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 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 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 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依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包括受測人被告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含身心狀況調查 )、施測者之專業證明等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鑑定之要 求,且被告填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其當日睡眠、身 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及飲酒,被告亦無身 體不適宜測謊情形。而一般實施測謊前,程序上本即會先 進行測前晤談,且會針對其他問題先行測試,並非一到場 立刻實施測謊,是施測人員按照標準流程進行測前晤談, 實難認會因此造成測謊結果不可採之因。故本件測謊係由 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進行,被告於施測時之身體狀況亦符 合進行測謊之標準,於進行測謊時,係先以熟悉測試法使 被告熟悉流程、使其圖譜生理反應正常後,始詢問本案相 關問題,此測謊結果既經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 具參考價值,與前述積極證據交互觀察,更彰明被告所辯 實難採信。
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乙女認為安親班沒有退差額,故挾怨 報復云云(見警卷第5頁),不僅為乙女所否認(見偵卷 第10頁),吳○○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前,安親班並無 退差額的事情(見偵卷第19頁)。被告所稱挾怨報復云云 ,毫無可憑。另甲○所指安親班二樓綠色桌子部分,雖被 告提出安親班內部的照片並未發現綠色桌子(見偵卷第51 -55頁)。惟吳○○於原審證述安親班二樓的確有綠色桌 子,一樓沒有(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此亦可 佐甲○所言被性侵的地點為真。再者,甲○上述紅腫瘀血 的傷勢,顯而易見,某程度因係甲○心理身體抗拒排斥, 被告卻硬要進入,兩者力量的對衝始造成不輕的傷痕,則 甲○稱其表示不要,被告稱「要給我用」一事,亦於此可 佐。甲○雖於偵訊時陳稱尿尿的地方在老師沒摸以前會痛 (見本院勘驗筆錄,上訴卷二第57頁反面)。惟此部分陳 述與前述證據資料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且檢
察官係問「那以前會不會痛」,甲○直接回答「會」,因 檢察官訊問之時間點已在案發之後,故所謂「以前會不會 痛」,在甲○之認知上,極可能係指之前案發時會不會痛 之意思,此觀檢察官再問「以前沒有摸的時候會痛嗎?」 甲○即無作聲,只是點頭,檢察官又問「以前沒有摸也會 痛嗎?」甲○則不回答,對於「平常會痛嗎」之問題,甲 ○亦僅點頭,不回答(見上訴卷二第57頁反面),諸多情 形可以看出,檢察官第1個問題「以前會不會痛」即混淆 了甲○之認知,致其後的回答出現反覆不一之現象,此與 警詢時乙女誘導其他人姓名,致甲○誤會是其他在場之場 合,而回答案發時尚有他人在場一般,係出於甲○對問題 不明瞭所造成,當不能執此即否定前述傷勢及對傷勢如何 而來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辯護人以甲○此部分陳述矛盾 ,認甲○所述不可採,而未細究整體問答之脈絡走向及旁 證,礙難依其所述而為相同的認定。
