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70號
TNHM,114,上訴,18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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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林冠樺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霖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柏霖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即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霖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透過網路遊戲「PUBG絕地求生
」結識代號A000000000007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A女),詎林柏霖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在A女於112年9月5日凌晨3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1所示裸露A女胸部之性影像1張後,林柏霖即基於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8分已
讀後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儲存在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
電話內而無故持有,迄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查獲止

㈡、又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3時50分起,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
體LINE(以下稱LINE)傳送:「我手上有你的影片跟照片ㄟ」
、「我手上還有你照片餒」、「那我就發出了ㄛ妳男友也會
看到」、「我有錢可以讓人散播圖片」、「你覺得對我來說
做這件事很難嘛」、「我朋友廣告公司的ㄛ」、「不要讓我
做絕(誤載為決)」、「所以你趕快給我看」、「不然到時候
分手」、「那我就讓你男友看到而已ㄚ」、「以我的實力
你紅不難」、「我就說你給我看、就沒事了」、「我不想做
這麼絕(誤載為決)嘛」「不然你就會分手而已」、「哪個男
人會想看到自己女友外流」、「我喝醉ㄛ,不要讓我解掉」
、「那就現在發」等語給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自
慰影片傳送給林柏霖。A女因畏懼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遭
林柏霖外流,遂在嘉義縣居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以所持
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裸露下體自慰影片1
部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透過LINE傳送予林柏霖
㈢、林柏霖得逞後,另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
6時39分)起,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透過LINE傳送:「我可
以讓你紅,也可以告你猥褻,所以我說了,你要乖乖聽我的
話」、「看你要法律,還是民間流傳」、「沒傳你看著辦」
等語給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自慰影片傳送給林柏
霖,致A女心生畏懼,然A女終未依林柏霖指示拍攝自慰影片
並傳送予林柏霖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詳卷)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上述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A女傳送之裸露胸部
影像及於113年5月21日凌晨與下午,分別傳送上述脅迫言詞
要求A女拍攝自慰性影像回傳被告,A女先於113年5月21日
上午5時10分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給被告,同日下午則
拒絕被告要求並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辯稱不知A女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未曾見面,由A女照片無法判斷A
女未滿18歲,A女臉書及IG亦無A女年籍資料,被告與A女對
話紀錄內,並無有關A女未滿18歲之對話內容,A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未告知被告實際年齡,且被告
經心理衡鑑,智商只有72落於邊緣智能範圍,對語文理解、
知覺推理較常人不足,故其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述知道A
女就讀高一或高二顯與事實不符,當時A女應已就讀高三,
被告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行為不構成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第3項等罪
。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別因前述原因而儲存並持有附表編號1所
示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接收A女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A
自慰性影像及脅迫A女拍攝自慰性影像未成功等事實,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第294至301頁;本院卷第105頁169
至171頁)、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
審卷第227至229頁、第232至235頁)、原審法院核發之113
年聲搜字62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卷第5至11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彌封袋第3至4頁)、
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彌封袋
第5至31頁;原審遮隱卷第39至65頁、第85至103頁;原審
第193至216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相簿翻拍照片(見原
審遮隱卷第104至105頁)及檢察事務官觀看如附表所示性影
像後製作之紀錄(見原審遮隱卷第67至69頁)、扣案被告持
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惟觀諸A女於警詢時證稱
,雖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A女年齡,但知道A女是學生等語(
見警卷第22頁);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你說
你明天要上課的時候,你是否已經對被告說過你在上學是學
生的事情?)應該是有。(提示原審卷第202頁,在對話紀錄
裡你提到我不能睡,因為我是可悲的廣設生,圖沒畫完不能
睡,你現在印象嗎?)有。(你的『廣設生』是什麼意思?)
