點打電話至家裡邀約外出,其餘通 話時間都已超過晚間8點至9點,而告訴人A女對於受性侵害 之時間自偵查迄審理中,均一致且明確證稱:出去7點或8點 、回來9點或10點(原審卷二第222頁),從未證稱有到深夜 甚至徹夜未歸之情況,則上開編號1、2、5、6、8、9、之 通話時間,亦難謂符合其所指述之被害時間特性。再告訴人 A女證述遭性侵害之時間從未包含深夜或清晨等一般人正常 之睡眠時間,然D女於原審卻證稱:(被告通常晚上幾點到 幾點會約A女?)幾乎都是晚上7點左右,後來有晚上8點、1 0點出去,甚至到半夜才回來,出去大約1個半至2小時,有 時候晚上比較晚的話是半夜2點多、3點到4點多才回來,我 會知道是因為我會在家裡等A女,曾經到12點以後才回來的 情況有3到4次(原審卷三第28-29頁)、即使A女到晚上12點 以後才回來,我們也都沒有問(原審卷三第31頁),A女之 父C男並證稱:被告約A女出去有到半夜12點之後才回家的情 形,都是很晚出門,到早上回來,凌晨才回來,大家都還沒 起床的時間,我們起床才發現A女回來(原審卷三第60-61頁 )等語,其等證述顯然告訴人A女之證述矛盾,亦無法補強 告訴人A女關於受害時間之指訴。
㈣、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之被性侵害時間,與檢察官所提出之 告訴人A女住處電話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後續由法院調查 之A女住處電話機翻拍照片,有極高比例不能合致之處,已 難以互為補強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均認識 ,彼此間更有宗教事務之交集,亦難僅以被告有撥打電話至 A女住處之事實,直接推斷均是聯繫A女外出性侵害。而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除提及被告透過其家用電話聯繫外,另證稱 :(被告如何約妳?)打電話,有時打住處電話,有時打我 手機,我手機內有留存被告手機門號,但我刪掉了(即陸㈡ 部分),針對其此部分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向其確認, 告訴人A女證稱:103年間我有使用手機,是被告辦給我的, 我們會以手機聯絡,被告除了打家用電話,也會打我的行動 電話給我,打行動電話的目的也是跟打家裡電話一樣。我在
103年只有1個門號,大概6月左右辦的(本院卷三第159-161 頁)等語,然而依告訴代理人於107年3月19日陳述意見狀所 陳報之附件九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上訴卷三第303頁 、367-374頁)及該門號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上訴卷三第217 頁),該門號係於103年5月12日所申辦,申辦人為A女母親D 女,並非被告,則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虛偽不實之 情況。
二、告訴人A女指訴之性侵害時間,業經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㈠、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週一至週五下午5點至6點半間,為太○ 殿用晚餐時間,如有指導乩童或線上講道,則為晚間7點至9 點間,而關於講道之次數,告訴人A女約為每週2至3次,然 因被告為固定講師,其線上講道次數必然多於告訴人A女, 時間亦較長,此依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本身有在無○○網 路電視台上線嗎?)有。(大概一週要幾次?)3、4次。被 告負責晚上,都是晚上晚餐後,大約在晚間7、8點開始,要 1到2小時。我在國一到高二時,被告就有在無○○網路電視上 線(原審卷二第254-255頁)等語,可知被告一週至少3至4 次線上講道,且講道時間為晚間7、8點開始後約1至2小時, 則週一至週五晚間7點至10點間,被告已鮮有機會可以邀約 告訴人A女外出1至1個半小時進行性侵害行為,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週一至週五間,幾乎每天於上開時段約其 外出性侵害,已顯難認為真實。縱使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 間,其中編號5、6、7為同一個禮拜,則以告訴人A女證稱, 被告擔任線上講道講師一週至少3至4次,又如何可能於一週 內邀約A女外出性侵害3次。
㈡、除告訴人A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時間,與其證稱在太○殿之作息 及被告工作之時間,彼此無法相互勾稽以外,另據被告於本 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程序提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 庫監視錄影光碟11片、太○殿線上講道錄影光碟11片(再字 卷四第31-34頁,被證23、24),並經該案準備程序勘驗牙 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在卷(再字卷四第23 0-243頁、247-261頁),其勘驗方式為,依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被告手機撥打A女住處日期、時間,勘驗各該監視錄影檔 案內被告所駕駛黑色賓士車出入狀況,亦即有無被告或其家 人駕駛該輛汽車外出及返家之畫面與時間點,勘驗結果附表 一之三所示,依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附表一之三 所示日期,每天約於19時30分前後駕車外出,並於約21時0 分至30分間返家,且被告外出、返家時,均有被告岳父或其 他家人陪同,上開被告外出時間,實與告訴人A女、D女所述 ,被告在太○殿進行線上講道之時間相符。又本院上開勘驗
