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42號
TNHM,105,上訴,104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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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你們要負責,她有無跟你說過你們要一起保證她查的這個 沒問題?)我們就信任她,她是專業的,但我們對這些不瞭 解,我們對於這個程序也不知道,我就委託代書,因為她是 專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再次證稱伊係經開會 通知才知道其已成為派下員之事實,其上開同意應屬事後開 會時之追認,不能謂其有事前之授權。且此追認亦係在被告 單方面告知並保證文件內容正確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基 於不實之資訊令名義人為追認,該同意亦具瑕疵。(4)證人林坤能部分:
證人林坤能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黃梃美有給你們1 5個人去申請派下員的事,你是否知道?)林青木林青地林信雄林稱奇知道,我不知道,是要產生管理人時, 我們被通知才知道。」、「(問:為何你知道林青木、林 青地、林信雄林稱奇知道他們委託黃梃美去申請派下員 的事?)因為土地要有管理人才可以賣,要產生管理人時, 他們說他們與黃梃美聯絡了好幾趟。」、「(問:聲請的 資料切結書、推舉書中,是否是你的印章(提示聲請資料 )?不是,我的都是方章,沒有圓章」等語(見偵二卷第 149頁)。是證人林坤能於祭祀公業首次開會時,始知其成 為派下員,其並未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 書並刻印蓋印於上。
(5)證人林宜德部分:
證人林宜德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時知道你是祭祀公業 林○紫的派下員?)3年前,有很多代書來我台北的住所找 我,代書說查到我的祖先名下有一些地,並且跟我說與其 他子孫共同持有但是沒有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可能會收 歸國有,他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因為我們與親戚間比較沒 有往來,成立祭祀公業,幫我們處理土地。細節不清楚。 」、「(問:是他沒有講得很清楚,還是你現在沒有記得 很清楚?)我完全不清楚。」、「(問:你有給代書你的 印章?)沒有。因為我沒有親自見過對方。」、「(問: 有無同意授權代書出具祭祀公業林○紫的推薦書及切結書 給台南市○○區公所?)這2份文件我沒有看過。」、「( 問:有無同意他們去蓋這些文件?)他們完全沒有知會。 」、「(問:何時知道你是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2 年前。」、「(問:是否在他們開會通知你的時候,你才 知道?)是的。」、「(問:你第一次有去嗎?)我沒有 去過」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於本院證稱:(偵卷二 第12-16頁)這份推舉書及切結書我去法院之前沒有看過, 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蓋這份推舉書及切結書等(見本院卷



一第428-429頁)。是證人林宜德僅經人告知要處理祖先土 地,但伊不清狀況亦未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之印 章,蓋印於切結書、推舉書上。
(6)證人林長江部分:
①證人林長江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你是祭祀 公業林○紫的派下員?)代書通知我的。說祭祀公業林○紫 有一些產業要處理,通知我們去開會。」、「(問:還沒有 接到通知之前,有無人跟你提到要讓你當派下員一事?)沒 有。」、「(問:切結書、推薦書你有無看過?)沒有。他 說祭祀公業林○紫有一些產業要處理,我們就交給他處理, 我是開會時才知道我是派下員之一。先前均不知道,也沒有 人跟我提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73-174頁)。是證人林長 江在本祭祀公業第一次開會要討論產生管理人時,始知其等 已成為派下員,先前均不知悉祭祀公業申報乙事。 ②另證人林長江雖於原審時雖又改證稱:伊有同意全權委託代 書辦理祭祀公業之流程及相關文件,代書有討一些資料,說 要跑一些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然其在開會前全 然不知成為派下員及未見過切結書及推舉書之內容,業據其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等語,是其在原審改證稱伊有同意並授權 乙節,已難盡信。況依其在原審時所證:「(問:另外一個 切結書關於祭祀公業的沿革、由來等是否也是?)因為林俊 是我上一代的祖先,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因為要代書 去申請一些文件出來,我們才知道。」、「(問:可是你剛 才是否說你並不清楚林○紫祭祀公業是何時設立的,沿革你 也不清楚?)對。」、「(問:那你怎麼能夠保證這個祭祀 公業確實是林俊設立的,還有沿革都實在?)