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答:沒有。
辯護人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董事長改 為乙○○的印章,誰去刻的?(即公司設立
登記時真正的印章)
己○○答:董事長改為乙○○時有去刻乙○○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跟乙○○在
台南市刻的。
綜合前述被告及證人丁○○、己○○之證詞以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枚印章,應係被告 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所刻,既然被告丙○○矢口否 認,本院自無法再查出上開印章係由被告丙○○委由何人 在何處所偽刻,但係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所偽刻應無疑義。
④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因而認定上訴人為間接正犯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但該偽造印 章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同屬疏誤云云。
【查,按商業登記法規定,開設刻印章之商號必需向主管機 關之為營業登記,使得為開業行為。而得為營業行為及其 登記,是屬一般法律行為,自需具備行為能力。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因此,可合理推論該偽 造印章者之年齡應是滿二十歲以上之人,但本院再查問會 計師丁○○結果,會計師丁○○始終否認有代刻印章情事 ,而被告丙○○亦始終隱瞞刻印章之事,被告丙○○既不 據實吐露實情,本院亦無法再查出刻印店者之處所,但本 件並無前開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問題,亦屬無疑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持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新舊法比較詳後敍)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得併予審理。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實施犯罪部分,係間接 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新舊法比較詳後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四、【新舊法比較】:
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連續犯、牽連犯、緩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牽連犯: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㈡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㈢緩刑:緩刑之修正,其變動影響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屬於 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按被告未曾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均得宣告緩 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被告較為不利,但是從新 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 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 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是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被告 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 舊刑法被告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 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九十五年 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之 第十九則研討結論)
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自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 」、「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 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 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 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 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 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 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固 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登記戊○○為股東,乃經戊 ○○同意,由戊○○概括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原判決認被告 偽造戊○○印章,所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戊○○,洵有違誤;(二)另被告丙○○僅偽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原判決認被告亦 偽刻戊○○印章,偽造戊○○印文,顯有不當;(三)又被 告亦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判決於理由欄未 予論述,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 當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足取。但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所購買股份,一時不察,誤用違法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原判決亦宣告 緩刑)。偽造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 ○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二所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印文」,應依刑 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申請資料 │ 申請人 │ 使用之簽名或印文 │
├──┼────────┼────────┼─────────────┤
│ 一 │ 九十年六月六日 │ 戊○○ │ 戊○○簽名一份 │
│ │ 申請書 │ ○○○公司 │ 戊○○印文二份 │
│ │ │ │ ○○○公司印文二枚 │
│ │ │ │ 乙○○印文一枚 │
├──┼────────┼────────┼─────────────┤
│ 二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公司 │ ○○○公司印文三枚 │
│ │ │ 董事長乙○○ │ 乙○○印文一枚 │
│ │ │ 丙○○ │ 丙○○三枚 │
│ │ │ 董 事戊○○ │ 戊○○印文一枚 │
│ │ │ 鄭文欽 │ 鄭文欽印文一枚 │
│ │ │ 庚○○ │ 庚○○印文一枚 │
│ │ │ 監察人鄭林梅桂│ 鄭林梅桂印文一枚 │
│ │ │ 甲○○ │ 甲○○印文一枚 │
├──┼────────┴────────┴─────────────┘
│ 三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主席戊○○ │ 戊○○印文一枚 │
│ │ 二日上午十時股 │ 紀錄丙○○ │ 丙○○印文一枚 │
│ │ 東臨時會議事錄 │ │ │
├──┼────────┼────────┼─────────────┤
│ 四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主席丙○○ │ 丙○○印文一枚 │
│ │ 三日下午二時 │ 紀錄戊○○ │ 戊○○印文一枚 │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
│ 五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庚○○簽名一枚 │
│ │ 三日簽到簿 │ │ 丙○○簽名一枚 │
│ │ │ │ 戊○○簽名一枚 │
│ │ │ │ 甲○○簽名一枚 │
├──┼────────┼────────┼─────────────┤
│ 六 │ 九十年七月十日 │ ○○○公司 │ ○○○公司印文一枚 │
│ │ 補正申請書 │ 丙○○ │ 丙○○印文一枚 │
│ │ │ │ │
├──┼────────┴────────┴─────────────┘
│ 七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丙○○ │ 丙○○簽名一枚 │
├──┼────────┼────────┼─────────────┤
│ 八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丙○○ │ 丙○○簽名一枚 │
├──┼────────┼────────┼─────────────┤
│ 九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甲○○ │ 甲○○簽名一枚 │
├──┼────────┼────────┼─────────────┤
│ 十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庚○○ │ 庚○○簽名一枚 │
├──┼────────┼────────┼─────────────┤
│十一│ 董事願任同意書 │ 戊○○ │ 戊○○簽名一枚 │
├──┼────────┼────────┼─────────────┤
│十二│ 公司變更名稱登 │ ○○○公司 │ ○○○公司印文一枚 │
│ │ 記預查申請表 │ 丙○○ │ 丙○○文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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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 │四十萬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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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文欽 │二萬股 │己○○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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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 │二萬股 │己○○之子 │
├───┼────────┼────────┼─────────────┤
│四 │乙○○ │二萬股 │ │
├───┼────────┼────────┼─────────────┤
│五 │洪瓊花 │一萬股 │己○○之媳 │
├───┼────────┼────────┼─────────────┤
│六 │鄭林梅桂 │二萬股 │己○○之妻 │
├───┼────────┼────────┼─────────────┤
│七 │李玉英 │一萬股 │己○○之媳 │
└───┴────────┴────────┴─────────────┘
附表三:
┌───┬────────┬────────┬─────────────┐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
├───┼────────┼────────┼─────────────┤
│一 │丙○○ │十二萬股 │ │
├───┼────────┼────────┼─────────────┤
│二 │戊○○ │十萬股 │己○○之子 │
├───┼────────┼────────┼─────────────┤
│三 │蘇淑貞 │七萬五千股 │己○○之姪女 │
├───┼────────┼────────┼─────────────┤
│四 │甲○○ │七萬五千股 │戊○○之妻 │
├───┼────────┼────────┼─────────────┤
│五 │林英文 │五萬股 │丙○○姊夫 │
├───┼────────┼────────┼─────────────┤
│六 │顏玉蓮 │三萬股 │丙○○妻妹 │
├───┼────────┼────────┼─────────────┤
│七 │陳啟銘 │五萬股 │己○○之姪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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