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皮包內搜得本票及記事紙一張等物品,有勘驗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偵 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而觀諸上開扣得之物 品,有林美慧證券存摺五本、卯○○證券存摺二本、薛松城證券存摺二本,薛家 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四本、薛松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本、卯○○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二本、黃勝賢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林炳坤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廖佩 茹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廖欽茂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林美慧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一本,林美慧綜合存款存摺二本、林美慧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卯○○郵政存 簿儲金一本、廖佩茹郵政存簿儲金一本、廖偉哲郵政存簿儲金一本;支票一張; 本票四張、記事紙一張等物品(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而黃勝 賢為被告卯○○之妹婿,薛松城為被告卯○○之先生,並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而卯○○復持有薛松城及黃勝賢之帳戶存摺,足徵被告辛○○供稱:薛松城及 黃勝賢為卯○○之人頭戶等語屬實,堪以採信。 ②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遭冒貸款項九百萬元(本件當時放款經辦為 卯○○),貸得款項九百萬元轉入黃勝賢(南企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而上開庚○○遭冒貸之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償還 ,償還資金(本金加計利息)共九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係源自於黃勝賢 帳戶轉入王秀伶(為被告辛○○之高中同學,人頭戶之一)帳戶內轉入,有放款 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黃勝賢之甲○○○小 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甲○○○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放 款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參附表一備註欄)。 ③被害人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遭冒貸款項五百萬元(本件當時放款經辦 為乙○○),貸得款項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償還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再經償還款項三百萬元。
④被害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遭冒貸款項五百六十萬元,貸得款項其中四百 萬元流入趙陳自分之帳戶內,一百六十萬元流入黃勝賢帳戶內,而上開丁○○遭 冒貸之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償還,償還資金(本金加計利息)共五百 六十二萬五百二十二元)係源自於黃勝賢(南企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甲○○○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利息收入傳票各一紙 在卷可稽。
⑤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遭冒貸一百五十萬元(本件當時放款經辦為卯 ○○),貸得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轉入黃勝賢(南企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此有甲○○○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復自黃勝賢 帳戶內轉入戊○○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冒貸之款項,有甲○○○小企業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三紙在卷可按,上開冒貸及還償還冒貸款項之 資金既係流動於戊○○及黃勝賢二帳戶內,顯然上開遭人冒貸之款項,應係由使 用或持有黃勝賢帳戶之卯○○所使用,彰彰甚明。 ⑵冒貸款項流入乙○○之人頭戶廖水錦(乙○○之好友)、黃啟顯(乙○○之三姐 夫)部分:
①查黃啟顯為被告乙○○之三姐夫,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乙○○稱欲抽故票,向黃
啟顯取得印章及證件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予黃啟顯後,而該帳戶存摺 則由乙○○使用,黃啟顯均不曾過問等情,業據證人黃啟顯到庭結證屬實(見原 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廖水錦為乙○○之好友,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在南企虎尾分行開戶,因人居住於梨山,故存摺均交由時麗如代為 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廖水錦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認乙○○為使用黃啟顯及持有廖水錦之帳戶存摺之人,核與被告辛○○供稱 :黃啟顯及廖水錦為乙○○之人頭戶等語大致相符。 ②被害人劉雲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冒貸七百五十萬元(本件當時放款經 辦為乙○○),貸得款項其中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廖水錦於 南企虎尾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被害人癸○○○工廠郭文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遭冒貸八十萬元,貸得款項八 十萬元流入黃啟顯帳戶內,有甲○○○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存摺存款存款 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癸○○○工廠遭冒貸之款項八十萬元既流入乙○ ○所持有之黃啟顯帳戶內,足見上開癸○○○工廠遭人冒貸之款項八十萬元,應 係由使用或持有黃啟顯帳戶之乙○○所使用。
⑶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遭冒貸一百五十萬元,貸得款項於同日轉入黃勝賢之 帳戶內,嗣該筆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經償還完畢,償還款項之資金來 源係源自於卯○○所持有之黃勝賢之帳戶,已見前述,是倘若上開冒貸款項確係 被告辛○○一人所為,卯○○豈有以其本人所持有其先生黃勝賢帳戶內之款項代 為清償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之理?