不是我保證, 因為這是代書有代書的專業去相關單位討一些資料出來辦。 」、「(問:所以你是全然相信代書的專業?)對,因為辦 這個是代書的專業,我們也不是專業。」、「(問:所以你 只是基於信任被告,覺得她是專業代書應該會查證清楚?) 因為我們辦這個都是由代書辦的,所以我們都給代書處理。 」、「(問:所以被告確實沒有給你看過切結書及推舉書? )沒有。」、「(問:如果代書提供這個資料是不實在的、 有問題的,這個部分你要擔保責任,這樣你是否也會同意? )其實這個資料的真假,我們不是專業,也不懂一些流程方 面、知識方面,其實我們也不清楚。我有問她,她說有到地 政,還有經過區公所民政課辦理一些流程順序,我們這些10 幾個人才有成立派下員,如果今天是偽造,她送區公所一定 不能過的,沒有符合這些一定不能過,這也是區公所發下來 的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可知證人林長江



縱有事前同意、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進行,惟其甚至係 在被告告知其「僅有10幾位派下員」錯誤資訊後,本於信任 基礎而同意進行,則證人林長江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係本於 錯誤之理解所為,不能認為是真正具授權之意。(7)證人林敏雄部分:
證人林敏雄於偵查中證稱:「(問:推薦書、切結書上面有 你的印章,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或讓你看過、(提示推薦書 、切結書)印章我沒有拿給別人。別人也沒有跟我要。我沒 有看過這2份文件。」、「(問:何時知道你是林○紫祭祀 公業的派下員?)有代書來新北市找我,我說還有其他子孫 ,我不敢這樣答應,之後就沒有消息,後來就收到開會通知 ,但我都沒有去,只有最後1次開會才去。我當場有說其他 人也有祭祀公業的權利。」、「(問:所以你在第1次開會 之前都不知道?)都不知道。」、「(問:你沒有同意對方 拿你的印章去申請?)沒有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 反面)。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被告, 開會有很多次,我有回去2次,我有告訴宗親說這東西不只 是只有我們祖父、曾祖父的而已,這有別房的份,伊沒有授 權他人去刻印章幫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9頁) 。可知證人林敏雄經由被告通知要成立祭祀公業時,並未答 應被告進行程序,本案蓋印於推舉書1份、切結書2份之「林 敏雄」印章應非經授權而刻印及蓋印。
(8)證人林櫻樹部分:
①證人林櫻樹於偵訊及原審時雖證稱:「(問:你們是否知道 你們被推舉為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代書事務所的人 有打來說102年幾月前如果沒有管理人的話,祭祀公業會被 政府徵收,說要選一個管理人,我說好。派下員什麼的我就 不知道了」、「程序我是不瞭解,但是我有收到代書跟我說 祭祀公業如果沒有處理會被政府徵收,所以要推薦一個管理 人,我有答應」等語(見偵二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35頁 )。依證人林櫻樹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於申報前曾通知要 成立祭祀公業乙事,其亦同意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 ②然證人林櫻樹於偵訊中證稱:「(問:切結書上的印章不是 你所有?)不是。」、「(問:在辦祭祀公業的流程,你們 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53頁反面)。復 於原審證稱:「程序我是不瞭解,但是我有收到代書跟我說 祭祀公業如果沒有處理會被政府徵收,所以要推薦一個管理 人,我有答應。剛剛給我看的推舉書、切結書,在法院或是 在地檢署開庭之前我都沒有看過,代書事務所通知我說要辦 理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程序沒有說得很明細,只跟我說要



推舉人出來做管理員。他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區公 所切結一些事情;切結書上面內容明細沒有和我講,如果當 初代書拿這份切結書給我看我會考慮要不要簽,如果代書拿 切結書給我看清楚,因為這個內容我不是很瞭解,我不會答 應。我沒有看過這份沿革,我不瞭解要辦祭祀公業的登記需 要提出祭祀公業沿革。當初打電話給我沒有問過我說知不知 道祭祀公業林○紫底下有多少派下員,也沒有說他們查證派 下員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可知林櫻樹自 被告處獲得之消息僅為要申報祭祀公業,被告未告知要以其 名義就「林俊為祭祀公業林○紫之設立人」乙事為切結擔保 並要推舉林青地為申報人,不能認證人林櫻樹有事前同意以 其名義出具該2份文件之意思。
(9)證人吳明坤部分:
