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049號
TNHM,104,侵上訴,104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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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孔攝影機,經被告陳明已毀壞丟棄(見原審卷㈠頁225 ) ,堪認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8、10)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審酌被告妨害丁女秘密,竊錄其滿18歲後非公開之性 交影片,為逞性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女脅迫強制性交等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惡性非輕,考量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暨生活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刑,認事用法 無誤,縱考量被告上訴後與戊女及辛男和解(見本院卷㈠頁 171-172 ),量刑仍屬妥當。
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雖不再是從刑,然原則上仍屬 法院裁量事項,新舊法律就此並無不同。原審於新法生效前 ,以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 (含儲存犯罪所生妨害秘密性交影片硬碟);所有供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手 機1 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各 該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 定,然原判決別無其他違法或不當,而新法之沒收無非係基 於相同之刑事不法原因(修正後刑法第40條參照),是不論 依新舊法律,上開犯罪物既皆宜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裁量諭 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 指明糾正即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參照),原 判決此部分仍可維持。至原審敘明被告所有供拍攝竊錄丁女 性交影片所用之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已毀壞丟棄而滅失而不 為沒收,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陸、衡以被告偷拍竊錄少年或非少年非公開活動之性交影片、於 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性交影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脅迫強制 性交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原則,兼顧對其之儆懲與更生,茲考量定執行刑之形 式外部界限略以:原判決併合附表編號1 至10各宣告刑,以 及下述編號11至13撤銷改判無罪之對幼女性交各處有期徒刑 1 年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44 月),後者占比 僅約7 %未滿(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10各宣告刑合計為51 0 月,就編號11至13各宣告刑合計為36月,36 /﹝510+36﹞ =0.0659 ﹚,折算約9.49月(144 ×0.0659 = 9.4896 ), 亦即剔除撤銷改判無罪所占原執行刑﹙經本院撤銷﹚之份額 ,不得低於上開折算後之月數,並斟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及定執行刑裁量之實質內部界限,就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



1 至6 、9 )與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7 、8 、10)所 各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 月。相關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3﹙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 之各別犯意,㈠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 區○○000 之00號3 樓乙室住處,未違反己女意願對之性交 (即附表編號11);㈡於同年7 月間某日,同在上開住處, 未違反庚女意願對之性交(即附表編號12);㈢於同年8 月 間某日,同在上開住處,未違反庚女意願對之性交(即附表 編號13),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未滿16歲 幼女性交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申告,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 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6歲幼女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己女 、庚女及壬女(己女母親)之指訴,佐以驗傷診斷書顯示己 女、庚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且查扣被告手機通訊錄內 有己女、庚女之電話號碼,己女、庚女不約而同證述被告有 叮囑或交付避孕藥物服用之情,復能指證被告前揭新市區社 內住處,而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案發時段確實承租該 處,亦不否認曾帶己女到過該址住處等為論據。