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
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塗德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113年度 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
高榮志律師(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113年度
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
陳建良律師(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
張道陵律師(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侵更一字第6號)及再審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後,最高法院先後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塗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即附表
編號1部分):被告黃塗德為雲林縣太○殿(本判決代號部分
均詳見對照表,置於限閱卷證物袋內)之講師,見告訴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欲對告訴人A女圖謀不軌,
向告訴人A女佯稱身上有腫瘤,需要治療,否則會死掉等語
,使告訴人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A女住處之市內電話(詳卷
)邀約告訴人A女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
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告訴人A女外出至「○○牙醫診所」(下
稱本案診所)後方建物(有門牌之獨立建物,然與本案診所
相通,下稱牙醫診所後方建物)之小房間內,或在○○○慈善
功德會(由被告所創辦)位在雲林縣○○市○○街○號建物(被
告所有並掛設有功德會招牌,平時供家人使用,下稱功德會
)房間內,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
陰道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1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被訴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即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塗德為太○殿之講師外,亦為功德
會之創辦人,復成立○天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
司),其以○天公司之名義,僱用告訴人B女,並指派至太○
殿從事美術編輯與網頁設計,其先對告訴人B女佯稱:妳的
肝臟有問題,妳有可能因為肝癌而死亡,需要由我來治療並
傳授功力給妳,否則妳會死掉等語,使告訴人B女信以為真
而心生畏懼,乃於101年中秋節當日在太○殿旁相連建築物2
樓房間(信徒己○○所有供B女居住,下稱太○殿旁建物)內;
101年中秋節後2至3日在功德會2樓房間內;103年6月某日在
太○殿旁建物2樓房間內,違反告訴人B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3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略稱,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部
分至少為145次,然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A女部分
更正為51次(原審卷三第211-212頁),就告訴人B女部分則
為至少30次。第一審判決被告對告訴人A女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1次,對告訴人B女犯強制性交罪共30次
,並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侵上
訴字第1143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4
0次、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27次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五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三
部分)上訴駁回,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
定(此部分非審理範圍)。被告再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
第1143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725號判決就告訴人B女部分撤銷發回,告訴人A女部分
則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又就告訴人A女部分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並以109年
度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均無罪,前開最高法院發回關於告訴
人B女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被
告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先後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888號、第2484號判決撤銷發回。是本院審理範
圍即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判決之審理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惟若犯罪已經起訴,法院應以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定
其審判範圍,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惟起
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或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辨別及論罪科刑等法律適用無礙者,即無誤認審判範
圍之虞,亦不生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為期明確認定
事實,法院應依職權究明更正,不得僅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時間、地點稍有誤差,即謂不具同一性。僅於更動後之犯罪
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