⑷且本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爆發,辛○○隨即潛逃,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始到案說明,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是被告辛○○在逃亡期間,顯然無 法償還其所冒貸之款項,則上開償還款項之資金來源,即有可疑。又經原審向甲 ○○○小企業銀行調閱上開償還款項紀錄,發現上開被冒貸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以現金償還,有甲○○○小企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利息收入傳票、 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之存 戶戶名欄之「寅○○」簽名,核與原審令卯○○當庭書寫之寅○○筆跡相符,而 卯○○亦不否認上開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上「寅○○」之簽名為其所書寫 ,然寅○○既未向南企虎尾分行借貸上開款項,已見前述,又豈有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央請代為償還其遭人所冒貸之款項之理?再者,當時正值辛○○逃亡 階段,更無至銀行償還該筆借款之可能?若非卯○○為辛○○之共犯,豈有於辛 ○○逃亡期間,以寅○○名義清償上開款項之理? ⒌此外,並有甲○○○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二)南 銀虎分字第五一九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三)南銀虎分字第一五五號檢送 之本件盜領冒貸等相關資金往來帳冊明細文件及取款憑條、各種傳票等文件(均 係影本,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九頁,文件外放;第一四五頁至第二0四頁)、雲林 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乙○○娘家扣得之前揭本票、借據或 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如附表一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南企之放款業務 程序,亦經甲○○○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三)南銀虎 分字第九號函檢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0頁)。參以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廖水錦係被告乙○○之客戶、黃啟顯係乙○○之三姐夫、李泗 洋係乙○○之大姐夫(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薛松城係被告卯○ ○之夫、黃勝賢係卯○○之妹婿、薛家蘭係卯○○夫之妹(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 );王秀伶係被告辛○○高中同學、高曾月秋係林素玲同學之婆婆、黃王軟係林 素玲之祖母、黃森係林素玲之母、黃昌係辛○○之舅、曾耀群係辛○○之三姐夫 、洪儷娟係辛○○妯娌、鄭嘉真係辛○○之夫之三姐、王敏權及王惠五係辛○○ 之人頭戶、蔡宜芬則係被告等之同事蔡秀如之妹,未○○、壬○○、戊○○、午 ○、己○○、李春香、鍾敏堂、程英綢則係存款客戶等情,亦據被告辛○○、卯 ○○、乙○○供認在卷(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九頁、第一六 七頁至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六一頁至第七0頁),足見渠等行為之分擔 。再衡以被告辛○○、卯○○、乙○○三人以前述方法,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之名義向南企虎尾分行申請貸款所詐得之款項,確有流向被告卯○○及乙○○之 人頭帳戶,已如前述(並詳如附表一各表所示),且以被告辛○○於如附表一所 示客戶至南企虎尾分行辦理貸款期間,從未辦理放款業務之情形,若非當時擔任 放款經辦之被告卯○○或乙○○之配合,應無取得遭冒貸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之資料,並事先央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於空白本票、借據或放款動用申請書上蓋 用印章,或填載部分之應記載事項,以待日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名義向南 企虎尾分行申請貸款所用之可能?足見被告辛○○前揭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陳,被告辛○○、卯○○、乙○○應有事實一 之㈠之犯行無疑。
⒍至被告卯○○對於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遭冒貸款項九百萬元,貸 得款項九百萬元轉入黃勝賢帳戶內,及被害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遭冒貸 款項五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流入黃勝賢帳戶內,雖辯稱:上開款項均 係辛○○向我借貸而償還之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辛○○向我借二千 三百萬元,我從黃勝賢帳戶提款一千五百萬元,將其中九百萬元匯入辛○○之人 頭王秀伶帳戶內,另外五百六十萬元匯入丁○○帳戶內。而辛○○究竟有無向丁 ○○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我並未過問云云。惟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 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陸續分次借貸二百萬元不等之 金額,總計二千三百餘萬元予辛○○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並有卯○○所庭呈之借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而庚○○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遭人冒貸款項九百萬元,而該筆款項並於同日轉入卯○○之人頭戶黃勝賢帳 戶內,另丁○○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遭人冒貸款項五百六十萬元,而該筆款項 並於同日轉入卯○○之人頭戶黃勝賢帳戶內,上開筆款項轉入黃勝賢帳戶之時, 顯均係在卯○○所述借貸金錢予辛○○之前,是上開轉至黃勝賢帳戶之款項,自 無係辛○○清償其對卯○○債務之款項之可能。 ⒎被告乙○○雖辯稱:劉蕓綾及癸○○○廠之前述兩筆貸款,係辛○○私下向我借 款,而由辛○○冒用劉蕓綾及郭文峰之名義貸款後,將款項轉帳至我姐夫黃啟顯 及好友廖水錦之帳戶內云云。惟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有借貸款項予辛○○之 證明,而上開冒貸款項流入乙○○之親戚黃啟顯及友人廖水錦帳戶之金額總計並 高達三百八十一萬餘元,倘被告乙○○與辛○○間確有借貸關係,以二人間高達