(二)辯護人指插入怎麼會沒有裂傷,質疑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 意見的可信度,惟如證人魏潔玲及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意見 所示,手指較細及留有指甲並伸入陰部之特徵及動作,是 造成甲○上述紅腫瘀血之成因,有無裂傷不能作出判斷之 原因是因為案發當日甲○有清洗、擦藥,翌日才在光照下 用目視檢查,沒有發現「明顯裂傷」,非指「毫無裂傷」 。另此亦涉及伸入陰部的深淺及力道,若未伸入陰道,僅 於內陰唇及處女膜間,導致前述傷勢,既未伸入處女膜, 當然無明顯裂傷。辯護人上述質疑,自無從形成合理懷疑 。辯護人又質疑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根據甲○證述而為, 並不客觀云云,惟前述鑑定意見已針對甲○陰部傷勢是否 甲○自行造成之鑑定事項而為判斷,載明甲○之傷勢不可 能係甲○自行用手或用鉛筆去抓摳造成,即已將甲○自行 造成之可能性列入考量判斷,非如辯護人所言,無視其他 因素,端憑甲○證述,深受甲○影響,致作出不客觀之判 斷。又甲○陳述被告手指刮痛造成如上傷勢是否可信,為 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事項,此一鑑定範圍為一個包裹鑑定, 並無誘導暗示鑑定單位必須依甲○證述為判斷基礎,其他 因素均不能參考。從而,鑑定單位既已斟酌其他可能因素 ,作出如上的鑑定意見,相信無受甲○或法院誘導暗示為 不利被告鑑定結果之可能,且其意見具有客觀事由之論述 ,難認偏頗失真。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取。(三)關於王○○(90年10月7日)、徐0傑(88年5月31日)、 張0睿(89年11月1日)3位安親班小朋友(以下簡稱王○ ○等3人)之證述:
(1)王○○等3人於本案出現,乃源自於吳○○於偵訊時提出錄 有該3位小朋友陳述的錄影光碟,證稱安親班小朋友看見甲 ○用手、用鉛筆去抓摳下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光碟, 光碟內容其中1個檔案顯示小朋友自稱王○○,對著鏡頭陳 稱其看見甲○拿筆一直刮劃下體,有時穿褲子刮,穿裙子 也有1次,有看到紅紅的;另一個檔案一開始為被告說「你 剛剛又給我按暫停」,接著1個小朋友自稱徐0傑稱其在寫 功課時,轉頭看到甲○用手抓大腿,大腿情形怎樣其不知 道;再1個檔案顯示另個小朋友稱星期四晚上看見甲○把裙 子掀起來,一直在那邊抓,抓到紅掉,其問甲○為何抓, 甲○說很癢很痛,下禮拜一的時候,甲○又在那邊抓,就 一直挖,問為何沒跟老師反應,該小朋友稱其不知道;最 後1個檔案為1小朋友稱其看見甲○掀開裙子一直在那邊這 樣(手比上往下抓的手勢),其看見過1次。可以看出來問 話者及錄影者均為被告,錄影地點係在安親班(此均為被 告當庭承認),小朋友係面對鏡頭連續陳述,陳述的速度 相當之快,沒有回想,沒有結巴的狀況,除最後1位答話者 有停頓的情形,其餘都快速將話講完,表情微笑,沒有猶 豫或嚴肅的情狀。以上勘驗內容及結果,均經本院筆錄在 卷(見上訴卷二第59-60頁)。
(2)吳○○於本院證稱該份光碟係其於100年5月20日至警局製 作筆錄,警察告知甲○母親提告被告涉嫌性侵甲○,其稱 怎麼可能,警詢後隔天,其在安親班告訴小朋友說你們都 欺負甲○,甲○的媽媽生氣告叔叔(指被告),說要告性 侵,你們有沒有發現甲○有甚麼怪怪的事,甚麼地方不一 樣,王○○就先舉手說了,大家就一起說,其說好等一下 ,就去拿機器來錄影(見上訴卷二第115-116頁反面)。被 告則稱那是在100年5月23日警詢之後,小朋友知道發生這 種事,1個小朋友說她有看到,其他的在旁邊聽到也說出來 ,其將小朋友講看到的錄下來(見上訴卷二第65反面)。 由上過程可見,吳○○所稱錄影時間是100年5月21日,與 被告所稱錄影時間是100年5月23日之後不符。吳○○在錄 影前知道係被告涉嫌性侵,至於如何性侵、被害人何處受 創等細節,依吳○○警詢筆錄及其如上所證,全無資料可 憑,則吳○○如何一說被告遭告性侵、甲○有無怪怪之處 ,小朋友就盡往抓摳下體之處敘述?吳○○所謂其僅稱有 沒有甚麼地方怪怪的,小朋友就主動陳述如上故事,顯難 信屬實。又若在100年5月21日即已自小朋友處得知上情, 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何以未提出甲○自行 抓摳成傷之抗辯,致其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一字未載。倒是
