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93號
TNHM,109,上易,49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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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妘此部分尚非無疑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犯 行。
四、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證據尚有不足,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犯行應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 、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於一傷 害故意,以一行為接續傷害林佳慧、林沁萭,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林佳慧、林沁萭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且被告所犯傷害 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及敘明 上開被告被訴毀損愛戀民宿內椅子部分之毀損罪嫌,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僅因細故即出 諸以暴力手段相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 中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林佳慧、林沁萭拒絕 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分 別量處拘役50日、1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 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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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