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12號
TNHM,109,上訴,121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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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柏憲、丙○○、乙○○、徐皓愷及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黃偉哲」(「黃偉哲」另經原審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 偵查中),皆缺用金錢,因蕭柏憲曾在丁○○、甲○○所開設之 鐵工廠任職,其詳知丁○○發薪狀況,知悉該工廠5月份之薪 資,應會提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自金融機構領取,其遂 與徐皓愷、丙○○、乙○○及「黃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葉振榮委託林政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休旅車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機會,從中暫時取 得該車輛之使用權,並由蕭柏憲先行準備電擊棒2 支及口罩 數個放置於車上。其後,再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某時,先 與丙○○及乙○○相約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檳榔攤碰面,再由 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蕭柏憲、乙○○前往嘉義縣民雄鄉 民雄國中前接應「黃偉哲」及攜帶1把槍械與具殺傷力子彈4 顆之徐皓愷(槍械未扣案,無法鑑定該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 ;子彈計5顆,4顆具殺傷力,1顆為空包彈,槍械部分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無證據證明蕭柏憲、丙○○、乙○○事 前知悉徐皓愷攜帶槍械及子彈),5 人乃在車上謀議確認強 盜對象為丁○○、甲○○,並決定分工由丙○○負責開車接應,徐



皓愷、「黃偉哲」及乙○○侵入丁○○、甲○○住家,並由蕭柏憲 引導前往丁○○、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 外(與所經營之鐵工廠同址)觀察屋內狀況,確認僅有丁○○ 、甲○○在家後,先將擔心遭認出之蕭柏憲載至嘉義縣太保市 高鐵大道附近產業道路,讓其下車等候(起訴書誤載蕭柏憲 侵入丁○○、甲○○住宅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由丙○○、乙○○、徐皓愷及「黃偉哲」4 人駕車前往丁○○、甲 ○○上開住處。丙○○等4人於同日20時許,至丁○○、甲○○上開 住處前,徐皓愷、「黃偉哲」及乙○○等人即配戴口罩遮掩面 容,徐皓愷持上開槍械及子彈,「黃偉哲」及乙○○則分持電 擊棒,同攜該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物品,侵入丁○○、甲○○上開住宅,先在客廳內控 制甲○○行動,再由徐皓愷進入後方廚房旁之浴室內,將正在 洗澡之丁○○自浴室內拖出,再將甲○○與丁○○一同控制於該住 處廚房內。徐皓愷持槍喝令丁○○及甲○○蹲下,並毆打丁○○、 甲○○,期間徐皓愷並擊發空包彈1顆,「黃偉哲」及乙○○則 手持電擊棒在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甲○○ 不能抗拒,命丁○○、甲○○交出錢財,惟遭丁○○、甲○○嚴詞拒 絕。乙○○、「黃偉哲」及徐皓愷見無法及時取得錢財,又恐 延宕時間會遭他人發現而報警處理,乙○○、「黃偉哲」及徐 皓愷遂陸續由屋內逃離,並立即由在外接應之丙○○駕車搭載 離開,始未得逞。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由徐皓愷遺 留現場之不具殺傷力空包彈1 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 顆、 彈匣1 個,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蕭柏憲就原審判處其加重強盜未遂罪刑部分,及同  案被告徐皓愷就原審判處其加重強盜未遂、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應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提起上訴之被告丙○○、乙○○加重強盜 未遂部分。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 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蕭柏憲徐皓愷、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林政嘉、陳 柏釧、葉振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人像及車輛)、系爭自 小客車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宏海當舖」當票影本、汽車權 利讓渡書、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被害人住 家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 年5 月2 日診 斷證明書(丁○○:手開放性傷口;甲○○:上肢挫傷,臉、頭 皮之挫傷)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2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 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 5)。」