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知道後沒打、罵伊,但他懷疑被告有對伊性侵成功,他說 要揍被告,伊有阻止他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3 、 386 至387 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聽過A 女被他先生家暴過幾次,她先生衝動、疑心病重,如果A女 短褲穿的比較短,或是打扮比較漂亮一點,他就會懷疑,之 前A女曾經跟一群男女一起出去,她先生就懷疑她有外遇而 打她,案發前幾年沒有發生家暴,本件A女沒有告訴她先生 遭性侵的事,是因為A女害怕如果被先生知道的話,事情會 擴大,她先生可能會認為A女沒有保護好自己,讓人家有機 可乘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11 至312 、319 至322 頁 ) 。均表示A女先生曾因懷疑A女有外遇而毆打A女,並非A 女確實有外遇之情形,被告卻以告訴人曾遭先生家暴之事, 而虛指告訴人曾外遇,故品行不佳云云,自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以A女曾請被告將小狗的生殖器推回去,此種牽涉 私密之事請男人幫忙,可以看出A女言行不正常,被告認為 A女有引誘行為,係人之常情等詞,為被告辯護。但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有一次在三合院時,A女沒有穿內衣,叫伊抱 著小狗,她在整理小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僅提到A女 當天未穿內衣,不曾提到A女係請其幫忙處理小狗生殖器之 事,也未認為A女請其處理小狗生殖器之舉動,有引誘之意 。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供稱:伊有一隻小狗,他生殖器 會自動充血腫大,如果發作的話一定要一個人抓住,另一個 人把生殖器塞回去,不然生殖器會壞死,當天伊先生去上班 ,而伊趕著出門,所以請被告幫忙,當天伊穿的衣服彎腰會 稍微看到乳溝,被告抱著小狗,伊彎腰幫小狗處理,他可能 有看到乳溝,伊當天趕著出門怎麼可能沒穿內衣等語(見原 審侵訴卷一第392 頁)。A女對於當日是否身穿內衣,亦與 被告所述相異,況A女係因擔心寵物生殖器壞死,丈夫又不 在之情形下,不得已才請被告協助處理,更難認其言行有何 不當。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刻意渲染A女當時舉動, 以做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更難採信。
⒌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被告當時並沒有問伊之前在房 間沒有穿衣服,是否要引誘他,沒有說伊某天晚上沒穿衣服 自摸給他看,是否要跟他做,伊沒有主動把胸部靠在他的胸 膛,且從他把伊強拉進房間,到伊逃離房間,時間不到5 分 鐘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88 至394 頁)。足見被告辯稱 其係為質問A女之前引誘其是否要與其性交,始將A女壓制 於床,A女主動貼其胸膛長達10分鐘,並未強迫要A女與其 性交云云,自屬無據,洵非可採。
㈩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隔壁C男剛好騎腳踏車從
外面回來,發出腳踏車及咳嗽的聲音,被告聽到後趕快起身 ,伊衝出去逃回伊的房間,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今天的事 情不要跟人家說,因為伊怕危險,當下說好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368 至371 頁)。表示被告係因腳踏車聲及C男的 咳嗽聲始放開A女,A女因而脫身,被告並要其勿告知他人 ,但查:
⒈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係傳來機車聲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 述:因為伊先生跟C男有住的方面問題,伊不想這件事被C 男知道,他知道的話全地區的人都知道,先生也會知道,伊 面子往哪放,伊如果在警詢或偵訊時說聽到腳踏車聲,員警 就會聯想可能是C男,會傳C男來問,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 在警詢及偵訊時說謊說傳來的是機車聲,員警有問騎機車的 人是誰,伊說是經過的人。C男來法院作證後,有去地方里 長那邊講被告跟巷子裡面一個女子交往,有跟女生借錢,後 來大家都知道,伊先生回來就問說是不是伊,伊只好坦承有 對被告提起性侵害告訴的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3 、 384 至386 頁)。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女 的先生是伊大哥的兒子,伊有被他們打過,比外人還陌生等 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01 、303 至304 頁)。足見A女與 證人C男間前有嫌隙,A女顧忌證人C男嗣後可能遭傳喚作 證,而得知其被性侵之事,進而於鄰里間傳述,始於警詢及 偵訊時掩飾有聽到證人C男腳踏車聲及咳嗽聲之情節,而證 人C男經原審傳喚作證後(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01 至309 頁 ),A女先生自地方他人處聽聞關於A女與被告之八卦,A 女對其先生表明有對被告提告後,才於原審審理時為完整陳 述,足徵A女當時之顧慮屬實,不能僅憑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刻意隱瞞證人C男之事,認其所言均屬謊言,而不可採。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A女回房間後不久,伊有打電話給她 ,希望她老公不要誤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如被告未對 A女為上開行為,且認為自己行為並無踰矩,何需於A女離 開其房間後,立即以電話與A女聯絡,要求A女不要讓他人 知悉當日所發生之事,甚至怕A女先生知情?益證A女所言 為實,被告係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著手為性交行為時,聽聞證 人C男之腳踏車聲及咳嗽聲始罷手而未能得逞,復為避免犯 行曝光而蓄意撥打電話要求A女勿張揚。是被告辯稱係其自 己叫A女離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於房間內的對話,證人C男均有聽聞, 可證明其所辯為實(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29 頁);然證人C 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被告很久以前就住在三合院,伊