①證人吳明坤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代書要幫我們祭祀公業申 請派下全員證明書這件事,她有打電話通知;一開始是打電 話通知說要辦土地的事情,才會知道的,申請派下員的事情 是開會通知那時候才知道,在電話中有講到要申請派下員的 事情,反正這種事情我又不太瞭解,她若通知我去開會,我 就去開會,我只知道他說要申請那個土地的事情,他說祖先 很久沒有辦理,會被政府收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 。依證人吳明坤證述,僅可知悉被告於申報前曾通知要成立 祭祀公業乙事,其等亦同意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 ②證人吳明坤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推薦書、切結書這 些資料,我接到通知要我去開會,是要討論要選管理人及出 賣土地的事。人家叫我們去開會,我就去」等語(見偵二卷 第160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代書以你的 名義去做違法或需要負責的事情,你是否也同意她做?)若 是違法的當然不同意,但她是辦土地的事情。若是違法的我 就不同意。切結書我有同意,我有交代她去辦這些事情,辦 土地的我都有同意。」、「(問:這個切結書上方有寫字, 內容等於是切結跟區公所說你們這個祭祀公業是林俊設立的 ,如果講謊話的話,你們這些授權給她的人要負責,不是代 書負責,你們也要負責。你有無授權她做此份切結書,這是 一個很重要的法律文件?)法律我們是不懂。她好像沒有問 這個事情,這一條我就不知道了,主要這一條(切結書)我 們又沒蓋印章在這裡,對於這個切結書我不太瞭解。」、「 (問:代書跟你說要辦祖先土地的事,有無提到要用你的名 義來寫一份切結書來擔保一些事情?)開會的時候我們又沒 講到這些,只是討論土地的事情而已。一開始有說要申請派 下員,打電話來她也是要去申請派下員,才會有我們這些派



下員的名字;我在檢察官那裡才第一次看到這份推舉書及切 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是證人吳明坤僅 知要辦理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證明,對於要出具切結書、推 舉書之內容全然不知,亦未蓋印其上。另證人吳明坤雖於原 審時曾證稱:「我也有拿印章去蓋章申請東西。我不知道什 麼書,她叫我們去辦什麼,都有拿印章去現場蓋,也有要過 印鑑證明,我是讓代書全權處理這個土地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然本件切結書及推舉書均未蓋有 吳明坤印章,縱要用印,亦不需出示印鑑及印鑑證明,可認 證人吳明坤所指用印鑑之文件,應非屬本案涉及之切結書、 推舉書,其事前不知曾被使用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乙情 ,應屬實在。
(10)證人林志銘部分:
①證人林志銘於偵訊中證稱:「(推薦書、切結書你是否有看 過?)沒有印象。」、「(何時知道你是林○紫祭祀公業的 派下員?)接到開會通知才知道。」、「(之前有人找你們 談過?)有人去我家,但是都是我母親在接洽,我都在上班 。她說有人來說祖產的地的事情,我聽聽而已,之後就不了 了之。」、「(你有無同意別人拿你的名字去申請當林○紫 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 是證人林志銘全然不知要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推舉書一事 。證人林廖貴甘即林志銘之母親於原審證稱:「我兒子林志 銘對於此事有委託我來跟代書接觸,代書很早之前就有去找 我們要辦祭祀公業的事情,我有同意代書幫我們處理這件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依證人林廖貴甘之證述, 其雖可知悉被告於申報前曾通知要成立祭祀公業乙事,其亦 同意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
②惟證人林廖貴甘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有見過切結書及推舉書內 容,伊並有同意提出申報,然觀其在原審中所證:「被告只 說祭祀公業林○紫有15個人,她都有去查證了,只有15個人 而已,被告說她去查證是15個人,被告還未查證之前,我不 知道有幾個。我們林俊是一房,但是林○紫不知道有生多少 個小孩,我也不知道,而我公公算是林俊的,林俊只有兩個 小孩而已。我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紫這個土地是林俊去買來 做這個祭祀公業的,還是這個土地是在林俊更早以前就留下 來的。」、「(要向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要提供祭祀公業的 沿革,意思就是這個祭祀公業如何來的、何時開始的,此部 分黃梃美有無跟妳說過她查出這個祭祀公業是如何來的、何 時開始之類的事情?)有,她說查出來我們是15個人,就是 林俊這一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22頁)。可證



其經由被告單方面告知祭祀公業林○紫僅有林俊子孫具派下 權,而現今派下全員僅有15人之不實資訊後,而同意出具切 結書、推舉書以供被告辦理祭祀公業,其同意亦係受被告欺 瞞所得,自不得謂有真實之授權。
