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42號
TNHM,107,上易,54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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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固有欲挽回前女友 及哀鳴悲痛自身感情受挫之動機,然此應尋求精神科或心 理諮商門診、住院治療之,而非將自身糾結、不甘心、要 挽回、痛苦之情緒,利用電子信件、網路多次留言等方式 ,再三通知前女友及其配偶,將一切結果歸究對方,而藉 此加諸對方心理壓力、害怕被騷擾等恐懼或感受,復不實 指稱告訴人有傷害、殺人、陷害、謀財等具體事實,以詆 毀其名譽,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是被告所為在犯罪 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至於其因精神疾病等障礙而為本案犯行, 業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關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關於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誹謗罪,法定最低本刑 亦為罰金500 元,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情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云云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無法接受與○○○分手之事實,堅持要挽回○○○,加 上精神疾病及人格障礙,衍生不理性之文字恐嚇及誹謗行為 ,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實不可取。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夫妻二人自10 0 年起即受到被告騷擾、恐嚇多年,活在恐懼之中,被告雖 經起訴,仍用同樣手法施加全家人痛苦、折磨,所為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無從據此在量刑上為有利認定,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打 零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各處拘 役55日、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 一之㈠、㈡所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散布文字誹謗罪拘 役55日部分,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拘役70日,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因罹患「重鬱症」、「思覺失調 症」、「思覺失調型、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情,犯罪事實 一之㈡犯行遭起訴後,仍為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固執於己身 想法,難以鬆動,反覆出現干擾行為,縱施以矯正,亦難改 變其思考及行為模式,未來仍有再犯之虞,上開○○○○紀念醫 院建議令其入適當醫療處所施以監護,有助於其控制病情與 改善認知,使其與造成痛苦之環境暫時隔離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佐(上易557 號原審卷第97至98頁)。審酌被告 雖與家人同住,持續就醫服藥、心理諮商治療,迄今無法改 善病況,依被告狀況,確有再犯之虞,僅由被告家人照料及 自行就醫方式,尚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為免因其精 神疾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導致造成個人及社會難以預料 危害,而達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立即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對被告施以 適當治療及照顧,而收治本之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前述監護處分之諭知,俱屬允當。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①○○○離開被告後,完全斷絕與 被告間之聯繫,被告不知恐嚇信如何寄出,也沒有將恐嚇信 轉知給告訴人之意思,○○○將信件轉給告訴人是其個人決定 ,被告無法預期。被告在無意識的狀況下寄出信件,僅在抒 發情緒,無恐嚇告訴人故意。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 知,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②被告從未去找過○○○及告訴 人,無從恐嚇、騷擾告訴人。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僅 將自身問題向心理師求助,並無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與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③被告 因有精神障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輕規定。④被告所為僅欲挽回前女友及哀鳴自身感情受挫 之悲痛,所涉情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 。⑤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皆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另監護期間3 年部分,希望可以縮短期間或是讓被 告在家照顧父母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明知○○○與其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2 人間關係密 切,所要求○○○分手的對象是告訴人,上開電子信件雖寄



給○○○,惟主旨既表明若○○○不願回來被告身邊,一定會殺 了告訴人之意,○○○必然將該電子信件內容轉傳被告指明 要殺害之人即告訴人,衡情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知○○ ○會將上開信件轉傳男友即告訴人,而仍發送上開主旨之 電子信件予○○○,顯有明示○○○將上開電子信件主旨通知告 訴人之意,藉此使○○○或告訴人心生畏怖,儘快分手。被 告傳送上開含恫嚇言詞主旨之電子郵件至○○○信箱,係間 接將電子信件內容對告訴人為通知。又○○○雖封鎖被告的 信箱、電話、MSN 、臉書、Line,然亦可選擇解除封鎖以 收受被告信件,被告既發送上開主旨之電子信件至○○○電 子信箱,亦希冀○○○收受閱覽上開信件主旨,是被告顯可 預見○○○可能收受上開電子信件,尚不能僅憑○○○封鎖來自 被告信箱之電子信件,即認○○○不會收受該信件,不會將 該信件轉傳告訴人,已詳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或 稱因○○○封鎖來自被告信封之郵件,被告無恐嚇告訴人犯 意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雖未去找○○○及告訴人,然以發恐嚇文字之電子信件 ,及在臉書社群網站、學校碩博士班臉書粉絲團、醫院或 心理師網站留言板刊登留言之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方 式,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為加害行為,其犯行對 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危害實不亞於登門恐嚇、騷擾,被告否 認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險或損害,自不可採。又被告前 揭留言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並指摘 醫師、心理師等幫告訴人加害被告,並無表示自己罹患精 神疾病,要向專業心理師求助,請其等提供相關治療建議 或安排就診,且其留言內容,其他不特定人亦可瀏覽,無 法從留言內容一望即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向該心理師求 助,而完全不會影響對告訴人之觀感、評價,亦如前述。 上訴意旨主張前揭留言是要對外求助,並無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要件,業經 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原判決並無不當。又被 告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已詳如前述,原 審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亦無不妥。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情 節尚輕,依其情狀不無令人憐憫及饒恕空間云云,以此指 摘原判決,難認有理。
(四)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 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 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 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 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 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 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並無過重,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五)被告自100 年起即陸續恐嚇、騷擾告訴人,期間已逾5 年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持續就醫服藥、心理諮商治療,迄 今無法改善病況,確有再犯之虞,僅由被告家人照料及自 行就醫方式,尚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為達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審認有對被告立即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 年,亦屬妥適。又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 定,前二項監護處分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上開監護3 年期間,可視執 行情形而提前免其執行,非必然執行至3 年為止。上訴意 旨主張監護期間3 年過長,請求縮短期間等語,考量上開 期間本具有提前免其執行之可能,因認無縮短理由及必要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及散布文字誹 謗罪2 罪,經本院合併審判,審酌上開3 罪,犯罪次數非多 ,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手段相同,是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實質上 具體所發生之危害非重,難認其惡性重大,衡量其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3 罪所各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查原審 就上開3 罪所宣告之2 項監護處分,既因同一原因,且期間 相同,應執行其一,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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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