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旁等重要部分,互核要屬相符,原審依其合法之職權行使 ,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竣嘉有罪之證據,且證明力充分,自 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既已敘明證人陳嘉鴻於審理中之證詞何 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無遺漏,此外,證人黃重維因為同案 被告黃信雄等之共同友人,於案發後並有參與滅證等,而遭 起訴判刑,此有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未採其證詞乃屬當然,縱 判決未予敘明,亦難認有何違誤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末法 院受「不告不理」原則拘束,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對象,本 不在審判範圍內,至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而未併予起訴其他 人為共同被告,其(不)起訴標準亦非原審審查之項目,況 若將來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就其他人部分依法仍得予以 追訴處罰,故被告張竣嘉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檢方起訴標準有 違論理法則,原審未予詳加探究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此外,依證人趙振宏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至29 頁),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審之上開認定,另查,證人顏敏昌 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被害人通話,除於3時34分有通話3分4秒 外,尚於4時54分有通話2分28秒,有其等對話LINE截圖可參 (見檢證卷八第351頁),是被告張竣嘉之辯護人於辯論時 ,以原判決記載證人顏敏昌證詞之時間點即凌晨「4時54分 」應為「3時34分」之誤,據此指摘原判決對事實認定有違 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綜上,被告 張竣嘉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黃信雄部分:
①、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透過直接審理及不斷反覆地察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一致認為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黃信雄手持物體所閃爍 的白光帶有電弧,再從尺寸大小、燈源、發光方式、手持姿 勢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黃信雄左右手所拿的物體確實是 電擊棒,而非蘋果手機,再從被告黃信雄將兩支電擊棒攜入 ○○街00號後,相隔不久即可清楚聽見被害人發出不同於在此 之前被棍棒毆打的長聲哀號,可見被害人此時是遭到電擊, 此部分也與被告曾仁宏稱他有拿電擊棒傷害被害人的說詞一 致。雖然被告曾仁宏說他是拿放在屋內的電擊棒,被告黃信 雄沒有拿電擊棒給他,但假如被告曾仁宏已有電擊棒可以攻 擊被害人,那被告黃信雄又何必刻意走出○○街00號去拿電擊 棒回來?還一共拿兩支?足以證明被告曾仁宏此部分證詞是 在袒護被告黃信雄,不可採信。何況,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 得知,被告黃信雄在將電擊棒帶回○○街00號的過程中,還有 分別測試雙手拿取的電擊棒可否正常使用的舉動,且兩支電 擊棒事後也同樣遭到滅證,同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黃信雄
當時出外拿取兩支電擊棒的唯一目的就是要用來傷害被害人 。並敘明被告黃信雄在案發後,有參與滅證、租車到外地避 風頭,且有將手機重置等不合理舉動。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 述種種事證全盤考量,足以認定被告黃信雄就本案對被害人 傷害致死的犯行,有共同參與的決意、各自分擔的行為,為 共同正犯。至於各共同被告間有利彼此的證詞,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他們此部分的證詞有自己前後不一以及與他人相互 矛盾、明顯跟事實不符的情形,顯然是在掩蓋真相彼此袒護 ,沒有絲毫的可信度,無從對他們為有利的認定。至於當時 也在○○街00號內的其餘人士(如黃重維、趙振宏),有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認定被告黃 信雄的事證已經說明如上,且檢察官本可就全部事證的蒐集 結果,基於職權為不同處理,故此部分亦不能做為對被告黃 信雄有利的認定。
②、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透過直接審理、及反覆察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一致認為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黃信雄手持物體所閃爍 的白光帶有電弧,再從尺寸大小、燈源、發光方式、手持姿 勢加以判斷,可認定其左右手所拿物體確實是電擊棒,而非 蘋果手機,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且訴訟程序亦無違反直接審理 原則,業如前述。