被告之警詢筆錄顯示其已知警察在調查其將甲○抱至桌子 上用手指插入下體一事,被告倘於錄影前,未告知小朋友 與性侵部位即與下體受傷有關,小朋友怎會又群起稱抓摳 下體之事,其他均未談及?被告、吳○○還藉此錄影存證 ,似深怕日後小朋友無法為之洗刷清白,也確信小朋友之 說法,必為對其有利之陳述。而錄影內容,未免迅速流暢 地令人難以置信,似乎小朋友已在錄影前即已預為陳述, 並知錄影時必須針對性、選擇性朝哪方面陳述,畫面始得 如此簡單、迅速帶過。甲○可能遭性侵本是嚴肅之事,但 小朋友陳述起來均面帶微笑,似與被告在嬉鬧中數落甲○ ,實難以排除小朋友是在受大人暗示引導往甲○下體部位 相關情事去講後,小朋友幾人跟著起哄之情況下,於短時 間內彼此為附和性之記憶與陳述,不自覺藉由陳述目擊證 詞之方法,來滿足在其心目中具崇高地位老師之需求,做 個聽話服從的乖小孩(此之所以附和性記憶與陳述最容易 於學童說法中發現,參Elizabeth Loftus著「辯方證人」 ,商周出版社,第192-201頁)。此觀證人張0濬就此部分 於本院證稱吳○○老師問渠等有無見甲○挖下體,叫渠等 要講實話,被告要他們不要怕,說出來(見上訴卷二第108 反面-109、111頁反面);徐0傑於警詢稱被告或吳○○當 學生面告知被叫到警局之事,詢問有沒有看到甲○作那些 動作導致下體紅紅的(見上訴卷二第75頁)各情,可知前 述錄影之前提事實及錄影內容本身,與吳○○及被告對此 說法,均有疑議。雖然王○○等3人於警詢或本院均稱錄影 或製作筆錄前,沒人教導其等應如何陳述,但因前述錄影 光碟內容及其等作證之由來,具有相當大之疑異與瑕疵, 王○○等3人證詞之即難遽採。
(3)王○○於本院證稱其與甲○同一安親班幾個月(見上訴卷 二第100頁),惟依乙女所述,甲○僅到安親班10幾天,不 到半個月即發生本案,之後未再至安親班(見偵卷第10頁 、上訴卷二第132頁)。王○○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安親班目 睹甲○用手去抓摳尿尿的地方,用鉛筆一直劃大腿內側及 尿尿的地方,說很癢、很痛,劃到紅紅的,看過2、3次, 其有告知吳○○,吳○○要甲○不要這樣(見偵卷第31頁 反面-33頁)。嗣於警詢稱其見甲○將腳跨在書桌抽屜裡面 ,用手抓大腿內側及下體,用鉛筆劃大腿內側及下體,看 過3次以上(見上訴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於本院王○ ○就甲○肢體動作部分為相同證述,並標示甲○抓劃的點 為下體、大腿內側,另稱其看過5次以上,用鉛筆筆尖劃時 ,大腿內側好樣有黑黑的,又改稱其沒跟老師講(見上訴
卷二第100-103、134頁、上訴卷二末證物袋)。王○○證 詞於次數、所見之情形、有無告訴吳○○各節,說法不一 。張0濬於偵訊時稱其見過甲○拿鉛筆劃大腿內側,看過 兩次,劃到紅紅的,其有跟吳老師講,吳老師叫她不要再 用了(見偵卷第36反面)。之後於警詢張0濬稱其見甲○ 腳開開跨在書桌抽屜裡面,拿鉛筆刮自己大腿內側,刮到 整片都紅的,有沒有刮下體其沒看清楚,其直接跟吳○○ 講甲○用鉛筆刮大腿內側(見上訴卷二第77頁)。於本院 張0濬證稱其坐在第1排第1個位置,甲○坐在其更前面旁 邊的桌子,甲○拿鉛筆筆尖刮大腿內側(並標示位置於甲 ○身體示意圖),刮到整片紅紅的,其看到當天就告知吳 ○○,吳○○去叫她不要刮了(見上訴卷二第107-109頁反 面、135頁、上訴卷二末證物袋)。張0濬對於甲○刮之姿 勢、如何見到,陳述內容也有不一致,不清楚之處。王○ ○、張0濬均稱有立即告知吳○○甲○此一異常現象,吳 ○○也立即制止,然吳○○於本院卻證稱沒人告訴她此事 ,錄影前其不知道甲○有上述舉動,其僅曾因甲○撩裙子 的事,要甲○不要這麼三八,其他沒有小朋友來告甲○狀 (見上訴卷二第115-116頁反面)。所證顯然與王○○、張 0濬完全不同。徐0傑於偵訊則稱其經過甲○座位時,見 過甲○用手抓大腿內側及尿尿地方之間(見偵卷第34頁) ,於警詢時稱其見過2、3次,甲○是盤腿坐在椅子上,用 手抓大腿內側(見上訴卷二第75頁)。苟甲○如張0濬所 言是坐在第1排第1個位置更前面的桌子處,則徐0傑如何 經過看見,亦有疑異。