三百餘萬元之借款,被告乙○○豈有未要求辛○○出具借據,或開立本票或提供 其他足以擔保其債權受償之證明,即貿然將高達三百餘萬元之款項借予辛○○之 可能?且被告乙○○亦未能提出有交付三百餘萬元之借款與辛○○之證據,而在 被告乙○○娘家中並經扣得大量之空白本票、借據等顯係持以供冒貸客戶款項之 所用物品,被告乙○○所辯不知被告辛○○冒貸部分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辛○○、卯○○、乙○○所涉事實一之㈠之犯行,應堪認 定。
㈡挪用客戶存款部分:
⒈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三宗第廿二頁),且其於調查 局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大約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為簽賭六合 彩欠缺資金週轉,乃開始挪用客戶之存款,並侵占挪為己用,挪用之方式分別為 (一)以欺騙方式向同分行之交換員李笙瑞借用及盜用其他電腦操作員之櫃員卡 ,作業部主管陳麗娟之主管卡,進入電腦作業系統後,再利用已不出入或極少出 入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或自己親屬、好友之人頭戶存摺,以該等存摺磁條在電腦 作業系統進行訂正交易(即訂正磁條內之冊、頁、行數及存摺餘額)或將部分交 易印錄於上數較少出入之存摺,交互運用而變造存摺之餘額交予存款戶,例如客 戶來銀行存入,我先以該人頭戶存簿做交易存入,入到人頭戶之帳戶內以供流用 ,另再以補印方式將客戶將客戶真正的交易款項明係顯示在客戶的存摺上,使其 餘額相符,但實際上並未存入。(二)從我經辦處理之存取款憑條或相關傳票① 以盜刻或盜蓋客戶取款印鑑章②塗改或手填轉帳章內之日期進行轉帳③利用剪貼 之轉帳章等印文及交易明細認證浮貼於存取款憑條④盜刻主管私章用印於存取款 憑條,以上述之方式將客戶之存款侵占使用。‧‧我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挪用客戶之存款詳情如次(1)鍾川松部分我係以保管 鍾某存摺並盜刻印章之方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陸續偽造取款憑條,計挪用四十次,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 七元,未回補金為八百五十萬元。(2)李健榮部分,我係盜刻李某印章自八十 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偽造取款憑條,計挪用七次,金 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未回補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3) 許新高部分,我係盜刻許某印章,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四月十五日,陸續偽造 取款憑條,計挪用八次,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未回補金額為一百萬元。( 4)徐燕珠部分,我係盜刻徐某印章,挪用六次,金額計五千七百二十萬元,未 回補金額為九百八十萬元。(5)劉秀玉部分,我係益盜刻印章方式,自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偽造取款憑條,計挪用十次,金額為二千 六百五十萬元,未回補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6)丙○○部分,我未蓋印鑑章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偽造取款憑條,挪用金額為九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迄今尚未回補。(7)陳美花部分,我係盜刻陳某印章,自四月二十一日至 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四次,金額為五百三十萬元,未回補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 。(8)顏呈祥部分,我係盜刻印章,自三月一日至四月九日,共挪用九次,金 額為四千五百四十萬元,未回補金額為五百六十萬元。(9)張添福部分,我係 未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於四月二十三日挪用二百三十萬元,未回補。(10)
薛仲秋部分,我係盜刻薛某印章,自三月十二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共挪用九次, 金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未回補九十萬元。(11)未○○部分,我係盜刻印章, 自三月二日至四月二十二日,計挪用三十二次,金額為五千二百零一萬八千八百 零六元,未回補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三元。(12)王蔡麗雲部分,我係盜刻 印章,自三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止,計盜領十九次,挪用金額為二千四百四 十萬元,未回補四十七萬元。(13)林春梅部分,我係盜刻印章,自四月七日至 四月二十二日,計挪用四次,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未回補金額為四百五十 萬元。(14)王永和部分,我係盜刻印章,自四月二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 九次,金額計二千零七十萬元,未回補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15)蔣玉蘭部分 ,我係盜刻印章,自四月二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九次,金額計一千七百一 十萬元,未回補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16)吳進良部分,我係盜刻 印章,自三月二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止,計挪用三十九次,金額計三億四千六百六 十萬元,未回補九百五十萬元。(17)虎尾高中帳戶,係盜刻印章,自四月十二 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計挪用八次,金額為二千八百二十萬元,未回補三百九 十萬元。(18)虎尾國小帳戶,係盜刻印章,自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二日,計挪用 一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為回補金額計二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19)蔡玉良部分,係盜刻印章,於四月二十日挪用六十萬元迄今未回補。