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223號
TNHM,108,交上訴,1223,20200205,1

2/2頁 上一頁


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被告能獲得適 當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一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 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 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 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發生本案車禍,致翁陳春治受有前揭傷害,傷 勢非輕,且於駕車肇事後,未自行報警處理或續留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逃逸,置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 誠屬不該,犯後雖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已與翁陳春治達 成和解,翁陳春治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雙方所簽訂之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第 117 頁、第119 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 有思覺失調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維生,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並諭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防衛社會 之效,俾被告能回歸正常生活,以資周全。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均屬允當。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於事發當時雖有駕駛車輛經 過該路段,然翁陳春治倒地原因多端,不必然是被告所造成 。翁陳春治及其配偶翁金定之證述,以使被告受追訴為目的 ,證明力有疑問。監視器1 、2 畫面雖顯示事發前被告駕駛 之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痕,惟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又接近正午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屬最容易反光之色系,監視器 畫面角度受限,尚不能排除係因反光而無法看出被告車輛上 原有之傷痕,且檢警並未就被告車輛之刮擦痕與被害人機車 之刮擦痕為高度比對,原審遽認兩車曾發生碰撞,顯有違誤 。②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稱有聽到車輛 撞擊的聲音,但是否為兩台車輛之碰撞,還是撞擊到地面的 聲音,證人則不確定,故亦難據此逕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 再者,翁陳春治稱被告車速極快,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置物 箱及右後下方車體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倘係如此,則 以被告動能及作用力觀之,翁陳春治應係往被告行駛之方向