此外,從成大醫院解剖及鑑定報告資料、 證人即法醫劉景勳的證詞可以得知,依被害人李偉成身上所 受傷勢型態(包含施力方向、血液沉積顏色)研判,是由3 種以上不同的器械造成,且傷勢分布多集中於四肢、臀部, 前胸跟後背幾乎無任何傷勢,也沒有明顯的防禦傷,而被害 人身高181公分,體型壯碩高大,從被害人傷勢觀之應是遭 多人共同參與犯案,另被告黃信雄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5分 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家瑞返回○○街 00號後,從案發監視器影音可聽到被害人有遭棍棒敲擊、毆 打之哭嚎聲,嗣於3時49分至50分許,被告黃信雄再至000-0 000號自小客車取電擊棒返回○○街00號後,從案發監視器影 音即可聽到3聲電擊聲響,故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事 證,互相勾稽,認定被告曾仁宏在○○街00號0樓傷害被害人 之期間,被告黃信雄有在場之期間,應確與被告曾仁宏有共 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有持電擊棒等物共同參與傷害 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黃信雄持電擊棒對被害人施以電擊, 縱未在被害人之身體上造成可見性之外傷,亦非致死之主因 ,然被害人因遭被告等輪流持續以棍棒毆打敲擊、電擊棒及 電線電擊、刺青針穿刺,致無法反抗,則被告黃信雄就被害 人遭共同傷害致死之結果,主觀上自屬有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參與分工並有施加助力,應認對於被害人傷害致死之結 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黃信雄因於上開期間確有 在場並共同參與犯案,是其對於被害人最終可能因電流通過 心臟,導致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結果,自屬有預見之可能性, 應就本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屬 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亦無理由不 備之瑕疵。末查,依證人趙振宏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㈡ 第12至29頁),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審之上開認定。綜上,被 告黃信雄上訴意旨主張其手中並非是持電擊棒、無動機也未 動手傷害被害人,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有持電擊棒亦屬無效幫助行為,且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 預見可能性,原審理由不備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原審之科刑亦無所憑事實錯誤或裁量失當: ㈠、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 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證據後,以被告3人罪證明 確,並審酌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所示的科刑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 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㈠本件被告等僅因被告曾仁 宏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心生不滿, 就一同在○○街00號內,持多種兇器教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 有重大傷勢,且因電流通過心臟而休克死亡,被害人年輕的 生命自此消逝無法挽回,法益侵害已達最嚴重的程度。㈡被 害人在○○街00號內是遭遇漫長且堪比凌虐的酷刑,除了手腳 、臀部有大面積的瘀傷外,身上也有電擊過的灼燒傷,在過 程中被害人曾3次以電話用虛弱的聲音向友人求救,抱持著 一絲絲能獲救的希望,但仍遭到被告等人無情地踐踏、碾碎 ,最後在遍體鱗傷的絕望黑暗中,撒手人寰,而未能與摯愛 的家人道別,被害人當時身心所受煎熬及痛楚,是常人難以 忍受、想像。㈢被害人家屬在得知被害人離世的消息,猶如 晴天霹靂,尤其案發當天是被害人的生日,被害人家屬無法 與被害人一同慶祝,反而被迫接受天人永隔、喪失至親的無 比傷痛,每每想到與被害人相處的往日點滴,被害人的生日 同時也是他的忌日,此後餘生都要面臨無限輪迴、撕心裂肺 有如刀剮般的沉痛,往後的人生也蒙上一層灰黯,在心中留 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㈣被告3人從案發至今均否認有一同 參與犯案,互相掩護,意圖逃避司法責任,沒有任何深刻反 省的意思。這一年多來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也沒有收到一句真誠的道歉。㈤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犯 行的參與程度,及與量刑有關的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的刑度,並依法對被告張峻嘉為褫奪 公權終身的宣告。
㈡、查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就科刑事項之評議,除死 刑之科刑事項外,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意見在 內過半數之多數決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 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3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詳為考量,敘明理由如上,經 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 ,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符 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第二審法院自應予尊重。 ㈢、末查,被告3人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 資料以供參酌,告訴代理人代表告訴人到庭於本院陳述意見 時,亦僅表示希望能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被告3人之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是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3人本 案有關之量刑基礎均無任何變動,原審量刑自應予維持。四、綜上,本院立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認尚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顯然不當等情事 ,自應予維持,被告3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