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伊未對己女、庚 女性交,己女曾到過伊位在新市區社內之住處,所以能夠說 出屋內擺設,此不足推證伊曾對之性交;伊與庚女祇是網路 上交談之網友,對她沒有什麼印象,未帶庚女去過伊住處, 庚女嗣能夠指證伊住處所在,與其初於警詢謂不知伊住處之 供述歧異,況且,此並非其自行告知警方,反係針對警方出



示之照片辨識,且經警方帶同到現場指認,難認確實。伍、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己女、庚女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 ,然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 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陸、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對己女、庚女性交,雖據己女、庚女指 證在卷,復有被告承租案發地點之租賃契約書,以及扣案被 告手機通訊錄載有己女、庚女電話號碼之翻拍照片相佐(見 警卷㈡頁86-89 、96-97 ),然被告不否認與己女、庚女透 過網路交友認識聯絡,且己女到過上開承租住處,故以被告 手機留有己女、庚女電話門號之情,作為推證性交事實存否 之素材,並不足起多大程度之證明作用。綜合考量壬女(己 女母親)係單純轉述己女供稱遭被告性交而提告訴,核屬累 積證據;而事隔一年後之驗傷診斷書驗明己女、庚女處女膜 有陳舊性傷痕,則以己女、庚女於案發當時係處女為前提, 始具此乃被告性交行為所致之因果關連證明力,然卷查並無 可確立此前提之事證。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該等犯嫌,主要之 直接證據不外係待補強之己女、庚女指訴,嚴格而言,己女 、庚女關於案發地點之指證,難謂不出其等指訴本身憑信程 度之範疇。
二、承上,即或不然,惟以:
㈠、己女於案發前即與被告有課業輔導接觸,壬女亦供稱:案發 前曾跟被告聊過天,被告說己女學業成績很好,要拿參考書 給她(見原審卷㈡頁56),類此熟人性侵害案例,以被害人 指證被告住處為性侵害發生地點,作為推證有無性交事實之 事證,其證明力毋寧薄弱。
㈡、
⑴、倘依庚女之供述,庚女係案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聯絡結識 ,已聊天一段時間了,不到男女朋友程度,但屬曖昧關係( 見偵卷㈡頁18反,原審卷㈡頁60),且不諱言應被告邀約出 去玩已預測到會發生性關係,心裡已經有個底(見警卷㈡頁 59反,偵卷㈡頁18反,原審卷㈡頁61反),足見其等間亦屬 熟人性侵害之案例類型,庚女就案發地點之指訴,同己女上 開指訴般,所能證明性交事實之價值,亦難高估。⑵、何況,庚女初於102 年8 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僅約略抽象陳 稱被告對之性交之地點位在新市區,並非具體描述該處所之 特定地理樣貌或特徵,迨同10月6 日接受警方第二次詢問, 經警方提示上揭被告租住處外觀相片始為確定之指認(見警 卷㈡頁61反),其是否係因親歷之體驗而能夠指認被告住處 ,容非無疑。此觀庚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處係警察帶



同前往履勘之地點,更供證其過程為「警察有帶我去找很久 」(見原審卷㈡頁60反-61 反),果爾,洵與上揭第二次警 詢筆錄載明「現警方提供嫌疑人丁○○曾租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 ○00號乙室3 樓之『租屋處外觀相片』供妳指認 ……」之調查過程(見警卷㈡頁61反),顯示警方早已明確 知悉而鎖定特定地點之事實矛盾。尤有甚者,庚女於上揭初 次警詢,係指訴被告對其施以脅迫手段之強制性交(見警卷 ㈡頁59),此亦與其應被告邀約已預想會發生性關係之情衝 突,在在難謂庚女之指訴無瑕。
三、以行為人一貫之相似行為證明犯罪事實,雖非全然不許,惟 總難解免係基於習性偏見推論之疑慮,其屬一種具有誤判風 險本質之(間接)證據,相似行為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作用 ,於司法實踐上之問題,不僅止於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更在 於如何謹慎使用,俾免錯誤地賦予過度證明力而枉入人罪。 簡言之,是在證明價值與偏頗成見間求取平衡之問題。故而 ,援引被告之相似行為推證犯罪事實,宜有合理限制,例如 從個體區別暨程度上,設限「顯著特徵」且有「驚人相似性 」之要求。