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認定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B
女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時間雖為102年9月19日
中秋節前後至103年7月4日止,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
年間以○天公司之名義,僱用B女」、「即自102年9月19日前
後(中秋節)……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性行為」等犯罪事
實整體觀察,應係以被告雇用告訴人B女當年度之中秋節前
後為被告被訴首次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而公
訴檢察官業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
更正如上壹、所載(本院再更一卷,以下均稱本院卷,卷1
第25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本院卷3
第134-137頁、283-28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A
女手繪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之平面圖、B女手繪太○殿旁建
物及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之平面圖、證人張○琴、黃○梅之
證述、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告訴人A女住處電話機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並由辯護人辯
護如下:
一、由證人丁○○所提出之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經美
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為原始真實錄音紀錄,且經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並無不連續或不一致性之凸波特徵
,而無偽造、變造、剪輯之情況。其中㈠Z000000000錄音檔
內確實為B女之聲音,此亦為上開二鑑定單位鑑定確認,縱
使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比對鑑定結果為63分相似,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為屬聲音相似
之範圍。則該次錄音中,B女稱被告未曾到過她房間、拿保
險套殼子當證據、依參觀房子之記憶作為指控犯罪地點等內
容,配合丁○○103年8月24日自白書所附3張B女手繪位置圖,
足以證實該錄音為真,且丁○○自白書內容提及,蒐集錄音醜
化被告、編造練觀音治療癌症情節、犯罪地點、接電話作為
計算性侵害次數等情,足認B女於提出誣告前,有向丁○○提
及上開情節。而B女先是否認該3張手繪圖為其所繪製,嗣後
因懼怕筆跡鑑定而承認,並稱其所繪之3張位置圖,應該是
交給己○○,然B女所繪之被害房間(指太○殿旁建築物2樓)
,為己○○出租給B女居住,己○○豈會不清楚格局,且B女有何
必要提醒己○○4樓的床不確定是3張或4張?其所述顯然不實
。又錄音過程中B女行動電話響起,B女接聽電話,己○○曾經
敲門喊B女姓名,又有B女撕下手繪圖的聲音,此與手繪圖上
有活頁孔之特徵吻合。㈡Z000000000錄音內容出現103年7月
間的流行歌曲,又有丁○○接通母親電話,轉換為台語聊天,
甚至提及A女、B女姓名等內容,背景音車水馬龍,符合○○○
冰城之環境。況且A女於聽到錄音後,承認為其聲音,並指
認B女、丁○○的聲音,B女亦稱錄音檔中所稱「師父」就是被
告。
二、本件堅實的不在場證明可以證明A女誣陷被告:㈠牙醫診所後
方建物車庫錄影,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資安
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鑑定,確認為連續錄影。且經勘驗結果
,確認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時間,被告都從牙醫診所後方建
物偕同家人開車前往太○殿講道,之後再與家人一同開車返
家,並未再外出,其中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的被告岳父,已
經於109年2月13日過世,無法偽造其影像,顯見監視錄影為
真。又前上訴審辯護人趙立偉律師已經具結證稱,其受任為
辯護人時,被告已經交付大量監視錄影光碟,僅是因訴訟策
略未提出,並非偽造。㈡被告從事線上講道20餘年,此為A女
及其父母均證述在卷,由法務部調查局衣著影像強化比對照
片明顯可看出,被告自牙醫診所後方建物開車外出時之衣著
與線上講道時相同,絕對為真實之影像紀錄,且以當時被告
之外觀與現在相比,被告髮痕已稀,無法偽造。㈢A女指訴開
始受性侵害之時間究竟是102年12月還是102年夏天,證述矛
盾,且A女刪除其手機之通聯紀錄,並稱手機門號是被告為
其申辦,然實際上該門號是A女母親為其申辦,A女又指控被
告每次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對其性侵害後,都會洗澡,但該
處根本沒有用水紀錄,且A女否認其有交男朋友,經提示其
與男友照片後,又表示不清楚。㈣依A女所述之日常作息時間
,其於傍晚時分並不在家,都在太○殿,不可能在家裡接到
被告的來電,且A女亦有進行線上講道,被告則於A女結束後
繼續線上直播,不可能有時間性侵害A女。
三、B女謊言一經戳破就翻供,指述前後矛盾不可信:㈠B女指述
時間反覆,對被告屬重大之防禦權侵害,B女原稱受性侵害
時間為102年中秋節附近,經被告提出工作投保紀錄後,才
改稱是101年中秋節附近,然101年、102年之功德會建築物
外觀不同,中秋節放假或補假情況不同。101年間該處尚屬
空屋無門窗傢俱,依證人甲○○證稱,101年8月至12月間,該
處淨空進行水泥修繕工程,且101年、102年該處懸掛之招牌
不同,B女指控之時間為101年或102年,已使被告難以防禦
。㈡B女指稱103年6月間有遭被告性侵害,卻於審理中證稱該
次沒有印象。㈢B女指稱103年7月4日遭被告在牙醫診所後方
建物房間性侵害,然被告已經提出出遊相關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足認B女指控不實。再經勘驗B女所提出當日之蒐證錄
音,卻發現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4月4日,且內容有太○殿成
員黃玉珍、蔡清顯、張麗華等人之聲音,並有測試麥克風聲
音,顯非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錄製。又依牙醫診所後方建物
車庫監視錄影紀錄,被告於當日21時32分才與家人結束旅遊
返回該處,B女所稱19時許,被告根本不在家。
四、綜上,以上證據足以證明A女、B女指控被告性侵害並非真實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證據調查程序之合法性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相關規定於11
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112年12月15日公布,其中第206條第
