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查扣之衛生紙團編號02、03,各留有被告及A女之DNA, 然依一般正常性行為後之擦拭,該衛生紙團理當留有被告、 A女二人之DNA為是云云。然查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被告用完你尿尿的地方是否濕濕的?」,A女證稱:是,被 告用衛生紙幫伊擦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且於98年9月2 6日至被告上揭住處房間床頭櫃面紙盒內扣得編號03衛生紙 團,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40199號鑑驗 書(見偵查卷第4頁、5頁)可憑;又於被告上揭住處房間垃 圾桶內扣得編號02衛生紙團,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 日刑醫字第0980163964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6頁)可憑; 是依前揭兩份鑑驗書,核與A女所述上揭時地被告有以衛生 紙擦拭其下體,且被告當時亦有分泌物等語相符,是縱該衛 生紙團並無留有被告、A女二人之DNA,仍不足以推翻本院綜 合相關全卷事證所為之前揭認定。況被告原審審理時供述: 「(本案發生後,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有無跟你談賠償問題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而被告與A女又係 鄰居關係,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供承:伊要拿雞蛋、洗髮精、 沐浴乳、飲料給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則以被 告所述與A女友好之鄰居關係,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一事,A女實無平白誣陷被告之理,益見A女所述,應係真 實。
㈩、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清和、張益壽,認被告於案發時和張清和 、張益壽一同飲酒,A女於案發當時未進入被告上揭雞舍房 間云云,然查證人張清和已證稱:伊忘記和被告喝酒是哪一 天,伊那段時間常在被告家,所以伊到底是哪一天去被告家 ,何時離開,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5頁 背面),證人張益壽亦證稱:伊無法確認98年9月25日是幾 點到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辯護人執此仍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益壽、戴憲樟 ,然證人張益壽、戴憲樟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交互詰問,渠等證述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自得 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本院認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心智缺陷之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劉立慈到庭詰問,惟證人劉立慈並非採證人員 ,且並無親自進入被告吳顯堂上開處所之房間內採證,且本 案事證明確,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害人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上述 被害人A女施以不法之腕力,以徒手拉扯A女進入雞舍房間 內,並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及拉住自 己衣服抗拒之行為,仍執意以徒手使力硬脫下A女所著全身 衣褲,隨即脫掉自己之衣褲,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等情,應屬以強暴之方法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 罪。
二、又按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 由之性質,故本罪一經成立,自不得另論妨害自由之罪名,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 強暴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所為上開對A女而為性交之強暴方法,因被告所為上開加重 強制性交罪成立,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 性質,自不另論妨害自由之罪名。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具體明確認定被告係以何強暴方法而與A 女為性交,僅記載「強拉」、「強行」之一般性用語,此非 當然等同法律規範之「強暴」要件,復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自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竟對鄰居且患有中度 智能障礙之A女,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其心靈 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九年,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認尚屬過 重,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