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15號
TNHM,104,上易,61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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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償還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 231 頁)。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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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