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之1條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其
餘自公布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查: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再審訴訟程序中,
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
鑑識分析報告書(本院再卷一第119-203頁、205-229頁)、美
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
告」編號:瓦鑑0000-00A2、0000-00A1(本院再卷一第347-3
97頁,更一卷四第23-69頁)、盧○良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意見
書(本院再卷一第445-449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
其鑑貴字第〇〇〇〇〇〇〇號、第〇〇〇〇〇〇〇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
再卷二第116-189頁、374-415頁)。㈡檢察官聲請引用:法務
部調查局104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測謊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95-2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000
號函檢送之A女、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69-299
頁)。㈢本院送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上訴卷三第1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
0年2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聲紋鑑定書
(更一卷三第485-490頁)。以上鑑定證據,均係於113年5
月15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委託並完成鑑定,且經原
審、上訴審、再審、更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在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9第2項規定,上開已經踐行之鑑定證據調查程序,其效
力不受現行法相關規定之影響。另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庸、萬芳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盧○
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鑑
定人謝○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乙○○,均經傳喚到庭以鑑
定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證據調查權。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就證人丁○○所提之錄音檔
「Z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B女採樣之音檔送
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錄音檔案語者身分鑑定,及
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提出「講道光碟」共11片送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實際錄影時間或光碟檔案建立日
期之可變更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項
、第198條之2第2項、第202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給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選任上開機關
實施鑑定,經鑑定後分別提出錄音檔案語者身分鑑定報告(
瓦鑑0000-00SID1)、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
0),除書面報告外,另經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庚○○、陳奕廷
到庭進行言詞報告,並於審判中具結後,以言詞陳述書面報
告之作成為真正(本院卷3第287-288頁、399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雖以言詞暨補充理由書表示,本件告訴人B女與丁○○
所提出「Z000000000」錄音檔中自稱B女之人之聲紋,業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同一事項不應再行鑑定,且美商瓦
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鑑定機關之適格性,亦無傳喚實施鑑
定之人庚○○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本院卷2第187頁、263-
266頁、333-335頁),經查:
㈠、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程序所提出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
實驗室「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編號:瓦
鑑0000-00A2、0000-00A1)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2第186頁),然就本院是否應就法務部調查局所採樣之告訴
人B女錄音與丁○○所提出「Z000000000」錄音檔中之B女進行
聲紋鑑定提出爭執,其理由略稱:卷內已有多份聲紋鑑定報
告,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業已敘明鑑定方法、結果及判
斷標準,沒有就同一事項再進行鑑定之必要,而音檔也有保
存問題,可否再進行鑑定有所疑慮,鑑定證物之同一性無法
確保。被告及辯護人曾以隱瞞之方式向本院調取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資料另送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
並因此取得該實驗室編號:瓦鑑0000-00SID2之鑑定報告,
無從期待該實驗室以中立、客觀之立場進行鑑定等語。
㈡、為健全刑事訴訟中被告之證據調查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第三節「鑑定」之相關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