沒有跟他說過話,也沒有看過被告跟A女說過話,2 年前的 清明節過後幾天,伊沒有聽到被告跟A女說話,也完全不記 得有在被告房間外面整理回收,並咳嗽幾聲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302 、305 至306 頁)。是亦不能依證人C男所述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告知證人B女,其遭性侵之事,已如前 述。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撥打LINE通訊電 話給伊,因為她的情緒很高漲,伊安撫她,她有說要提出告 訴,伊跟她說如果要這麼做的話,以後就要常常到法院出庭 ,請她想清楚,她有說她有錄音,伊想是基於保護自己,故 沒有叫她案發後儘速報案,是因為她需要時間考慮,伊分析 報不報案的各種利弊給她聽,讓她知道報案後後續的狀況會 如何,如果不報案事情就會這樣終了,因她內心備受煎熬, 所以伊讓她自己決定,也有要她先打電話與被告談,如果談 不成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10 至314 、 317 、363 頁)。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表明:案發後,伊跟 B女說這件事,並說要提告,她叫伊考慮清楚,因為這種事 情費時,會深受折磨,她說先打電話跟被告講,講不成再提 告,伊考慮將近半個月,等到真正決定要提起告訴,就上網 查資料,又過了大概半個月,伊提告之後有跟B女說,沒有 跟她商量,伊已經是大人了,決定權在自己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371 至372 頁)。上開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而A女 係於104 年6 月3 日前往警察局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 ,有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 至9 頁),A女於 案發後,告知證人B女其遭性侵之事,證人B女分析提起告 訴及未提起告訴之利弊得失,再由A女自行考慮後決定對被 告提出告訴,之後再告訴證人B女,堪認A女係仔細考量, 並查詢相關資訊後,才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證人B女並未 煽動A女提起告訴,足認其等更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亦不能 憑案發時距A女提起告訴之日期相差1 個多月,而遽認A女 既未立即提起告訴,故被告並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 之行為。
被告復辯稱A女係為逼其償還借款及賠償強暴未遂的錢,始 誣指遭其性侵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有問李○雄(真實姓名詳卷 ) 說她的朋友被強暴未遂,如何從對方弄到錢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二第7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曾提及此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此部分 所辯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⒉A女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是要被告去關乙
節,有原審電話記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7 1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A女沒有明確的跟我說 要我賠償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81頁)。可證A女於案發 後並未就被告性侵之事要求被告賠償。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 曾具結供明:伊不要他賠償,伊要他去關,伊有請律師,律 師費將來要被告出,伊要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369 頁);然亦證稱:伊在提起告訴前,並沒有請 求被告賠償,因為伊知道他沒有錢,所以根本沒有想要他賠 償,案發後伊有傳簡訊給他,希望被告要給伊一個正式的道 歉,伊只希望他被關,接受法律制裁,依法判決等語(見原 審侵訴卷一第385 、387 、393 頁)。A女自始沒有要求被 告就強制性交未遂乙事賠償,僅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因此委任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要被告支付,則A女又豈會詢問 他人如何向加害人索償?亦徵被告所言不實,刻意製造A女 為錢始對其誣告之假象。
A女於案發後,固曾以言語要求被告償還先前的借款,並曾 發送簡訊給被告,表示如果被告不還款,會跟哥哥一起去被 告住處,並告其強暴未遂,有錄音譯文1 份、簡訊照片9 張 在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91 、217 至220 頁),然查 :