就是廣告設計的學生。(你講的畫圖,是畫什麼圖?)作業。
(你之所以會叫被告哥哥,是因為你知道被告的年紀比你大
?)對。(你們兩個人之間有互相講過年齡嗎?)我不確定,
但我知道被告比我大。(提示警卷第22頁,警察問:『小柏是
否知道你的年齡?』你答稱:『我不確定,他只知道我是學生
。』為什麼你知道被告一定知道你是學生?)我忘記了。他有
說要我早點去上學,好像有問我明天不用上學嗎?他知道我
在上學,所以他知道我是學生。(被告怎麼會知道你是學生
?)可能他還記得之前我有講過吧。(可以說你曾經對被告說
你是學生嗎?)對。(你現在讀幾年級?)高三。(去年5月你
是高二下學期對嗎?)對。(112年下半年你讀高一還是國中
?)高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2頁、第238頁、
第239頁、第240至241頁),顯見A女曾與被告相互提及年齡
,A女方知被告較其年長而稱呼被告「哥哥」,且A女更曾告
知被告,自己仍為高職在學學生,佐以被告及A女之間LINE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40分傳送「你明天
要上課囉、妹妹該睡覺囉」(見原審卷第193頁)、112年9月6
日凌晨3時29分許傳送「ㄛ,你明天不上課」(見原審卷第213
頁)、113年5月21日凌晨3時42分傳送「好啦,趕快睡,明天
還要上課」(見警卷彌封袋第9頁)、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7
分傳送「明天還要上課,趕快睡」(見警卷彌封袋第22頁)等
訊息,A女亦曾於112年9月5日凌晨3時15分傳送「我不能睡
因為我是可悲廣設生」、「圖沒畫完,不能睡」(見原審
卷第202頁)、112年9月6日凌晨3時29分傳送「去學校睡也一
樣」(見原審卷第213頁)等訊息外。甚者,被告於113年5月2
1日凌晨4時32分以言詞脅迫A女拍攝自慰性影像時,更因A女
勸戒被告勿從事犯法行為,向A女反稱「妹妹、你比我小幾
歲跟我鬥」一語(見警卷彌封袋第17頁),更足徵被告確實知
悉A女較其年輕數歲,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被害
人是於何時認識?如何認識?你是否知悉被害人姓名
年齡年籍資料?)我和她是在112年中認識的...我只知道
現在就讀高二或高一。」等語(見警卷第15頁),顯見A女
與被告相識後,確實曾告知被告年齡,A女受被告脅迫拍攝
自慰性影像時才會對被告表示「別做犯法的事」(見警卷彌
封袋第17頁)甚明。以A女112年間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裸露胸
部性影像及嗣後被告於113年5月間脅迫A女傳送自慰性影像
時點,A女確實分別就讀高一、高二無訛,且被告當時剛滿2
0歲,由被告知悉A女較其年輕數歲、A女告知自己正就讀高
中,及被告一再叮囑A女早點就寢,翌日要上課等語,與被
告於警詢供述知悉A女就讀高中,衡以我國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
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
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
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育,於就
讀高職時,應為滿15歲至17歲之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正就讀大學(見原審卷第304頁),被告自已歷經高中以下
各年級學習歷程,當知高中以下各年級相應年齡,其對A女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要無不知之理,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解難以採取。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智慧商數落於邊緣智商範圍,並提出石牌
鄭身心醫學診所心理衡鑑報告,佐證被告心智程度及理解能
力較一般人弱,故於警詢時所稱A女高一或高二與事實不符
,難以因此認定被告警詢供述是因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所為
陳述云云,並聲請對被告為心理衡鑑。惟被告於114年7月18
日固前往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陳述因工作需要,欲了解認知
能力狀況,請求醫師對其為認知能力評估,經評估結果被告
語文理解能力為邊緣範圍、知覺推理輕度不足、工作記憶正
常、處理速度輕度不足,總智慧商數落於邊緣智能等情,然
由被告各項智商分數,可見被告可能並非智商非常卓越之人
,但仍具備一般能力,尚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此由被告與
A女間LINE對話紀錄,及其於本案各次應訊時之語文、表達
、思考、推理能力與常人無異,辯解亦複雜而切中法律構成
要件,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脅迫A女拍攝自慰性影像時
,A女以:「別做犯法的事」提醒被告,被告回稱:「沒犯
法ㄚ、那也是你自願給我的照片,我又沒逼你」;A女再以:
「你一直說要外流我」(見警卷彌封袋第27頁)拒絕被告脅迫
其拍攝性影像時,被告回覆:「是你傳影片給我的ㄟ」(見警
卷彌封袋第27頁),A女因不希望被告繼續與其聯繫稱:「趕
緊讓警察抓我,那你就不要再來找我」,被告則稱:「那些
影片都是你自己的,那不是你錄的嘛,你不證明警察隨便
也都知道是誰」,A女回稱:「你就已經觸法」,被告則答
:「我沒有觸法ㄚ,我可以說這網路上看到,傻瓜,你別想
跟我鬥,我沒有誹謗ㄚ,我說我不知道是誰」、「對阿ㄚ警察
最後查出來,還是找你ㄚ,你以為法律很好跑ㄛ」(見警卷彌
封袋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對於法律相關規定及其應如何
辯解以脫免罪責,具有相當認識,被告顯然並無心智缺陷,
智慧商數不高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A女就讀高一或高二,可能
來自於一開始112年間A女就讀高一印象,113年5月間,A
女就讀高二,被告於113年7月4日應訊時A女僅完成高二下學
期,尚未就讀高三上學期,故被告於警詢所述與事實並無不
符,無論如何A女於被告犯案時均未年滿18歲,被告供述其
知悉A女就讀高中一情並無與事實相悖之處,被告智商不高
並未影響其對A女年齡之認知,被告確實明知A女為少年之事
實,當無再依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心理衡鑑,以明被告是
否因邊緣智商關係,警詢供述有誤而不可採信之必要。另辯
護人又請求傳喚A女到庭,證明A女曾與被告一起玩線上遊戲
時,告知被告要騎車出去買宵夜,被告因此認定A女已滿18
歲考領有車輛駕駛執照云云。然A女倘確實曾告知被告要騎
車外出購買宵夜,並未明示係要騎乘機車外出,A女騎乘腳
踏車或毋庸考領駕照之電動車外出均有可能,難認被告因此
可以推斷A女已滿18歲,更何況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被
告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一情證述如上,由被告與A女間LINE
對話內容及被告警詢供述,亦可佐證A女確實曾告知被告年
齡及就讀年級與科系,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
灼然至明,自無再依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到庭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1、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5日為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條第2項,並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
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為事實一、㈡、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係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
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脅迫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於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於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3項以脅迫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事實一、㈡以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附表編號2所示性
影像後持有之,其持有之行為顯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附隨性利用行為,未擴大使少年自行拍攝行為造成之損害範
圍,應為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係在不同時間犯之,且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均