四、被告前揭對丙○、甲○、乙○、丁女戊女等少年性交,大 抵是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屬熟人疑似性侵害之類型,衡情, 一般男性對性生理成熟女子性交苟無意生育,避孕係通常之 必要措施,被告對各該性交相對人叮囑或交付避孕藥物服用 ,包括被訴對己女、庚女有相同之舉止,能否謂係不同於常 人之獨異舉止,恐非無疑,不能排除僅是同一般人之尋常作 為,尚難認達顯著特徵之程度。再者,縷析上述確定受害少 年案情,被告率皆偷拍竊錄性交過程影片,幾無例外,此乃 伴隨被告性交行為反覆出現之特殊慣習,此一偷拍竊錄之重 複性特徵,與其對各該少年性交間,建立起穩固之關連性, 且可謂顯著。綜言之,被告屢屢對少年性交,相較於事屬常 見之必要避孕措施,不必要之偷拍竊錄,反倒是被告較不同 於常人之顯著特徵,而與性交之間有高度連結關係,對丙○ 、甲○、乙○、丁女戊女性交皆然,惟卷查卻無被告對己 女、庚女偷拍竊錄之事證,對照以觀,被告性交事後多有要 求相對人避孕之舉,此一情況證據,尚不足補強己女、庚女 指訴達確信無虞之嚴格證明程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為求有利之證明,聲請調查願受測謊鑑定,核無必要。柒、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上揭對未滿16歲己女、庚女性交罪嫌, 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綜合卷存證據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審失察,誤遽論罪科刑,容有失當。被告上訴就此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均改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6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如附表編號7 ,當事人不得上訴;編號11至13,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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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簡要事實 │觸犯法條及罪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號│ │ │ │ │ │
├─┼─────┼────────┼────────┼────────┼────────┤
│1 │丙○ │丁○○以詐術使未│①兒童及少年性交│丁○○犯以違反本│原判決左列罪刑及│
│ │ │滿18歲之丙○被拍│ 易防制條例第27│人意願之方法,使│沒收均撤銷。 │
│ │81年6 月生│攝性交行為影片而│ 條第4 項(以詐│未滿18歲之人被拍│丁○○犯以詐術使│
│ │(即起訴書│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術使未滿18歲之│攝性交影片罪,處│未滿18歲之人被拍│
│ │所指丙○,│動妨害秘密(即原│ 人被拍攝性交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攝性交影片罪,處│
│ │警卷代號36│判決事實一)。 │ 為影片) │,扣案電腦主機壹│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00 -000000│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台沒收。 │。扣案含硬碟電腦│
│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 │主機壹台沒收。 │
│ │ │ │ 112 條第1 項前│ │ │
│ │ │ │ 段暨刑法第315 │ │ │
│ │ │ │ 條之1 第2 款(│ │ │
│ │ │ │ 成年人故意對少│ │ │




│ │ │ │ 年犯無故以錄影│ │ │
│ │ │ │ 竊錄他人非公開│ │ │
│ │ │ │ 活動) │ │ │
├─┤ │ ├────────┼────────┼────────┤
│2 │ │ │①兒童及少年性交│丁○○犯以違反本│原判決左列罪刑及│
│ │ │ │ 易防制條例第27│人意願之方法,使│沒收均撤銷。 │
│ │ │ │ 條第4 項(以詐│未滿18歲之人被拍│丁○○犯以詐術使│
│ │ │ │ 術使未滿18歲之│攝性交影片罪,處│未滿18歲之人被拍│
│ │ │ │ 人被拍攝性交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攝性交影片罪,處│
│ │ │ │ 為影片) │,扣案電腦主機壹│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台沒收。 │。扣案含硬碟電腦│
│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 │主機壹台沒收。 │
│ │ │ │ 112 條第1 項前│ │ │
│ │ │ │ 段暨刑法第315 │ │ │
│ │ │ │ 條之1 第2 款(│ │ │
│ │ │ │ 成年人故意對少│ │ │
│ │ │ │ 年犯無故以錄影│ │ │
│ │ │ │ 竊錄他人非公開│ │ │
│ │ │ │ 活動) │ │ │
├─┼─────┼────────┼────────┼────────┼────────┤
│3 │甲○ │丁○○以詐術使未│①兒童及少年性交│丁○○犯以違反本│原判決左列罪刑及│
│ │ │滿18歲之甲○被拍│ 易防制條例第27│人意願之方法,使│沒收均撤銷。 │
│ │83年9 月生│攝性交行為影片而│ 條第4 項(以詐│未滿18歲之人被拍│丁○○犯以詐術使│
│ │(即追加起│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術使未滿18歲之│攝性交影片罪,處│未滿18歲之人被拍│
│ │訴書所指乙│動妨害秘密(即原│ 人被拍攝性交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攝性交影片罪,處│