(20) 王明田部分,我係盜刻印章,自三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十次,金額為 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未回補二百五十萬元。(21)趙陳自芬部分,我係盜刻印章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四次,金額為九百一十萬元 ,未回補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22)林宛嫻部分,我係盜刻印章,自四月二十 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四次,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未回補一百七十萬元。 (23)陳明仁部分,我係盜刻印章,自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計挪用五百一十 五萬元,未回補八十萬元。(24)黃美華部分,我係盜刻印章,自三月一日至四 月十五日,計挪用五次,金額為九百二十萬元,未回補一百六十萬元。(25)曾 淑貞部分,係盜刻印章,自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四次,金額為一 千二百四十萬元,未回補三百二十萬元。(26)王榮團部分,係盜刻印章,自四 月七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挪用五次,金額為一千零三十萬元,未回補九十萬元 。(27)曾麗娟部分,係盜刻印章,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日,計挪用二次, 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未回補一百四十萬元。(28)陳林寶珠部分,係盜刻印章 ,自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共挪用九次,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元,未回 補一百萬元。(29)林政東部分,係盜刻印章,於二月二日挪用四十五萬元,未 回補二十五萬元。(30)陳陸海部分,係盜刻印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共挪用四次,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未回補三十萬元。 (31)林英一部份,係盜蓋印章,自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十日,共挪用一百四十六 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未回補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八元。(32)林素真部分,係 盜蓋印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挪用二次,金額 為六十萬元,未回補十五萬元。(33)陳採綢部分,係盜刻及盜蓋印章,自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至四月一日,計挪用五次,金額為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已補回。( 34)林素英部分,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盜蓋印章,三次挪用客戶存款,共二十
五萬元,迄今未回補。(35)林許謙部分,係盜蓋印鑑,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計挪用三次,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元,為回補七十七萬 元。(36)林陳米貴部分,係盜蓋印章,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計挪用四次,金額為四百零五萬元,未回補一百零五萬元。(37)王 林素部分,係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我以盜刻印章及盜蓋 印章方式,挪用四次,金額為四次,金額計二百八十萬元,未回補九十萬元。( 38)蔡隆壘部分,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持其票據向朋友兌現,挪用三十萬元 ,未補回。(39)沈林猜部分,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我以盜刻及盜蓋印章方式,計挪用三次,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未回補三十 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因此上述鍾川松等三十九名客戶存款,被我在上述期間 分別挪用一至十四次,挪用之總金額達十二億六千零六十八萬元二千一百九十元 ,未回補之金額總計為一億零二百五十三萬三百三十八元,其詳細挪用每筆存款 之日期及詳細金額,經我逐筆確認,詳細情形與貴站所提示之明細總表及明細表 內詳列之金額、時間均無誤,我並逐戶於明細總表之備註欄簽名確認。‧‧(前 述你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別挪用鍾川松等客戶之存款 及南企虎尾分行之庫存現金,在你作業的程序上南企虎尾分行有無行員參與或知 情之詳情?)從南企虎尾分行作業部辦理存取款的作業程序,雖然每筆交易均經 由蔡純華等人核章,及李笙瑞辦理電腦記帳再經作業部主管陳麗娟、副理高偉銘 (陳麗娟不在時代理陳麗娟職務)等進行綜合決裁,逐筆審核,但渠等均不知情 ,而係我預先盜刻高偉銘之私章,盜用陳麗娟轉帳章、私章及李笙瑞、蔡純華等 人之私章,再蓋用於空白之存取款憑條上,並以盜刻客戶印章及盜蓋印鑑章或剪 貼相關印文及交易明細,竄改或填寫交易日期等方式偽造不實之存取款憑條,以 挪用前述鍾川松等人存款,因此陳麗娟、李笙瑞、蔡純華等業務相關人員均未曾 協助我偽造不實之交易存取款憑條,而只有作業部會計辰○○、因需負責當日交 易之結算及存取款憑條及相關傳票之整理歸檔,在作業過程中,只要每筆交易經 由我偽造存取款憑條以挪用客戶存款,渠均知情,因每筆交易相關傳票均需作業 主管決裁審核,在送作業主管決裁審核前,辰○○為避免我挪用客戶存款之情事 曝光,所以辰○○均協助我隱藏偽造相關傳票或存取款憑條,其目的係我與辰○ ○及同分行放款部承辦卯○○,作業部支票代收承辦人乙○○等四人共同合資經 營六合彩組頭,並共同以客戶之名義冒貸,及將客戶清償之貸款予以挪用侵占情事提前曝光,所以辰○○才協助我隱藏挪用客戶存款而偽造之存取款憑條等相關 資料,而針對我挪用客戶存款部分,辰○○雖知情並協助我隱藏相關傳票,並未 與我朋分我所侵占之客戶存款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局偵訊筆錄, 附於偵字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頁至第十七頁)。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調 查局偵訊時亦供稱:(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站你偽造南企虎尾分行存 、取款憑條等相關交易傳票資料以挪用客戶存款,係透過會計辰○○之協助抽掉 偽造之相關傳票資料以逃避作業主管人員之審查決裁,辰○○就係如何協助你? 又如何結清每日會計帳並製作會計平衡帳日報表?)約於八十七年初起,我與卯 ○○、乙○○及辰○○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有時因缺乏巨額資金週轉,而我又 缺乏南企虎尾分行大額存款可挪用,我乃向會計辰○○口頭詢問,經辰○○告知