程序,並非僅勘驗特定時段,而係以當日全日快轉方式播放 勘驗,被告之黑色賓士車於各該日期21時許返家後至23時止 ,並無再外出。以上為客觀證據調查結果所顯現之事實,其 證明力本應優於人類依憑記憶所為之證述,且客觀證據具有 事後難以竄改之特性(縱使竄改亦會因此遺留相關跡證,此 部分詳下所述),法院於認定事實時自不能任意略而不論 。本件關於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被性侵害時間,首先依A女住 處電話之通話時間,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撥打電話時間無一 在傍晚時分,最早一通為編號3之19時45分,則告訴人A女指 稱,被告於其下課後先撥打電話至住處,再於同日19時至20 時許駕車載其外出性侵害,已無法立證。而D女雖另又指稱 ,被告曾經在深夜時分搭載A女外出至凌晨或翌日再返家, 然依附表一之三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汽車於 21時許返家後,並無再外出之畫面,是不論依告訴人A女指 稱之時間,或是D女另外證述之時間,與上開客觀證據調查 之結果,均不能吻合。
㈢、依附表一之三勘驗結果,被告駕駛黑色賓士汽車外出、返家 之時間,實與告訴人A女、D女證稱被告在太○殿線上講道之 時間相符,已如上述,再經被告提出太○殿線上講道錄影光 碟11片(再字卷四第31-34頁,被證24),前經本院109年度 再字第1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錄影畫面中被告之穿著及列印 光碟內各該檔案時間戳記在卷(再字卷四第240-243頁、265 -275頁)。上開線上講道錄影檔案之時間戳記「建立日期」 欄位為錄影結束存檔之時間,時間戳記所顯示之「日期」與 附表一之一之日期均相同,而時間(即錄影結束存檔時間) 均為下午8時59分至9時3分之間,此與告訴人A女、D女證稱 ,被告講道時間約為每日晚間8點至9點亦可互相佐證。再以 上錄影檔案時間戳記顯示之錄影結束存檔時間,比對牙醫診 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顯示被告駕車返家時間,錄影結束時間 均早於到家時間約8至19分鐘(以上時序均詳見附表一之四 ),可見被告完成線上講道後即駕車返家,並無不合理之拖 延,亦無長達1小時至1小時半之時間空檔發生性侵害。至於 其中編號1、2、4、5、6、8、9、雖有被告於返家後再撥打 電話之情況,然被告之黑色賓士汽車於返家後並無再出門之 事實,已如前述,上開通話自無可能如告訴人A女所述,先 以電話聯繫後再駕車前往載A女外出性侵害。
㈣、除依附表一之四所示先後時序足以排除被告於告訴人A女所述 時間對其性侵害外,本院再就附表一之三所示時間區段之線 上講道錄影畫面,連同上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 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強化,並各自截
取其中衣著影像清晰之畫面製作比對表格(被告及辯護人曾 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程序提出錄影畫面比對截 圖,再字卷四第35-56頁、281-291頁,並經該案準備程序勘 驗在卷,見再字卷四第240-243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資比對(更二卷第77-89頁,線上講道光碟部分,每 日期截取1張清晰照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部 分,強化後連續截取數張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其中1張作為 比對),另本院又於審理程序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 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截圖檔案以連續播放方式 勘驗,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本院卷3第166-167頁 ),比對勘驗結果及線上講道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在附表一 之三所示時間駕駛車輛外出所穿著之服裝樣式,與同一日期 線上講道光碟中所穿著之服裝樣式相符(除部分日期於出門 時未打領帶外),則被告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 