│ │女,警卷代│判決事實二)。 │ 為影片) │,扣案電腦主機壹│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號0000-000│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台沒收。 │。扣案含硬碟電腦│
│ │223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 │主機壹台沒收。 │
│ │ │ │ 112 條第1 項前│ │ │
│ │ │ │ 段暨刑法第315 │ │ │
│ │ │ │ 條之1 第2 款(│ │ │
│ │ │ │ 成年人故意對少│ │ │
│ │ │ │ 年犯無故以錄影│ │ │
│ │ │ │ 竊錄他人非公開│ │ │
│ │ │ │ 活動) │ │ │
├─┤ │ ├────────┼────────┼────────┤
│4 │ │ │①兒童及少年性交│丁○○犯以違反本│原判決左列罪刑及│
│ │ │ │ 易防制條例第27│人意願之方法,使│沒收均撤銷。 │
│ │ │ │ 條第4 項(以詐│未滿18歲之人被拍│丁○○犯以詐術使│
│ │ │ │ 術使未滿18歲之│攝性交影片罪,處│未滿18歲之人被拍│




│ │ │ │ 人被拍攝性交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攝性交影片罪,處│
│ │ │ │ 為影片) │,扣案電腦主機壹│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台沒收。 │。扣案含硬碟電腦│
│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 │主機壹台沒收。 │
│ │ │ │ 112 條第1 項前│ │ │
│ │ │ │ 段暨刑法第315 │ │ │
│ │ │ │ 條之1 第2 款(│ │ │
│ │ │ │ 成年人故意對少│ │ │
│ │ │ │ 年犯無故以錄影│ │ │
│ │ │ │ 竊錄他人非公開│ │ │
│ │ │ │ 活動) │ │ │
├─┼─────┼────────┼────────┼────────┼────────┤
│5 │乙○ │丁○○拍攝未滿18│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丁○○犯拍攝未滿│原判決左列罪刑及│
│ │ │歲乙○(知情且同│防制條例第36條第│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沒收均撤銷。 │
│ │84年1月生 │意)為性交行為影│1 項 │影片罪,處有期徒│丁○○犯拍攝少年│
│ │(即起訴書│片(即原判決事實│ │刑捌月,扣案電腦│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 │所指甲○,│三)。 │ │主機壹台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警卷代號36│ │ │ │,扣案含硬碟電腦│
│ │00 -000000│ │ │ │主機壹台沒收。 │
│ │) │ │ │ │ │
├─┼─────┼────────┼────────┼────────┼────────┤
│6 │丁女 │丁○○以詐術使未│①兒童及少年性交│丁○○犯以違反本│原判決左列罪刑及│
│ │ │滿18歲之丁女被拍│ 易防制條例第27│人意願之方法,使│沒收均撤銷。 │
│ │82年8 月生│攝性交行為影片而│ 條第4 項(以詐│未滿18歲之人被拍│丁○○犯以詐術使│
│ │(即追加起│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術使未滿18歲之│攝性交影片罪,處│未滿18歲之人被拍│
│ │訴書所指甲│動妨害秘密(即原│ 人被拍攝性交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攝性交影片罪,處│
│ │女,警卷代│判決事實四、前段│ 為影片) │,扣案電腦主機壹│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號0000-000│) │ ) │台沒收。 │。扣案含硬碟電腦│
│ │244 ) │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機壹台沒收。 │
│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 │ │
│ │ │ │ 112 條第1 項前│ │ │
│ │ │ │ 段暨刑法第315 │ │ │
│ │ │ │ 條之1 第2 款(│ │ │
│ │ │ │ 成年人故意對少│ │ │
│ │ │ │ 年犯無故以錄影│ │ │
│ │ │ │ 竊錄他人非公開│ │ │
│ │ │ │ 活動) │ │ │
├─┤ ├────────┼────────┼────────┼────────┤
│7 │ │丁○○無故竊錄丁│刑法第315 條之1 │丁○○犯無故竊錄│上訴駁回。 │
│ │ │女滿18歲後性交之│第2 款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 │ │非公開活動而妨害│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秘密(即原判決事│ │,扣案電腦主機壹│ │
│ │ │實四、後段)。 │ │台沒收。 │ │
├─┼─────┼────────┼────────┼────────┼────────┤
│8 │戊女 │丁○○成年人故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丁○○成年人故意│上訴駁回。 │
│ │ │對少年戊女脅迫強│權益保障法第112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