112年12月15日公布,關於鑑定程序之發動,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請求/聲請鑑定及於審判中聲請囑託或
自行委任機關鑑定之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第20
8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之實施已非如修法
前由檢察官或法院獨佔之權限,被告及辯護人不僅得於偵查
及審判中請求/聲請鑑定,另亦得於審判中聲請囑託或自行
委任機關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立法理由並指明:「
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
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
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
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5項
規定」,是鑑定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應為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所共享,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及發現真實之需要,法
院不得隨意限縮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鑑定之權。再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就同一事項由不同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進行複數鑑定
,此觀本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
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207條
規定:「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
行鑑定。」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足見同一鑑定事項得由不同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進行鑑定,如鑑定意見不同,應使其各別報告,於鑑定不完
備之情況下,得命另行鑑定,法院更得依職權囑託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審查他人之鑑定」,均可見同一事項經鑑定後,
並無不得再進行鑑定之可言。且再行鑑定亦無以原鑑定報告
存有不可採信之前提為必要,本件關於告訴人B女之聲紋與
丁○○所提出「Z000000000」錄音檔,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在案(即附表二之四編號3、6),然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
定報告僅有結論式之記載,就其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並未具體
論述,所依據之鑑定資料亦未隨鑑定書檢附供法院參考,而
科學證據作為刑事證據,須具備事後之可檢視性,如僅記載
鑑定之結論,而無其他可供同類專家或具有專業能力之人事
後檢視之鑑定資料者,其證明力本有欠缺,除傳喚鑑定人到
庭進行言詞報告及交互詰問以補足證明力之欠缺外,如逕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難謂無證據調查之缺失。本件法務部
調查局就告訴人B女之聲紋鑑定書,其附件一記載採樣語句
共30句,然僅檢附其中編號000-00之聲紋頻譜分析結果,其
餘均無,且所檢附之聲紋頻譜分析並無任何關於鑑定結果所
稱「語音特徵相似值63分」之相關紀錄,本無從單憑鑑定書
查知如何得出鑑定結果(此部分另詳下捌㈤所述),況依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結論,「Z000000000.wav」錄音檔中之
B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B女之聲紋比對結果仍達63分之相似
程度,核與該鑑定書備註記載,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
為「聲音相似」之標準相去無幾,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再就「Z000000000」錄音檔中之B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B女
聲紋進行比對鑑定,自非欠缺必要性之證據調查,檢察官主
張無調查必要性,要非可採。
㈢、「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
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
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款、第198條之2第2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選任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原
係因「告訴人B女之告訴代理人」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
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本院將告訴人B女之蒐證錄
音檔送請該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此有告訴人B女及告訴代
理人提出之107年2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及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
驗室簡介在卷可查(上訴卷一第353頁、卷三第293-299頁)
,該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簡介包含
受理聲紋鑑定內容及流程,且為B女告訴代理人所自行陳報
,自無何與被告或辯護人存有利益輸送或立場偏頗之可能。
再就專業能力而言,除有上開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簡介外,
另經本院就該實驗室之負責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審查、主筆
者韓肇中之學經歷調查結果,確實具有聲紋鑑定之專業能力
,以上並有該實驗室函文、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
所退休人員韓肇中學經歷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再更一鑑