(二)本件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6日向○○區公所提出申報後, 在同年10月6日於○○○○餐廳首次開會討論推選管理人 、處分方式,此除據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 有卷附該日會議通知、立同意書人清冊、及被告書寫之字 條、被告名片影本各1紙可按(見偵一卷第116-117頁), 該日屬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第一次會議,所討論事項 即為選任管理人及土地處分方式。是依證人林坤益、林坤 能、林福堂林宜德林長江、林麗華、林敏雄之證述內 容可知,在其等接獲101年10月6日前往○○餐廳開會通知 前,其等均未見過被告,亦不知悉祭祀公業已然成立之事 實,而證人林宜德甚至未前往參與該首次會議之事實,應 屬可採,堪信上開證人在本件祭祀公業申報時,無從知悉 其等已遭申報為派下員,遑論其等在事前可以授權被告以 其等名義,做為派下員填載卷附之切結書及推舉書。另本 件祭祀公業除第一次101年10月6日在○○○○餐廳開會選 任管理人及討論土地處分事項外,之後陸續開會及討論之 事項各為:①102年1月26日於○○日本料理討論土地處分 方式、三七五租約處理方式。②102年2月18日於○○餐廳 討論土地處分備件;會議通知內容:○○段102-1、102-3 已由三七五租約人林廣勝承購。③102年3月1日於○○日 本料理店討論○○段89地號,有買主出價17,000元,是否 出售?出售價金之分配、買賣土地備件。④102年3月26日 於○○日本料理討論○○段89地號是否出售、三七五租約 人補償金等會議紀錄並討論先行給付被告部分代書費用。 ⑤102年4月29日會議通知討論分配土地價金、○○段102 、102-1售價討論,有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在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122、118-119、125-129頁)。可知祭祀公業 在成立後即火速、接連召開會議進行祭祀公業土地出售、 價金分配之事項,過程中已然未再提及祭祀公業申報內容 ,則遭列名為派下員之證人,在申報至土地售出,甚至在 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無從知悉本件申報文件之各項內容 ,證人間均僅單方面被動經由被告之告知為派下員,對於 祭祀公業林○紫之成立、沿革及如何形成派下現員、申報 所需之切結書、推舉書之各項重要內容,均未獲知悉。(三)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雖曾取得吳明坤林櫻樹林廖 貴甘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委由被告處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



事宜。惟所有上開經列名之10位證人均不了解申報所應進 行之程序,被告亦未解釋辦理所需之細節,於製作卷附切 結書、推舉書時,均未告知所需切結之事項或申報人身分 ,即率以各證人之名義出具「林俊為設立人」、「派下員 為15人」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推舉書,任由各證人陷入 受法律責任追訴、求償之風險而不自知。再各證人均係信 任被告身為代書之身分,而被告在本案祭祀公業所提出之 名片亦自具辦理祭祀公業專業知識之人,各證人在接獲被 告通知時,自可極度信任被告會對祭祀公業辦理以適法、 正確之方式進行,在此前提下,上開吳明坤林櫻樹、林 廖貴甘始會全權委託被告去進行申辦填載各項文件之程序 ,然今被告明知本件祭祀公業並非林俊所設立,就本案土 地具有管理權限之派下員亦非僅林俊子孫,仍告知證人本 件派下員僅有15人,而未揭露重要訊息,曾事前同意之證 人之所以未加以過問辦理細節,無非係信任被告所告知之 內容及專業能力,未料被告在明知上開申報祭祀公業切結 書、推舉書內容不實下,仍以各證人之名義出具切結書、 推舉書,被告所取得之授權,無非係基於隱匿重要資訊所 為欺瞞上開3位證人手段而取得,授權之意思表示應不成 立,無從認定認證人有授權被告從事上開不法行為之意思 。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各證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推舉書內容 係申報祭祀公業之必要文件,如有漏缺將無法順利取得派 下全員證明書,如取得派下員證明,派下全員間即可對祭 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進行處分、設定負擔等各項法律行為。 惟前開證人均未於事前授權或同意選任林青地擔任「祭祀 公業林○紫」之申報人,亦未就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派 下員成員等重要事項進行了解,而切結書內容亦記載「如 有虛偽不實、遺漏或錯誤情事損及第三人權益時,立切結 書派下願負一切責任」,顯見該切結書內容如為不實,出 具名義之派下員將被誤認為其等「同意」林俊係祭祀公業 林○紫之設立人乙事,進而導致非林俊子孫者,無法成為 派下員,出具名義之人亦可能因而承擔法律責任,當足對 他人之權益產生損害。另上開10位證人雖曾於原審時,就 辯護人詢問「是否同意或追認本件切結書及推舉書」後表 示同意,然證人間均證稱不清楚如何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 ,亦足見被告於事前全未就辦理申報之細節事項取得授權 ,證人間於原審時之同意要非事前同意,應僅屬事後經詰 問而為之追認,不影響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五、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92年度臺 上字6161號、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告,核發證明只有形式效力,不具實體 效力,故受理申報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 查(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24號函意旨參照) 。