等 情,此有該局出具之108 年5 月31日鑑定書在卷足憑(警卷 131-132 頁)。另有彈匣1個(被告徐皓愷所有)、0000-ZZ 車輛車牌2 片(車主為蔡禾平)扣案可資佐證。 ㈡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 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 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共犯徐皓愷、「黃偉哲」與被告乙○○闖入告訴人丁○○、甲○○ 住處後,徐皓愷攜帶上開槍械及子彈、乙○○及「黃偉哲」則 分別手持電擊棒,業經被告徐皓愷及乙○○分別於本案審理中 自陳在案及證述明確(原審卷○000-000、2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拿槍的人有將伊從浴室拖出來,因 為被壓在地上,並用槍抵住伊的太陽穴,伊沒有辦法反抗。 伊被壓住,說要錢,伊回沒有;且伊太太也說沒錢。伊有受



傷,伊太太甲○○頭腫好大一包,大拇指腫到瘀青。伊案發當 時身高164 公分,其被壓在地上無法反抗等語(原審卷○000 -000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述:伊每月初會提款準 備發薪水,都是領現金,因為做工的要養家,都會提早給他 們。當天伊先生在洗澡,拿槍的撞門把他拖出來,他被壓在 地上完全不能動。2 個拿電擊棒的有過去幫忙,拿電擊棒的 人中有叫伊把鐵門關下。伊被帶到廚房,並叫伊蹲著。好像 拿槍那個,有敲伊的頭,伊有用手去遮,打到手都瘀青,頭 也腫很大一包,臉、手及頭都有受傷。有人問伊錢在哪裡, 伊回說沒錢,有錢就給你了,丁○○被壓在地上,無法反抗等 語(原審卷○000-000 頁)。另丁○○受有「手開放性傷口」 、甲○○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勢,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 年5 月2 日病歷號碼:00000000 00號及病歷號碼: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 警卷68-69頁),且案發現場仍呈現血跡斑斑之狀況,有刑 案現場照片等物(附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中)附卷足憑(警卷136-155 頁)。
3.共犯徐皓愷證稱:槍械及子彈是伊自己帶去的。伊剛開始進 去時,老闆娘甲○○在客廳看電視,老闆丁○○好像在廁所洗澡 ,伊有先去找看看裡面還有沒有人,發現老闆在洗澡,伊把 門打開,老闆就問伊等:「要幹嘛」,伊就說:「要錢」, 那時候是老闆跟老闆娘都在廚房,跟伊等幾個人打成一片時 講的,因為伊跑進廚房,廚房再過去才是廁所,老闆娘好像 被另外兩個人架到廚房,主要是伊跟老闆在扭打,伊身高17 4 公分。最後乙○○與「黃偉哲」就陸續先跑出去,因為老闆 跟老闆娘一直堅決說沒有錢,伊看只剩下伊一個人,伊與他 們夫妻都有發生扭打,老闆好像有點體力不支,直接有一點 類似跪趴在地上。伊有開空包彈嚇他們,要嚇他們把錢拿出 來,伊並且有聽到電擊棒啟動的聲音,其中一人有電擊老闆 。後來乙○○應該是嚇到了就先跑出去,接著「黃偉哲」也跑 出去,伊看人都不見了,也跟著跑出去。伊自己帶手槍、子 彈、彈匣這些去作案,人家比較會怕,伊等進去到出來只有 兩、三分鐘而已等語(原審卷○000-000 頁;同上卷二15-16 、24-27 、29-31、33、250-253頁),與被告乙○○供稱: 徐皓愷、伊及「黃偉哲」進入丁○○、甲○○住家時,都有戴口 罩,伊與「黃偉哲」各拿1 支電擊棒。口罩及電擊棒是蕭柏 憲準備的,「黃偉哲」有開啟電擊棒,徐皓愷手上有拿槍彈 ,丁○○手上沒有拿東西,沒有穿衣褲,全身赤裸。伊有聽到 有人說要錢等語(同上卷二71-72 、257-259 頁),互核勾 稽,所述大致相符。




4.按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另電擊棒具有攻擊傷害他人之作用,對於被 害人均有極大震懾之效果。參以共犯徐皓愷、「黃偉哲」及 被告乙○○等人均為身體健全之20多歲年輕男子,告訴人丁○○ 、甲○○則分別為43、45年次,案發時均已60多歲,共犯徐皓 愷、「黃偉哲」與被告乙○○分持槍械(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電擊棒等物,告訴人夫妻均手無寸鐵,丁○○ 更因正在洗澡而全身赤裸,且均遭毆打成傷,壓制於廚房地 面上,故綜合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告訴人所處 之主、客觀情勢,被告乙○○與共犯徐皓愷、「黃偉哲」等人 之強暴、脅迫行為,業足以壓抑告訴人等人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加重條件) 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另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 年台 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由共犯被告徐皓愷、「黃偉哲」及被告乙○○三人侵入 告訴人夫妻住宅,業屬「結夥三人以上」殆無疑問。 2.被告乙○○與共犯徐皓愷、「黃偉哲」等人犯案所持之電擊棒 及槍械雖均未扣案,然電擊棒本為常見的傷人武器,具有傷 害他人之作用,另上開槍械雖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但依一 般社會通念,縱使為玩具手槍或工具槍,乃屬鈍器類物品, 如持以毆擊,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被告乙○○、丙○○等人侵入遂行強盜犯行之「嘉義縣○○鄉○○村○ ○○000 號」處所,乃係告訴人丁○○、甲○○之住宅(與鐵工廠 同一地點),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警卷52、58頁),並有 上述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附被害人住家現場照片)、丁○○、甲○○2 人 之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故被告等人乃係「侵入住宅」 犯本案無訛。