南企總行於每月初均會製作前一個月南企虎尾分行大額存戶餘額明細表至虎尾分 行,在由渠呈閱作業主管(襄理)及經理後,由渠保管歸檔,辰○○應我要求乃 提出渠負責保管之大額存戶餘額明細表資料給我參考,以協助我挪用大額存戶之 款項,該大額存戶餘額明細表除虎尾分行作業主管及經理與經辦會計可接觸審閱 該資料外,其他行員根本無法取得或知悉該資料。而經我挪用客戶存款而偽造相 關存取款憑條等傳票資料,由於該等傳票資料最後須交由會計辰○○逐頁登打編 號並呈送作業主管、經理審核,我及辰○○取得默契,即我於偽造之相關傳票用 迴紋針做為暗記,該等傳票送交辰○○於隔日上午分散登打編號後,辰○○即會 將別有迴紋針傳票抽取(分散登打編號之用意在於避免偽造多張傳票過於集中而 易遭發現)僅將正常之交易傳票呈送作業主管陳麗娟等人審核。依南企虎尾分行 之作業規定,會計係負責檢視所有的交易傳票的日期、帳號及相關作業人員之蓋 用私章是否完備,塗改處是否證等業務,因此前述我偽造之交易傳票有浮貼主管 轉帳章、手填交易日期、浮貼交易認證欄、塗改交易日期等明顯由我偽造,若無 辰○○之協助抽取偽造之交易傳票,更何況偽造之交易傳票多達數百張,且長期 挪用客戶之存款均未被南企虎尾分行主管發現,完全得力於辰○○之協助,我才 能連續挪用客戶存款前後達十三億餘元而不被發現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調查局偵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 頁)。對於其與辰○○二人共同於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時、地,共同以事實一之㈡ 所述之方法,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含⑴附表一第六劉雲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 王敏權;⑵附表一第七子○○部分編號1所列之薛家蘭;⑶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 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富堂公司】之同意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印章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印文,或偽造署押,或持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至南企虎 尾分行辦理提款業務時,佯以辦理提款業務為由,央請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先行蓋 用印文制作應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再填載提款金額及其 他應記載事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加蓋南企之轉帳章 戳,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南企虎尾分行之其他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櫃員)行使,佯以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向南企虎尾分行提領存款, 使南企虎尾分行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欲提領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存款之事實供認無訛。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含⑴附表一第六劉雲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王敏權;⑵附表 一第七子○○部分編號1所列之薛家蘭;⑶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3所列之富堂公司】確有遭人挪用款項,有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存摺存款存、 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另南企虎尾分行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遭人挪用,而理 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簽立之承諾書在卷可按。 ⒊且本件遭被告辛○○盜領客戶存款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傳票多達三百餘張,其中浮 貼轉帳章、填改轉帳章、手寫轉帳日期之傳票多達百張,甚至有取款憑條客戶未 蓋用印章、會計未用印且核章欄遭塗銷之情形。 ⒋至被告辰○○雖辯稱:銀行每日傳票數量甚多,沒有辦法注意到每張傳票是否有 錯誤之情形,而辛○○以偽造之印章蓋於取款傳票,僅櫃臺人員核章時能發現,
會計無從發現,再偽造之傳票並非直接送會計手上,而是先經由當時為電腦記帳 員關帳後,再送至會計處關總帳,伊無從先將偽造之傳票抽出,且關帳人員既未 能發現辛○○盜領客戶存款之情形,會計自亦無從發現,且會計將所有傳票打上 編號,蓋印後送至主管處覆核,主管自會審核編號是否連續,若不連續,必然遭 主管發現,因此不可能將偽造之傳票抽出,而未遭主管發現云云。惟證人即南企 虎尾分行襄理陳麗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隔日會計將傳票彙整打編號,交給 你審核時,審核的項目為何?)看我有無漏蓋章的情形,其他我不用看。(你會 看傳票號碼是否連號嗎?)我只看前面幾張跟最後面的編號跟當日的彙計表上的 數量是否相符,並沒有檢查編號是否有缺漏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經原審當庭請證人陳麗 娟示範其審核會計所彙整之傳票情形,證人陳麗娟以手翻閱傳票,並非逐張翻閱 檢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六頁),足認主管即襄理陳 麗娟於審核會計所彙整之傳票時,並非逐張依編號順序審閱,是上開被告辰○○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倘被告辰○○將辛○○偽造之傳票抽出,將遭主管發現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再證人即南企虎尾分行電腦記帳員葉訓志於原審調 查時到庭證稱:當天關帳時,要將活期儲蓄存款部分傳票,現金部分金額加總、 轉帳部分金額加總,和電腦列印資料核對,看金額是否相符,金額相符才關帳。 (你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整理傳票時,有無發現有問題的傳票?)我在關帳時, 並不會去注意傳票有無問題,因我只負責複核傳票金額是否正確無訛部分等語。 證人即南企虎尾分行記帳及櫃員洪啟恩亦證稱:我們將傳票取回整理,我們是將 收支分開核對傳票及電腦科目日結單金額看是否相符,相符就關帳,關帳後將傳 票交給會計。(你在關帳時有無發現傳票有問題?能不能發現?)沒有發現,我 們只有核對傳票上的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是否相符而已,傳票其他部分我們不會 看,我們只看傳票上大寫金額跟傳票上電腦列印的金額是否相符,再跟電腦科目 日結單金額核對,相符後就關帳,其他部分我們不會注意。‧‧關帳時,會計會 檢查是否有漏章的情形,有漏章時會計會在傳票上夾迴紋針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三頁)。顯見證人葉訓 志及洪啟恩於銀行下班後關帳時,僅核對傳票之金額與電腦記錄是否相符,並非 審查其他傳票之實質內容,核與被告辛○○供稱:因為記帳員他們的傳票都是分 類用夾子夾起來,所以我會將我製作有問題的傳票分類後,再分別夾入他們所要 關帳的傳票內,記帳在關帳時,只會核對金額,所以根本不會發現傳票有問題等 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一頁)。是證 人葉訓志、洪啟恩既未實質審查傳票之內容,則辛○○雖將其盜領客戶存款之傳 票送至葉訓志及洪啟恩處關帳,亦不致為並不審查傳票內容是否正確無訛之葉訓 志及洪啟恩所發現,反而任職會計之辰○○因須審查傳票之印章是否缺少及內容 是否有誤,應可發現傳票有無塗改轉帳章、以手填寫轉帳日期、及主管章代號錯 誤之情形。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遭盜領存款之傳票集中於八十八年三、四月 間,而被告辛○○於右揭時間內偽造之傳票多達三百餘張,其中多數之傳票,均 有手寫轉帳章日期、塗改轉帳章日期、浮貼轉帳章、轉帳章主管代號錯誤、傳票 科目錯誤之情形,此有上開傳票在卷可稽,被告辰○○當時擔任會計一職,焉未
發現上開情形?綜上,被告辰○○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⒌綜上所陳,右揭事實一之㈡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及調查局偵訊 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存摺存款存、取款憑條、如附表二所示客戶 【含⑴附表一第六劉雲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王敏權;⑵附表一第七子○○部分編 號1所列之薛家蘭;⑶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富堂公 司】簽立之承諾書在卷可資佐證,復參以扣案之存取款憑條及相關傳票,確有上 開所敘異常之情形,且偽造之取款憑條傳票數量多達三百餘張,足見被告辛○○ 前揭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辰○○應 有事實一之㈡之犯行甚明。
㈢賭博(原審主文漏未諭知被告辰○○賭博罪刑)部分: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及調查局偵訊時均坦認無訛: ⑴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乙○○、卯○○、何時 共同做六合彩?)去年初開始,地點本來在卯○○家,後來她生產時改在我家, 我們做了「二、三星」二種,而在廖女虎尾鎮新吉里住處做較久,每逢週二、四 ,我們都會在廖女家,如果加班就沒去,月底銀行較忙也不會去,另外廖女家也 另外有請二、三位人幫忙算六合彩用,且廖女家本來就在做六合彩,之後我們三 人才加入,先前廖女僱請我們三人幫她們結算帳目(六合彩)約有半年,月薪二 萬六,同時另有二、三名計帳員,後來我們三人起貪念,認為很好賺才加入組頭 ,我們還是每週二、四至廖女家並結帳,但到當日晚上十一點,我們三人先回家 ,因隔日要上班,至於總帳輸贏隔日由廖女告訴我們,所以我們不知真正輸贏有 多少,到最後我們三人都輸,在她家我約輸四、五千萬元,乙○○輸一千多萬元 ,辰○○也輸一千多萬元,後來廖女生產,就移到我西安街住宅做,當時只剩我 們三人做,也是做「二、三星」,每週二、四都到我家,有股份是我們三人平分 ,先前在廖女家,廖女十分之五股份,我是十分之三,石女、辰○○各佔十分之 一,而在我家做時我們三人共輸五千多萬元,當時我向我丈夫騙說待卯○○生產 後,再回廖女家做六合彩,在我家做約三、四個月,我們分開後是卯○○分一些 客戶給我們,二邊各自做,剛才我所述是我們做組頭輸的部分,另我在外很難調 到為了贏一些錢回來我也向另外的組頭簽牌,輸了八千萬元,我們在卯○○家做 時有次輸了幾千萬元,除了我們先前盜用放款還不夠,我就向外調錢來補等語明 確(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 ⑵於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詢問時亦供稱:(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站 供述稱因與卯○○、乙○○、辰○○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為籌措六合彩資金乃 透過卯○○等人進行冒貸,你如何證明卯○○等人與你共同冒貸籌措六合彩金, 詳情?)在八十七年以前卯○○即已於虎尾鎮新吉里夫家住處獨自經營六合彩組 頭甚久,並將所有匯款款項透過其丈夫薛松城及胞妹廖采莉在南企虎尾分行之帳 戶,做為資金進出之用。而於八十七年以前,實際上卯○○就利用其擔任放款業 務經辦之便,陸續冒用客戶名義貸款挪用。八十七年二月以後卯○○才邀我、辰 ○○、及乙○○四人共同合資經營六合彩組頭,並教我們以冒貸方式籌措六合彩 不足之資金,八十七年九月間卯○○因生產之關係,乃將部分下游組頭撥交由我 與辰○○及乙○○在我家共同經營,渠則獨自經營,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我則退
出六合彩組頭經營,改由辰○○及乙○○共同經營,但經營地點我不清楚,且於 上述在卯○○家中六合彩組頭期間均以卯○○家屬名義申裝十餘線電話,做為經 營六合彩對外聯繫及提供簽賭之用。至於卯○○向貴站提供由我於⒋6所簽發 之四張本票影本,面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絕非我本人向卯○○之借款,而係我 們於前述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時,由卯○○結算我積欠渠之六合彩賭資而簽發之 本票,做為卯○○拆夥結帳目之用等語明確(筆錄附於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 第二宗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