而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 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內政部70年8月17 日臺內民字第37067號函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申 報,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 業各項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 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無權置 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被告明知其未經證人林櫻樹等10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證人林櫻樹等10人之名義,在上開 推舉書、切結書上,偽造證人林櫻樹等10人之署名及偽造林 坤益、林坤能林櫻樹林敏雄林宜德之印文,再持之向 ○○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致未為實質審查之○○ 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依其職務而登載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亦辯稱:
(一)被告當初去申請的土地臺帳僅能得到林俊為管理人之資料 ,無法知悉有林必林見智之管理人資料,且依證人林春 雄之證述,其亦僅知林俊,而不知林必林見智之存在, 實不能因事後可以查到之資料,而判定被告當時已知其他 管理人之存在,而故意僅以林俊為設立人,並故意隱瞞或 做虛偽不實的欺騙。且依林春雄林銘榮之證詞,可知林 俊這一房確實是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證人林春雄甚 至要求被告去找林俊的後代。本件被告查證到申報自99年 至102年,被告已然查證,並非急於一時欲處分祭祀公業 林○紫之土地,在查問均無法得知資料下,實不能苛責被 告。
(二)卷內雖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然而一個耕地租約僅為債權契 約,不一定是屬於有管理權或所有權之人,無法依此證明 林流就是所謂的管理人。關於在整個處理的過程當中,其 實依照證人來庭上所做的證述來講,基本上應該都是同意



對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是有授權或有委託被告來處理此事。(三)○○區公所也說沒有登載的文件,○○區公所上面的資料 也是代為公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的行為就算是登載的話 ,我們認為這樣可能情理上、法感上可能會太過。且證明 書及公告,派下權本來就可以再變動,或透過訴訟解決, 所以我們認為○○區公所本身認為沒有任何登載的行為, 所以在構成要件上也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問題(四)惟查:
(1)被告既已自承曾申請本案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資料,並一 再辯稱其已多方查證,然依其身為專業辦理祭祀公業事務 之代書而言,實難想像其會獨取得○○區○○段102-3地號 土地之臺帳,而未再申請其他筆土地之臺帳資料,更在其 資料有所缺漏下,輕率認定林俊即其本案全數土地之提供 者。換言之,被告倘僅取得102-3單筆土地臺帳資料,應僅 可確認該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紫所有、且係「林俊」於 「日據年間」管理,應僅可以該筆土地做為申報財產之用 ,實不會將其他5筆土地均認為「林俊」在日據時代已取得 管理權。顯見被告自知本案6筆土地在日據時期,均經「林 俊」管理無訛。
(2)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抗辯其已盡力查證云云。惟本案○○區 ○○段89、102、102-3、102-4地號土地上均登記有三七五 耕地租約,此在上開各筆土地「現在」土地謄本所明顯可 見。復觀諸被告在本件祭祀公業登記核准後,於102年1月 26日、102年2月18日所開會討論事項,均為土地上三七五 租約之處理方式,於102年2月18日更已載明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林廣勝已承購102-1、102-3,有開會、會議通知在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120-122頁)。是被告確知悉三七五租約 存在及承租人身分。而該三七五租約(即臺南私有耕地租 約)業經登記,並列有○○民字第0000號字號、臺南縣政 府亦於南府地丙字第00000號准續訂租(見偵一卷第14頁) ,而林俊在民國28年4月24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再以管理 人身分出租三七五租約,此為極其明顯、簡單之事情。被 告僅需稍加查證,或前往查探該三七五租約內容,即可知 悉尚曾有「林流」擔任管理人,即不會將本件祭祀公業派 下員獨限於林俊之子孫,其所辯已有多方查證,實難可信 。