(4)重點還在於甲○至安親班僅短短10幾天不到半個月之期間 ,倘王○○、徐0傑、張0濬在安親班目擊甲○用手或用 鉛筆筆尖抓摳、刮劃大腿內側、尿尿的地方、下體部位附 近等處,且次數多達數次、甚至5次以上,以甲○當時未滿 4歲的柔嫩肌膚,其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部位早留下抓摳刮 劃的長條紅色傷痕,或鉛筆筆尖所造成的長條黑色印記, 不僅乙女於洗澡時會馬上發現,至甲○於100年5月13日檢 查身體時,必然會被醫師發現該等傷痕。然乙女證稱其並 未發現有此痕跡,甲○是會抓癢,但刮是沒有,也不曾講 過下體會癢(見上訴卷二第121、125頁反面),其與丙女 亦均證稱未曾發現甲○在家曾有抓摳刮劃大腿內側或下體 部位的情形(見上訴卷二第125頁)。甲○於本院亦證稱其 並無用手或鉛筆去抓摸劃自己大腿或尿尿的地方,大腿及 尿尿的地方也沒有癢(見上訴卷二第12頁)。又100年5月 13日檢查身體時,依據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甲○下體部位照片電子圖檔、及電子圖檔列印紙所示 、及新營醫院函覆本院關於魏潔玲醫師對此部分的說法, 均未發現有如上的長條狀的傷痕或跡象。再者,法醫研究 所已一再敘明甲○不可能自行以手或鉛筆抓摳該部位導致 如上的傷勢,已如上述。從而,王○○等3人及吳○○提供 的錄影光碟內另1小朋友的敘述,關於甲○自行用手或鉛筆 抓摳刮劃大腿內側及下體部位等情,顯與甲○身體檢驗得 出的客觀事證不符,所述本身亦有諸多疑點,復與吳○○ 、乙女、丙女之講法不符,亦與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相違 ,其等此部分陳述,應係兒童的附和性記憶與陳述,並不 可信。
(四)甲○驗傷時所拍攝下體照片電子圖檔部分,經本院於電腦 螢幕及列印紙上檢視,發現甲○右大腿內側靠近腿後側的 皮膚部位,有些模糊的紅色斑點,該紅色斑點並未紀錄於 驗傷診斷書上,本院因此詢問新營醫院於驗傷當日有無發 現甲○大腿內側或靠近陰部等部位,有無用手或鉛筆抓刮 痕跡,新營醫院103年1月7日新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魏潔玲醫師答覆」稱:「有沒有用手或鉛筆, 非目擊者不清楚,但決非被害人所為,大腿內側有磨擦瘀 血之痕跡。」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80-81頁 )。對於上述回覆,就非自行刮劃部分,魏潔玲醫師認幼 兒無自殘傾向,大腿內側摩擦瘀血於性侵檢驗時有發現, 問家屬瘀青何時引起,家屬無法作答,該瘀血擦傷多半係 外力碰撞或意外摔傷所致,此有新營醫院103年1月28日新 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潔玲醫師答覆」在 卷可憑(見上訴卷二第83-84頁)。本院函請新營醫院檢 視甲○病歷、診斷書、照片等資料,查明所謂「摩擦瘀血 」、「瘀青」何以均未再出現上述資料內,照片大腿內側 皮膚疑似紅色斑點為何,新營醫院103年2月24日新營醫病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潔玲醫師答覆」則稱事發 超過24小時(函文下面加註修改為「家屬發現20:00,隔 日到院為15:29,經社工接案,醫師診察為16:30」), 並曾洗澡及幫幼兒外陰部塗藥,紅點是否塗藥引起過敏不 清楚,瘀血如何產生,家屬並未作答,不在性侵害檢查範 圍內,也非婦產科處置範圍,有該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 二第92-93頁)。而新營醫院103年2月24日新營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甲○病歷,竟然只是1紙急診處 方明細貼在上面,有該函文及所附病歷0紙附卷(見上訴 卷二第90-91頁)。是新營醫院檢附魏潔玲醫師所回覆的 大腿內側摩擦瘀血、瘀青云云,顯非驗傷照片檔所示右大