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4 、5 個月,被告拿1 張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 張14萬元的支票,說他朋友欠錢, 他想要幫朋友而跟伊借錢,說會算利息給伊,每1 萬元每月 給我利息600 元,要借2 個月,且提到他哥哥有一塊地,他 分得600 萬元,會還錢給我,伊想說短期2 個月沒有關係, 且被告在三合院住很久,信用也不錯,就拿保險之借款給他 ,並說2 個月為1 期;後來支票到期時,被告要我不要拿支 票去兌現,他會繼續付伊利息。被告只有付2 期約4 萬元的 利息,現在是由被告大哥幫被告還錢,每個月6,000 元匯到 伊的郵局帳戶,尚有10萬元欠款,且因為是被告大哥幫忙還 錢,所以伊只有要求償還本金,沒有要求利息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一第367 、369 、376 、387 頁)。被告案發前曾向 A女借款24萬元,並稱會支付利息,然至今均未還清,反而 係由其哥哥代為按月償還。
⒉案發後,被告與A女於104 年4 月13日,在附近三合院對話 時,A女並未主動提到借款之事,而係不斷質問為何被告要 對其為上開性侵行為,於被告自行提到借款之事欲岔開話題 時,打斷被告並表示今日沒有要討論借款之事乙節,已如前 述。而A女於對話末了時,始提到:「啊大家住在三合、住 在三合院,大家當做好像一家人,你有需要這樣做嗎?啊你
真的把我當做是上班小姐嗎?我跟你講,你那兩條一個禮拜 內還我,不然我跟你講一句話,這條我要去提出公訴罪,我 跟你講,我在錢的項目,我不要和你牽扯,為什麼?因為你 今天對我就是仗勢著用這條,認為說,好」、「我跟你講, 你一個禮拜內還我,一個禮拜內喔!今天開始算,一個禮拜 內,下禮拜一之前,給我還這兩條24萬的,不然再來試看看 」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 217 至220 頁),可見A女係因被告不堪遭A女質問是否承認對 其性侵,蓄意將話題引導到借款而有所不滿,為免日後遭被 告虛指係A女因借款糾紛挾怨報復,而限期要求被告還款。 ⒊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後伊有傳簡訊給被告,跟 他說事情沒有處理好,伊會去臺南找他哥哥,他們那邊的人 就會知道這件事,想說這樣講被告可能會還錢,伊在簡訊上 提到伊哥哥,是要讓被告知道哥哥已經知道此事,希望他出 來處理性侵害的事,實際上伊沒有讓哥哥知道這件事。至於 伊在簡訊上寫「…不然星期一會去你家,把你對我強暴的事 ,告訴你家人…別人不去欠,竟然欠我的錢…」,是指伊家 讓被告免費居住,又對他那麼好,跟伊借錢,還這樣幫他, 結果他對伊性侵害,傳這簡訊就是要他出來處理他對伊強制 猥褻及還錢的事。而伊打手機給被告都不通,傳簡訊他也不 回,他今天對伊做出這種事情,伊才傳簡訊說警察找比債權 人找來的快,要他給一個交代。至於伊4 月份傳的簡訊內容 沒有寫到關於性侵害的用語,是因為當時伊還在考慮要不要 提告,而被告當時已經搬離伊家,先生也不知道伊借款給被 告,伊當然希望先把借款要回來還伊的保險,不然先生會知 道,伊希望借款先還,結果被告簡訊都不回。伊報案前有去 臺南找他大哥說這件事,他哥哥說被告是不肖子,在外面欠 人家很多錢,回去就要拿錢,他要伊去提告,讓被告去關等 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3 至378 頁)。是A女係因遭被告 性侵,2 人復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案發後又搬離三合院,亦 不接電話,A女始傳送簡訊,期能使被告出面處理借款及性 侵害之事。況被告向A女借款之金額僅24萬元,被告如果未 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又何需於案發後匆忙搬離 三合院,A女更何需冒著日後遭其丈夫發現,可能遭家暴之 風險,而傳送簡訊誣稱遭被告性侵,逼迫被告出面還債,並 於被告未回應之情形下,進而前往報案,而對被告提出告訴 ?足證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亦係藉由其與 A女間之債務糾紛,虛指A女係因被告借款未還,進而加以 誣陷。
綜上事證及論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繪製之現 場圖1 份、行動電話簡訊9 則、被告繪製之現場圖1 份、原 審勘驗筆錄2 份、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7 日 調科參字第10623202300 號函及所附被告測謊鑑定書及相關 資料、106 年6 月7 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5860 號函及所附 告訴人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 、13、18至19頁;原審侵訴卷一第49至53、191 、211 至21 5 、217 至220 、247 頁;原審侵訴卷二第5 至33、35至61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而未妨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112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強抓告 訴人胸部、強摸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均屬著手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將告訴人A女強拖進房間推坐床緣,再以雙腳、一 手壓制A女阻止其離開,並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同時,對 A女為強制性交,顯然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一部分,無從割裂,堪認被告妨害A女行 動自由時,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則所為妨害自由行 為,亦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為逞 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一再否認犯行外, 不斷辯稱係告訴人行為不檢,多次引誘,甚至為逼迫其還款 及覬覦其家產而誣指遭其性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抹滅 之痛苦,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工作,家有母親、大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 年,以示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