 ㈢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等人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致告 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拘束二人自由,其傷害與妨害自由行 為,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 之謀劃商議過程及角色分工情形,係由共犯蕭柏憲先分別向 「被告丙○○、乙○○」、「共犯徐皓愷」於犯案之108 年5 月 2 日前即提及強盜他人財物乙事,並請共犯徐皓愷找人參與 (徐皓愷遂找「黃偉哲」參與),蕭柏憲準備系爭自小客車 、電擊棒及口罩等物。嗣於108 年5 月2 日案發當日,5 人 聚集於該休旅車上後,蕭柏憲方在車上與本案其他4 名共犯 (丙○○、乙○○、徐皓愷及「黃偉哲」)講述、商討詳細內容 ,告知犯案對象為丁○○夫妻住家,並由被告丙○○留在車上, 乙○○、徐皓愷及「黃偉哲」3 人下車進入被害人家裡,以及 因為被告蕭柏憲在被害人丁○○夫妻的鐵工廠工作過,擔心被 認出來,所以先載被告蕭柏憲到高鐵大道附近等候之商議內 容及分工事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 犯蕭柏憲徐皓愷證述情節相符。準此,被告丙○○、乙○○與 共犯徐皓愷蕭柏憲、「黃偉哲」於著手強盜前,在車上已 就強盜對象、分工細節相互討論確認,方進而實施本案強盜 犯行,足認其等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按財產犯罪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雖著手強



盜實行,然因未得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犯罪尚屬未遂,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本件依證人丁○○、甲○○證述:現場有人問錢在何處,其等 回答沒錢,他們到處都搜,客廳、廚房都搜等語(原審卷○0 00-000、149-154頁),而被告乙○○供稱:伊覺得他(徐皓 愷)打他們(告訴人夫妻)沒有意義,在伊等拉扯的過程中 ,伊就說:「我要走了」,便跑回車上了。伊沒有翻箱倒櫃 、搜刮財物,伊只有找監視器,想把監視器弄壞,不想留下 證據。伊有帶走一個黑色類似放光碟的盒子,是伊拆下來的 ,後來發現不是主機,就丟了等語(原審卷二70、73、158 頁);證人徐皓愷證稱:那時候太混亂了,乙○○跟「黃偉哲 」就陸續先跑出去,因為老闆及老闆娘一直堅決說沒有錢, 乙○○先跑出去應該是嚇到了,他嚇到後,「黃偉哲」也跟著 跑出去,伊看人都不見了,伊也跟著跑出去等語(原審卷一 302 頁、原審卷二31-32頁),堪認現場狀況應係告訴人嚴 詞拒絕、堅稱沒錢,被告乙○○等人見無法及時取得錢財,又 恐延宕時間,而彼此慌張、自亂手腳,始倉皇逃離現場,難 認與中止未遂之要件相符,應屬普通未遂,附此說明。 ㈦被告乙○○、粱哲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 ○○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貪安好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未遂,法紀觀念淡薄,嚴重 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其惡性難謂 輕微。另其等之犯罪尚屬未遂,均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又被告丙○○、乙○○初於警、偵均否認強盜犯行 ,迨檢察官起訴後,丙○○、乙○○始於起訴後第一次準備期日 認罪,復詳細勾稽本案梁豪哲、乙○○等人對告訴人所施之暴 力行為,無視告訴人丁○○正在洗澡,將其全身赤裸拖出,對 告訴人身心損害甚巨等犯罪情狀,及其等僅因缺錢花用即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客觀環境及動機,核無若何值予矜憫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至被告乙○○、丙○○之素行及分工情節,與其他 共犯尚有輕重差異、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惟不 足據為法重苛刻之酌減理由,故被告丙○○以其未進入現場, 被告乙○○以其等在場時間不長,以及其等均年紀尚輕,未傷 害告訴人,素行尚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