定卷,下稱本院鑑定卷,第65頁、75-83頁),是本件美商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論就中立性、專業性而言,均具有受
委任鑑定之機關適格。而本院就上開鑑定事項選任鑑定機關
前,業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公訴
檢察官就本院揭示之鑑定機關、鑑定事項、鑑定費用等情表
示:「同意」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2第2
82頁),卻於準備程序後以補充理由狀爭執上開事項,其中
,就鑑定所需之法務部調查局採樣錄音檔、丁○○所提出之「
Z000000000」錄音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由本院將
原始檔案直接提供與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本院卷2第282頁)
,而該等錄音檔均係以數位方式儲存,並無檢察官所質疑,
因保存時間過久而無法鑑定或證物不具同一性之問題。再本
院所選任之鑑定機關,係告訴人B女透過告訴代理人於107年
2月23日具狀所提出之聲請鑑定機關,並非先透過被告及辯
護人私下接觸後才選任,檢察官質疑其中立性之問題,本不
存在。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自行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資料
交付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並因此取得該
實驗室編號:瓦鑑0000-00SID2之鑑定報告(本院卷2第199-
236頁),然該次鑑定並未經鑑定人具結,鑑定程序已有瑕
疵(瓦鑑0000-00SID2鑑定報告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詳
下述),鑑定人因此不負刑事訴訟法第197條準用同法第187
條之具結相關法律責任,經本院另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準用
第202條規定,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結文附於瓦鑑0000-
00SID1鑑定報告第53頁,另見本院鑑定卷第67頁),透過具
結之法律責任,已足以確保鑑定報告係依公正、誠實之方式
為之,且本院於委任鑑定之函文中亦指明,鑑定機關與當事
人間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關係者,應依法揭露相
關資訊,且鑑定人應以專業、公正、獨立之方式進行鑑定,
不受其先前鑑定意見之拘束等旨(本院卷2第293-294頁),
則檢察官以前詞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欠缺鑑定機關
之適格性,即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自行送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所
取得之瓦鑑0000-00SID2鑑定報告,違反刑訴訟法第208條第
8項準用同法第202條應由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檢察
官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審理程序明示
捨棄該項證據(本院卷3第298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鑑定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本於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本院均應予以審酌。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部分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84頁
、325-361頁、370頁),惟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 述。
伍、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太○殿及功德會之創辦人,並成立○天公司。被告為太 ○殿講師,固定在太○殿內講道。本案牙醫診所為其配偶丙○○ 所經營(已歇業),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則為被告及其他家人 之住所,2棟建物相通。功德會建物亦為被告所有,平常供 家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為被告所 有,並為日常使用。
二、A女父親C男、母親D女在太○殿習道及擔任志工,並稱被告為 師父,A女跟隨父母成為學員,其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6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三、B女亦為太○殿學員,受被告僱用任職○天公司,於103年7月 間離職,任職期間從事農民曆等美術編輯及網頁設計之工作 ,並參與部分太○殿事務。其當時居住在太○殿旁建物2樓房 間,該處為太○殿信徒己○○所有提供B女居住,太○殿與太○殿 旁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然有通道相通。
四、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女、C男(原審卷三第39- 65頁)、D女、己○○(原審卷二第123-138頁)、張○琴、林○ 錡、林○鎮(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偵卷第59-62頁、 43-45頁)、黃○梅(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偵卷第59 -6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照片(警卷第7 3-10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67號通信調取 票(偵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78號 通信調取票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54頁、65-66頁)、行 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偵卷第33頁、34頁、50頁)、申 設門號一覽表(偵卷第48頁)、B女102年9月19日之工作資 料檔及照片、B女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表申報表、嘉南佛倶 行之收據(原審卷二第15-29頁)、本院106年4月21日現場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現場勘驗錄音光碟(上訴卷一第287- 325頁,光碟於證物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6月6 日檢送現場履勘照片及光碟(上訴卷二第69-207頁)、被告