腿內側疑似紅色斑點,且就病歷、驗傷診斷書、照片等書 面資料,均未發現有魏潔玲醫師所指之摩擦瘀血、瘀青之 處。對該傷痕,證人魏潔玲於本院證稱其看到的是模糊、 不清楚,差不多1公分大,不是點狀,不在驗傷拍攝的照 片內,是藍色偏棕色,是青紫色,時間久的話是褐色、黃 褐色,是在大腿內後側靠近屁股的位置,不確定怎麼造成 ,有時候自己會形成,應是摩擦的機率比較大,有問丙女 有無摔傷(見上訴卷二第127-128頁反面)。據上,可見 魏潔玲對於其函文所指大腿內側之瘀血、瘀青之樣態、位 置、顏色、成因等事項,所證本身含含糊糊,不清不楚。 證人王秋霞即新營醫院護理長於本院證稱前述甲○下體及 大腿照片為其所拍,其沒有特別印象、沒有看到甲○大腿 有何異狀、瘀傷、瘀青或紅腫(見上訴卷二第129頁反面 -131頁)。證人乙女於本院亦均證稱案發當時甲○大腿內 側沒有瘀血或瘀青,案發當日塗藥的部位僅有陰部,沒塗 大腿部位(見上訴卷二第120頁反面、121頁)。證人丙女 亦證稱甲○大腿沒有瘀血或瘀青,案發翌日其帶甲○前往 醫院驗傷時陪同在旁,其未看見甲○大腿有瘀血,醫生也 未詢問為何大腿有瘀血,只問陰部有無塗藥(見上訴卷二 第123頁反面、124、128反面)。魏潔玲醫師所證大腿內 側瘀血、瘀青云云,又與在場的王秋霞、丙女,及前1日 幫甲○洗澡的乙女證詞全不相合。此部分當係魏潔玲醫師 記憶錯誤所致,並無其他佐證可徵其說為實,自當無從採 信。換言之,不能以魏潔玲醫師前述瑕疵重大的證詞,佐 證王O蘋等3人所指甲○抓摳劃刮大腿、下體的證詞為真。(五)甲○驗傷時拍攝照片所示的右大腿內後側的疑似紅色斑點 ,經本院提示彩色列印紙本(見上訴卷二末證物袋),乙 女、丙女均表示案發前後(包含驗傷時)均未發現該紅色 斑點,甲○於驗傷當日亦無抓摳右大腿內側的動作。證人 王秋霞於本院亦證稱印象沒有很深,似乎有人提過,在場 共同討論,當時採驗過程小朋友很激動,有點混亂,應該 有問家屬,家屬怎麼回答沒印象,詳情記不起來,照片看 起來比較像是紅疹(見上訴卷二第131頁)。魏潔玲醫師 於本院則證稱可能是紅疹,可能是過敏皮膚造成,也可能 是會癢用手抓,要看小孩的情況,那是皮膚科的範圍,不 在婦產科、內外科裡面,不在診斷範圍內(見上訴卷二第 129頁)。甲○則於本院陳稱其大腿並沒有癢,也沒去抓 ,業如前述。是以,本案並無人確實在場親眼目睹照片上 疑似紅色斑點,尚僅憑照片圖檔而為陳述是否為疹子及成 因,而該疑似紅色斑點,並未引發甲○任何異狀,故當時
均未引起注意。又若純就照片圖檔而言,因該斑點狀並無 指甲抓痕的長條痕跡,斑點呈現型態並非密集明顯,斑點 處亦未呈現整片紅腫跡象,當可排除係甲○自行抓癢而來 。就此部分,即無從為甲○抓癢大腿內側的佐證。(六)吳○○所證案發當日晚上8點10分左右遇見乙女及甲○一 事顯然不實:
(1)本案乙女提告後,吳○○於100年5月20日至警局接受詢問 對被告何人,其陳稱被告是同學介紹來的,同學叫他「林 長光」,其未正式聘僱被告擔任助理,沒有核對過被告資 料(見警卷第19頁)。10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吳○○, 其證稱被告至安親班自稱林長光,其事後沒問被告為何用 假名,其稱被告叔叔(見偵卷第18頁)。依卷附警方職務 報告,警方於100年5月20日至安親班查訪本案,說明來意 後,吳○○告知警方被告名為「林長光」,不知被告聯絡 方式及住所,之後打電話給警方告知警方巧遇被告,帶同 被告前來分局說明(見偵卷第77頁)。於原審吳○○證稱 其提供地方讓被告住,兩人地址相同,不同房間,其與被 告是高中同班同學3年,已認識20年,其於警詢之所以掩飾 被告身分是因為被告積欠卡債,其不知道警察是否來追討 卡債,是怕被告因卡債問題被關(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97頁反面)。由上可知,吳○○不單純係被告雇主,還與 被告同宅共居,相識已久,其卻於警詢、偵訊時謊稱被告 姓名,隱匿不知被告居所,警方的職務報告已載明查訪安 親班時即已告知吳○○本案緣由,此本係標準作業流程, 吳○○還偽稱是怕被告因卡債被關而謊稱被告姓名,且其 若不知道警方是否來追討卡債,又為何會聯想到卡債問題 而說謊,事後為何又不怕卡債被關問題,聯繫警方帶同被 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據上,可明吳○○一開始即有意為被 告掩飾案情,圖為被告脫免罪責。