認被告所為事實一、㈡、一、㈢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惟按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能論以接
續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先於113年5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性
影像,完成事實一、㈡犯行,13小時後方於同日下午6時30分
開始,再度實行脅迫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之事實一、㈢
行為,2行為間有相當時間差距,行為明顯可分,且由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於113年5月21日凌晨4、5時許,恐
嚇脅迫被害人拍攝自慰影片給你?)有,因為當天喝醉,呈
現斷片狀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113年5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因為我當時喝醉,一時
興起,意識模糊下就突然想要找A女...A女將上開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又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起,要求A女再
次傳送自行拍攝的自慰影片給我,因為當時才剛酒醒,想說
好奇所以再多看一點,因為沒有看到A女的人...」、「(既
然在113年5月21日凌晨時已經有收到一部A女自慰影片,為
何晚上又要求再拍1次?)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幹嘛。」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第301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2
1日凌晨3時35分起以言詞脅迫A女拍攝自慰性影像時,僅係
因酒後一時興起而為之,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凌晨脅迫A女
拍攝性影像前,並非1次犯意形成計畫欲取得A女2部性影像
影片,才續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再向A女脅迫
要求A女繼續拍另部自慰影片給被告,被告第2次脅迫A女
,顯係因其酒醒後認為第1次A女拍攝影片並未照到A女臉部
,被告希望A女露臉且獲得多部影片,而另行起意再度脅迫A
女,並非繼續實施一開始之犯罪計畫脅迫A女,故被告第2次
脅迫A女拍攝自慰性影像,並非基於實施第1次脅迫犯行前之
單一犯意所實行之數行為,被告前後2次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
行為間亦非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等情事,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起
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係延續前一包括之犯意所為,則被告前
後2次犯行既係可分,當應論以數罪,原審亦已告知被告罪
數之變更(見原審卷第223頁),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辯護
人之辯解亦難採取。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
本件涉犯之罪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以事實一、㈢所示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犯
行,惟因A女最終並未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與A女和
解,願意負擔修復式司法費用,若仍認被告構成上述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
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
值而制定本法,貫徹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
本人權,避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查被告明
知A女為未成年人,利用其涉世未深、性隱私自決權未臻成
熟,為滿足自身性慾,以要將附表編號1所示A女先前傳送裸
胸部照片散布給A女男友或其他人等言詞脅迫A女就範拍攝
性影像傳送給被告,且在A女告知被告行為已觸法後,被告
仍狡辯是A女自願拍攝或警察只會追查到A女等方式即可脫罪
,可見被告係在明知行為觸法情形下,猶執意為之,未見其
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明顯並無任何情非得
已或引人同情之境況。更何況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在其與
A女對話已明確顯示被告確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情形
下,仍仗勢其年齡較A女年長,欺壓A女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無法立即反應採取有效保護自己之手段,一再脅迫A女拍攝
自慰性影像供其觀覽,被告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且先後2次以言詞脅迫A女,對A女精神造成重大危害,依被
告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此
外,被告無故持有A女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裸露胸部照片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甚輕,縱處被告法定刑,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憾,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
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深感悔悟,與A女及其
家人和解,依約賠償A女,並於提起上訴後再度與A女及其家
人和解,承諾負擔A女心理諮商及從事修復式司法費用,且
已依約給付2期各47,000元給A女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第195頁、第197頁),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
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少年之性影像罪等語。經查,被告雖有以事實一、㈢所示
方式脅迫A女,然A女最終並未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給被告
,被告該次犯行並未持有A女之性影像,無從對被告遽論以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
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事實一、㈢以脅迫方法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罪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實一、㈢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
罪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應彼此
相互適合,方為合法;若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
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記載被告係於113年
7月5日下午6時31分許起,以上述言詞脅迫A女拍攝自慰性影
像傳送給被告,理由內則敘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凌晨5時1
0分許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後,在13小時後之下午6時3
1分始再行脅迫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見原判決第9頁)
,事實與理由明顯不一致,且其事實欄一、㈢記載之犯罪日
期復與起訴事實歧異,已影響判決之結果,此部分有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就事實一、㈢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㈢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未遂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仍為滿足