無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丙○○、乙○○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其等以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為強盜未遂犯行,對於告訴 人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及丙○○ 自述從事五金行補貨、送貨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出頭,二專 肄業,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五歲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 ,伊平常與父、母親同住生活,無刑事前科之素行,乙○○自 述現從事物流現場作業員,收入約三萬元,大學畢業,是環 境工程方面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同住生 活,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3年7月,乙○○有期徒刑3年8月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乙○○持以犯罪而未扣案之電擊棒2 支、口罩等物,雖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其沒收 無礙被告乙○○等人刑責,亦對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進入被害人家中約3分鐘即 離開,未傷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出言恫嚇,因徐皓愷出 乎其預期開槍,怕被害人受傷害,即中止犯意離去,且已獲 被害人原諒,且被告年紀尚輕,故考量上述情狀,應有刑法 第59條之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應有 不當。另於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將被告犯案時間僅3分鐘, 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等納入考量,亦有不當,其量刑應有過重 之處。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受同案被告蕭柏憲之 邀而犯本案,但並非經縝密計畫,犯後亦知所悔悟,並獲被 害人諒解,目前有正當工作,由其犯罪之具體情節與主觀惡 性,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應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丙○○附條 件緩刑諭知。
三、本院上訴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丙○○、乙○○上訴意旨雖 以上述理由認其等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本案之犯 罪情節為被告丙○○、乙○○因缺錢花用,與共犯蕭柏憲、徐皓 愷及「黃偉哲」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 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且當時告訴人丁○○正在洗澡,全身赤裸 遭共犯徐皓愷拖出,手段殘忍,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甚巨,犯 罪情節嚴重。雖被告乙○○中途先離開現場,然此係其恐為他 人發現報警而為;另被告丙○○係開車接應,乙○○亦非將告訴 人丁○○拖出者,然其等既與其他共犯同為本件強盜行為,對 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同為負責,僅係在量刑時可斟酌為有 利參考因素,不能因此獨認丙○○、乙○○二人之犯罪情狀堪以 憫恕。況丙○○、乙○○二人亦非一開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意 ,犯罪動機又僅係因缺錢花用,故由犯罪情狀及其等犯罪動 機觀之,無何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之理由。至於其等二人年紀 尚輕,告訴人願意原諒二人,此或可為量刑之有利參酌,然 不能以此即認丙○○、乙○○犯罪情狀有堪以憫恕之處,否則, 僅著墨行為人年紀與被害人是否原諒,未斟酌犯罪行為本身 情狀是否嚴重,即認犯罪有情堪憫恕情節,應非事理之平。 是以,丙○○、乙○○以上述理由主張其等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㈡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 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 全。原判決已明列考量本案強盜犯行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並斟酌丙○○、乙○○二 人各別犯罪情節,於本件犯行之分工情況,以及個別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均 僅在可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上酌加數月, 且已與其他犯罪情節較重之共犯蕭柏憲(有期徒刑4年6月) 、徐皓愷(有期徒刑4年)相區別,均稱適當而無何過重之 情。被告丙○○、乙○○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乙○○二人上訴請求對其等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 二人所量處之刑度均為2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不合緩刑要件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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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