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29號
TNHM,111,金上訴,72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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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且敘明就被告呂永華部分   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三)至被告呂永華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被告呂永華之量 刑,對比被告陳麒文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 則被告陳麒文縱與被告呂永華共犯本案其中數罪,然其經 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呂永華盡同,詳如 前述,且被告呂永華於本案共犯60罪,而被告陳麒文係共 犯19罪,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 決就被告呂永華經審酌前揭各情而為量刑,難謂有何違法 不當。
(四)稽此,被告呂永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足取。三、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陳麒文犯下本案數罪,均 被損友所害、引導,而被告陳麒文深感後悔,請法院考量被 告陳麒文於本案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及被告陳麒文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手段迥異等情,不再依累犯加重其刑, 並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惟以:
(一)據前所述,原審既就被告陳麒文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 說明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即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 取。
(二)又被告陳麒文於本案所犯各罪,為累犯,已如前述,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依被告陳麒文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麒文於前案中,係 因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 告陳麒文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陳麒文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被告陳麒文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 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具體斟酌前 案之情形,認被告陳麒文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
(三)從而,被告陳麒文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非可採。四、據此,被告呂永華陳麒文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薛佳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陳則銘、廖維中黃立宇陳奕翔、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永華):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陳麒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薛佳蕙):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1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6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至51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被告朱峻良):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04號、第16 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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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