一己私慾,以事實一、㈢所示言詞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
其觀覽、留存,且於A女反駁被告行為已觸法後,仍狡辯係A
女自行拍攝,且多次以言詞欺壓、脅迫A女使其心生畏懼,
欲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
資訊權,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並使A女心理安全受嚴
重侵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甚鉅,幸A女最後並未拍
攝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報警處理以阻被告繼續實施同樣犯行
,被告此次犯行尚未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一再否認犯行,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再三辯解不知A女
未滿18歲,足見其犯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被告為減輕刑罰,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女調解
立,並依約賠償A女,有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61頁),另於提
起上訴後,再與A女及A女父母成立和解,承諾提高賠償金額
,再給付A女及其父母344,000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
協議書、授權書、匯款收據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
3頁、第195頁、第19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與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各項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271至279頁)等生活狀況
、被告所提出A女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及
衡量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增加對於A女之賠償金額,並要
求A女提出對其有利之量刑意見,但以被告於實施事實一、㈢
犯行時,早已使用脅迫方式取得A女拍攝之性影像,竟不知
適可而止,再度因食髓知味,以同樣手法脅迫A女再拍攝性
影像傳送給其觀覽、留存,且對A女反駁已經觸法等語置之
不理,狡辯日後將推責A女,並以年長男性見識較長之優勢
,企圖在言詞上欺壓A女使其就範,以被告犯罪惡性及所造
成A女身心之危害甚高,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毫無悔改之意,不宜因其提起上訴後增加賠償金額即遽予
輕判,以免日後難收矯正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事
實一、㈢犯行有期徒刑4年。 
五、駁回事實一、㈠、㈡及沒收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實一、㈠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及
事實一、㈡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均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6項、第39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正處
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
識,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再個別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照
片之數量雖僅有1張,但持有期間將近1年之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被告以外流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
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及脅迫A女自行拍
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犯罪事實欄一、㈡);並衡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承認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
口否認之,雖有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
第249至251頁、第261頁),然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為
事實一、㈠犯行有期徒刑3月;事實一、㈡犯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
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性影像,分別為被告持有及脅迫A女自行拍攝並傳
送之性影像,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性影像、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並為附
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00至10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所宣告之沒收亦無違誤。
㈡、被告以其不知A女未滿18歲,事實一、㈠應判決無罪,事實一
、㈡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且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仍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若仍認定構成兒童及少年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案發
當時,主觀上對於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認知一節
,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未成年人,事實一、㈠不構
成犯罪、事實一、㈡僅構成刑法上述之罪,顯無理由。又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無任何引人憐憫之處,被告
依其所犯法律處罰乃罰當其罪,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為事實一
、㈠及事實一、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
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
原審判決後,再與A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和解,承諾增加賠
償金額,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部分量刑因素稍有改變,但
因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A女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
完畢此有利科刑條件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而給予被告量
刑上之減讓,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低度刑,事實一、㈡部分
亦僅在最輕法定本刑基礎上酌加10月,所量處之刑均與被告
犯罪情狀等科刑事由相當,被告縱使再增加賠償金額,仍不
脫犯後態度此一科刑有利條件已經過原判決慎重審酌之事實
,且以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素並未改變情形下,難認被告增加賠償金額即可獲邀
更優厚之寬典。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事實一、㈠及事
實一、㈡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及被告所持以犯罪工具扣案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其
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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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