(3)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更證稱:「大概在99年至102年間,當 時代書有來找過我,但是我提供意見說妳不要再來找我了 ,因為當時我到90年沒有賣出,妳還是去找林俊的後代, 這個要繼承比較好辦,我只有提供她這個意見而已,其他



我就沒有再告訴她什麼了。當時的代書是黃梃美代書,他 們父女和她的哥哥都有來找我。我沒有跟黃梃美說祭祀公 業林○紫的派下員只有林俊的後代;祭祀公業林○紫屬於 ○○里跟○○里總共7小房的派下員共有的這件事情,○○ 里跟○○里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我當時告知黃梃美去 找林俊的子孫時,我是跟她說林俊是管理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7、59頁反面)。是被告經證人林春雄告知,被 告僅可得知林俊為管理人,與設立人身分尚屬有別,當時 就祭祀公業林○紫是何人設立乙事,即有未明,要無僅以 證人林春雄曾告知被告林俊為管理人乙事,即逕認定逕自 「林俊」為設立人之理。
(4)證人林春雄林銘榮雖證稱其等不知祭祀公業林○紫除林 俊以外之管理人,而耕地租約確實也僅屬任何人可私自訂 立之債權契約,又倘被告所辯其僅可取得102-3之土地臺帳 資料。然而,本件應究責被告之重點在於,依被告所取得 之資料(不管是證人林春雄、土地臺帳資料)均僅有載有 「林俊」為管理人,全然沒有任何一個依據,可以讓被告 錯認林俊即為祭祀公業林○紫之設立人。換言之,縱被告 不知林必林見智林流之管理人存在,然在被告所握有 之資料上,林俊僅屬「管理人」(被告亦稱管理非必屬派 下員),祭祀公業林○紫之設立人身分實有不明。故被告 無法得知設立人下,其除繼續查證或放棄辦理外,並無權 限將林俊誆稱為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僅將林俊之直系 子孫列為本案之派下員,甚至將此不實訊息,以絕對、篤 定之方式告知派下員,讓人誤認其所述為真實,甚至出具 切結書、推舉書,讓不明就理之人無端受有風險,其以此 方式悖離所取得之資料,執意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申報,顯 為刻意確立林俊為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而非無心之 過。
(5)本件臺南市○○區公所確實因代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 以其職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該區公所所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乙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若無登載 ,何會產生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供核發。而本件祭祀公業派 下員可否再行訴訟確立,乃屬事後權益主張之問題,被告 故意以不實文件使本件祭祀公業形成僅有林俊之子孫為派 下員之假象,即已影響潛在派下員及公務機關對祭祀公業 林○紫管理之正確性,若非告發人勇於舉發,於上開土地 變賣分配後,派下員有可能根本不知祭祀公業之土地已遭 變賣一空。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存在公務員職務上登載文書 乙節,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均堪認定。
八、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 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 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欄漏論刑法第214條罪名 ,應予補充。
(二)被告未獲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林敏雄所示之人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在如本件2張切結書、1張推舉書上蓋印上開5人之印 章,偽造該等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 告偽造上開切結書2份、推舉書1份之多次低度行為,為其 後單一持之向○○區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偽造切結書2張、推舉 書1書,再以不實之切結書及推舉書向○○區公所行使, 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申報祭祀公 業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 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身為代書,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事項,竟無 視所取得之資料顯示林俊並非設立人,竟以不實訊息告知派 下員,或便宜行事而未取得派下員之同意即為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致遭列名之派下可能因 而受有法律責任、亦損害潛在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區 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在申報後,立即主導 處分變賣本案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造成其他未列入本件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成員難以求償,及其則獲得高額報酬,所 為殊值可議。