吳○○之後與被告共同 錄製王○○等3人陳述錄影光碟,即屬基於同一目的一連串 舉動之一環。於原審吳○○於作證前,在法庭交付1份其記 載的案情疑點給辯護人,要辯護人看,原審法官質問,吳 ○○證稱其在審判前1個多月,其與被告共同至律師所在處 所,看了整本卷證資料,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寫下疑點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99頁反面 )。由此可見,於案件起訴後,吳○○忙不迭地了解卷證 案情,整理疑點,為往被告有利方向提供證據,使被告免 受牢獄代價的心態已不言可喻。
(2)關於吳○○所稱其於案發當日見到甲、乙女之事,吳○○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晚8點其駕駛安親班交通車送4個小
朋友回家,因為只有兩戶人家,所以一趟10分鐘就返回安 親班,於當晚8點10分左右回到安親班,在門外剛好看見甲 ○腳踏上腳踏板,還很高興對其說再見,乙女也對其說再 見(偵18)。於原審吳○○也為相同的證述,另稱其回來 時有看車上時鐘,是8點10分左右(見原審卷第95、96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一一細數其晚上駕車搭 載哪幾個小朋友回家,誰係第幾站下車,並清楚記得案發 當日誰的媽媽剛好來載,所以沒搭上車,兩度確認搭載的 人與下車的順序後,證人吳○○證稱當日駕車搭載並依序 下車的小朋友為張0濬、徐0傑、「蘇○○」、「蘇○○ 」(兩人同戶同地點下車)、王○○、王○○(兩人同戶 同地點下車),其逐一停車讓小朋友下車後,再回到安親 班,總共花了11分鐘,其車速在過了○○市區進入省公路 後均以時速70、80公里行進,吳○○並陳述徐0傑、王○ ○等人下車地點(見上訴卷二第113頁)。關於搭載小朋友 下車順序部分,核與證人王○○、張0濬於本院所證大致 相符。然就搭車時間部分,王○○證稱吳○○駕車搭載至 其住處下車地點約5分鐘,證人蔡○○即王○○母親證稱其 駕車至安親班若有停等紅燈約須10分鐘上下,開比較快約5 分鐘,正常速度約8分鐘;張0濬則證稱搭車到家約5分鐘 (見上訴卷二第103頁、104頁反面、105、110頁反面、111 頁)。王○○、蔡○○、張0濬所證內容與吳○○所述容 有不一。
(3)本院為計算吳○○如上所述駕車路線耗時多久,函請警方 陪同證人吳○○實地勘察,由吳○○駕駛案發當日交通車 ,由安親班出發,依上所證地點繞1圈回安親班,並計算所 須時間。證人許○○、黃勇豪即新營分局警員陪同吳○○ 駕車後實地勘查後,檢附吳○○行車儀錶板車速照片、Goo gle地圖所示行進道路及路線圖,標註出發地點、張0濬至 王○○等人下車地點,及至返回安親班,共A至H等停車地 點及各點停車時間,及吳○○於各路段的平均車速等圖示 、全程錄影光碟、吳○○詢問筆錄為佐證,製作詳細查證 報告回覆本院。以上資料內容略以:
①吳○○全程駕駛,全程至少需要16分鐘。
②各該路段車速限制數據一一列出,吳○○在多數路段的 平均速度均超過車速限制,超速行駛。
③吳○○駕駛沿途速度幾乎全程超速,不同於平常人載送 數名小孩返家情形,過程中表示以練習跑過路程很多次, 甚至自己用行車紀錄器記錄,並欲提供。吳○○車速在省 道臺一線時速90公里(速限70公里),在縣道時速80公里
(速限50公里)。
④查訪學生住所部分,徐0傑外祖母在家,徐0傑已遷至 臺北;張0濬無人在家;「蘇○○」、「蘇○○」已搬離 ○○村000號,其父親蘇○○於苗栗縣○○鎮從事警職,聯 繫後表示全家於99年已搬離前往○○定居;王○○已搬離 。以上各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3月31日 南市警營偵字第號0000000000函及所附前開附件在卷可憑 (見上訴卷二第154-167頁)。吳○○於警詢筆錄中陳稱路 線正確,惟改稱案發當日張0濬沒有上車。