陳報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137-145頁)、太○ 殿通道照片(上訴卷二第443-453頁)、平面圖(上訴卷二 第261-293頁)、B女之勞保與健保資料查詢(上訴卷三第25 7-26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及照片(警卷第55-104頁 )等證據可佐。
陸、告訴人A女、B女指訴矛盾且無法互為補強一、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
㈠、「被告會單獨約我出去,是出去治病,他說我身上有腫瘤, 要幫我治療,我沒有告訴我父母,因為被告說不能講出去」 、「被告告知我身上有腫瘤的時候,我相信被告,因為大家 都很信任他,被告是廟祝,我很常跟我父母一起去被告的廟 宇」(他卷第6-7頁)、「被告說他要幫我治病,他說我患 有腫瘤,我如果不讓他治病,我會死掉」、「我相信被告有 能力可以幫我治病,因為他曾幫很多人看地理風水及算命, 我認為他很厲害,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所說的話」(偵卷第25 頁)。
㈡、「(被告如何約妳?)打電話,有時候打住處電話,有時候 打我手機,被告都用他的手機打給我,我手機內有留存被告 的手機門號,但我刪掉了,被告是從我國二下學期開始約我 出去」(他卷第7頁)、「(被告平時會沒事打電話給妳? )不會,他打電話給我就是要找我出去。他打給我大部分都 是打我家電話比較多,如果他打到我家來,都是我接的電話 比較多,因為我父、母看到是被告的電話,他們會叫我去接 。因為他打來我家,大部分都是要找我」、「(被告於什麼 時間打給妳或找妳?)大約在傍晚左右,他都等我下課再打 給我,再約晚上7、8點來找我。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 」(他卷第8頁)、「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時,都是我接聽 的,他會詢問我晚上有無其他事情,之後他會說要帶我出去 ,每次打來都差不多」(偵卷第24-25頁)、「被告是在我 升國三期間,就是102年夏天開始直到103年6、7月間為止。 (該段期間每星期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幾乎每天都會 去,一個星期至少有5次。自開始至結束幾乎都是如此」( 偵卷第73頁)。
㈢、「(被告約妳出去後,會帶妳到何處?)都是同一個地方, 那是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該房子有人居住,居住的人我之 前也曾在該宮廟內見過她,是1名女性,這間房子應該是被 告所有,因為他常在那裡進出。被告跟前述住在那裡的女性 關係很好,這是我聽別人說的。該房子在前述診所後方,該 房子一樓右側是車輛出入口,左側是客應,客廳有1個對外
出入的小門,客廳後面就是房間,該房間內也有廁所。被告 都是開車載我到那裡」(他卷第7頁)、「(被告會開車載 妳到何處?)上次我講的那個房間,每次都是到那裡,每次 都待約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每次到那個房間均會發生性行 為」(偵卷第25頁)。
㈣、「我是從車庫的門進入客廳,再從客廳進入該房間,進入房 間後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被告再自行脫他的衣服,房間內 有2張分開的雙人床,被告有摸我的身體,我有想要反抗, 但我沒有說出來,我心理感覺不舒服,被告有以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生殖器內,被告有戴保險套,被告完事後會用衛生 紙包起來帶走,被告是以要幫我治療為由要求我跟他發生性 行為,我沒有向被告反應不想跟他做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說 ,被告說如果我告訴別人這件事,他就不幫我治病,我會死 掉,我相信他所言」(他卷第8-9頁)。「前述房子的車庫 門平時是關上的,被告有遙控器可以開啟車庫門,被告會在 那裡沖身體,之後再載我回家,整個過程約1小時左右」( 他卷第10頁)。
㈤、起訴意旨因而以告訴人A女上開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認 被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止(共29週),在牙醫 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對告訴人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 共145次。
二、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指稱
㈠、「被告說要延續我的生命,必須對我有性行為」(警卷第18 頁)、「被告請我去廟當設計師,設計農民曆及邀請卡,我 大學四年級(101年)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去斗六車站後站 一間麵店吃麵,隔壁是一間叫○○茶莊,免費命理諮詢,我去 免費諮詢,茶莊老闆有去被告那裡修行,就認識到這間廟, 進而認識被告,被告叫我畢業後去他廟幫他設計農民曆邀請 卡」(警卷第18頁背面)。「我因為認識被告,大學畢業之 後我就到被告擔任主委的廟宇太○殿工作,工作期間我居住 在該廟宇後方建1棟屋子,該屋子與該廟宇是相連的,但地 址門牌不同,我就住在該房屋的2樓」(偵卷第10頁)。「 我是於102年7月間在被告那裡工作,負責幫忙設計雜誌、網 站等事宜,並言明試用期為3個月。工作期間我住在上開房 屋2樓,入住後過約數日,某日上午5、6時許,被告突然打 開我的房門進來看,我詢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只是關心我是 否適應這裡,之後就離開我的房間。而我曾告訴他我的肝不 好,他就告訴我要幫我治病,並於某日晚上約我到廟內某間 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內,並要求我將衣物脫掉,只剩內衣褲 ,要我躺在床上,之後他就壓在我身上,並要我抱住他,他
說這是對我施法,要將我身體不好的氣吸掉,沒有多久,他 就下來,並對我說治療結束,詢問我有沒有感覺比較好,還 說他是個正人君子。後來,該廟宇舉辦慶典期間某日,他對 我說我的身體病更加嚴重了,要對我治療,之後他就帶我到 那個房間,對我做同樣的事。之後他又陸續對我做了幾次如 同前述的治療」(偵卷第11頁)。
㈡、「102年的中秋節附近,下午1、2點,在被告安排給我住的房 間,因為被告知道我身體不好,尤其是肝不好,他說我可能 會因為肝癌死掉,他就跟我講救我的方式,就是他要教我功 夫,給我法力,要當他的傳人才可以延續生命,他說他選了 一個好的日子,就是選這一天,當時我原本是在廟裡電腦工 作的地方,他來跟我講,就帶我去我住的房間,到房間之後 ,他說要救我,叫我把衣服脫掉,我就把衣服脫掉,剩內衣 ,然後他就抱著我,說是幫我吸身體不好的氣,接著他就把 自己衣服脫掉,接著他就對我進行性行為,那是我的第一次 ,我流很多血。我就跟他說很痛很不舒服,他說就是因為毒 排出來,之後多幾次就不會了,我覺得真的很不舒服,我就 沒有回話,他看我很不舒服,所以進行得沒有很久,他起身 拿衛生紙擦我下體一下,然後擦自己生殖器,穿上衣服人就 離開,這是第一次」(警卷第19頁)。「在102年中秋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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