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關於「翟校長到任後,統御領導能力偏差,全校教職員工 隱忍不敢言,痛苦萬分且屢出差錯」部分:
㈠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曾有中國時報於90年6月13日刊出 「領獎學子遭撤換,家長申訴」乙則新聞(H卷第66頁) ,報導「嘉義市南興國中遴選市長獎得主擺大烏龍,…市 長陳麗貞代表學校道歉,…甲○○偕家長會長、教務處人 員,前天晚上漏夜到學生家中致意,…南興國中相關人員 將被追究行政責任。」等內容;曾有自由時報於同年6月 13日刊出「學校擺烏龍,市長獎換人」乙則新聞(H卷第 68頁),報導「教育局長林清強表示,市長獎遴選由各校 自行辦理,…校方顯然有疏失;甲○○…她說校方將負起 行政疏失,她個人願意辭職,請求家長諒解。…市府將追 究南興國中失職人員責任。」等語;曾有中國時報於同年 6月18日刊出「市長獎遴選出狀況,南興校長道歉」乙則 新聞(H卷第67頁),報導「…甲○○等人再三說明,承 認學校有疏失,將議處失職人員,…南興國中的疏失已由 督學調查中,將簽報市長行政處分,…」等內容;曾有自 由時報於同年6月18日刊出「南興國中疏失,家長怨氣未 消」乙則新聞(H卷第65頁),報導「南興國中市長獎核 發烏龍…甲○○並漏夜率員向學生家長致歉。…南興國中 …明顯不當,其疏失已由督學調查中,將簽報市長陳麗貞 處分…」等內容。
㈡又中央日報亦曾於89年1月6日刊出「學校惡法,實習老師 成廉價外勞」乙則新聞(H卷第69頁),報導「…教育局 長林清強獲悉後,也對於翟校長的作法無法認同,他認為 對一位甫出校門的實習生讓他自行找學長談學校管理確有 可議之處。」等內容。除此之外,依被告所提出攝於91年 11月6日之照片所示(H卷第70頁),曾有人製作載有「 請南興學生勿亂丟垃圾以免妨害環保」等文字之塑膠板並 予公示。前開新聞報導及照片均顯示告訴人擔任南興國中 校長期間,南興國中校務曾有數起疏失,既經前開數則新 聞及牌示披露及設立之後,閱者因聽聞校方疏失及學生偏 差行為而對告訴人之治校能力產生一定懷疑。因此,被告 以「統御領導能力偏差」及「屢出差錯」評論告訴人,並 非毫無根據,亦與社會評價相互符合。
㈢至被告稱告訴人到任後,其「統御領導能力偏差,全校教 職員工隱忍不敢言,痛苦萬分」,經查,嘉義市政府曾因 被告於92年間陳情南興國中校務疏失一案,指派教育局人 員調查,調查結果略稱:「校內檢控信函時有所聞,紛擾 不斷。」等語,有嘉義市政府92年2月6日府教學字第0920
013279號函暨該府92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稽(H卷第115 -117頁)。而被告以外之人即前南興國中教師陳福揚於偵 查中供陳:「(問:告訴人擔任校長之作風如何?)霸道 、無理、循私,不依照國家教育政策。(問:你有無於90 年間寫信給蔡同榮立法委員?)有,時間我已忘記。…( 問:你學校有多少教師對告訴人領導作風不滿?)有很多 老師都敢怒不敢言。」等語(H卷第140-141頁)。依上 開調查及供述,告訴人與該校部分教師確存在歧見及糾紛 。被告以全稱用語誇大此部分之事實,雖屬欠妥,但有關 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最大之保護,已如上述,被告此部 分指摘,尚有前揭主管機關調查及學校同事供述作為憑據 ,自非故意杜撰捏造,或者刻意置一般人均能夠查證管道 於不顧。此外,考量批評指摘在本質上為揭露負面資訊, 用詞難免有所大膽、誇張或渲染,但如係關涉公共事務, 客觀上具有促起主管機關調查及監督,使社會大眾就特定 議題參與公共論壇之討論,受批評之對象應提出證據駁斥 ,苟因言詞渲染為由即以刑罰責之,恐使評論聲音消失無 蹤,尚非非健全公共事務之道。舉例言之,聲稱施政不佳 ,全國百姓皆陷於水深火熱之中,因非任一民眾皆認同此 一觀點,所用概括用語,顯然有所誇張,但在此一言論係 有所本,而非全屬無據之狀況下,若以刑罰制裁此因批評 本質所造成之誇大,形同全面禁止公眾討論負面資訊。因 此,考量被告所提言論之價值,此等言論亦非空穴來風,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為合理之批評,尚未到達刑法所 欲處罰之誹謗程度。
(八)以上各段所分析討論之被告言論,或與事實相符,或已盡 合理查證之能事,或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均如前述。被 告準此而以「違法、徇私、濫權、無能、縱容」等詞形容 告訴人,當非毫無依據及無的放矢。縱令此等言詞頗為激 烈,但此乃被告個人修養之問題,與言論在客觀上所具有 之價值及法律保護言論之意旨,分屬二事,不能單因遣詞 用字之緣故,因詞害意,率爾認定被告之言論不受法律之 保護。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製作載有使告訴人名譽低下內容之新聞 稿,並予散布之行為。但查,南興國中於告訴人擔任校長期 間確曾發生向外界採購講義及未按日課表上課,有違教育行 政法規之情形;又暑期輔導確曾提前教授下一學期課程,對 於學生學習及教師授課,尚非全無妨礙;被告所提減班計算 方法,尚非全屬無稽,且與南興國中學生人數年年減少之事 實相符;未確實查核戶籍,即讓越區就讀之學生註冊;未經
公開程序,聘用現職工友擔任暑期輔導課教師;未經法定程 序召開審查會議,聘任未有專業證照及相關學歷之人擔任潛 能開發教育之授課教師;校內檢控不斷,且數度為報紙披露 校務疏失,而告訴人身為校長就所述缺失確有督導之責。被 告以符合事實及有合理依據之文字指摘告訴人,縱令有所誇 大或渲染,整體觀察言論內容,適足喚起一般民眾及主管機 關關切南興國中校務之公共事務之良窳,仍在監督政府施政 及公職人員操守之合理範圍內,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揆諸前揭所引法條、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上開說明,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誹謗 罪。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 依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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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卷宗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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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卷 │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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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卷 │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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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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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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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一八○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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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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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八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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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八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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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議字第一六四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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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卷宗│
├────┼──────────────────────────┤
│K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宗 │
├────┼──────────────────────────┤
│L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三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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