(4)證人許○○於本院對上情證稱屬實,並證稱上述路線均係 依照吳○○所跑的路線行進,沿途作紀錄,第1個小朋友的 點沒有停,第2個大概停10秒,第3個停30秒(因吳○○爭 執,看影像檔計算),第4個點停30秒(因吳○○爭執,看 影像檔計算),吳○○在一開始就說她自己已經跑過了, 有行車紀錄器,要不要就直接給法院,其回以要做實際測 試,不接受行車紀錄器;吳○○駕車很趕、很急,沿途強 調你們這樣時間被你們拉長,省道這段她有開到90公里, 有時開到100公里,其告以不要開那麼快,依平常載小朋友 狀況開車,其只是法院派來的,而且她的車子不穩,其性 命堪憂,會害怕,172縣道差不多都7、80公里車速在開, 起步後一直衝,一綠燈馬上踩了就走,整個感覺就是她急 著開車,一直爭執時間(見上訴卷三第8、10、11頁)。許 ○○之證詞有上述書面可佐。證人吳○○則證稱其自己另 跑1趟測得12分10秒,警察測的有停車,還有下去問人是16 分鐘多沒錯(見上訴卷三第5-6頁反面)。由上證詞參互以 觀,吳○○為了證明在其所謂的10分鐘、11分鐘內回到安 親班見到甲、乙女的證述為真,不惜猛開快車,絲毫不顧 及警方提醒依平常狀況開車,沿途超速,停車後一可行進 ,即猛踩油門前進,並一直與警方爭執時間,不顧安全, 令人有為了趕時間繞一圈製造有利被告證據,而非還原真 相的心態及駕車行駛。且吳○○於本院證稱其駕車進入省 道後都以時速7、80公里前進,然於警方實地勘查時,卻以 90、100公里的時速飛奔,其行為與其所證於此亦不相合。 證人吳○○甚至又一改先前證述,另稱案發當日其沒載張 0濬云云(見上訴卷三第6頁),核與張0濬於本院所述又 不合。此均可認吳○○不論係言詞之證述,或實地駕車所 做之肢體動作證詞,處處透漏為被告掩飾卸責之虛偽情形 。在不計較吳○○違反常理的超車行進,純就時間而言, 縱扣除證人許○○所證第2站至第4站共70秒鐘的停車時間 ,吳○○駕車一趟亦須耗時15分鐘左右,而非吳○○所指
的10分鐘左右。辯護人雖以案發時間為星期四(100年5月 12日),警方測試時間為星期二(103年3月25日),時間 不同,車流不同,不能以實際測試為標準。然吳○○駕駛 安親班車輛載運小朋友,理應慢速小心行駛,以維護小朋 友安,其竟以高速行駛,已與常情有違。而案發當日與實 際測試日均為非假日,屬鄉下一般正常上下班時間的晚上8 點左右,瞬間車流量大小不因星期四或星期二而有異。又 案發時間至測試時間雖已時隔2年多,但該地區車道並無何 改變,縱該地區人口使用車輛數量可能略增,惟以吳○○ 仍得以上開車速高速前進,相信車輛數目不至於增加測試 障礙,造成時間拖長。就此部分,應無辯護人所指的疑慮 。是以,經過實地測試後,不論測試過程及結果,均可認 吳○○所證案發當日10分鐘左右回到安親班一事,大有疑 問,難以採信。
(5)再就吳○○如何接近並看見甲、乙女一事而言,吳○○於 原審證稱其開車回來,乙女將甲○帶到外面,其車停好後 ,甲○已站到機車腳踏板上,乙女騎機車掉頭轉回去,其 停車時距離甲○約馬路寬度6公尺遠,甲○與其打招呼時, 其人站在車前,距離小孩約3公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96頁反面)。則停車位置在6公尺遠,打招呼位置在車頭, 卻是3米遠,距離上顯難差距太大,難以自圓其說。於本院 吳○○先稱與甲○擦身而過,甲○對其說老師再見,距離 約3公尺,經本院請其比出其距離乙女機車多遠,將皮尺丈 量後,卻是45公分,兩者顯然又差別太大(見上訴卷二第 117頁)。證人吳○○解釋何謂擦身而過,指其駕車咻(ㄒ ㄧㄡ臺語)一下而過,並非其走路擦身而過,車子駛過時 看見甲○已經在機車旁,正要踏上去,其車停好,從前面 繞出來,甲○看見伊,向伊說再見(見上卷二第117頁反面 ),此又與前述擦身而過即見到並說再見的過程不符。當 本院詰問車子又開了多久停車下來,證人吳○○先稱「20 至50」,隨即「停頓不答」,法官詰以是否20至50公尺, 證人吳○○稱僅1、2公尺(見上訴卷二第118頁反面)。可 是車輛咻(ㄒㄧㄡ臺語)一下過去在語意上本即帶有速度 感,表示車輛在一定較快的行車速度下經過的用語,既然 使用上述用語表示車輛行進狀況,又怎會是1、2公尺後即 停車,怎謂擦身而過,怎會停頓不語。綜上各情,吳○○ 此部分之目擊甲、乙女過程之證詞又漏洞盡出,最有可能 的原因,應係吳○○根本沒見到甲、乙女,惟基於前述為 被告掩飾隱匿的心態,故為如上虛偽證述。證人吳○○所 謂其於案發當晚8點10分左右回到安親班見到甲○,甲○高