⑶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回你說在卯○○家裡鐵皮屋做六 合彩,其屋內裝潢如何?)有一台大螢幕電視用來看六合彩開獎號碼,一台單門 小冰箱內冰飲料,及桌子(中間)上置傳真機,約有十部,工作人員面對面對傳 真機二邊及每部傳真機都連有電話,約有十幾線電話。‧‧(回你家做六合彩時 有幾線電話?)是我到電信局申請六線電話來做,而我們的電話都接傳真機、電 話,是我的名義申請的,有時三星簽賭金額較大,我都會要卯○○幫我調牌出去 ,我丈夫知道我申請六隻電話,當時我騙我丈夫說做六合彩的地點,是我租給卯 ○○的一個月二萬元,當時我們在卯○○家做六合彩時,她有買一部碎紙機隨時 將六合彩資料碎掉,現可能搬到另外的地方等語。明確供承卯○○自八十七年某 不詳時日起,在前揭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連續以上述「港號二星」、「港號 三星」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自八十七年某不詳時日起,僱用辛 ○○、辰○○、乙○○三人擔任每週二、四開獎日之記帳員,每月薪資二萬元, 嗣辛○○、乙○○、辰○○三人並於八十七年某不詳時間,加入股份,由卯○○ 占十分之五、辛○○占十分之三、辰○○及乙○○各占十分之一之股份,於每週 二、四前往卯○○住處後方之鐵皮屋經營六合彩,每次開獎後之翌日,再由卯○ ○口頭告知辛○○等人輸贏之情形。後於八十七年底因卯○○生產,辛○○、辰 ○○、乙○○三人並改至辛○○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二十九號之租屋處, 以前揭方式繼續經營六合彩,卯○○則在前開地點繼續經營六合彩等情無訛(偵 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背面至第一六0頁)。 ⒉另卯○○之夫薛松城、其夫之父薛慶宗、其夫之母薛陳緞並因提供其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新吉里新吉一四三之三號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及其內之十四線電話,供卯○ ○、辛○○、辰○○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業經警方查獲並經原審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賭博案件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⒊此外,而雲林縣調查站於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持丑○○○○開具之搜索票 前往乙○○娘家,在其娘家亦查扣得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 速見表共四張,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三0七頁);而警方亦據被告辛○○供詞因而查獲其等上手組頭鐘淑宜(設於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一號之八)經營六合彩組頭乙節,並經公訴人敘明在卷(起 訴書第一頁背面),且有移送書一份及鐘淑宜筆錄附卷可參(偵字第三七五七號 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⒋綜上所陳,被告辛○○前揭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被 告等四人應有事實一之㈢之賭博犯行,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卯○○、乙○○、辰○○另以渠等於上開時日均正常上下班,根本不可能 參與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按六合彩賭博僅於每週二、四開獎,平常均以傳真機預 定號碼,亦與其等有無正常上下班無涉甚明。
㈣侵占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一之㈣之事實於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虎尾國小代表人林敏彥、蔡隆壘、莊學龍、明冠瀝 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程英綢等指述及證人即南企虎尾分行代表人巳○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上開支票、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且有南企虎尾分行函送之現金日記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八頁至 第四四頁),被告辛○○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上開事 實一之㈣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卯○○、辰○○、乙○○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卯○○、辰○○、乙○○四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乙○○辯護人請求將本案證物之本票或借據送請鑑定以明究係何人筆跡或 指紋云云,惟查本件案發迄今將近五年(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附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聲請狀),是否仍能採得上開本票或借據上遺留之指紋不無可 疑!況上開事證已明,業如上述,則被告乙○○、卯○○、辛○○等就上開事實 一之㈠部分之犯行既係共同正犯,自應共同承擔上開全部犯行,是以究明何人所 偽造,就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辛○○、卯○○、乙○○、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卯○○、乙○○三 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辛○○另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㈠被告等四人為前揭犯行時,為南企虎尾分行之行員,其主要經濟來源,係任職銀 行之薪資,被告等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虧損甚鉅,因而利用職務之便,觸犯上開 犯行,尚難認係以詐欺維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㈡被告辛○○、卯○○、乙○○三人,對於事實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被告辛 ○○、辰○○二人,對於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 卯○○、辛○○、辰○○、乙○○四人,對於事實一之㈢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辛○○、卯○○、辰○○、乙○○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辛○○、卯○○、乙○○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及於本票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卯○○、乙○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罪、洗錢罪、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被告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辛○○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