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被告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書、月收 入10萬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十、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不實申報後,漠視本案已進 入司法調查程序,仍繼續主導處分變賣本案祭祀公業林○ 紫之土地,並擅自分配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 ,致其餘未列入之派下員均分文未得且難以求償,是本件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1)原審判決認定僅有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3人同意辦理祭 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林坤益偵查中曾稱:「林 敏雄有打電話給我,有事先跟我說過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 的話要徵收。我們就同意讓他做。祭祀公業的成立我們不 懂,所以交給專業的人處理,他們說有需要配合的事,我 們就會配合。」。可見林敏雄林坤益理應知悉辦理祭祀 公業之事,並同意授權被告處理,而原審判決置此未論, 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2)證人等當初既已授權被告處理,在未解除授權之情況下, 以及依證人吳明坤證述辦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有授權代書去 處理;林坤益證述同意以打字方式打在推舉書及切結書上 。也同意辦理需要蓋章,當然要蓋;林櫻樹證述有同意被 告提出上開文件及用印;林長江證述當初全權委託被告處 理有同意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林福堂證述全權委託被告處 理有同意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及用印;林麗華有委託被告處 理祭祀公業申報的事;林廖貴甘證述同意被告處理祭祀公 業的事情,被告有說過提供切結書的事等人於原審中證述 ,足證被告係基於概括授權,而向臺南市○○區公所為辦



理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林○紫之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 件,申報過程中所檢附之附件,包括推舉書、沿革、切結 書等,均屬被告須處理的範圍,被告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惟原審判決逕自擬制證人證言之同意僅屬事後追認或錯誤 之理解不能認為是真正授權或不能認為事前同意或其同意 係受被告欺瞞所得,不得謂有真實之授權等語,亦有未合 ,應不足作為裁判之基礎。
(3)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原審法 院曾函查○○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員申報並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過程中,承辦人員職務上需填載何項文 件、文書云云。而依○○區公所回覆並無須填載任何文件 或文書,是被告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詎原 審判決理由亦置上開區公所回函未論,而為相反認定,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矛盾。(4)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祭祀公業林○紫並非林俊所設立, 派下員並非僅有林俊之直系子孫,而故意為隱瞞而為不實 之申報云者,被告於原審否認並據實提出說明,於民國99 年間被告依申請所查得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確實僅記載管 理人林俊一人,未見林必林見智等二人,致被告認為管 理人林俊應為設立人,因查無其他年代更早之管理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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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