興且大聲向其說再見,乙女低聲對其說再見云云,毫無可 信。
(6)基於以上之認定,乙女於案發當晚是否與其姊蔡00共乘1 臺機車至安親班接甲○,本院認為已無再贅論判斷必要, 併此敘明。
(七)被告、辯護人另指案發當晚10分鐘之內,時間極短,隨時 可能會有人到安親班,被告不可能選在該時刻性侵甲○部 分,因本案性侵行為係被告將3歲多的甲○抱至桌上,脫 掉內褲,用手伸入甲○陰部,造成紅腫狀態即得逞停止, 甲○除了說不外,並無有任何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整個 行為態樣看起來並無時間上的拖延,動作所費時間相對短 ,10分鐘內完成應係綽綽有餘。又因被告在該處已工作數 月,熟悉乙女到達安親班接走小孩時間點,及吳○○返回 安親班的時間點,時間上被告可完全掌握,當有恃無恐。 再者性侵的地點在2樓,縱有人至安親班,於到達在門口 或1樓時,被告即可罷手,佯裝無事。基上積極證據及論 證,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不可能著手成事的辯詞,尚無從 形成合理的懷疑。
(八)辯護人認為測謊鑑定並非百分之百正確,生理反應的變化 與說謊之間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固屬的論,但此鑑 定意見並非本院得被告有罪的積極事證及理由,而係與其 他積極證據綜合觀察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之一 ,與辯護人認測謊鑑定意見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事證的性 質不同。辯護人另聲請檢送王○○等3人筆錄至高醫中和 醫院,鑑定甲○有無因筆錄所載情形,而有創傷壓力症候 群,本院既然已認王○○等3人及其他吳○○所提出錄影 光碟內小朋友的陳述難以採信,當不可能再以之為鑑定資 料,送請鑑定甲○的精神狀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自 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14歲以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本罪對於被害人為兒童已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即無庸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 規定。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 用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規定,認被告係犯上開 之罪,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侵害社會之基 本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既已變更應適用法律如上,本院
自無庸再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法條。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造成甲○受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其事實認定 並無錯誤,理由雖有缺漏,但多屬證據調查的問題,未達無 可維持之程度,所適用的法律亦屬正確,科刑從法定最低度 刑往上量起,並無過重之處。被告、辯護人上訴以前揭抗辯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本案應為無罪的判決云云,依前揭 理由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