㈣被告辛○○、卯○○、辰○○、乙○○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簽賭 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另被告辛○○、卯○○、辰○○、乙○○於當期六 合彩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辛○○、卯○○、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五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辰○○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人就被告辛○○、卯○○、乙○○、辰○○事實一之㈠之洗錢犯行;被告辛 ○○、辰○○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第三十一被害人林英一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第四十一號被害人許丁煌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及附表一第六劉雲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王 敏權帳戶三百萬元、附表一第七子○○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薛家蘭帳戶一百五 十萬元、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盜領該公司帳戶內存 款廿萬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辛○○事實一之㈣部分 其中⑶⑸⑹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辛○○、卯○○、辰○○、乙○○事實一之㈢ 之賭博犯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場所賭博),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被告辛○ ○、卯○○、乙○○、辰○○事實一之㈠之洗錢犯行,與前開本院認被告辛○○ 、卯○○、乙○○、辰○○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辛 ○○、辰○○就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第三十一號被害人林英一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第四十一號被害人許丁煌部分自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及附表一第六劉雲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 領王敏權帳戶三百萬元、附表一第七子○○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薛家蘭帳戶一 百五十萬元、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盜領該公司帳戶 內存款廿萬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前開本院認被告辛○ ○、辰○○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辛○○事實一之㈣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本院認被告辛○○事實一之㈣部分 其中⑴⑵⑷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辛○○、卯
○○、辰○○、乙○○事實一之㈢之賭博犯行,與前開本院認被告辛○○、卯○ ○、辰○○、乙○○有罪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另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本院以被告辛○○上開賭博罪犯罪時間起自八 十七年下半年某不詳時日,顯在事實一之㈠之後,應係另行起意甚明,尚難論以牽連關係,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第一被害人未○○部分 編號3至5部分、第二被害人壬○○部分係偽刻印章後偽造本票,原審就偽造之 印章部分,理由漏未論及,且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應沒收之物,原審漏未 依法宣告沒收,顯有欠當。㈡附表二第一被害人鍾川松至第五被害人劉秀玉挪用 部分、第七被害人陳美花挪用部分、第八被害人顏呈祥挪用部分、第十被害人薛 仲秋至第三十一被害人林英一挪用部分、第三四被害人林素英挪用部分、第三五 被害人林許謙挪用部分、第三七被害人王林素挪用部分、第三九被害人王建興挪 用部分(詳附表二),均係偽刻印章後盜領或盜用票,就上開偽造之印章原審於 理由漏未論及亦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欠妥。㈢附表二第三六被害人林陳米貴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補回一百萬元,原審漏未記載,亦有欠當。㈣原審就事實一 之㈡之犯行(詳如附表二)漏未論及⑴附表一第六劉雲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 王敏權帳戶三百萬元;⑵附表一第七子○○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薛家蘭帳戶一 百五十萬元;⑶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盜領該公司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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