外出後,是前往太○殿進行線上講道,並非前往搭載A女外出 進行性侵害,已可確認,更遑論附表一之三之勘驗結果,被 告每次外出都有岳父或其他家人同行,豈有可能再繞路前往 搭載A女外出性侵害,此部分之客觀證據已屬十分明確,顯 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質疑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與線上講道錄影 光碟不能採信部分(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判決 發回要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首先質疑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之錄影時間 可能遭變造,其論據為該錄影畫面中,除被告黑色賓士汽車 外,另有白色轎車,然該輛白色轎車從未駛離,與常情不符 ,且該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可能遭事後變造,經查: ⒈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11片,業經送請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進行鑑定,並 出具數位資料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再字卷一第119-22 9頁)。其鑑定結果認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 影光碟11片DVD光碟中,確認每片各有31個影像檔案可推斷 存在時間真實性」(再字卷一第124頁,參、數位資料鑑定 結果事項總結說明,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另就 鑑定過程及方法說明略稱:「影像檔案irf.格式檔為CCTV監 視器系統生成之錄影檔,經研究產品資訊與測試分析後,可 確認為國內廠商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CATCH Inc.早期( 約2010年)自行開發之錄影檔格式,市面上並無影響軟體可 針對此irf.格式進行直接編輯,且僅有國內廠商自行開發之 轉檔軟體可將irf.格式匯出為個別鏡頭影像專屬之avi.格式
檔案,且市面上亦無任何影像軟體可將其他種格式影像(如 avi.、mp4.)轉換回irf.格式,故使用檔案標頭(file hea der)資訊內的檔案簽章(file signature)作為檔案格式 真實性比對,以確認並非其他格式檔案偽冒irf.檔」、「經 實地測試,irf.影像檔案確實可透過國內廠商開發之專門軟 體而同時匯出分別屬於3個鏡頭的avi.影像檔,且若以raw d ata型式將其他avi.檔的原始資料值特意覆蓋irf.影像檔中 某個內嵌avi.檔所在位置的原始資料值,會發現雖可開啟播 放irf.檔,但後續就會出現檔案錯誤的情形,透過此一現象 說明,原廠對於irf.檔的設計有其獨家方式,故推斷除非能 夠完全破解原廠影像格式編碼與原始資料設計邏輯,才有可 能以無破綻方式透過原始資料值覆蓋,來達成透過偽冒avi. 影像檔置換而變造irf.影像檔之效果 」、「依據CCTV監視 系統品牌,確認該監視器系統錄製之影像檔案儲存方式為, 以每10分鐘為區間儲存成一個irf.格式影像檔案,檔名為該 區間錄影起始時間點,且影像實際播放長度及影像畫面所呈 現之CCTV監視器系統時間也以10分鐘長度為區間,除了確認 播放流暢度與連貫度是否存在異常狀態,以確認是否可能存 在內嵌置換其他影像軟體所製作影片之可能性,亦將依這些 資訊針對呈現時間點做合理性比對」(再字卷一第122-123 頁)。
⒉依照上開鑑定方法之說明,鑑定單位就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共 計11片錄影光碟內檔案,均先以關鍵字搜尋分析確認光碟內 所有之irf.檔案均有iCATCH檔案簽章(file signature), 因irf.檔案無法編輯之特殊性,透過檔案簽章結果比對,確 認各光碟內所有irf.檔案並非由其他種影像格式所偽冒,再 以鑑識軟體確認光碟之燒錄時間如附表一之六「燒錄執行時 間」欄所示。而光碟內所含31個irf.檔,採用鑑識軟體確認 影像檔案、屬性顯示的修改時間與建立時間如附表一之六「 影像檔案下載至電腦時間」欄所示。透過檔案命名方式可知 系統生成的影片起始時間,且錄製區間以每10分鐘為1單位 儲存,再深入檢視影像檔案內容,確認檔案上所呈現初始記 錄時間、檔案結束時間與上開檔案名稱之命名相符,依序確 認光碟內所有影像檔案,皆無時間區隔差異性,且畫面呈現 時間皆完整連續,可判斷檔案為連續錄製且由監視器系統自 動生成,並無變造irf.影像檔案。綜此,光碟內irf.檔案係 先於監視器系統中錄製成檔案,下載傳輸至特定電腦存放, 而後進行燒錄於光碟內,時間順序邏輯無矛盾性。 ⒊鑑定人謝○辰並到庭證稱:我們鑑定的範圍是針對影像檔是否 有遭竄改,第二個部分是確認影像錄製的時間是否為真實性