或至少當場倒地才符合力學原理,然翁陳春治倒地地點卻與 被告行駛方向相反,足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 ③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傷一事,主觀上不知情 。退步言之,縱使兩車果有發生碰撞,碰撞力道應屬輕微( 否則應該往被告行駛方向倒地),倘係如此,則依被告之注 意能力(精神鑑定判斷其注意能力受損),及被害人證稱其 確定被告當時車窗未打開的情況,確實可能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及翁陳春治可能受傷一事主觀上不知情,與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④關於監護處分部分,被告因罹患思覺失 調及身體狀態,家人不會再給被告開車,既無開車行為,被 告應無為監護處分一年必要,請撤銷原判決等語。二、惟查:
㈠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雖未目睹車禍發生 經過,惟其等當日確有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活動中心2 樓參與 理監事會議開會,上開證人等均證述有聽到車禍碰撞聲響隨 即從2 樓往下查看情節互核相符,其中翁金定、陳智增均證 述有目擊肇事白色車輛駛離現場往台一線方向之情所述與翁 陳春治之證述一致相符。另依警卷之車損照片,翁陳春治之 B 車車輛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有碰撞後產生之白色漆移轉痕 之受損情狀,與翁陳春治所證述車身右側置物箱遭撞擊、肇 事車輛為白色,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證述目擊白色車輛駛離 之情亦屬一致,由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 可見被告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沿靖和村活動中心前道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是時翁陳春治機車正沿同道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當時除翁陳春治機車及被告車輛外,並無其他 車輛經過之情形。另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派 員警查訪江黃金蓮,查明其向被告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A 車)目前所在處所,並比對該車與翁陳春 治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即B 車)右後車身置物箱及 排氣管之刮擦痕高度是否吻合。經該分局派員警查證結果, 江黃金蓮向被告所購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牌 行駛,目前停放於嘉義縣○○市○○○路00000 號前。經拍 攝上開自小客車與翁陳春治所機乘上開機車兩車刮擦痕高度 比對,刮擦痕高度位置大致符合等情,翁陳春治上開所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已詳為論敘如前。原判決綜合上開事 證認定兩車於案發時、地曾發生碰撞,應與事實相符。依原 審當庭勘驗警卷監視器光碟之擷取畫面所示(原審卷第14 1 至147 頁),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並無擦撞痕或損傷,監視器 拍攝角度及畫面均十分清楚,並無遭到遮蔽或角度受限無法 直視情形,亦無呈現反光。另本院已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指派員警就被告車輛之刮擦痕與翁陳春治機車之刮擦痕 進行比對。上訴意旨主張係因案發時天氣晴朗、接近正午, 被告車輛為白色,容易反光,且監視器畫面角度受限,係因 反光而無法看出被告車輛上原有之傷痕,及本案員警未比對 被告車輛刮擦痕與翁陳春治機車刮擦痕是否相符云云,指摘 原判決認定兩車發生碰撞為不當,自非可採。
㈡證人翁金定、陳智增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聽到車輛碰撞的 聲音,或車輛撞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351 至35 2 頁、第374 頁)。證人蘇江秀緞則證稱:就聽到「碰」很 大聲,但是無法判斷撞擊到地面還是車輛與車輛撞擊等語( 原審卷第379 頁)。證人蘇慶光證稱:有聽到撞擊很大聲的 聲音。當時撞擊很大聲,我馬上探視,才知道翁陳春治倒在 地上等語(原審卷第382 至383 頁、第385 頁)。可見證人 翁金定、陳智增均能確認聽到車輛撞擊聲音。雖證人蘇江秀 緞、蘇慶光未能確認所聽到的撞擊聲是兩台車輛碰撞或車輛 撞擊到地面的聲音,然本案車禍經過,參諸證人翁陳春治之 證述、上開證人翁金定等四人於原審證詞、現場採證及車損 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 張、原審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7 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勘查比對兩台車輛 刮擦痕高度位置之結果等,已足認定兩車曾發生碰撞,均詳 述如前。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蘇江秀緞蘇慶光未能確認所聽 到的撞擊聲是兩台車輛碰撞或車輛撞擊到地面的聲音,指摘 原判決認定為不當,自非可採。又翁陳春治之機車受撞擊後 無法控制行向而致人、車倒地,機車最終往右傾倒,於此過 程中,翁陳春治之左手亦可能因此受傷而骨折。上訴意旨主 張翁陳春治之機車右側遭肇事者車輛撞擊,依力學作用應向 左倒或往被告行駛方向當場倒地,惟翁陳春治之機車係右倒 ,可認並非遭到被告車輛撞擊云云,難認有據。 ㈢依當時車禍發生經過,翁陳春治與被告車輛係互為對向來車 ,被告車輛撞擊翁陳春治機車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位置係車 輛右前車頭,依被告目光所及之視角,應可清楚看見翁陳春 治機車逐漸駛近及前進方向,且由翁陳春治機車因碰撞被告 所駕駛車輛所生刮擦痕及移轉痕之力道,翁陳春治甚因撞擊 力道導致人、車倒地等節,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必有 產生足使被告感知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異物之碰撞聲響。又 依當時在活動中心2 樓開會之證人翁金定蘇江秀緞、蘇慶 光、羅銘智等人所述,均可清楚聽到車禍碰撞聲響,被告實 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已碰撞肇事,且撞擊聲大 ,其撞擊翁陳春治車輛後,現場亦可見翁陳春治已人、車倒 地,被告衡情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陳春治身體將受有一定程



度之傷害,卻仍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甚明。又本案經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當時辨識行為其違法能力 顯著下降,然亦認其認知功能受損程度為輕度,自難認被告 之注意能力已受損而達無法理解外界事物程度。被告上訴主 張兩車碰撞力道輕微,被告車窗未打開,精神鑑定其注意能 力受損,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及翁陳春治可能受傷一事主觀上 不知情云云,應與卷存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依以上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明:被告之B 型人格疾患,其 特徵為情緒波動性大、不穩定、衝動性高。考量被告共病疾 患多,服藥遵從性不穩定,過去病史及行動特徵,判斷其再 犯風險高,建議六個月至一年之監護處分以維持長期結構性 之生活型態及規律治療,以穩定其症狀、行為及降低再犯風 險。足認本件實有必要給予被告強制力使其能接受相當期間 之治療。僅有被告家人給予限制被告使用車輛之作為,尚無 法減免被告再犯之風險,自有諭知監護處分必要。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家人不會再給被告開車,既無開車行為,被告應無 為監護處分一年必要云云,難認有理,自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