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1號
TNHM,103,刑補,1,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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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求人 陳義勇
        (送達代收人 陳美惠)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
ㄧ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十五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陳義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義勇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遭羈押,迄同年六月十一日 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二十三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一 0二年七月四日ㄧ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人就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 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 日支付補償金十一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刑事 補償之人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 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 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已揭其旨 。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請求人陳義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



,褫奪公權十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八八號發回更審;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一八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發回更審;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一號發回更審;本院九十 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四號判處無罪;最高法院一00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發回更審;本院ㄧ00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九十五號判處無罪,經最高法院ㄧ0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一一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 前開程序,本院應屬「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且本案係集體貪污案件,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訴追,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後,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准予羈押,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七四至一八四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請求人陳義勇原羈押理由雖存在,然事證已明,無羈押必要 ,命具保已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一日裁定 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 書、臺灣臺南看守所通知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南院慶刑荒八七偵聲三四字第四五0三六號函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
(三)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無罪判決確定 日起二年內為補償請求之法定期間。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 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羈押起迄 同年六月十一日釋放日止,共計羈押二十三日。依據請求意 旨請求每日補償五千元,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 齡為四十九歲,擔任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稽查,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



七嘉監人字第八七三0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九0頁背面),兼衡請求人身份地位、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四千元為適當。準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九 萬二千元。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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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