│ │84年7 月生│制性交(即原判決│條第1 項前段、刑│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即起訴書│事實五、㈠)。 │法第221 條第1 項│年。 │ │
├─┤所指乙○,├────────┼────────┼────────┼────────┤
│9 │警卷代號36│丁○○以詐術使未│①兒童及少年性交│丁○○犯以違反本│原判決左列罪刑及│
│ │00 -000000│滿18歲之戊女被拍│ 易防制條例第27│人意願之方法,使│沒收均撤銷。 │
│ │) │攝性交行為影片而│ 條第4 項(以詐│未滿18歲之人被拍│丁○○犯以詐術使│
│ │ │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術使未滿18歲之│攝性交影片罪,處│未滿18歲之人被拍│
│ │ │動妨害秘密(即原│ 人被拍攝性交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攝性交影片罪,處│
│ │ │判決事實五、㈡)│ 為影片) │,扣案電腦主機壹│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台沒收。 │。扣案含硬碟電腦│
│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 │主機壹台沒收。 │
│ │ │ │ 112 條第1 項前│ │ │
│ │ │ │ 段暨刑法第315 │ │ │
│ │ │ │ 條之1 第2 款(│ │ │
│ │ │ │ 成年人故意對少│ │ │
│ │ │ │ 年犯無故以錄影│ │ │
│ │ │ │ 竊錄他人非公開│ │ │
│ │ │ │ 活動) │ │ │
├─┤ ├────────┼────────┼────────┼────────┤
│10│ │丁○○成年人故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丁○○成年人故意│上訴駁回。 │
│ │ │對少年戊女脅迫強│權益保障法第112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
│ │ │制性交(即原判決│條第1 項前段暨刑│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事實五、㈢)。 │法第221 條第1 項│年,扣案諾基亞手│ │
│ │ │ │ │機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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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己女 │丁○○未違反己女│(被訴刑法第227 │丁○○犯對於十四│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 │ │意願對之性交(即│條第3 項)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銷。 │
│ │86年10月生│原判決事實六)。│ │之女子為性交罪,│丁○○無罪。 │
│ │(即追加起│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訴書所指丙│ │ │ │ │
│ │女,警卷代│ │ │ │ │
│ │號0000-000│ │ │ │ │
│ │25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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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庚女 │丁○○未違反庚女│(被訴刑法第227 │丁○○犯對於十四│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 │ │意願對之性交(即│條第3 項)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銷。 │
│ │85年10月生│原判決事實七前段│ │之女子為性交罪,│丁○○無罪。 │
│ │(即追加起│)。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所指丁女├────────┼────────┼────────┼────────┤
│13│,警卷代號│丁○○未違反庚女│(被訴刑法第227 │丁○○犯對於十四│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 │0000-00000│意願對之性交(即│條第3 項)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銷。 │
│ │5 ) │原判決事實七後段│ │之女子為性交罪,│丁○○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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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 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第 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第 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15 條之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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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