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6號
TNHM,103,侵上訴,26,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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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在一樓討論前一個案件的事情,家裡還有伊大女兒丙 ○、大女兒男友、女兒表姊(應係堂姊),下午在談事情的 時候,被告有作勢要打伊,伊大女兒男朋友有擋,那時被告 要打伊,是因為伊講他不喜歡的話,這中間被告有翻桌,伊 大女兒有拿手機要走出去,伊當時不知道大女兒要幹嘛,被 告看到大女兒拿手機走出去,他很生氣,以為她要拿手機去 報警,然後被告有講話,講什麼話伊記不得了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正反面) 。是證人乙○就被告當日對丙○有無為脅迫之言詞,雖已記 憶模糊,然就丙○有拿取手機欲走出去、被告有跟出去並且 對丙○講話乙情,則與丙○證述之情形相符,足以佐證丙○ 證述被告見其持手機欲報警而有對其為恫嚇阻止報警之行為 ,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確實有阻 止丙○報警等語(偵卷第57頁),益證證人丙○所述非虛。 被告雖同時辯稱:伊當時係跟丙○說伊跟甲○、乙○談好就 好,不要打電話報警去亂,後來丙○才沒有打云云(偵卷第 57頁),應僅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⑶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現場有甲○、乙○、C女、丙○及 丙○男友在場,被告並未取得現場宰制權,難認被告當時膽 敢對丙○為脅迫行為云云。然查,依被告當日之行徑,其根 本無視現場任何人之存在,加以甲○一家人因深知被告之個 性,而不敢招惹,或因恐懼而噤聲不語,此觀於案發後,承 辦員警到場處理時,甲○及其家人於有員警在場之情況下仍 不敢當著被告之面陳述實情(詳如前述及原審卷第50頁職務 報告)之情即可知悉。故被告於脅迫阻止丙○報警時,一樓 客廳內即便尚有多人在場,以被告之兇狠行徑而言,其亦係 視若無睹,實難憑此即推論被告當時並無脅迫阻止報警之行 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述,難以憑採。
⑷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丙○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出 言恫嚇丙○,要求丙○不得報警,則被告對丙○之報警行為 ,已現實以脅迫之方式阻止之,並非僅係單純為將來惡害之 通知,且依當時情境,已足使丙○心理產生壓制而停止報警 之動作,進而將手機收回口袋內,不敢報警,自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丙○行使打電話報警之 權利甚明。
⒊承上所述,被告對丙○犯強制罪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猥褻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然此乃指著手強制猥褻行為後,至強制猥褻行為完畢前之強 制猥褻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猥褻行為之前,行為人 為達到強制猥褻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 制猥褻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時,係先綑綁甲○ 雙手、雙腳,並將雙手綁縛於床柱上,而拘禁於該二樓房間 內,繼而持刀(兇器)割破甲○衣服、割斷甲○頭髮、褪下 甲○褲子後強行撫摸甲○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 人甲○於原審所述(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2頁反 面),顯然被告綑綁拘禁甲○之時間較實際為猥褻之時間為 長,依上開意旨所示,被告於著手強制猥褻行為之前,對甲 ○所為綑綁手腳私行拘禁之行為,自不能為該次強制猥褻行 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及一㈣所示有關接續毆 打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⑶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⑷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接續毆打部分除外),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⑸就事 實欄一㈤所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及一㈣所示有關接續毆打部分所為, 雖係前後二次出手毆打甲○,然被告係因前案緣故,對於甲 ○當日並未給予其善意回應不滿,且其出手毆打之時間、地 點尚屬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傷害罪即可。又就事 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係將乙○拘禁在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內, 而非僅係妨害乙○離開,所犯應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顯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未洽( 理由如上開貳、一、㈥、⒉、⑷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接續傷害部分除外),被告所犯私 行拘禁及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有部分 合致,且被告為私行拘禁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強制猥褻行為, 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甲○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對乙○所犯之私行拘禁 罪、對丙○所犯之強制罪共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害人甲○、丙○於案發時即101年6月25日時,雖均為未滿 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28頁密封證物袋內;偵卷末頁密封袋內),然因被 告於行為時亦僅係未滿十九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故本件有關被告對甲○、丙○所犯部分,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對丙○犯強制罪部分(事實欄一㈤所示)【撤銷改判部分】 :
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原審疏未注意,致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罪刑及該部分與其他得易科罰 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因甲○就前案之處理方 式及態度無法遂其意,乃對甲○、乙○為上開犯行後,竟為 避免甲○、乙○之家人丙○報警,而以上開言語脅迫之方式 阻止丙○報警,顯見其目無法紀,且於本院審理時猶不知悔 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犯案時未滿十九歲,年輕識 淺,血氣方剛,及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從事 紡織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 丙○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對甲○、乙○所犯部分(事實欄一㈤所示以外之其他犯行) 【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24條之 1、第55條(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前



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而對甲○心生不滿,於前案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登門入室,顯然無視法紀存在;其將 甲○騙回住處後,因甲○對於前案之處置方式不合其意,即 動輒對甲○為恐嚇、毆打、綑綁拘禁、強制猥褻行為,行為 極度惡劣,其以水果刀架在甲○脖子上之方式為恐嚇,已先 造成甲○心理上極大恐懼,又以金屬材質掃把柄毆打甲○致 柄斷,下手難謂不重,再綑綁甲○手腳並持刀割破甲○衣服 、割斷頭髮、強行撫摸胸部,甲○在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面 對持刀之被告且手腳遭綁縛全無抵抗餘地,其內心恐懼顯然 難以言喻,恐留下莫大之陰影,被告行為對被害人甲○造成 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實不宜輕縱;⑵被告因前案甲○處 理方式及態度無法遂其意,為避免甲○家人報警,遂以私行 拘禁方式阻止乙○報警,顯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 意識極為薄弱;⑶本案發生係因被告冀望甲○及其家人對於 前案能給予協助,使其獲得較輕之刑度,且於甲○未給予善 意回應時,被告仍不罷休,直至員警到場時被告始罷手趁隙 離去,可知被告習於以個人為中心主宰一切,若有未能順其 意或使其不高興,動輒以不法手段相向,且於數小時內即犯 下此部分各犯行,足認其情緒衝動之際,絲毫不受控制,各 該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方面,均無可資為同情憫恕 之處;⑷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從事紡織工作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於犯案時未滿十九歲,年輕識 淺,血氣方剛,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且未見其 對於所承認部分之行為對甲○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而就被告對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攜 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及對乙○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依序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四年、四月,並就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並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已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所宣告之 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甲○ )、私行拘禁罪(對乙○)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自不得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僅 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就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業經本院一併撤銷【如上述 】,撤銷改判後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其新定之應執 行刑詳如下述)。⑵被告毆打甲○所使用之掃把柄一支(已 斷成二截)、恐嚇及強制猥褻甲○時所持用之水果刀一把, 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 示已割斷之黑色鞋繩一捆(已斷成數截),係被告所有,供 綑綁甲○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鞋繩業已滅 失,爰依法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另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執行之)。
⒊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 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 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執前詞 否認犯罪(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及對乙○犯私行拘禁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對甲○犯傷 害罪、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本院爰依法就被 告對丙○所犯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其中亦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對甲○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對乙○犯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對丙○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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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