。針對是否有遭竄改部分,依照我們所內的方法論,鑑定結 果是沒有竄改,針對影片錄製時間,我們有依據檔案名稱、 燒錄光碟內的檔案表格內呈現,我們還有比對光碟影片內的 時間戳,經過這三個的比對,確認錄製的時間點就是如我們 報告所呈現的時間(再字卷五第23-24頁)、我們是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有一個實驗室,因為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不只有會計的業務,還有其他如顧問的業務等等,我 們是屬於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我們有國家認證的標準 去建立一個實驗室,我們實驗室有相關的鑑定作業,我們是 數位鑑識實驗室,是有經過認證的實驗室,有經過ISO的實 驗室認證(再字卷五第25頁)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牙 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並未經過改造,其錄影畫面所 顯示之錄影時間即監視錄影設備於錄製時所賦予之檔案名稱 (起始時間),並以每10分鐘為1單位儲存,是依鑑定結果 ,足以支持附表一之四中被告「出門時間」與「到家時間」 為真實,並進而排除被告於該等時間對告訴人A女性侵害之 可能。
⒋檢察官質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白色車輛未曾外出而與常情不符 ,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即被告配偶證稱:我從102年因職業 傷害,頸椎受傷、嚴重暈眩,無法看清楚東西,減少看診, 我於103年3月12日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MRI檢查,從102年身 體開始不舒服後,我就沒辦法開車,直到現在都沒辦法開車 ,停在被告黑色汽車旁邊的白色汽車是我的。103年1至4月 間我無法開車,沒有開這台車(再字卷五第31-32頁)等語 ,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檢查報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 本為佐(再字卷四第293-305頁)。另檢察官曾於本院109年 度再字第1號審理程序聲請調查0000-00號汽車於上開錄影期 間有無停車紀錄,除經該案函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經函轉 鎰宏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並函覆:因103年1月6 日至3月27日期間並無車牌辨識相關設備,及監視器視頻保 存期限已過,查無此資料(再字卷五第287-289頁)等語在 卷(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84號發回指摘部分),另經 本院分別函詢雲林縣政府交通工務局,以113年6月7日雲交 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調閱車牌號碼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有無在所轄公 有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時間點之資料 (本院更二卷第59頁),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113年6月 3日斗六公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所轄管停車 場資料,因年份久遠並已過保存年限,無法調關該車停車及 繳費紀錄,歉難提供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卷第55頁),本院
依檢察官聲請之方式調查證據後,均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應 予敘明。
㈡、檢察官繼而質疑本件線上講道光碟之時間戳記可能遭變造, 且被告穿著亦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之穿著不符 ,再查:
⒈附表一之四「線上講道結束時間」即線上講道光碟檔案時間 戳記之「建立日期」(再字卷四第265-275頁),已如上述 ,除有客觀證據可證外,上開線上講道時間與告訴人A女、D 女證述被告進行線上講道之時間一致,本可互為佐證,衡以 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是一個生活非常規律的人,我們18時 至19時全家一起晚餐,19時許,因為我爸爸喜歡聽被告唱歌 ,他們兩個就會開車前往太○殿線上講道,我爸爸會坐在現 場聽唱歌跟講道,全程陪同,直到他21時下線回家就沒有再 出去了,103年1月14日、4月7日我也有陪同被告、我爸爸一 起去太○殿線上講道,講道完開車回家,我都在家裡,平常 被告跟我爸爸去線上講道時,我也都在家裡陪我兒子,晚上 我們兩個都在書房裡面一起讀書,那個時間剛好是A女所指 控的時間,我跟我兒子都在書房裡面,從來沒有看過A女來 過我們家,更不可能有她所指控的事情發生,被告在太○殿 講道完,開車回家,我都在家裡,被告開車回家之後沒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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